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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成诉枉宜复断理议 北魏 · 辛雄
 出处:全后魏文卷四十六
《春秋》之义,不幸而失,宁僭不滥。
僭则失罪人,滥乃害善人。
今议者不忍罪奸吏,使出入纵情,令君子小人薰莸不别,岂所谓赏善罚恶,殷勤隐恤者也。
仰寻周公不减流言之愆,俯惟释之不加惊马之辟,所以大小用情,贵在得所。
失之千里,差在毫厘。
雄久执案牍,数见疑讼,职掌三千,愿言者六:
一曰:御史所纠,有注其逃走者。
及其出诉,或为公使,本曹给过所有指,如不推检,文案灼然者,雪之。
二曰:御史赦前注获见赃,不辨行赇主名,检无赂以置直之主,宜应洗复。
三曰:经拷不引,傍无三证,比以狱案既成,至即除削。
或有据令奏复者,与夺不同,未获为通例。
又须定何如得为证人
若必须三人对见受财,然后成证,则于理太宽。
若传闻即为证,则于理太急。
今请以行赇后三人俱见,物及证状显著,准以为验。
四曰:赦前断事,或引律乖错,使除复失衷,虽案成经赦,宜追从律。
五曰:经赦除名之后,或邀驾诉枉,被旨重究;
或诉省称冤,为奏更检。
事付有司,未被研判,遂遇恩宥。
如此之徒,谓不得异于常格,依前案为定。
若不合拷究,已复之流,请不追夺。
六曰:或受辞下检,反覆使鞠,狱证占分明,理合清雪,未及告案,忽逢恩赦。
若从证占而雪,则违正格;
如除其名,罪滥洁士。
以为罪须案成,雪以占定,若拷未毕格,及要证一人不集者,不得为占定。
古人虽患察狱之不精,未闻知冤而不理。
今之所陈,实士师之深疑,朝夕之急务,愿垂察焉(《魏书·辛雄传》。初少卿袁翻奏,曾染风闻者,不问曲直,推为狱成,悉不断理。诏令门下、尚书廷尉议之。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