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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上律法(《艺文类聚》、《御览》题作《律序》。) 其四 西晋 · 张斐
 出处:全晋文 卷七十五
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
终于《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
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于中,故有三才之义焉,其相须而成,若一体焉。
《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
其犯盗贼、诈伪、请赇者,则求罪于此,作役、水火、畜养、守备之细事,皆求之作本名。
告讯为之心舌,捕系为之手足,断狱为之定罪,名例齐其制。
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不离于法律之中也。
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通典》作「不知而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相击谓之贼,不意误犯之过失,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将害未发谓之戕,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凡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
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
若不承用诏书,无故失之刑,当从赎。
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
此故失之变也。
卑与尊斗,皆为贼。
斗之加兵刃水火中,不得为戏,戏之重也。
向人室庐道径射,不得为过,失之禁也。
都城人众中走马杀人,当为贼,贼之似也。
过失似贼,戏似斗,斗而杀伤旁人,又似误,盗伤缚守似强盗,呵人取财似受赇,囚辞所连似告劾,诸勿听治似故纵,持质似恐猲。
如此之比,皆为无常之格也。
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意善功恶,以金赎之。
故律制,生罪不过十四等,死刑不过三,徒加不过六,囚加不过五(原注:罪以定为徒,未定为囚。),累作不过十一岁(原注五岁徒犯,一等加六等,加为十二岁作。),累笞不过千二百(原注,五岁徒加六等,笞之千二百。已上注三条,并见《御览》六百四十二。),刑等不过一岁,金等不过四两。
月赎不计日,日作不拘月,岁数不疑闰。
不以加至死,并死不复加。
不可累者,故有并数;
不可并数,乃累其加。
以加论者,但得其加;
与加同者,连得其本。
不在次者,不以通论。
以人得罪与人同,以法得罪与法同。
侵生害死,不可齐其防;
亲疏公私,不可常其教。
礼乐崇于上,故降其刑;
刑法闲于下,故全其法。
是故尊卑叙,仁义明,九族亲,王道平也。
律有事状相似而罪名相涉者,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不自知亡为缚守,将中有恶言为恐猲,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为受赇,劫召其财为持质。
此六者,以威势得财而名殊者也。
即不求自与为受求,所监(《通典》作「即受赇自与为受所监」。)求而后取为盗赃,输入呵受为留难,敛人财物积藏于官为擅赋,加殴击之为戮辱。
诸如此类,皆为以威势财而罪相似者也。
夫刑者,司理之官;
理者,求情之机;
情者,心神之使。
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刑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
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
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春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
仰手似乞,俯手似夺,捧手似谢,拟手似诉,拱臂似自首(《通典》作「自守」。),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喜怒忧欢(《通典》作「忧惧」。),貌在声色。
奸真猛弱,候在视息。
出口有言当为告,下手有禁当为贼,喜子杀怒子当为戏,怒子杀喜子当为贼。
诸如此类,自非至精不能极其理也。
律之名例,非正文而分明也。
若八十,非杀伤人,他皆勿论,即诬告谋反者反坐。
十岁,不得告言人;
即奴婢捍主,主得谒杀之。
贼燔人庐舍积聚,盗赃五匹以上,弃市
即燔官府积聚盗,亦当与同。
殴人教令者与同罪,即令人殴其父母,不可与行者同(《通典》复有同字。)得重也。
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
法律中诸不敬,违仪失式,及犯罪为公为私,赃入身不入身,皆随事轻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
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
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
或计过以配罪,或化略以循常,或随事以尽情,或趣舍以从时,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轻以就下。
公私废避之宜,除削重轻之变,皆所以临时观衅,使用法执铨者幽于未制之中,采其根牙之微,致之于机格之上,称轻重于豪铢,考辈类于参伍,然后乃可以理直刑正。
夫奉圣典者若操刀执绳,刀妄加则伤物,绳妄弹则侵直。
枭首者恶之长,斩刑者罪之大,弃市者死之下,髡作者刑之威,赎罚者误之诫。
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宝君子而逼小人,故为敕慎之经,皆拟《周易》有变通之体焉。
欲令提纲而大道清,举略而王法齐,其旨远,其辞文,其言曲而中,其事肆而隐。
通天下之志唯忠也,断天下之疑唯文也,切天下之情唯远也,弥天下之务唯大也,变无常体唯理也,非天下之贤圣,孰能与于斯?
夫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推而行之谓之通,化而财之(《通典》作「举而错之」。)谓之格。
刑杀者是冬震曜之象,髡罪者是秋雕落之变,赎失者是春阳悔吝之疵也。
五刑成章,辄相依准(《通典》作「推准」。),法律之义也(《晋书·刑法志》。泰始三年贾充等表上新律,其后张斐又注律表上之,其要云云。又见《通典》一百六十四,《御览》六百三十九,又六百四十二,六百四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