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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六十四卷目录
赎刑部汇考
陶唐氏〈帝尧一则〉
周〈成王一则 穆王一则 庄王一则〉
汉〈惠帝一则 文帝一则 武帝元朔一则 天汉一则 太始一则 宣帝神爵一则 元帝初元一则〉
后汉〈世祖建武一则 中元一则 明帝永平四则 章帝建初一则 元和一则 章和一则 和帝永元三则 安帝永初二则 元初一则 延光一则 顺帝永建一则 阳嘉一则 永和一则 汉安一则 桓帝建和一则 灵帝建宁一则 熹平三则 光和二则 中平一则〉
魏〈明帝太和三则〉
晋〈武帝泰始一则 孝武帝太元一则〉
梁〈武帝天监二则 大同一则〉
陈〈武帝永定一则〉
北魏〈昭成帝建国一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一则〉
隋〈高祖开皇一则 炀帝大业一则〉
唐〈太宗贞观一则 元宗天宝一则 僖宗乾符一则〉
后晋〈太祖天福一则〉
辽〈总一则 太祖一则 兴宗重熙一则〉
宋〈太祖乾德一则 太宗端拱一则 淳化一则 真宗咸平二则 景德一则 大中祥符一则 仁宗天圣一则 庆历一则 至和一则 神宗熙宁一则 徽宗政和一则〉
金〈总一则 世宗大定一则 章宗泰和一则 宣宗一则〉
元〈总一则〉
明〈总一则 太祖洪武七则 成祖永乐三则 宣宗宣德四则 英宗正统二则 代宗景泰三则 英宗天顺一则 宪宗成化一则 孝宗弘治二则 武宗正德五则 世宗嘉靖三则 穆宗隆庆一则〉
皇清〈总一则 天命一则 顺治四则 康熙五则〉
赎刑部总论
文献通考〈论赎刑〉
大学衍义补〈明流赎之意〉
赎刑部艺文
请除赎刑疏 汉贡禹
入粟赎罪不便议〈并序〉 萧望之
表贺录换误上章谢罪 后汉蔡邕
赎刑部纪事
赎刑部杂录
陶唐氏〈帝尧一则〉
周〈成王一则 穆王一则 庄王一则〉
汉〈惠帝一则 文帝一则 武帝元朔一则 天汉一则 太始一则 宣帝神爵一则 元帝初元一则〉
后汉〈世祖建武一则 中元一则 明帝永平四则 章帝建初一则 元和一则 章和一则 和帝永元三则 安帝永初二则 元初一则 延光一则 顺帝永建一则 阳嘉一则 永和一则 汉安一则 桓帝建和一则 灵帝建宁一则 熹平三则 光和二则 中平一则〉
魏〈明帝太和三则〉
晋〈武帝泰始一则 孝武帝太元一则〉
梁〈武帝天监二则 大同一则〉
陈〈武帝永定一则〉
北魏〈昭成帝建国一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一则〉
隋〈高祖开皇一则 炀帝大业一则〉
唐〈太宗贞观一则 元宗天宝一则 僖宗乾符一则〉
后晋〈太祖天福一则〉
辽〈总一则 太祖一则 兴宗重熙一则〉
宋〈太祖乾德一则 太宗端拱一则 淳化一则 真宗咸平二则 景德一则 大中祥符一则 仁宗天圣一则 庆历一则 至和一则 神宗熙宁一则 徽宗政和一则〉
金〈总一则 世宗大定一则 章宗泰和一则 宣宗一则〉
元〈总一则〉
明〈总一则 太祖洪武七则 成祖永乐三则 宣宗宣德四则 英宗正统二则 代宗景泰三则 英宗天顺一则 宪宗成化一则 孝宗弘治二则 武宗正德五则 世宗嘉靖三则 穆宗隆庆一则〉
皇清〈总一则 天命一则 顺治四则 康熙五则〉
赎刑部总论
文献通考〈论赎刑〉
大学衍义补〈明流赎之意〉
赎刑部艺文
请除赎刑疏 汉贡禹
入粟赎罪不便议〈并序〉 萧望之
表贺录换误上章谢罪 后汉蔡邕
赎刑部纪事
赎刑部杂录
祥刑典第一百六十四卷
赎刑部汇考
陶唐氏
帝尧命舜制赎罪。按《书经·虞书》:舜典,金作赎刑。
〈传〉金,黄金。误而入刑,出金以赎罪。〈疏〉《正义》曰:此以金为黄金,吕刑其罚百锾,传为黄铁,俱是赎罪。而金铁不同者,古之金银铜铁,总号为金,别之四名耳。《释器》云:黄金谓之荡,白金谓之银,是黄金白银俱名金也。《周礼·考工记》:攻金之工,筑氏为削,冶氏为杀,矢凫氏为钟,栗氏为量,段氏为镈,桃氏为剑。其所为者,有铜,有铁。是铜铁俱名为金,则铁名亦包铜矣。此传黄金吕刑黄铁,皆是今之铜也。古之赎罪者,皆用铜。汉始改用黄金,但少其斤两,令与铜相敌。故郑元驳异义,言赎死罪千锾。锾六两,大半两为四百一十六斤,十两大半两,铜与金赎死罪,金三斤为价。相依附,是古赎罪皆用铜也。汉及后魏赎罪,皆用黄金。后魏以金难得,合金一斤收绢十匹。今律乃复依古死罪赎铜一百二十斤,于古称为三百六十斤。孔以锾为六两计,千锾为三百七十五斤。今赎轻于古也。误而入罪,出金以赎,即律过失杀伤人,各依其状以赎论是也。吕刑所言,疑赦乃罚者,即今律疑罪,各从其实以赎论是也。疑谓虚实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證见,或虽有證见,事非疑似,如此之类,言皆为疑罪,疑而罚赎吕刑,已明言误而输赎,于文不显。故此传指言误而入罪,已解此赎。鞭扑加于人身,可云扑作教刑,金非加人之物,而言金作赎刑,出金之与受扑,俱是人之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为刑名。〈蔡注〉金,黄金。赎,赎其罪也。盖罪之极轻,虽入于鞭扑之刑,而情法犹有可议者也。〈又〉据此经文,则五刑有流宥,而无金赎。《周礼·秋官》亦无其文。至吕刑,乃有五等之罚。疑穆王始制之,非法之正也。盖当刑而赎,则失之轻。疑赦而赎,则失之重。且使富者幸免,贫者受刑。又非所以为平也。
周
成王作《周官·秋官》职金,掌受金罚货罚。
按《周礼·秋官》: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
〈订义〉黄氏曰:金罚,即民入钧金而理曲,遂罚之。货罚,司关所谓举其货也。舜有赎刑,周于经无所见。其后穆王始训夏赎刑。舜穆王赎刑不同,舜渐轻之,穆王渐重之,此关世变。 郑锷曰:士有过而被罚,谓赎刑也。货罚,士非关之人,安得罚其货。盖或以货而当金者也。司市,则有帷盖幕帟之罚,亦货罚之类欤。士之在官者,或有过,则罚之。不言大夫,则刑不上大夫也。 项氏曰:金罚、货罚,皆士官掌之。士入于职金,职金入于司兵。 郑康成曰:入于司兵,给治兵及工直也。 陈及之曰:齐管仲令有罪者,以甲兵赎,自此始。
穆王作吕刑以定赎法。
按《书经·周书》:吕刑。
〈蔡注〉吕侯为天子司寇,穆王命训刑,以诘四方史录为篇。 按此篇专训赎刑,盖本《舜典》金作赎刑之语。今详此书,实则不然。盖《舜典》所谓赎者,官府学校之刑尔。若五刑,则固未尝赎也。五刑之宽,惟处以流鞭扑之宽,方许其赎。今穆王赎法,虽大辟亦与其赎免矣。汉张敞以讨羌,兵食不继,建为入谷赎罪之法。初亦未尝及夫杀人及盗之罪。而萧望之等犹以为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恐开利路以伤治化。曾谓唐虞之世,而有是赎法哉。穆王巡游无度,财匮民劳,至其末年,无以为计,乃为此一切权宜之术,以敛民财。夫子录之,盖以示戒。然其一篇之书,哀矜恻怛,犹可以想见三代忠厚之遗意云尔。《史记》作甫侯言于王,作修刑辟,吕后为甫欤。
五刑不简,正于五罚。
〈注〉简,核其实也。正,质也。不简者,辞与刑参差,不应刑之,疑者也。罚,赎也。疑于刑,则质于罚也。
五刑之疑有赦。
〈孔传〉刑疑赦从罚〈蔡注〉刑疑有赦正于五罚也
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
〈孔传〉六两曰锾。锾,黄铁也。阅实其罪,使与罚各相当。倍百为二百,锾倍差谓倍之又半,为五百锾。〈疏〉《正义》曰:古者,金、银、铜、铁总号为金。今别之以为四名。古人赎罪,悉皆用铜。而传或称黄金,或言黄铁,谓铜为金为铁尔。阅实其罪,检阅核实其所犯之罪,使与罚名相当,然后收取其赎。此既罪疑而取赎,疑罪不定,恐受赎参差,故五罚之下,皆言阅实其罪,虑其不相当故也。〈蔡注〉属,类也。三千,总计之也。今按皋陶所谓罪疑惟轻者,降一等而罪之耳。今五刑疑赦而直罚之以金,是大辟、宫、剕、劓、墨皆不复降等用矣。苏氏谓五刑,疑各入罚不降,当因古制,非也。舜之赎刑,官府学校鞭扑之刑耳。夫刑莫轻于鞭扑,入于鞭扑之刑,而又情法犹有可议者。则是无法以治之,故使之赎,特不欲遽释之也。而穆王之所谓赎,虽大辟,亦赎也。舜岂有是制哉。
