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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羊皮张回事议(《通典》作「羌皮」) 北魏 · 元雍
 出处:全后魏文卷十九
州处张回,专引盗律,检回所犯,本非和掠,保证明然,去盗远矣。
今引以盗律之条,处以和掠之罪,原情究律,实为乖当。
如臣钧之议,知买掠良人者,本无罪文。
何以言之?
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和掠之罪,故应不异。
明此自无正条,引类以结罪。
臣鸿以转卖流漂,罪与掠等,可谓罪人斯得。
案《贼律》云:「谋杀人而发觉者流,从者五岁刑;
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从者流;
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功者流」。
详沉贱之与身死,流漂之与腐骨,一存一亡,为害孰甚?
然贼律杀人,有首从之科,盗人卖买,无唱和差等。
谋杀之与和掠,同是良人,应为准例。
所以不引杀人减之,降从强盗之一科。
纵令谋杀之与强盗,俱得为例,而以从轻。
义安在?
又云:「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
此明禁暴掠之原,遏奸盗之本,非谓买之于亲尊之手,而同之于盗掠之刑。
窃谓五服相卖,俱是良人,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明去掠盗理远,故从亲疏为差级,尊卑为轻重。
依律:「诸共犯罪者,皆以发意为首」。
明卖买之元有由,魁未之坐宜定。
若羊皮不云卖,则回无买心,则羊皮为元首,张回从坐。
首有沾刑之科,从有极默之戾,推之宪律,法刑无据。
买者之罪,宜各从卖者之坐。
又详臣鸿之议,有从他亲属买得良人,而复真卖,不语后人由状者,处同掠罪。
既一为婢,卖与不卖,俱非良人。
何必以不卖为可原,转卖为难恕。
张回之愆,宜鞭一百。
卖子葬亲,孝诚可美,而表赏之议未闻,刑罚之科已降。
恐非敦风厉俗,以德导民之谓。
请免羊皮之罪,公酬卖直(《魏书·刑罚志》、《通典》一百六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