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四十五卷目录

 刑具部汇考
  汉〈景帝一则〉
  后汉〈章帝元和一则 献帝建安一则〉
  魏〈明帝青龙一则〉
  梁〈武帝天监一则〉
  北魏〈献文帝皇兴一则 宣武帝正始一则 永平一则 孝明帝熙平一则〉
  北齐〈文宣帝天保二则 武成帝河清一则〉
  隋〈文帝开皇一则 炀帝大业一则〉
  唐〈高祖武德一则 太宗贞观一则 中宗嗣圣一则 元宗开元一则〉
  后晋〈出帝开运一则〉
  辽〈总一则 太祖一则 太宗天显一则 穆宗应历一则 道宗咸雍一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开宝一则 真宗景德一则 仁宗天圣一则 哲宗绍圣一则 高宗一则 孝宗乾道一则 理宗一则〉
  金〈熙宗天眷一则 章宗承安二则 泰和二则〉
  元〈英宗至治一则〉
  明〈太祖洪武三则 宪宗成化一则〉
皇清〈顺治二则 康熙七则〉
 刑具部总论
  汉书〈刑法志〉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刑具部艺文
  酷刑论          宋胡寅
 刑具部纪事
 刑具部杂录

祥刑典第一百四十五卷

刑具部汇考

景帝中六年夏五月,诏定箠令。
《汉书·景帝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景帝中六年,又下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其定箠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笞者,箠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

后汉

章帝元和元年七月,诏理狱禁,钻钻之属。
《后汉书·章帝本纪》:元和元年秋七月丁未,诏曰:律云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箠长短有数。自往者大狱已来,掠考多酷,钻钻之属,惨苦无极。念其痛毒,怵然动心。书曰鞭作官刑,岂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狱,明为其禁。
献帝建安  年,定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
《后汉书·献帝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魏武帝既建魏国,乃定甲子科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是时乏铁,故易以木焉。

明帝青龙二年,诏减鞭刑之制。
《魏志·明帝本纪》:青龙二年二月癸酉,诏曰:鞭作官刑,所以纠慢怠也,而顷多以无辜死。其减鞭杖之制,著于令。

武帝天监元年,定鞭杖之制。
《梁书·武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天监元年,诏议定《梁律》。于是以尚书令王亮、侍中王莹、尚书仆射沈约、吏部尚书范云、长兼侍中柳恽、给事黄门侍郎傅昭、通直散骑常侍孔蔼、御史中丞乐蔼、太常丞许懋等,参议断定。囚有械、杻、升械及钳,并立轻重大小之差,而为定制。其鞭有制鞭、法鞭、常鞭,凡三等之差。制鞭,生革廉成;法鞭,生革去廉;常鞭,熟靻不去廉。皆作鹤头纽,长一尺一寸。梢长二尺七寸,广三寸,靶长二尺五寸。杖皆用生荆,长六尺。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等之差。大杖,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杖,围一寸三分,小头五分。小杖,围一寸一分,小头极杪。诸督罚,大罪无过五十、三十,小者二十。当笞二百以上者,笞半,馀半后决,中分鞭杖。老小于律令当得鞭杖罚者,皆半之。其应得法鞭、杖者,以熟靻鞭、小杖。过五十者,稍行之。将吏已上及女人应有罚者,以罚金代之。其以职员应罚,及律令指名制罚者,不用此令。其问事诸罚,皆用熟靻鞭、小杖。其制鞭制杖,法鞭法杖,自非特诏,皆不得用。诏鞭杖在京师者,皆于云龙门行。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

北魏

献文帝皇兴 年,定杖刑制用荆,平其节。
《魏书·献文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理官鞫囚,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则以细捶,欲陷之则先大杖。民多不胜而诬引,或绝命于杖下。显祖知其若此,乃为之制。其捶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悉依令。皆从于轻简也。
宣武帝正始 年,定枷杖之制。
《魏书·宣武帝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宣武帝正始初,尚书令高肇等奏曰:杖之大小,鞭之长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轻重,先无成制。请造大枷长丈三尺,喉下长丈,通颊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叛。自是枷杖之制,颇有定准。
永平元年,诏尚书检枷刑大小违制之由,定枷制。
《魏书·宣武帝本纪》:永平元年七月乙未,诏曰:察狱以情,审之五听;枷杖小大,各宜定准。然比廷尉、司州、河南、洛阳、河阴及诸狱官,鞫讯之理,未尽矜恕;掠拷之苦,每多切酷,非所以祗宪量衷、慎刑重命者也。推滥究枉,良轸于怀。可付尚书精检枷杖违制之由,断罪奏闻。 按《刑罚志》:永平元年秋七月,诏尚书检枷杖大小违制之由,科其罪失。尚书令高肇,尚书仆射、清河王怿,尚书邢峦,尚书李平,尚书、江阳王继等奏曰:臣等闻王者继天子物,为民父母,导之以德化,齐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务于三讯五听,不以木石定狱。伏惟陛下子爱苍生,恩侔天地,疏网改祝,仁过商后。以枷杖之非度,悯民命之或伤,爰降慈旨,广垂昭恤。虽有虞慎狱之深,汉文恻隐之至,亦未可共日而言矣。谨案《狱官令》:诸察狱,先备五听之理,尽求情之意,又验诸證信,事多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加以拷掠;诸犯年刑已上枷锁,流徙已上,增以杻械。迭用不俱。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杻、重械,又无用石之文。而法官州郡,因缘增加,遂为恒法。进乖五听,退违令文,诚宜案劾,依旨科处,但踵行已久,计不推坐。检杖之小大,鞭之长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轻重,先无成制。臣等参量,造大枷长一丈三尺,喉下长一丈,通颊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诸台、寺、州、县大枷,请悉焚之。枷本掌囚,非拷讯所用。从今断狱,皆依令尽听讯之理,量人强弱,加之拷掠,不听非法拷人,兼以拷石。自是枷杖之制,颇有定准。未几,狱官肆虐,稍复重大。
孝明帝熙平二年正月,诏桎梏务存轻小。
《魏书·孝明帝本纪》云云。