庄王十二年,齐桓公立赎罪之法。
按《管子·中匡篇》:齐桓公曰:民办军事矣,则可乎。对曰:不可,甲兵未足也。请薄刑罚以厚甲兵。于是死罪不杀,刑罪不罚,使以甲兵赎。死罪以犀甲一戟,刑罚以胁盾一戟。过罚以金军。无所计而讼者。成以束矢。按《小匡篇》:桓公曰:卒伍定矣。事已成矣,吾欲从事于诸侯,其可乎。管子对曰:未可,若军令,则吾既寄诸内政矣,夫齐国寡甲兵,吾欲轻重罪而移之于甲兵。公曰:为之奈何。管子对曰:制重罪入以兵甲犀胁二戟,轻罪入兰盾鞈革二戟,小罪入以金钧分宥薄罪,入以半钧。无坐抑而讼狱者,正三,禁之而不直,则入一束矢以罚之。美金以铸戈剑矛戟,试诸狗马。恶金以铸斤斧锄夷锯,试诸木土。
汉
惠帝元年,令民买爵赎罪。按《汉书·惠帝本纪》:元年冬十二月,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
〈注〉应劭曰:一级直钱二千,凡为六万,若今赎罪入三十匹缣矣。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
文帝十二年,诏民入粟于边,得拜爵免罪。
按《汉书·文帝本纪》不载。 按《通鉴纲目》:十二年,诏民入粟边,得拜爵免罪,晁错言曰:方今之务,莫若使民务农而已矣。欲民务农,在于贵粟。今募天下入粟县官,得以拜爵,除罪,则富人有爵,农民有钱,粟有所渫,而贫民之赋可损,所谓损有馀补不足,令出而民利者也。神农之教曰:有石城十仞,汤池百步,带甲百万,而无粟,弗能守也。爵者,上之所擅,出于口而无穷;粟者,民之所种,生于地而不乏。使人入粟于边,以受爵免罪,不过三岁,塞下之粟必多矣。帝从之。
武帝元朔六年,诏民得买爵,赎罪。
按《汉书·武帝本纪》:元朔六年六月,诏:受爵赏而欲移卖者,无所流貤。
〈注〉貤,物之重次第也。此诏言欲移卖爵者,无有差次,不得流行,故为置官级也。
按《通鉴纲目》:六年六月,诏民得买爵,赎罪,置武功爵。
天汉四年秋九月,令死罪人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按《汉书·武帝本纪》云云。太始二年九月,募死罪人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
按《汉书·武帝本纪》云云。
宣帝神爵元年,以西羌反,议令民纳粟,赎罪不果。
按《汉书·宣帝本纪》:神爵元年春三月,西羌反。
按《文献通考》:宣帝时,西羌反,遣师征之。京兆尹张敞议:国兵在外,吏民并给转输,田事颇废,虽羌虏已破,来春民食必乏,县官谷度不足以振之。愿令各诸有罪,非盗受财杀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此八郡赎罪。务益致谷以预备百姓之急。事下有司,少府萧望之等以为不可,乃止。
元帝元初 年,贡禹上疏,请除赎罪之法。
按《汉书·元帝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元帝时,贡禹上疏,请除赎罪之法。
后汉
世祖建武二十九年夏四月乙丑,诏令天下系囚自殊死已下及徒各减本罪一等,其馀赎罪输作各有差。按《后汉书·世祖本纪》云云。
中元二年二月,太子即皇帝位。四月,诏中二千石下至黄绶,贬秩赎论者,悉皆复秩还赎。十二月,诏天下亡命死罪以下,听得赎论。
按《后汉书·明帝本纪》:中元二年二月,即皇帝位。夏四月丙辰,诏:中二千石下至黄绶,贬秩赎论者,悉皆复秩还赎。十二月甲寅,诏:天下亡命殊死以下,听得赎论: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舂至司寇作三匹。其未发觉,诏书到先自告者,半入赎。
明帝永平八年冬十月丙子,诏亡命者令赎罪各有差。
永平十五年春二月辛丑,诏亡命自殊死以下赎;死罪缣四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作五匹;犯罪未发觉,诏书到日自告者,半入赎。永平十七年夏五月戊子,诏:中二千石、二千石下至黄绶,贬秩奉赎,在去年以来皆还赎。
永平十八年春三月丁亥,又有诏:令天下亡命,自殊死以下赎:死罪缣三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作五匹;吏人犯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半入赎。
按以上俱《后汉书·明帝本纪》云云。
章帝建初七年九月辛卯,诏亡命赎: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三匹,吏人有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半入赎。元和元年八月癸酉,诏:亡命者赎,各有差。章和元年九月壬子,诏亡命者赎:死罪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七匹,完城旦至司寇三匹;吏民犯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半入赎。
按以上俱《后汉书·章帝本纪》云云。
和帝永元三年春正月甲子,皇帝加元服。赐郡国中都官系囚死罪赎缣,至司寇作及亡命,各有差。
按《后汉书·和帝本纪》云云。
永元六年,廷尉请除赎罪溢于甫刑者。
按《后汉书·和帝本纪》不载。 按《晋书·刑法志》:永元六年,陈宠又代郭躬为廷尉,复校律令,刑法溢于甫刑者,奏除之。律令,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千九百八十九,其四百一十大辟,千五百七耐罪,七十九赎罪。春秋保乾图曰:王者三百年一蠲法。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宜令三公、廷尉集平律令,应经合义可施行者。其馀千九百八十九事,悉可详除。未及施行,会宠抵罪,遂寝。
永元八年八月辛酉,诏自死罪已下,至司寇作及亡命者入赎,各有差。
按《后汉书·和帝本纪》云云。
安帝永初元年九月丙戌,诏死罪以下及亡命赎,各有差。
永初六年五月丙寅,诏令中二千石下至黄绶,一切复秩还赎。
元初二年十月,诏亡命死罪以下赎,各有差。延光三年九月乙巳,诏敦煌、陇西及度辽营;其右趾以下及亡命者赎,各有差。
按以上俱《后汉书·安帝本纪》云云。
顺帝永建元年十月辛巳,诏亡命赎,各有差。
阳嘉元年九月,诏亡命者赎,各有差。永和五年五月丁丑,令死罪以下及亡命赎,各有差。
汉安二年十月辛丑,令郡国中都官囚殊死以下出
缣赎,各有差;其不能入赎者,遣诣临羌县居作二岁。按以上俱《后汉书·顺帝本纪》云云。
桓帝建和三年九月,诏死罪以下及亡命者赎,各有差。
按《后汉书·桓帝本纪》云云。
灵帝建宁元年十月甲辰,令天下系囚罪未决入缣赎,各有差。熹平三年十月癸丑,令天下系囚罪未决,入缣赎。
熹平四年十月丁巳,令天下系囚罪未决,入缣赎。熹平六年十月辛亥,令天下系囚罪未决,入缣赎。
光和三年八月,令系囚罪未决,入缣赎,各有差。
光和五年七月癸酉,令系囚罪未决,入缣赎。
中平四年九月丁酉,令天下系囚罪未决,入缣赎。
按以上俱《后汉书·灵帝本纪》云云。
魏
明帝太和 年,改士庶罚金之令,男听以罚金。按《魏志·明帝本纪》不载。 按《晋书·刑法志》云云。太和 年,改定赎刑十一,罚金六。
按《魏志·明帝本纪》不载。 按《晋书·刑法志》:明帝命陈群等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定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赎刑十一,罚金六。