北齐

文宣帝天保元年,令守宰各设棒,以诛属请之使。寻罢之。
《北齐书·文宣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北齐天保元年,始命群官刊定魏朝《麟趾格》。是时军国多事,政刑不一,决狱定罪,罕依律文,相承谓之变法从事。清河房超为黎阳郡守,有赵道德者,使以书属超。超不发书,棒杀其使。文宣于是令守宰各设棒,以诛属请之使。后都官郎中宋轨奏曰:昔曹操悬棒,威于乱时,今施之太平,未见其可。若受使请赇,犹致大戮,身为枉法,何以加罪。于是罢之。
天保六年,设酷暴刑具。
《北齐书·文宣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天保六年之后,帝以功业自矜,恣行酷暴,昏狂酗醟,任情喜怒。为大镬、长锯、剉碓之属,并陈于庭,意有不快,则手自屠裂,或命左右脔啖,以逞其意。尝幸金凤台,受佛戒,多召死囚,编籧篨为翅,命之飞下,谓之放生。坠皆致死,帝视以为欢笑。时有司折狱,又皆酷法。讯囚则用车辐杖,夹指压踝,又立之烧犁耳上,或使以臂贯烧车釭。既不胜其苦,皆致诬伏。
武成帝河清三年,奏定鞭笞杖刑制。
《北齐书·武成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鞭笞者,鞭其背。五十,一易执鞭人。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棱。鞭疮长一尺,笞者笞臀,而不中易人。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二分半,小头径一分半。决三十以下杖者,长四尺,大头径三分,小头径二分。在官犯罪,鞭杖十为一负。闲局六负为一殿,平局八负为一殿,繁局十负为一殿。加于殿者,复计为负焉。

文帝开皇元年,诏更定新律,除法外刑具,枷杖大小,咸为程品。
《隋书·文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开皇元年,诏更定新律,奏上,诏颁之曰:自前代相承,有司讯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刺杖,车辐鞋底,压踝杖桄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伏。虽文致于法,而每有枉滥,莫能自理。至是尽除苛惨之法,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炀帝大业三年,诏行新律,并轻枷杖之制。
《隋书·炀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炀帝即位,以高祖禁网深刻,又敕修律令。三年,新律成。凡五百条。诏施行之。其五刑之内,降从轻典者,二百馀条。其枷杖决罚讯囚之制,并轻于旧。

高祖武德四年,定枷杖之制。
《唐书·高祖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隋始定为: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杖刑五,自六十至于百;徒刑五,自一年至于三年;流刑三,自一千里至于二千里;死刑二,绞、斩。除其鞭刑及枭首、轘裂之酷。又有议、请、减、赎、当、免之法。唐皆因之。诸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颊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三寸以上,四寸以下。杻长六寸以上,二尺以下。广三寸,厚一寸。钳重八两以上,一觔以下。长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镰长八尺以上,丈二尺以下。诸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三分二釐,小头二分三釐。常行杖大头二分七釐,小头一分七釐。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其决笞者,腿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均受者,听。即殿庭决者,皆背受。
太宗贞观五年,定杖刑制。
《唐书·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太宗即位五年,诏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囚杻校、粮饷,治不如法者。杻校钳锁皆有长短广狭之制,量囚轻重用之。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釐,小头二分二釐。常行杖,大头二分七釐,小头一分七釐。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有半。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之。
中宗嗣圣 年,〈即武后长寿 年〉周兴来、俊臣等作大枷。按《唐书·武后本纪》不载。 按《旧唐书·刑法志》:俊臣每鞫囚,无问轻重,多以醋灌鼻。禁地牢中,或盛之于瓮,
以火圜绕炙之。兼绝其粮饷,至有抽衣絮以啖之者。其所作大枷,凡有十号:一曰定百脉,二曰喘不得,三曰突地吼,四曰著即承,五曰失魂胆,六曰实同反,七曰反是实,八曰死猪愁,九曰求即死,十曰求破家。又令寝处粪秽,备诸苦毒。每有制书宽宥囚徒,俊臣必先遣狱卒,尽杀重罪,然后宣示。是时海内慑惧,道路以目。
《中华古今注》:唐时则天朝,周兴、来俊臣罗告天下,衣冠遇族者,不可胜数。俊臣特制刑狱,造十枚大枷,遭此枷者,宛转于地,斯须闷绝。别有一枷,名曰尾榆,见即承复,有铁圈笼头名号数十。又招集告事者,常数百人,造《立密罗织经》一卷。每拷讯囚人,先设枷棒,破平人家,不知其数。
《文献通考》:武后时,索元礼等竞为讯囚酷法,作大枷,有定百脉、突地吼等名。或以椽关手足而转之,谓之凤皇晒翅。或以物绊其腰,引枷向前,谓之驴驹拔橛。或使跪捧枷,累甓其上,谓之仙人献果。或使立高木之上,引枷尾向后,谓之玉女登梯。或倒县,石缒其首。或以醋灌鼻,或以铁圈毂其首,而加楔,至有脑裂髓出者。每得囚,辄先陈其械具以示之,皆战栗流汗,望风自诬。
元宗开元 年,王旭制严酷狱具。
《唐书·元宗本纪》不载。 按《王旭传》:旭,贞观时侍中圭孙也。官数迁,常兼御史。其为人苛急,少纵贷,人莫敢与忤。每治狱,囚皆逆服。制狱械,率有名,曰驴驹拔橛、犊子县等,以怖下,又缒发以石,胁承之。时监察御史李嵩、李全交皆严酷,取名与旭埒,京师号三豹,嵩为赤,全交为白,旭为黑。里闾至相诅曰:若违教,值三豹。
《朝野佥载》:监察御史李嵩、李全交、殿中王旭,京师号为三豹。嵩为赤黧豹,交为白额豹,旭为黑豹,皆狼戾不轨,鸩毒无仪,体性狂疏,精神惨刻。每讯囚,必铺棘卧体,削竹签指,方梁压髁,碎瓦支膝,遣仙人献果、玉女登梯、犊子悬驹、驴儿拔橛、凤凰晒翅、猕猴钻火、上麦索、下阑单,人不聊生,囚皆乞死,肆情锻鍊。證是为非,任意指麾,传空为实。周公、孔子请伏杀人,伯夷、叔齐求其劫罪。讯劾乾堑,水必有期。推鞫湿泥,尘非不久。来俊臣乞为弟子索元礼,求作门生,被追者皆相谓曰:牵牛付虎,未有出期。缚鼠与猫,终无脱日。妻子永别,友朋长辞。京中人相要作咒曰:若违心负教,横遭三豹。

后晋

出帝开运 年,始禁淫刑。
《五代史·出帝本纪》不载。 按《宋史·窦俨传》:俨拜左拾遗。开运中,诸镇恣用酷刑,俨上疏曰:案名例律,死刑二,绞、斩之谓也。绞者筋骨相连,斩者头颈异处,大辟之目,不出两端。淫刑之兴,近闻数等,盖缘外地不守通规,或以长钉贯人手足,或以短刀脔人肌肤,迁延信宿,不令就死。冤声上达,和气有伤,望加禁止。上从之。

辽制,刑具其一切木剑、大棒、铁骨朵,及粗、细杖,鞭、烙俱有定制。
《辽史·刑法志》:杖刑自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又有木剑、大棒、铁骨朵之法。木剑、大棒之数三,自十五至三十;铁骨朵之数,或五、或七。有重罪者,将决以沙袋,先于脽骨之上及四周击之。拷讯之具,有粗、细杖及鞭、烙法。粗杖之数二十;细杖之数三,自三十至于六十。鞭烙之数,凡烙三十者鞭三百,烙五十者鞭五百。被告诸事应伏而不服者,以此讯之。
太祖 年,定刑具之制。
《辽史·太祖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太祖初年,庶事草创,犯罪者量轻重决之。其后治诸弟逆党,权宜立法。亲王从逆,不磬诸甸人,或投高崖杀之;淫乱不轨者,五车轘杀之;逆父母者视此;讪詈犯上者,以熟铁锥舂其口杀之。从坐者,量罪轻重杖决。杖有二:大者重钱五百,小者三百。又为枭磔、生瘗、射鬼箭、炮掷、支解之刑。归于重法,闲民使不为变耳。
太宗天显 年,制木剑、大棒。
《辽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木剑、大棒者,太宗时制。木剑面平背隆,大臣犯罪重,欲宽宥则击之。
穆宗应历 年,定沙袋之制。
《辽史·穆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沙袋者,穆宗时制,其制用熟皮合缝之,长六寸,广二寸,柄一尺许。
道宗咸雍 年,制杖刑以下之式。
《辽史·道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徒刑之数详于重熙制,杖刑以下之数详于咸雍制;其馀非常用而无定式者,不可殚纪。

太祖建隆元年,定常行官杖制。
《宋史·太祖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太祖受禅,定常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流、徒、笞通用常行杖,徒罪决而不役。
开宝二年,手诏:两京诸州,令长吏督狱掾,五日一检视,洗涤杻械。
《宋史·太祖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云云。
真宗景德四年十月乙卯,毁诸道官司非法讯囚之具。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文献通考》:景德四年,河北提点刑狱陈纲上言:杖罪械系者,其枷未有定制。望今特置以十五觔为准。从之。
仁宗天圣六年,以杖制轻重无准,诏毋过十五两。
《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天圣六年,集贤校理聂冠卿请罢覆杖、笞,而徒以上虽不系狱,皆附奏。诏从其说。自定折杖之制,杖之长短广狭,皆有尺度,而轻重无准,官吏得以任情。至是,有司以为言,诏毋过十五两。
哲宗绍圣四年四月丁亥,令诸狱杻械五日一浣。
《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高宗   年,诏笞、杖用政和递减法。诸狱具,令职官依式检校。
《宋史·高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徽宗时,刑法已峻。虽尝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犹从重。比中兴之初,诏用政和递减法,自是迄嘉定不易。自蔡京当国,凡所请御笔以坏正法者,悉釐正之。诸狱具,令当职官依式检校。枷以乾木为之,轻重长短刻识其上,笞、杖不得留节目,亦不得钉饰及加筋胶之类,仍用官给火印。暑月,每五日一洗濯枷杻,刑、寺轮官一员,躬亲监视。
孝宗乾道四年,奏准笞杖,并依法制,乃得行用。
《宋史·孝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乾道四年正月,臣僚言:杖笞之制,著令具存轻重大小之制,不得以私意易也。比年以来,吏务酷虐,浸乖仁恕之意。凡讯囚,合用荆子,一次不得过三十,共不得过二百。此法意也。今州县不用荆子,而用藤条,或用双荆合而为一。或鞭股,鞭足,至三五百,刑罚冤滥,莫此为甚。愿戒有司申严行下,凡守令与掌行刑狱之官,并令依法制,大小杖当官封押,乃得行用。不得增添换易,过数讯囚,恣为惨酷。从之。
理宗   年,提刑行郡决囚,率置非法狱具残民,竟不能禁。
《宋史·理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理宗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每岁冬夏,诏提刑行郡决囚,提刑惮行,悉委倅贰,倅贰不行,复委幕属。所委之人,类皆肆行威福,以要馈遗。监司、郡守,擅作威福,意所欲黥,则令入其当黥之由,意所欲杀,则令證其当死之罪,呼喝吏卒,严限日时,监勒招承,催促结款。而又擅置狱具,非法残民,或断薪为杖,掊击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并施,夹两脰,名曰夹帮;或缠绳于首,加以木楔,名曰脑箍;或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痛深骨髓,几于殒命。富贵之家,稍有𦊰挂,动籍其赀。又以趁办月桩及添助版帐为名,不问罪之轻重,并从科罚。诸重刑,皆申提刑司详覆,或具案奏裁,即无州县专杀之理,往往杀之而待罪。法无拘锁之条,特州县一时弹压盗贼奸暴,罪不至配者,故拘锁之,俾之省愆。或一月、两月,或一季、半年,虽永锁者亦有期限,有口食。是时,州县残忍,拘锁者竟无限日,不支口食,淹滞囚系,死而后已。又以己私摧折手足,拘锁尉砦。亦有豪强赂吏,罗织平民而囚杀之。至度宗时,虽累诏切责而禁止之,终莫能胜,而国亡矣。