太和四年十月庚申,令:罪非殊死,听赎各有差。按《魏志·明帝本纪》云云。
晋
武帝泰始四年,颁新定金赎之制。按《晋书·武帝本纪》:泰始四年春正月丙戌,律令成。戊子,诏颁之天下。 按《刑法志》:四年正月,颁新律。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意善功恶,以金赎之,金等不过四两。月赎不计日月。
孝武帝太元十四年,诏淮南俘虏没为军赏者,赎之。按《晋书·孝武帝本纪》:太元十四年正月癸亥,诏淮南所获俘虏付诸作部者一皆散遣,男女自相匹配,赐
百日廪,其没为军赏者悉赎出之,以襄阳、淮南饶沃地各立一县以居之。
梁
武帝天监元年,诏立赎刑条格。按《梁书·武帝本纪》:天监元年四月,诏曰:金作赎刑,有闻自昔,入缣以免,施于中代,民悦法行,莫尚乎此。永言叔世,偷薄成风,婴愆入罪,厥涂非一。断弊之书,日缠于听览;钳釱之刑,岁积于牢犴。死者不可复生,生者无因自返,由此而望滋实,庸可致乎。朕夕惕思治,念崇政术,斟酌前王,择其令典,有可以宪章邦国,罔不由之。释愧心于四海,昭情素于万物。俗伪日久,禁网弥繁。汉文四百,邈焉已远。虽省事清心,无忘日用,而委衔废策,事未获从。可依周、汉旧典,有罪入赎,外详为条格,以时奏闻。
按《隋书·刑法志》:梁武帝即位,乃制权典,依周、汉旧事,有罪者赎。其科,凡在官身犯,罚金。鞭杖杖督之罪,悉入赎停罚。其台省令史士卒欲赎者,听之。时议定律令。其制刑为十五等之差:弃市已上为死罪,大罪枭其首,其次弃市。刑二岁已上为耐罪,言各随伎能而任使之也。有髡钳五岁刑,笞二百收赎绢,男子六十匹。又有四岁刑,男子四十八匹。又有三岁刑,男子三十六匹。又有二岁刑,男子二十四匹。罚金一两已上为赎罪。赎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匹。赎髡钳五岁刑笞二百者,金一斤十二两,男子十四匹。赎四岁刑者,金一斤八两,男子十二匹。赎三岁刑者,金一斤四两,男子十匹。赎二岁刑者,金一斤,男子八匹。罚金十二两者,男子六匹。罚金八两者,男子四匹。罚金四两者,男子二匹。罚金二两者,男子一匹。罚金一两者,男子二丈。女子各半之。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以赎论,故为此十五等之差。将吏已上及女人应有罚者,以罚金代之。
天监三年十一月,除赎罪之科。
按《梁书·武帝本纪》:天监三年十一月甲子,诏曰:设教因时,淳薄果政,刑以世革,轻重殊风。昔商俗未移,民散久矣,婴网陷辟,日夜相寻。若悉加正法,则赭衣塞路;并申弘宥,则难用为国,故使有罪入赎,以全元元之命。令遐迩知禁,圄犴稍虚,率斯以往,庶几刑措。金作权典,宜在蠲息。可除赎罪之科。
按《隋书·刑法志》:天监三年十月甲子,诏以金作权典,宜在蠲息。于是除赎罪之科。〈按《志》:作十月,与本纪不同。〉
大同十一年十月,诏复赎刑之典。
按《梁书·武帝本纪》:大同十一年冬十月己未,诏曰:尧、舜以来,便开赎刑,中年依古,许罪身入赀,吏下因此,不无奸猾,所以一日复敕禁断。川流难壅,人心惟危,既乖内典慈悲之义,又伤外教好生之德。《书》云:与杀不辜,宁失不经。可复开罪身,皆听入赎。按《隋书·刑法志》:十一年十月,复开赎罪之科。
陈
武帝永定元年,定赎律。按《陈书·武帝本纪》:永定元年十月癸未,立删定郎,治律令。
按《隋书·刑法志》:陈氏承梁季丧乱,刑典疏阔。及武帝即位。求得梁时明法吏,令与尚书删定郎范泉参定律令。又敕沈钦、徐陵、宗元饶、贺朗参知其事,制《律》三十卷,《令律》四十卷。存赎罪之律。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馀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馀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
北魏
昭成帝建国二年:令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按《魏书·昭成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云云。
北齐
武成帝河清三年,颁赎刑律。按《北齐书·武成帝本纪》: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按《隋书·刑法志》: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上《齐律》十二篇。赎罪旧以金,皆代以中绢。死一百匹,流九十二匹,刑五岁七十八匹,四岁六十四匹,三岁五十匹,二岁三十六匹。各通鞭笞论。一岁无笞,则通鞭二十四匹。鞭杖每十,赎绢一匹。至鞭百,则绢十匹。无绢之乡,皆准绢收钱。自赎笞十已上至死。又为十五等之差。当加减次,如正决法。合赎者,谓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凝并过失之属。犯罚绢一匹及杖十已上,皆名为罪人。
北周
武帝保定三年,颁赎刑律。按《北周书·武帝本纪》:保定三年春二月庚子,初颁新律。
按《隋书·刑法志》:魏帝以河南赵肃为廷尉卿,撰定法律。肃死。乃命司宪大夫拓拔迪掌之。至保定三年二月庚子乃就,谓之《大律》,凡二十五篇。其赎杖刑五,金一两至五两。赎鞭刑五,金六两至十两。赎徒刑五,一年金十二两,二年十五两,三年一斤二两,四年一斤五两,五年一斤八两。赎流刑,一斤十二两,俱役六年,不以远近为差等。赎死罪,金二斤。鞭者以一百为限。加笞者,合二百止。应加鞭笞者,皆先笞后鞭。妇人当笞者,听以赎论。徒输作者,皆任其所能而役使之。杖十已上,当加者上就次,数满乃坐。当减者,死罪流蕃服,蕃服已下俱至徒五年。五年以下,各以一等为差。盗贼及谋反大逆降叛恶逆罪当流者,皆甄一房配为杂户。其为盗贼事发逃亡者,悬名注配。若再犯徒、三犯鞭者,一身永配下役。应赎金者,鞭杖十,收中绢一匹。流徒者,依限岁收绢十二匹。死罪者一百匹。其赎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限外不输者,归于法。贫者请而免之。
隋
高祖开皇元年,更定赎刑律。按《隋书·高祖本纪》:开皇元年冬十月戊子,行新律。按《刑法志》:开皇元年,诏尚书左仆射、渤海公高颎等,更定新律,奏上之。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九已上犯者,听赎。应赎者,皆以铜代绢。赎铜一斤为负,负十为殿。笞十者铜一斤,加至杖百则十斤。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三年则六十斤矣。流一千里,赎铜八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二千里则百斤矣。二死皆赎铜百二十斤。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已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周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
炀帝大业 年,敕赎铜加二倍为差。
按《隋书·炀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炀帝即位,以高祖禁网深刻,又敕修律令,除十恶之条。时升称皆小旧二倍,其赎铜亦加二倍为差。杖百则三十斤矣。徒一年者六十斤,每等加三十斤为差,三年则一百八十斤矣。流无异等,赎二百四十斤。二死同赎三百六十斤。其实不异。开皇旧制。
唐