熙宗天眷三年,诏罢酷毒刑具。
《金史·熙宗本纪》不载。 按《刑志》:天眷三年,诏刑法皆从律文,罢狱卒酷毒刑具,以从宽恕。
章宗承安四年五月庚戌,诏颁铜杖式。
《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按《刑志》:承安四年五月,上以法不适平,常行杖样,多不能用。遂定分寸,铸铜为杖式,颁之天下。且曰:若以笞杖太轻,恐情理有难恕者,讯杖可再议之。
承安五年五月戊午,敕诸路按察司,纠察亲民官以大杖箠人者。
《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按《刑志》:承安五年五月,刑部员外郎马复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辄用大杖,多致人死。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
泰和元年正月己巳,尚书省奏:今杖式轻细,民不知畏,请用大杖。诏不许过五分。
《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泰和四年,定提刑两月一巡察枷杖。
《金史·章宗本纪》不载。 按《刑志》:泰和四年七月,上以诸路枷杖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贞曰:枷杖尺寸有制,提刑两月一巡察,必不敢违法也。

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其一切狱具俱有定制。
《元史·英宗本纪》: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大元通制》。 按《刑法志》:英宗时,命宰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为加减,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镣之。
诸有司断诸小罪,辄以杖头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署官吏。
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已杀之人,辄脔割其肉而去者禁之,违者重罪之。
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诸狱具,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阔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觔,徒流二十觔,杖罪一十五觔,皆以乾木为之,长阔轻重各刻志其上。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横三寸,厚一寸。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镣连环重三觔。笞大头径二分七釐,小头径一分七釐,罪五十七以下用之。杖大头径三分二釐,小头径二分二釐,罪六十七以上用之。讯杖大头径四分五釐,小头径三分五釐,长三尺五寸,并刊削节目,无令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并用小头,其决笞及杖者,臀受;拷讯者,臀若股分受,务令均停。

太祖洪武二十年,令焚锦衣卫非法狱具,悉以所系囚,送刑部审理。
《明会典》云云。
洪武二十六年,定合用刑具,皆须较勘如法。
《明会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在京各衙门合用刑具,皆须较勘如法。其合应付者,方许应付。应天府采办笞杖。 龙江提举司成造枷杻。 宝源局打造铁锁铁镣。 刑部每年该用长枷五百二十面,手肘七百八十副,拶指一千三百把,每把用绵绳一条。方枷二百六十面,竹板三千片,每猫竹一根,长一丈九尺,围圆九寸,破竹十三片,长四尺五寸,阔一寸五分。铁锁六百五十条,锁头六百五十个,铁镣七百八十副,铁钉三千个。 都察院每年该用长枷一百二十面,手肘四百二十副,拶指八百把。每把用绵绳一条,方枷二百六十面,竹板三千片,照前尺寸。铁索九十条,锁头九十个,铁镣四百副,铁钉二千个。 大理寺每年该用拶指四百四十把,每把用绵绳一条,竹板七百八十片,照前尺寸。 笞大头径二分七釐,小头径一分七釐,长三尺五寸,以小荆条为之,须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如法较勘。毋令觔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 杖大头径三分二釐,小头径二分二釐,长三尺五寸,以大荆条为之。亦须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如法较勘。毋令觔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 讯杖大头径四分五釐,小头径三分五釐,长三尺五寸,以荆条为之。其犯重罪,赃證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臀腿分受。 枷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以乾木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长短轻重,刻志其上。 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以乾木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其犯流罪以下及妇人犯死罪者,不用。镣连环共重三觔,以铁为之。犯徒罪者,带镣工作。铁索长一丈,以铁为之。犯轻罪人用。
又定司狱司所设狱具,务要较勘如法。或有损坏,官为修理置办。
洪武二十八年,诏狱具不遵定式者,即以非法狱具处治。
《明会典》:洪武二十八年,诏刑部将合用狱具,依法较定,与诸司遵守。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狱具处治。皂隶祇禁,辄便听从行使者,一体处死。听使之际,如曾用言陈告,长官不从,皂隶祇禁不坐。
宪宗成化十一年,申明刑具禁约。
《明会典》:成化十一年,申明禁约除人命、强盗、窃盗并犯该死罪,须用严刑究问外。其馀有犯轻罪,刑官擅用法外狱具,照例拿问。

皇清

顺治十七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七年,题准凡问刑衙门,无真赃确
证,及户婚、田土小事,不得滥用夹棍。
顺治十八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八年,又覆准凡捕获强盗,有妄用
脑箍毛竹,连根大板,及竹签烙铁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人律拟罪。
康熙四年
《大清会典》:康熙四年,覆准凡审理强盗窃盗人命等
事,先在别衙门招认后,竟改供,或证据已明,不吐真情者,始行夹讯。其馀小事,滥用夹棍者,以故违题参治罪。
康熙七年

《大清会典》:康熙七年,覆准凡擅用非刑者,俱照律治
罪。
康熙八年

《大清会典》:凡罪人枷锁,康熙八年,覆准部内监禁人
犯,止用细鍊,不用长枷。其应枷号人犯,重者七十觔,轻者六十觔,长三尺,阔二尺九寸。内外问刑衙门,俱照部式遵行。
又覆准凡笞杖罪名,除旗下人鞭责外,民人折责,概用竹板,长五尺五寸,大头阔二寸,小头阔一寸五分,重不过二觔。内外问刑衙门,俱照部式遵行。其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夹棍。
康熙九年