太宗贞观 年,定赎刑。按《唐书·太宗本纪》不载。 按《旧唐书·刑法志》:房元龄等与法司定律。若应议请减及九品已上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听赎。其赎法:笞十,赎铜一斤,递加一斤,至杖一百,则赎铜十斤。自此已上,递加十斤,至徒三年,则赎铜六十斤。流二千里者,赎铜八十斤;流二千五百里者,赎铜九十斤;流三千里者,赎铜一百二十斤。又许以官当罪。以官当徒者,五品已上犯罪者,一官当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仍各解见任。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又〉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亦听赎。八十已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亦收赎,馀皆勿论。
元宗天宝六载,定赎刑制。
按《唐书·元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元宗天宝六载敕节文,其赎铜如情愿纳钱,每斤一百二十文,若欠负官物,应徵正赃,及赎物无财,以备官役折庸,其物虽多,限三年,一人一日折绢四匹,若会恩,其物合免者,停役。
僖宗乾符三年,敕疾病,连累徵赎制。
按《唐书·僖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僖宗乾符三年敕,应残疾笃疾,犯徒流罪,或是连累,即许徵赎,如身犯罪,不在免限,其年十五以下者,准律文处分。
后晋
太祖天福六年,尚书奏请制赎法。按《五代史·晋太祖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晋天福六年,尚书刑部员外郎李象奏请:今后凡是散官,不计高低,若犯罪不得当赎,亦不得上请详定院覆奏。应内外文武官,有品官者自依品官法,无品官有散试官者,应内外带职廷臣宾从、有功将校等,并请同九品官例。其京都军巡使及诸道州府衙前职员、内外杂任镇将等,并请准律,不得上请当赎。其巡司马步司判官,虽有曾历品官者,亦请同流外职。准律,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徒罪以上,仍依当赎法。
辽
辽定赎罪制。按《辽史·刑法志》:品官公事误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听以赎论。赎铜之数,杖一百者,输钱一千。
太祖七年六月庚子,于厥掠生口者三十馀人,亦俾赎其罪,放归本部。
按《辽史·太祖本纪》云云。
兴宗重熙元年,诏职事官公罪听赎,私罪各从本法;子弟及家人受赇,不知情者,止坐犯人
按《辽史·兴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云云。
宋
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上言官荫减赎之制,从之。按《宋史·太祖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金作赎刑,盖以鞭扑之罪,情法有可议者,则宽之也。穆王赎及五刑,非法矣。宋损益旧制,凡用官荫得减赎,所以尊爵禄、养廉耻也。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继申上言:《刑统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亲属犯罪,各有等第减赎。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荫,不畏刑章。今犯罪身无官,须祖、父曾任本朝官,据品秩得减赎。如仕于前代,须有功惠及民、为时所推、历官三品以上,乃得请。从之。后又定:流内品官任流外职,准律文,徒罪以上依当赎法。诸司授勒留官及归司人犯徒流罪等,公罪许赎,私罪以决罚论。
太宗端拱二年,诏诸州民犯薄罪,或入金以赎,长吏得以任情而轻重,自今后并决杖遣之不得以赎论。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云云。淳化四年,诏自今犯罪不得以赎论。妇人犯杖以下,赎之。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诏诸州民犯罪,或入金赎,长吏得以任情而轻重之,自今不得以赎论。妇人犯杖以下,非故为,量轻重笞罚或赎铜释之。
真宗咸平元年二月乙未,虑囚,老幼疾病,流以下听赎。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咸平二年春正月丙子,定诸司使以下至三班使臣有罪比品听赎。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景德二年,定折杖赎金之条。
按《宋史·真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真宗景德二年,审刑院,大理寺上折杖赎金条,犯加役流而下一罪,先发,已经论罚,馀罪后发,又计前杖科决。上以细民肤革荐伤,殊非哀矜之意。诏申定其制,止赎金以满馀数。若情理凶恶者,即复决杖。
大中祥符五年二月庚戌,诏贡举人公罪听赎。
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按《燕翼贻谋录》:旧制,士人与编氓等,大中祥符五年二月,诏贡举人曾预省试,公罪听收赎,而所赎止于公罪徒。其后私罪杖,亦许赎论。
仁宗天圣七年,诏定吏人犯罪,不许用荫赎。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燕翼贻谋录》:国初,吏人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者,忍耻为之犯罪,许用荫赎。吏有所恃,敢于为奸。天圣七年三月乙丑,三司吏母士安犯罪,用祖令孙荫,诏特决之。仍诏今后吏人犯罪,并不用荫。又诏吏人投募责状在身,无荫赎,方听入役。苟吏可用荫,则是仕宦不如为吏也。诱不肖子弟为恶,莫此为甚。禁之,诚急务不可缓也。
庆历三年,欲立赎法,参知政事范仲淹罢事遂寝。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仁宗深悯夫民之无知也,欲立赎法以待薄刑,乃诏有司曰:先王用法简约,使人知禁而易从。后代设茶、酒、盐税之禁,夺民厚利,刑用滋章。今之《编敕》,皆出律外,又数改更,官吏且不能晓,百姓安得闻之。一陷于理,情虽可哀,法不得赎。岂礼乐之化未行,而专用刑罚之弊与。汉文帝使天下人入粟于边,以受爵免罪,几于刑措。其议科条非著于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违令,或过误可悯,别为赎法。乡民以谷麦,市人以钱帛,使人重谷麦,免刑罚,则农桑自劝,富寿可期矣。诏下,论者以为富人得赎而贫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时命辅臣分总职事,以参知政事范仲淹领刑法,未及有所建明而仲淹罢,事遂寝。〈按《文献通考》:作庆历三年。〉
至和元年八月丁酉,诏:前代帝王后尝仕本朝,官八品以下,其祖父母、妻子犯流以下罪,听赎;未仕而尝受朝廷赐者,所犯非凶恶,亦听赎。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神宗熙宁三年,中书言:令州县察士民,孝悌力田,有犯,特议赎罚。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熙宁三年,中书上刑名未安者五。其四,令州县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为众所知者,给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轻可恕者,特议赎罚;其不悛者科决。
徽宗政和六年四月丁丑,诏天宁诸节及壬戌日,杖已下罪听赎。
按《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金
金国旧俗,轻罪笞以柳葼。其亲属欲以牛马杂物赎者从之。或重罪亦听自赎,然恐无辨于齐民,则劓、刵以为别。按《金史·世纪》不载。 按《刑志》云云。
世宗大定八年,制品官初犯赌博法,听赎。
按《金史·世宗本纪》:大定八年,制品官犯赌博法,赃不满五十贯者其法杖,听赎。再犯者杖之。
章宗泰和元年十二月,所修律成。实《唐律》也,但加赎铜皆倍之。
按《金史·章宗本纪》不载。 按《刑志》云云。
宣宗 年,以完颜伯嘉上言,纳粟赎免死罪以下,以宰臣奏遂寝。
按《金史·宣宗本纪》不载。 按《续文献通考》:宣宗时,完颜伯嘉知归德府,事上言,乞杂犯死罪以下许纳粟赎免。宰臣奏:伯嘉前在代州尝行之,盖一时之权,不可为常法。遂寝。
元
元定赎刑制。按《元史·刑法志》:元制赎刑,诸牧民官,公罪之轻者,许罚赎。诸职官犯夜者,赎。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赎。诸罪人癃笃残疾,有妨科决者,赎。
明
明定赎刑律例。按《明会典》:赎法有二,有律得收赎者,有例得纳赎者。律赎无敢损益,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先后互异。嘉靖中,重修条例,奏定。在京则做工、纳米、运炭、运砖、运灰、运石六等。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轻重适中,至今遵守。
按《续文献通考》:赎刑:笞刑五:一十,赎铜钱六百文。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三十,赎铜钱一贯八百文。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五十,赎铜钱三贯。 杖刑五:六十,赎铜钱三贯六百文。七十,赎铜钱四贯二百文。八十,赎铜钱四贯八百文。九十,赎铜钱五贯四百文。一百,赎铜钱六贯。 徒刑五:一年,杖六十,赎铜钱一十二贯。一年半,杖七十,赎铜钱一十五贯。二年,杖八十,赎铜钱一十八贯。二年半,杖九十,赎铜钱二十一贯。三年,杖一百,赎铜钱二十四贯。 流刑三:二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三贯。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 死刑二:绞、斩,赎铜钱四十二贯。按此五刑,俱依律收赎。如令法曹,凡问笃疾,并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各依此铜钱贯数,收赎钞贯。而诬告折杖,不与此同。又按近有五刑收赎例,凡老幼笃疾,笞一十至三十,折钱一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钱二文。杖七十至杖一百,折钱三文。徒一年,折钱六文。徒二年,折钱九文。徒三年,折钱十二文。其馀残疾风疾、痰疾气疾等项,审无力,俱不准其收赎。《管见》曰:赎罪钞有律,有例,律钞稍轻,例钞稍重。复有钱钞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近时惟京师钱钞便,乃兼收。在外钱钞不便,故奏定折银。至如过失杀人者,又有定例,兼追钱钞,不可执一论也。〈又〉问刑条例:一、赎罪囚犯,除在京已有旧例外,其在外审有力、稍有力二项,俱照原行则例拟断。不许妄引别例,致有轻重。其有钱钞,不行去处,若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该兼收钱钞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及妇人、天文生,馀罪收赎钞贯者,每钞一贯,折收银一分二釐五毫。若钱钞通行去处,仍照旧例收纳,不在此限。
太祖洪武六年,令百官有罪者,许以俸赎。
近《续文献通考》:洪武六年春正月丙辰,工部尚书王肃坐法当笞,太祖曰:六卿之职,不宜以细故加辱。命以俸赎罪。后来百官有过,皆许俸赎,盖始此。
洪武 年,令府州县官有犯许赎铜因定赎铜制。按《明会典》:洪武间,令各处知府、知州、知县,有犯公罪,笞四十以下者,许令赎铜。凡赎铜,每笞一十,半斤。杖一十,一斤。徒一年,一百二十斤。一年半,一百四十斤。二年,一百六十斤。二年半,一百八十斤。三年,二百斤。流二千里,二百二十斤。二千五百里,二百四十斤。三千里,二百六十斤。
洪武十五年,令笞杖罪囚,悉送滁州种苜蓿,每一十,十日。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十六年,令徒流笞杖罪囚,代农民力役赎罪。十日,准笞二十,杖一十。徒流各计年准之。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二十年,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一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运赴甘州、威虏,地方上纳,就彼充军。
按《明会典》云云。
洪武二十三年,令杂犯死罪输粟自赎力不足者,许并运。
按《明会典》:凡纳运米谷,洪武二十三年,令罪囚运米赎罪除十恶并杀人者论死,馀死罪运米北边力不及者。或二人并力运纳。
按《续文献通考》:洪武二十三年十二月,谕刑部尚书杨靖等曰:自今惟犯十恶并杀人者,论死。馀杂犯死罪,皆令输粟北边,以自赎。力不及者,或二人,或三人,并力输运。仍令还家,备赀以行。刘三吾等曰:圣心仁恕,垂念及此。罪人受更生之恩矣。上曰:善为国者,惟以生道树德,不以刑杀立威。
洪武三十年六月,谕问刑衙门:今后实犯死罪以下,如律。其杂犯死罪,准徒收赎。
按《续文献通考》云云。
成祖永乐三年,令官民赎罪米上纳京仓,因定纳米条例。
按《明会典》:永乐三年,令官民杂犯死罪以下,量增赎罪米,听于京仓上纳,免赴北京。杂犯死罪,纳米一百一十石。流罪,三等八十石。加役者,九十石。徒罪三年,六十石。二年半,五十石。二年并迁徙者,四十五石。一年半,三十五石。一年,三十石。杖罪九十、一百,俱二十五石。六十至八十二,十石。笞罪,十石。
永乐十一年,令定斩、绞、徒、流、笞、杖赎钞例。又定徒流笞杖赎米例。
按《明会典》:凡纳钞纳钱折银。永乐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其情轻者,斩罪赎钞八千贯,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贯,流罪三千贯,徒罪二千贯,杖罪一千贯,笞罪五百贯。
又令流罪运米四十石,徒罪二年三十五石。馀四徒减五石,杖罪十石,笞罪五石,俱于北京官仓给粮,自备车牛,运赴怀来上纳。
永乐十七年,令罪囚运灰砖者,许并工。按《明会典》:凡运灰、运砖、运炭,永乐十七年,令见发做工笞杖徒流罪囚,有愿并工运砖者,每人日运四个,各照所犯计算。杂犯死罪囚,亦准并工,每人运砖一万个。
宣宗宣德二年,令定南京官吏纳米赎罪递减例。又定笞杖赎钞,及徒流折杖赎例。
按《明会典》:宣德二年,令南京法司问拟监守自盗,杂犯死罪以下,各自备米,于南京仓上纳赎罪。死罪官吏一百石,军民人等八十石。流罪六十石,徒三年、二年半递减十石。二年三十五石,一年半至杖九十,递减五石。杖八十,一十二石。七十、六十递减二石。笞五十,六石。四十,递减一石。