《大清会典》:康熙九年,题准凡官员考鞫人犯,于夹棍、
拶指外,用别样非刑,及将妇女擅用夹棍者,俱革职。该上司不行查报,降一级调用。督、抚不行题参,降一级留任。其犯妇有孕,亦不得轻用拶指。违者,降一级调用,该上司罚俸一年,督、抚罚俸六个月。凡官员将旗下人,擅行夹责者,降一级调用。
康熙十一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一年,议准除谋叛等十恶,并真正
死罪,及抢夺窃盗、蠹役人命、光棍、贪污、赌博等情罪重大正犯,并干连犯證,奸恶不吐真情,难以定案者,仍应夹讯外,别项小事,俱不得夹讯。若内外问刑官,将案内应夹罪不至死之人,夹讯致死者,罚俸一年。将不应夹讯之人,擅行夹讯者,降一级留任。或被夹之人,即时身死者,降三级调用。或叠行夹讯致死者,革职。若有别项情由,按罪定拟。其司官有将不应夹讯之人回堂,堂上官不行详慎,轻听夹讯,罚俸六个月。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三年正月二十一日,钦奉谕旨:刑罚,关系人命。凡审谳用刑,理应恪遵定制,精
详慎重,不得恣行酷虐,致滋冤滥。内外问刑衙门,有不肖官员,法外妄用重刑者,即行指参,从重治罪。钦此。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五年,覆准直省佐贰等官,承审
正印官,批发重大事情者,必先请明上司,方用刑讯。若不呈请,擅用夹棍、拶指等重刑审理,及佐贰官与武弁等员,有擅设夹棍、拶指等刑具者,该督、抚指名题参议处。其该管正印官失察者,一并议处。

刑具部总论

《汉书》《刑法志》

书云天秩有礼,天讨有罪。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大者陈诸原野,小者致之市朝,其所繇来者上矣。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易蒙,初六:发蒙,利用刑人,用说桎梏,以往吝。
程颐曰:发下民之蒙,当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后从而教导之。自古圣王为治,设刑罚以齐其众,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罚立,而后教化行。虽圣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尝偏废也。
臣按:桎梏,刑具也。六经言刑具,始于蒙之初六。

坎,上六:系用徽〈索三股曰徽〉纆,〈两股曰纆〉寘于丛棘,三岁不得,凶。
程颐曰:上六以阴柔而居险之极,其陷之深者也。以其陷之深,取牢狱为喻。如系缚之以徽纆,囚寘于丛棘之中,阴柔而陷之深,其不能出矣。
臣按:坎为刑狱,荀九家易:坎为丛棘。传曰:丛棘,如今之棘寺。蒙、坎二卦,圣人作易,皆取象于刑狱。是知圣人为治,不能以不用刑。此盖天地自然之理,本诸阴阳,合诸爻象,非人为之私也。虽若不得已而为之,而为之亦自不容已。盖人生不能无欲,欲胜而理微,教之而不从,而不继之以刑,则人欲肆矣。圣人作易,以扶阳抑阴,而取象于刑狱,岂无意哉。

噬嗑,初九:屦校灭趾,无咎。
程颐曰:九居初,最在下,无位者也。下民之象,为受刑之人。当用刑之始,罪小而刑轻。校,木械也。其过小,故屦之于足,以灭伤其趾。人有小过,校而灭其趾,则当惩惧,不敢进于恶矣。

上九:何校灭耳,凶。
程颐曰:上过乎尊位,无位者也。故为受刑者,居卦之终,是其间大噬之极也。系辞所谓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者也。故何校而灭其耳,凶可知矣。何,负也,谓在颈也。 丘富国曰:初上无位,为受刑之人初,过小而在下,为用狱之始。故以屦校灭趾为象,止恶极而怙终,为用狱之终,故以何校灭耳为象。
臣按:易之作,以道阴阳,而于天下之事,无不备。刑之用,非为政之先务。而易之于刑,屡屡言之,非徒言其理,而刑之具亦无不有焉。蒙之初六,以桎梏,言械其手足者也。坎之上六,以徽纆,言系缚其身者也。噬嗑之初与上,以校言,械其颈与足者也。是知天下之物,人世之用,无一不出于阴阳之理。非但十三卦之制器尚象也。

《舜典》曰:鞭作官刑,扑作教刑。
孔颖达曰:刑用鞭,久矣。《周礼》条狼氏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左传》有鞭徒人费、圉人荦。子玉使鞭七人,卫侯鞭师曹三百。治官事之刑,有不治者,鞭之,量状加之,未必有数也。夏楚二物,可以扑挞,重者鞭之,轻者挞之。

《益稷》曰:挞以记之。
蔡沈曰:挞,扑也,即扑作教刑者,盖惩之使记而不忘也。
臣按:后世笞刑,盖始于此。

《学记》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
郑元曰:夏,槚也。楚,荆也。

掌囚〈主拘系刑杀者〉掌守盗贼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
郑元曰:凡囚者,谓非盗贼,自以他罪拘者也。拲者,两手共一木也。桎梏者,两手各一木也。在手曰梏,在足曰桎。中罪不拲,手足各一木耳。下罪又去桎。王同族及命士以上,虽有上罪,或拲或桎而已。贾公彦曰:五刑之人,三木之囚。重者三木俱著,次者二,下者一。王之同族及有爵禄,重罪亦著一而已,以其尊之故也。
臣按:三木者,拲桎梏也。重囚兼用其三,轻者惟一桎而已。兹三者之木,皆加于手足者也。易所谓何校,则木之在颈者,故谓之何焉。夫刑狱之具,加诸囚者,恐其亡逸也。校以灭其耳,使其无所听闻。梏以系其手,使其不能执持。桎以系其足,使其不能行履。先王岂故为是以苦夫人哉,惩夫已犯者,所以戒夫未犯者,而使之不再犯也。

汉景帝中六年,定箠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笞者,箠长五尺,其本大一寸,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
如淳曰:当笞者,笞臀。然则先时笞背也。
臣按:后世用竹为刑具,始此。盖虞时所用以为扑者,夏楚也。景帝于即位之初,即减笞法。然其数犹多,或笞未毕而人已死矣。至是又下诏,减三百为二百,二百为一百,因是定箠令而用二臣之请,更笞背为笞臀。自是笞者得全。呜呼,自废肉刑之后,易刀锯以竹箠,所以全人之身也。景帝定为令,凡笞所用之质,所制之度,所行之人,所施之处,皆详悉具著,以示天下后世,以此为防。后世犹有巧为之具,倍为之度,用所不可用之人,施所不当施之处,其惨固有甚于肉刑者。此在仁圣之朝,所当禁革,是亦不忍之政之一端也。

章帝元和元年,诏曰:律云掠〈问也〉者唯得榜、〈击也〉笞、立。〈立谓立而考讯之〉又令丙,箠长短有数。自往者大狱以来,掠考多酷,钻钻之属,惨苦无极。念其毒痡,怵然动心。书云鞭作官刑,岂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狱,明为其禁。
臣按:章帝居安富尊荣之地,而虑念及于狴犴之苦。且云念其毒痡,怵然动心。仁人之言也。

唐制:囚二十日一讯,三讯而止,数不过二百。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釐。常行杖,大头二分七釐,小头一分七釐。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有半。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之。轻罪及十岁以下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皆颂系以待断。

太祖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决而不役。
臣按:唐虞三代以来,俱用肉刑。至汉文帝,始废肉刑,用笞。其原盖权舆虞刑之鞭扑也。除死罪外,自墨劓以下,率以笞代之。然未为笞令,所箠之具无常物,所箠之处无定在。景帝定箠令箠之制,始用竹。受箠之处,专在臀。魏晋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讯之具,若大棒、束杖、车辐、鞋底之类,尽除不用。唐宋因之,制为刑具,各有等第。本朝于《大明律》卷首作为横图,以纪狱具,笞大头径二分七釐,小头径一分七釐。讯杖大头径四分五釐,小头径三分五釐。以上皆以荆为之,长俱三尺五寸。枷以乾木为之,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觔,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铁索长一丈。镣重二觔。凡为笞杖,皆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较勘如式,然后用之。不许用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其大小厚薄,视唐略等,比宋则尤为轻焉。祖宗好生之仁,虽为恶之罪人,惟恐或有所伤,而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浃于民心,百年于兹。近年以来,乃有等酷虐之吏,恣为刑具。如夹棍、脑箍、烙铁之类,名数不一。非独有以违祖宗之法,实有以伤天地之和。伏乞圣明,申明旧制,凡内外有因袭承用者,悉令弃毁。然禁之必自内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制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罚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于律文者,万世之下,恒如一日。所以恢皇仁于九有,绵国祚于万年者,端在于斯。刑具部艺文

《酷刑论》宋·胡寅

自古酷刑,未有甚于武后之时。其技与其具,皆非人理,盖出于佛氏所说地狱之事也。佛之意,本以怖愚人,使之信也。然其说,自南北朝澜漫,至唐未有用以治狱者,何独言武后之时效之也。佛之言在册,知之者少,形于绘画,则人人得见,而惨刻之吏,智巧由是滋矣。阎立本图地狱变相,至今尚有之。况当时群僧得志,绘事偶像之盛,从可知矣。是故惟仁人之言,其利溥佛本以善言之,谓治鬼罪于幽阴间耳。不虞其弊使人真受此苦也。吁,亦不仁之甚矣。