又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赎钞二十贯。其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一百四十。其所罚钞,悉如笞杖所定。
宣德三年,令杂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纳米。军匠力能纳者,亦如之。若家远不能者,行原籍追纳,就彼官仓收贮。若非存留操备、上工者,递回纳米。
按《明会典》云云。
宣德四年,令定各处纳米赎罪仓场,俱依宣德二年纳米南京仓石数。
按《明会典》:宣德四年,令纳米赎罪者,北京法司并直隶、河间等八府,及河南、山东官吏军民人等,俱于京仓。杂犯死罪,五十石。流罪比死罪减十石。徒三年,二十五石。以下四等递减五石。杖一百,十石。以下四等递减一石。笞五十,五石。四十减一石。三十又减五斗,二十又减一石,一十又减五斗。南京法司及湖广、江西并南直隶太平等府州县官,送北京吏典军民人等,俱于南京仓。浙江并直隶、苏、松、常、镇四府及江北、直隶、凤阳等府、州、县官送北京吏典军民人等,俱于淮安仓。徐州于临清仓,俱依宣德二年纳米。南京仓石数,其监守盗粮兜揽货物,与逃亡军囚、夫匠、厨子等项,及力不能纳米者,依律问断。
宣德五年,令在外罪囚赎罪,除真犯外,文武官吏犯赃者,送京师如律处治。军职犯死罪者,纳米赎罪,送京师调卫。非赃罪则不分轻重,俱纳米还职役。按《明会典》云云。
英宗正统九年,令罪人纳草料赎罪。
按《明会典》:凡措备草料,正统九年,令刑部、都察院问完囚人,以四分为率,内二分纳草赎罪。其斩绞罪者,纳草一千八百束。三年流并徒三年者,一千四百束。徒二年半者,一千二百束。徒二年者,一千束。徒一年半者,八百束。徒一年者,六百束。笞杖者,每一十,四十束。每束重一十五斤。四年,令陕西、西安、庆阳、延安等卫府官吏舍人所犯,不系赃罪,笞杖徒流及军民人等犯该笞杖,不该立功者,定拨各堡纳草。又令开中、两淮、两浙、河东、长芦运司,存积四分官盐,不分四品以上官员之家,及军民人等,俱于在京西城等坊草场上纳草束。又奏准召商纳草,不分官员军民之家,每谷草一百束,官给价银三两。禾草一百束,二两二钱。就于京场上纳。
正统十四年,令定通州运米至京仓,并至居庸关、隆庆卫等仓,杂犯死罪、流、徒、笞、杖石数。
按《明会典》:正统十四年,令通州运米至京仓,杂犯死罪三百六十石,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者,二百八十石。馀四等递减四十石。杖每一十,八石。笞每一十,四石。通州运至居庸关、隆庆卫等仓,杂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者,七十石。馀四等,递减十石。杖每一十,二石。笞每一十,一石。
代宗景泰元年,令定笞杖罪囚纳钞,及贪赃官吏折纱罗鞋匹贯数。按《明会典》:景泰元年,令内外法司问拟笞杖罪囚,有
力者,纳钞。笞一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为一千贯。杖六十,一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一百,为三千贯。其贪赃官吏,除金银珠宝,仍追本色,馀物亦照今例折纱罗鞋。每匹八百贯,绫纱三百贯,大绢一百贯,小绢三梭布各三十贯,大绵布二十贯,小绵布八贯。
景泰三年,令法司罪囚,于京仓运米赴宣府、宣德仓赎罪。杂犯死罪,四十五石。三流并徒三年,三十五石。馀四等,递减五石。杖一百,十石。馀四等,递减一石。按《明会典》云云。
景泰六年,令定斩绞徒流笞杖罪囚,自备米,运赴宣府上仓,并运米沿边赎罪,各罪囚递减石数。
按《明会典》:景泰六年,令法司罪囚杖以上,自备米运赴宣府上仓。斩绞罪二十石,三流并徒三年十六石。徒二年半,十三石五斗。徒二年,十一石。一年半,九石。一年,六石五斗。杖每一十,四斗。
又令在京法司,并北直隶罪囚,运米沿边赎罪。杂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徒三年七十石,俱减二十石。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减十五石。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俱减十石。杖罪每一十,二石,减作一石五斗。笞罪不减。
英宗天顺五年,令定罪囚运砖炭等物数目,又定罪囚纳钞贯数。按《明会典》:天顺五年,令官员与有力之人,照例运砖
炭等物,每笞一十,运灰一千二百斤,砖七十个,碎砖二千八百斤,水合炭二百斤,石一千二百馀斤。四笞五杖,灰各递加六百斤,砖各递加三十五个,碎砖各递加一千四百斤,水合炭各递加一百斤,石各递加六百斤。徒一年,运灰一万二千斤,砖六百个,碎砖二万四千斤,水合炭一千七百斤,石一万二千斤。馀四徒及流罪灰,各递加六千斤,砖各递加三百个,碎砖各递加一万二千斤,水合炭各递加九百斤,石各递加六千斤。杂犯二死,各运炭六万四千二百斤,砖三千二百个,碎砖一十二万八千斤,水合炭九千斤,石六万四千二百斤。
又令罪囚纳钞,每笞一十,钞二百贯。馀四笞,各递加一百五十贯。至杖六十,增为一千四百五十贯。馀杖各递加二百贯。
宪宗成化二年,定罪囚纳马例。
按《明会典》:成化二年,令在京文武官吏军民人等,犯该徒流等罪,有力,送兵部估算运灰脚价,纳马。徒二年,约脚价银一十三两三钱。二年半,约一十六两六钱,俱纳马一匹。三年约二十两,三流约二十三两三钱,俱纳马二匹。杂犯死罪,约银三十五两六钱,纳马三匹。每马一匹,准银十两。外剩脚价银两,不勾买马一匹者,追收在官,会太仆寺,委官随时买马。
孝宗弘治四年,令法司徒杖罪囚,仍照旧例,不分军民人等,但审有力,犯该杖六十,徒一年,纳米十五石。馀四徒,递加五石。
按《明会典》云云。
弘治十四年,奏准各犯赎罪钞贯折银,及折钱数目。并令按季类送户部。
按《明会典》:弘治十四年,奏准刑部都察院问完。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该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每十以一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折银一钱。如收纳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其馀亦照此数折收。按季类送户部,明立文案照数支给。
又议准囚犯赎罪钞贯,俱折银,或折铜钱,按季类送户部。
武宗正德元年,题准赎罪钞贯折纳银钱,及变卖入官赃物银两,许支给刑部并各衙门,每岁公用。其赃银,仍煎销,解内府收贮。
按《明会典》云云。
正德二年,令定各犯赎罪纳钞折收银钱数目,又题准赎罪钱粮俱送官库。
按《明会典》:正德二年,令囚犯赎罪照旧兼收钱钞。如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该折收铜钱七百文,今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馀四杖五笞,俱照原递减钞数钱钞,中半收受。又题准囚犯钱粮,照旧类送官库。
正德三年,议准罪人例该纳米者,每石折谷一石五斗,收预备仓备赈。
按《明会典》云云。
正德七年,令在外囚犯纸劄,二分纳纸,八分纳米谷,上仓备赈,不许折收银两。
按《明会典》云云。
正德十四年,题准本部见问徒杖笞罪,无力,折纳工价银两,于内以十分为率,扣留七分修理衙门,三分仍送工部,备各监局年例之用。
按《明会典》云云。
世宗嘉靖四年,奏准陕西各边及近边军职犯罪,准徒立功,未经起解,及已到配所者,俱许令纳米。或折纳杂粮上仓赎罪。完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
每徒半年,纳米一十石,折杂粮一十五石。其未到配所者,亦照前数递减。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五年,奏准大同、宣府、榆林、山西等处及宁夏等边,凡问军职立功,未经起解,及已到配所,愿纳赎者,照四年例,折纳杂粮,或折银。完日回卫閒住,年限满日,带俸。若本镇钱粮不乏,有犯者,仍令立功,不准赎。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七年,更定各犯赎钞折银数目。又议准各犯做工月分,及工价银数目,革去近行事例。
按《明会典》:嘉靖七年,议准:老幼废疾并妇人天文生馀罪,等项律,该收赎原定钞贯数少,折银太轻,更定则例,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釐五毫。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釐五毫,以罪轻重递加折收。令天下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
又议准军民犯罪,除纳米、摆站、哨瞭外,笞一十,准工一个月。四笞递加半个月。杖六十,准工四个月。四杖递加半个月。徒罪照徒年限,各纳银。内稍有力,每月工价银三钱。三年,共十两八钱。其近行稍次有力,每月工食银一钱事例革去。
穆宗隆庆元年,题准一应赃赎,俱半年一次送户部,接济边用。如有修理公费,咨工部,题请两京各衙门,但有赃罚,俱照此例行户部。仍于年终,通将各衙门
送到银两,开数具奏。
按《明会典》云云。
皇清
国初,令有罪者,许认工赎。《大清会典》:凡认工赎罪,
国初,令有罪之人,修盖城楼,准其赎罪。
天命六年
《大清会典》:凡效力赎罪,天命六年五月初一日,钦奉太祖高皇帝谕旨:凡有武功授职者,必行间获罪,乃革
其官,或他事获罪,勿议革,俾自赎。
顺治十二年
《大清会典》:凡纳银赎罪,顺治十二年,覆准犯人赎罪,
春夏二季,照律例纳银。秋冬二季,令有司收银,照时价籴谷贮仓。年终,将收纳罪银,并籴谷数目,汇造清册,报户、刑二部查核。
又覆准道府州县折赎银两,设立循环簿,逐件登报,布政司汇报督、抚,积银备赈。岁终,汇报户部稽察。
又题准文武官员,有犯除真正死罪外,馀罪俱准折赎。衙蠹犯罪者,不准折赎。
顺治十五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五年,覆准直省大小衙门赃赎银
两,逐项造册,送按察司,按季清查。有隐漏不报者,计赃论罪。倘该司通同容隐者,该抚按指名题参,一并治罪。
顺治十六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六年闰三月初七日,钦奉
世祖章皇帝谕旨:贪官赃至十两者,免其籍没。责四十
板,流徙席北地方。其应责杖者,不准折赎。钦此。又题准赎锾定数,杖一百者,折银三十五两。杖九十者,折银三十一两二钱五分。杖八十者,折银二十七两五钱。杖七十者,折银二十三两七钱五分。杖六十者,折银二十两。
顺治十八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八年,令官员仍听折赎。其无力小
民犯杖罪者,即著的决,不必折赎。
又议定官民人等,犯杖六十,徒一年者,折银二十三两七钱五分。杖七十,徒一年半者,折银二十九两三钱七分五釐。杖八十,徒二年者,折银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者,折银四十两六钱二分五釐。杖一百,徒三年者,折银四十六两二钱五分。杖一百,流罪准徒四年者,折银五十两。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折银五十三两七钱五分。
又议准凡赎锾,由督、抚、按批行者,承问官通详互相稽核解部。司道府州县官,自理赎锾,亦尽数报部备赈。
又题准官员人等,有犯流徙籍没等罪,情愿修造城楼、营建赎罪者,呈明该原问衙门,预为启奏,下工部查议,奏
请定夺。
康熙二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年,令内外官员革职后,犯杖罪者,
仍准折赎。
又题准犯人有愿认工赎罪者,呈明刑部,移咨工部,会同将犯人情罪、修建工程,查核情罪与工程相符,题
请建造。
康熙七年
《大清会典》:康熙七年,覆准州县自理赎锾,岁终造册
申报,按察司查核。按察司自理赎锾,岁终申报督、抚查核。该督、抚于岁终汇造清册,报部查核。倘有折多报少,隐漏等弊,该督、抚查明,具题治罪。凡罚赎之人姓名,及罚数,承审各官明晰出示晓谕。如有隐漏,以贪赃治罪。
康熙九年
《大清会典》:凡断罪,康熙九年,题准凡官员拟罪,将不
应折赎之人,违例折赎,及将应折赎之人,不行折赎者,均罚俸六个月。
康熙十一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一年,覆准律例内开载未尽折赎
之条,问刑官临时详审情罪,应准折赎,而自愿者,准其折赎。有不应准者,仍的决。如滥准折赎,并多取肥己者,该督、抚指名纠参。
康熙十九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九年,议准革职处分等官,及各项
人犯,有愿认修葺京都城楼、公署及仓库、牌楼赎罪者,除十恶等真正死罪、奸细、光棍、诬告叛逆、放火等罪,不准认赎外。其馀斩绞重罪,并充军流徙人犯,具呈工部查核情罪轻重,与例相符,准其具题,定限修理,完日免罪。
又题准认工复职赎罪人员,将原估银两,定限赴工部交纳。差各部贤能司官修理。其赎罪人
犯有保官者,即令出监,依限上纳。过限不完,将保官一并参究。无保官者,仍令寄监定限上纳。过限不完,题参,照原拟治罪。其认工交银者,随到即收,不得借端留难掯勒。
赎刑部总论
《文献通考》《论赎刑》
蔡氏曰:《舜典》之金作赎刑,盖官府、学校鞭扑之刑尔。夫刑莫轻于鞭扑,入于鞭扑之刑,而又情法犹有可议者,则是无法以治之,故使之赎,特不欲遽释之也。五刑之宽,惟处以流鞭扑之宽,方许其赎。今穆王赎法,则皆及五刑,虽大辟,亦许其赎免矣。汉张敞以讨羌,兵食不继,建为入谷赎罪之法。初亦未尝及夫杀人及盗之罪。而萧望之等,犹以为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恐开利路,以伤治化。曾谓唐虞之时而有是赎法哉。致堂胡氏曰:按《舜典》,五刑之目,一曰象以典刑,二曰鞭作官刑,三曰扑作教刑,四曰金作赎刑,五曰怙终贼刑。何为设赎谓罪之疑者也。三代相承,至周穆王,其法尤密。乃有罚锾之数,皆为疑刑也。鞭施于官,盖胥吏徒隶也。扑施于教,盖学校夏楚也。是则鞭以痛惩,扑以愧耻而已。夫当官典刑教临时之用,有何可疑,而使赎乎。无疑而赎,则顽者肆,怠者纵,法不严而人易犯。其末流乃至于惟赎之利,变乱正刑,其弊有不可胜言者。且使士流与卒伍同条,岂刑不上大夫之义乎。按《虞书》言金作赎刑而已。九峰蔡氏,则以为赎特为鞭扑轻刑设。五刑本无赎法,而以穆王赎锾之事为非。致堂胡氏则以为,赎本为五刑之疑者,而鞭扑轻刑,则无赎法。二论正相反。然以书之本文考之,固未见其专为五刑,设或专为鞭扑设也。愚尝论之,五刑,刑之大者。所以惩创其罪愆。鞭扑,刑之小者,所以课督其慵怠。五刑而许之论赎者,盖矜其过误之失。书所谓罪疑惟轻,所谓五刑之疑,有赦是也。鞭扑而许其论赎者,盖养其愧耻之心,记所谓刑不上大夫,东坡所谓鞭挞一行,则豪杰不出于其间。故士之刑者不可用,用者不可刑是也。二者皆圣人忠厚之意也。《大学衍义补》《明流赎之意》
《舜典》曰:金作赎刑。或问朱熹曰:赎刑非古法欤。曰:古之所谓赎刑者,赎鞭扑耳。夫既已杀人伤人矣,又使之得以金赎,则有财者,皆可以杀人伤人,而无辜被害者,何其大不幸也。且杀人者,安然居乎乡里。彼孝子顺孙之欲报其亲者,岂肯安于此乎。所以屏之四裔,流之远方,彼此两全之也。