刑具部纪事

《史记·殷本纪》:纣为长夜之饮。百姓怨望而诸侯有畔者,于是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注〉列女传曰:膏铜柱,下加之炭,令有罪者行焉,辄堕炭中,妲己笑,名曰炮烙之刑。索隐曰见蚁布铜升,足废而死,于是为铜烙,炊炭其下,使罪人步其上。
又纣囚西伯羑里。西伯之臣闳夭之徒,求美女奇物善马以献纣,纣乃赦西伯。西伯出而献洛西之地,以请除炮烙之刑。纣乃许之。
《孔丛子·对魏王篇》:齐王行车裂之刑,群臣诤之弗听,子高见于齐王,曰:闻君行车裂之刑,无道之刑也。而君行之,臣窃以为下吏之过也。王曰:寡人以民多犯法,为法之轻也。子高曰:然,此诚君之盛意也。夫人含五常之性,有喜怒哀乐,喜怒哀乐无过其节,节过则毁于义,民多犯法,以法重无所措手足也。今天下悠悠士无定处有德则住,无德则去,欲规霸王之业,与众大国为难,而行酷刑以惧远近,国内之民将叛,四方之士不至,此乃亡国之道,君之下吏不具以闻徒恐逆主意以为忧,不虑不谏之危亡其所矜者小所丧者大,故曰下吏之过也。臣观之,又非徒不诤而已也心知此事之为不可,将有非议在后,则因曰:君忿意实然我谏诤必有龙逄比干之祸,是为虚自居于忠正之地,而闇推君主使同于桀纣也。且夫为人臣见主非而不诤,以陷主于危亡,罪之大者也人主疾臣之弼己而恶之,资臣以箕子比干之忠,惑之大者也。齐王曰:谨闻命。遂除车裂之法焉。
《汉书·广川惠王越传》:惠王孙去为广川王。去即缪王齐太子也,师受易、论语、孝经皆通,好文辞方技博弈倡优。其殿门有成庆画,短衣大绔长剑,去好之,作七尺五寸剑,被服皆效焉。有幸姬王昭平、王地馀,许以为后。去尝疾,姬阳成昭信侍视甚谨,更爱之。去与地馀戏,得褒中刀,笞问状,服欲与昭平共杀昭信。笞问昭平,不服,以铁针针之,彊服。乃会诸姬,去以剑自击地馀,令昭信击昭平,皆死。昭信曰:两姬婢且泄口。复绞杀从婢三人。后昭信病,梦见昭平等以状告去。去曰:虏乃复见畏我。独可燔烧耳。掘出尸,皆烧为灰。后去立昭信为后;幸姬陶望卿为修靡夫人,主缯帛;崔修成为明贞夫人,主永巷。昭信复谮望卿曰:与我无礼,衣服常鲜于我,尽取善缯旁诸宫人。去曰:若数恶望卿,不能减我爱;设闻其淫,我亨之矣。后昭信谓去曰:前画工画望卿舍,望卿袒裼傅粉其傍。又数出入南户窥郎吏,疑有奸。去曰:善司之。以故益不爱望卿。后与昭信等饮,诸姬皆侍,去为望卿作歌曰:背尊章,嫖以忽,谋屈奇,起自绝。行周流,自生患,谅非望,今谁怨。使美人相和歌之。去曰:是中当有自知者。昭信知去已怒,即诬言望卿历指郎吏卧处,具知其主名,又言郎中令锦被,疑有奸。去即与昭信从诸姬至望卿所,裸其身,更击之。令诸姬各持烧铁共灼望卿。望卿走,自投井死。昭信出之,椓杙其阴中,割其鼻唇,断其舌。谓去曰:前杀昭平,反来畏我,今欲靡烂望卿,使不能神。与去共支解,置大镬中,取桃灰毒药并煮之,召诸姬皆临观,连日夜靡尽。复共杀其女弟都。后去数召姬荣爱与饮,昭信复谮之,曰:荣姬视瞻,意态不善,疑有私。时爱为去刺方领绣,去取烧之。爱恐,自投井。出之未死,笞问爱,自诬与医奸。去缚系柱,烧刀灼溃两目,生割两股,销铅灌其口中。爱死,支解以棘埋之。诸幸于去者,昭信辄谮杀之,凡十四人,皆埋太后所居长寿宫中。宫人畏之,莫敢复迕。昭信欲擅爱,曰:王使明贞夫人主诸姬,淫乱难禁。请闭诸姬舍门,无令出敖。使其大婢为仆射,主永巷,尽封闭诸舍,上籥于后,非大置酒召,不得见。去怜之,为作歌曰:愁莫愁,居无聊。心重结,意不舒。内茀郁,忧哀积。上不见天,生何益。日崔隤,时不再。愿弃躯,死无悔。令昭信声鼓为节,以教诸姬歌之,歌罢辄归永巷,封门。独昭信兄子初为乘华夫人,得朝夕见。昭信与去从十馀奴博饮游敖。初去年十四五,事师受易,师数谏正去,去益大,逐之。内史请以为掾,师数令内史禁切王家。去使奴杀师父子,不发觉。后去数置酒,令倡俳裸戏坐中以为乐。相彊劾系倡,阑入殿门,奏状。事下考案,倡辞,本为王教脩靡夫人望卿弟都歌舞。使者召望卿、都,去对皆淫乱自杀。会赦不治。望卿前亨煮,即取他死人与都死并付其母。母曰:都是,望卿非也。数号哭求死,昭信令奴杀之。奴得,辞服。本始三年,相内史奏状,具言赦前所犯。天子遣大鸿胪、丞相长史、御史丞、廷尉正杂治钜鹿诏狱,奏请逮捕去及后昭信。制曰:王后昭信、诸姬奴婢證者皆下狱。辞服。有司复请诛王。制曰:与列侯、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议。议者皆以为去悖虐,听后昭信谗言,燔烧亨煮,生割剥人,距师之谏,杀其父子。凡杀无辜十六人,至一家母子三人,逆节绝理。其十五人在赦前,大恶仍重,当伏显戮以示众。制日:朕不忍致王于法,议其罚。有司请废勿王,与妻子徙上庸。奏可。与汤沐邑百户。去道自杀,昭信弃市。《后汉书·王吉传》:王吉者,陈留浚仪人,中常侍甫之养子也。吉少好诵读书传,喜名声,而性残忍。以父秉权宠,年二十馀,为沛相。晓达政事,能断察疑狱,发起奸伏,多出众议。课使郡内各举奸吏豪人诸常有微过酒肉为臧者,虽数十年犹加贬弃,注其名籍。专选剽悍吏,击断非法。若有生子不养,即斩其父母,合土棘埋之。凡杀人皆磔尸车上,随其罪目,宣示属县。夏月腐烂,则以绳连其骨,周遍一郡乃止,见者骇惧。视事五年,凡杀万馀人。其馀惨毒刺刻,不可胜数。郡中惴恐,莫敢自保。及阳球奏甫,乃就收执,死于洛阳狱。《刘宽传》:宽字文饶,弘农华阴人也。延熹八年,徵拜尚书令,迁南阳太守。典历三郡,温仁多恕,虽在仓卒,未尝疾言遽色。常以为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吏人有过,但用蒲鞭罚之,示辱而已,终不加苦。
《隋书·王文同传》:文同,京兆颍阳人也。性明辩,有干用。开皇中,以军功拜仪同,寻授桂州司马。炀帝嗣位,徵为光禄少卿,以忤旨,出为恒山郡丞。有一人豪猾,每持长吏长短,前后守令咸惮之。文同下车,闻其名,召而数之。因令左右剡木为大橛,埋之于庭,出尺馀,四角各埋小橛。令其人踣心于木橛上,缚四支于小橛,以棒殴其背,应时溃烂。郡中大骇,吏人相视慑气。《唐书·来俊臣传》:俊臣,京兆万年人。拜左台御史。天授中,人告来子珣、周兴与丘神绩谋反,诏来俊臣鞫状。初,兴未知被告,方对俊臣食,俊臣曰:囚多不服,奈何。兴曰:易耳,内之大瓮,炽炭周之,何事不承。俊臣曰:善。命取瓮且炽火,徐谓兴曰:有诏按君,请尝之。兴骇汗,服罪。诏诛神绩而宥兴岭表,在道为雠人所杀。《侯思止传》:思止本人奴,言语俚下,常按魏元忠,让曰:亟承白司马,不尔受孟青。洛阳有白司马坂,将军有孟青棒,即杀琅邪王冲者。元忠不承,思止曳之。元忠骂曰:侯思止,欲得我头,当锯截之,无抑我承反。汝位御史,当晓礼义,而曰白司马、孟青,是何物语。非我,孰教尔耶。思止惊汗,起谢曰:幸蒙公教。乃引登床。元忠徐就坐,色不变,狱稍挺。思止音吐鄙而讹,人效以为笑。
《朝野佥载》:殿中侍御史王旭,括宅中别宅女妇,风声色目,有稍不承者,以绳勒其阴,令壮士弹竹击之,酸痛不可忍。倒悬一女妇,以石缒其发,遣证与长安尉房恒奸,经三日不承。女妇曰:侍郎如此,若毒儿死,必诉于冥司。若配入宫,必申于主上,终不相放。旭惭惧,乃舍之。
《唐书·敬羽传》:敬羽,河中宝鼎人。貌寝甚,性便辟,善候人意。补匡城尉,朔方安思顺表为节度府属。肃宗初,擢监察御史,以言利幸。京师平,任遇浸显,凶态不能忍,乃作巨枷,号尾榆,囚人多死。又仆囚于地,以门牡轹腹;掘地实棘,席蒙上,濒坎鞫囚,不服则挤之坎,人多滥死。迁累御史中丞、宗正卿。郑国公李遵坐贿下诏狱,羽参按,遵肥而羽瘠,则引遵危坐小床,痹且仆,遵欲伸足,羽曰:公乃囚,我延公坐,何可慢。遵仆三四,徐受所言,得赃至数百万。嗣岐王珍谋反,诏羽穷劾,乃悉召支党,环以搒具,囚惶怖,一昔狱成,珍赐死,左卫将军窦如玢等九人皆斩,太子洗马赵非熊等六七人毙杖下,闻者毛竖。
《辽史·太祖本纪》:七年六月辛巳,以辖赖县人扫古非法残民,磔之。甲申,闻狱官涅离擅造大校,人不堪其苦,有至死者,命诛之。
《宋史·刑法志》:太宗雍熙元年,开封寡妇刘使婢诣府,诉其夫前室子王元吉毒己将死。右军巡推不得实,移左军巡掠治,元吉自诬伏。俄刘死。及府中虑囚,移司录司案问,颇得其侵诬之状,累月未决。府白于上,以其毒无显状,令免死,决徒。元吉妻张击登闻鼓称冤,帝召问张,尽得其状。立遣中使捕元推官吏,御史鞫问,乃刘有奸状,惭悸成疾,惧其子发觉而诬之。推官及左、右军巡使等削任降秩;医工诈称被毒,刘母弟欺隐王氏财物及推吏受赃者,并流海岛;馀决罚有差。司录主吏赏缗钱,赐束帛。初,元吉之系,左军巡卒系缚搒治,谓之鼠弹筝,极其惨毒。帝令以其法缚狱卒,宛转号叫求速死。及解缚,两手良久不能动。帝谓宰相曰:京邑之内,乃复冤酷如此,况四方乎。《刑法志》:绍兴十二年,御史台点检钱塘、仁和县狱具,钱塘大杖,一多五钱半;仁和枷,一多一觔,一轻半觔,诏县官各降一官。
《金史·蒲察合住传》:初,宣宗喜刑罚,朝士往往被笞楚,至用刀杖决杀言者。高琪用事,威刑自恣。南渡之后,习以成风,虽士大夫亦为所移,如徒单右丞思忠好用麻椎击人,号麻椎相公。
《元氏掖庭记》:淑妃龙瑞娇贪而且妒,宫人少有不如意,笞挞至死。有不欲置之死地者,则百计千方,致其苦楚。以醋沃鼻,谓之酸刑。以秽塞口,谓之臭刑。夏则火围,谓之蒸骨。冬则卧冰,谓之炼肋。不能酒者,强令之饮,多至十碗,是名醉鬼。削木埋地,相去二尺,高三尺,令女立上,又以一木拄其腰,两手各持重物,不得失坠,名曰悬心之刑。凡此类者甚多。帝常赏赐金帛,比他妃有加,麒麟、鸾凤、白兔、灵芝、双角、五爪龙、万寿福寿字、赪黄等段,以巨万数。《圣君初政记》:国初,重辟凌迟处死外,有刷洗,裸置铁床,沃以沸汤,以铁帚刷去皮肉。有枭,令以钩钩脊,县之。有称竿,缚置竿杪,彼末县石称之。有抽肠,亦挂架上,以钩入谷道,钩肠出,却放彼端石,尸起肠出。有剥皮,剥酷吏皮置公座,令代者坐,警以惩。有数重者,有挑膝盖,有锡蛇游等。凡以上大憝之辟也。迨作《祖训》,即严其禁。至哉,圣心之仁矣。

刑具部杂录

《大明律·慎刑说》:用刑衙门刑具,载在律条,其数有六,笞、杖、讯、枷、杻、镣。无论笞杖,即讯,亦号为极重矣。大头止径四分五釐,其用止于重罪,不服其法,止于臀腿分受。至于笞杖,止加于臀而已,不及腿也。近日各衙门用重大竹篦,不去棱节,听从恶卒,任责腿弯,多者三五十,或内溃割肉,或筋伤残废。此惟法司惩创极恶大奸,百一用之。郡邑职在牧民,常刑当如是耶。但竹篦通行已久,不能遽革,以肆奸顽。亦当分为轻重三等,每板臀腿分受十板以上,两腿分受,何处非肌肤,何肌肤不痛楚。而必欲残民以逞哉。如不系极恶大奸,万民所恨,而仍前概用,重大及数,多加力,又丛于一处,擅及于腿弯者,无问曾否伤人,定以酷刑参罢。
枷有三等,死罪重不过二十五觔,徒流二十觔,杖十五觔。夫枷非令负重,止书罪名于上,号令示众而已。故曰枷号。至于一百觔,一百二十觔大枷,于例虽有,用亦不常。今后各府州县百觔重枷,不得轻用。应枷号者,照律置为三等,仍俱日枷夜放,不许一概辄用大枷,昼夜不放。违者,以违制论。因而致死者,以酷刑参处。
人身之用,手居其九,若惧有疏虞,大镣严锁,牢绊两足可矣。至于木杻,惟死罪男子始用。充军以下,例不械其两手,念人情之便也。妇人虽死罪,不杻,谓饮食便溺,不可托之他人,重男女之别也。以后各有司衙门,非犯死罪男子,不得一概用杻,以伤朝廷体悉人情至意。
夹棍、扛子、脑箍、拶指、攒板,原非应有刑具。近日问官有心不精细,性不耐烦者,盗不分强窃,人命不分真伪,一入衙门,只靠夹拶,酷烈之状,不可尽述。以后众證明白,事情端的,而展转不肯招承者,间用此等刑具,夹不得过一次,扛不得过三十,拶指不得对两头,夹拶不得过二时,脑箍定不许用。如违,不分有无伤人,定以酷刑署考情,重者参究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