吕刑曰: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
蔡沈曰:皋陶谓罪疑惟轻者,降一等而罪之耳。今五刑疑赦,直罚之以金,是大辟、宫、剕、劓、墨皆不复降等用矣。舜之赎刑,官府、学校鞭扑之刑耳。夫刑莫轻于鞭扑,入于鞭扑之刑,而又情法犹有可议者,则是无法以治之。故使之赎,特不欲遽释之也。而穆王之所谓赎,虽大辟,亦赎也。舜岂有是制。夏𠊨曰:每条必言阅实其罪,恐听者或不详其意,止阅实其一而,忽其他,故不嫌其费辞也。 董鼎曰:舜既以五流而宥五刑矣,鞭扑之轻者,乃许以金赎,所以养其愧耻之心,而开以自新之路。曰眚灾肆赦,则直赦之而已。穆王乃以刑为致罪,以罚为赎金,既谓五刑之疑有赦,而又曰其罚若干锾,则虽在疑赦,皆不免于刑赎。五刑尽赎,非鬻狱乎。自是有金者,虽杀人,可以无死。而刑者相半于道,必皆无金者也。中正安在哉。
臣按:吕刑之赎法,蔡氏本朱子意,谓《舜典》所谓赎者,官府、学校之刑耳。若五刑,则固未尝赎也。五刑之宽,惟处以流鞭扑之宽,方许其赎。今穆王赎法,虽大辟,亦与其赎免。曾谓唐虞之世,而有是法,以为穆王巡游无度,财匮民劳。至其末年,无以为计,乃为此一切权宜之术,以敛民财。夫子录之,盖以示戒。而马端临乃谓熟读此书,哀矜恻怛之意,千载之下,犹使人为之感动。且拳拳乎讫富惟贫之戒,其不为聚敛征求设也。审矣。且所谓赎者意,自有在其意墨辟疑赦,其罚百锾,盖谓墨法之中疑其可赦者,不遽赦之,而姑取其百锾,以示罚耳。继之曰阅实其罪,盖言罪之无疑,则刑。可疑,则赎。皆
当阅其实也。又曰:财者人,之所甚欲,故夺其欲,以病之,使其不为恶耳。岂利其货乎。此书大概所言,哀民之罹于法,惧有司不能审克,而轻用之。此意盖期于无刑,而非作刑也。臣窃以谓马氏之言,谓穆王之赎罪法,非利其货入,盖因后世禁网深密,犯罪者多阅其实。有可疑者,则罚其所甚欲之金,以贷其罪也。夫罪入五刑,而可疑者,使富而有金者,出金以赎其罪,可矣。若夫无立锥之民,而犯大辟之罪,何从而得金千锾乎。如是,则罪之疑者,富者得生,贫者坐死,是岂圣人之刑哉。然则罪之有疑者,如之何,则可书,固自谓上下比罪,上刑适轻,下服是,即《虞书》罪疑唯轻也。奚用赎为哉。
《周礼》: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
臣按《周礼》:职金,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盖因人之有犯于师士者,当罚金与货以赎罪。则入其金于司兵,以为治兵之工直。后世有罪者,往往归之内藏,以为泛用。或以为缮修营造之费。非古制也。
汉
惠帝元年,令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臣按:《舜典》金作赎刑,非利之也。而后世则利之矣。惠帝令民有罪,得买爵以免死罪,则是富者有罪,非徒有财而得免死,又因而得爵焉。呜呼,是何等赏罚耶。
孝文帝纳晁错之说,募民纳粟塞下,得以除罪。
臣按:错之说,欲以此使人重谷也。谷则重矣,刑毋乃轻乎。是知务农足以使民财之富,而不知轻刑适足以致民俗之嚚。此偏见曲说,识治体者所不取也。必不得已而救一时之急,非甚不得已,不可也。事已,则已,可矣。
武帝天汉四年,令死罪人入赎钱五十万减死罪一等。
臣按:辟以止辟,此二帝、三王立法之初意也。若死者而可以利赎,则犯法死者皆贫民,而富者不复死矣。其他杂犯,赎之可也。若夫杀人者,而亦得赎焉,则死者何辜,而其寡妻孤子何以泄其愤哉。死者抱千载不报之冤,生者含没齿不平之气。以此感伤天地之和,致灾异之变,或驯致祸乱者,亦或有之。为天地生民主者,不可不以武帝为戒。
宋制,凡用官荫得减赎。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继申言:《刑统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卜官,亲属犯罪,各有等第减赎。恐久,恃先荫,不畏刑章。今犯罪身无官者,须祖、父曾任本朝官,据品级等乃得减赎。如仕于前代,须有功德及民、为时所推、乃得请。从之。太祖又定:流内品官任流外职,准律文,徒罪以上依当赎法。仁宗至和初,诏:前代帝王后,常任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听赎。
臣按:宋朝赎法,惟以待轻刑,非独以优见仕之臣,凡其亲属,亦蒙其泽。非独以待当世之臣,虽前代之臣其子孙,亦得沾其惠。
太宗淳化四年,诏诸州犯罪,或入金赎,长吏得以任情而轻用之,自今不得以赎论。
臣按:赎刑,乃帝王之法。孔子修书载在圣经,盖惟用之学校,以宽鞭扑之刑,所以养士大夫之廉耻也。后世乃一概用之,以为常法。遇有边防之警,则俾之纳粟于边。遇有帑藏之乏,则俾之纳金于官。此犹不得已而为之。是以职金纳金货于司兵之意也。若当夫无事之时,而定以为常制,则是幸民之犯,以为国之利,可乎。然此犹为国也。今之藩臬州邑,往往假以缮造公宇,修理学校为名,随意轻重而取之,名虽为公,实则为己。朝廷虽有明禁,公然为之,恬无所畏。乞敕法司,申明旧比,再有犯者,坐以枉法,终身不齿。庶几奸弊少息乎。
臣按:赎刑,国初虽因唐制而赎以钱,五刑一十九等,自六百文以至四十二贯,第立制以为备,而不尽用也。其后或随时以应用,而有罚米赎罪之比。然皆以贷轻刑尔。而真犯死罪者,则否是以一世之人,得以安其室家之乐,而无流徙之苦役。作于外者,曾不几时限满而归者,即复如旧。富者不以财而幸免,贫者不以匮而独死。其制刑,视前代为轻。其用刑,视前代为省。民心之亲戴,国祚之绵长,岂无所自哉。
赎刑部艺文
《请除赎刑疏》汉·贡禹
孝文皇帝时,贵廉洁,贱贪污,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赏善罚恶,不阿亲戚,罪白者伏其诛,疑者以与民,亡赎罪之法,故令行禁止,海内大化,天下断狱四百,与刑措无异。武帝始临天下,尊贤用士,辟地广境数千里,自见功大威行,遂从耆欲,用度不足,乃行一切之变,使犯法者赎罪,入谷者补吏,是以天下奢侈,官乱民贫,盗贼并起,亡命者众。郡国恐伏其诛,则择便巧史书习于计簿能欺上府者,以为右职;奸轨不胜,则取勇猛能操切百姓者,以苛暴威服下者,使居大位。故亡义而有财者显于世,欺谩而善书者尊于朝,悖逆而勇猛者贵于官。故俗皆曰:何以孝弟为。财多而光荣。何以礼义为。史书而仕宦。何以谨慎为。勇猛而临官。故黥劓而髡钳者犹复攘臂为政于世,行虽犬彘,家富势足,目指气使,是为贤耳。故谓居官而置富者为雄桀,处奸而得利者为壮士,兄劝其弟,父勉其子,俗之坏败,乃至于是。察其所以然者,皆以犯法得赎罪,求士不得真贤,相守崇财利,诛不行之所致也。今欲兴至治,致太平,宜除赎罪之法。相守选举不以实,及有赃者,辄行其诛,亡但免官,则争尽力为善,贵孝弟,贱贾人,进真贤,举实廉,而天下治矣。《入粟赎罪不便议》〈并序〉萧望之
宣帝时,西羌反,汉遣后将军征之。京兆尹张敞上书言:国兵在外,军以夏发,陇西以北,安定以西,吏民并给转输,田事颇废,素无馀积,虽羌虏以破,来春民食必乏。穷辟之处,买亡所得,县官谷度不足以振之。愿令诸有罪,非盗受财杀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此八郡赎罪。务益致谷以豫备百姓之急。事下有司,望之与少府李彊议,以为不便,遂停敞议:
民函阴阳之气,有好义欲利之心,在教化之所助。尧在上,不能去民欲利之心,而能令其欲利不胜其好义也;虽桀在上,不能去民好义之心,而能令其好义不胜其欲利也。故尧、桀之分,在于义利而已,道民不可不慎也。今欲令民量粟以赎罪,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一也。人情,贫穷,父兄囚执,闻出财得以生活,为人子弟者将不顾死亡之患,败乱之行,以赴财利,求救亲戚。一人得生,十人以丧,如此,伯夷之行坏,公绰之名灭。政教一倾,虽有周召之佐,恐不能复。古者利藏于民,不足则取,有馀则予。诗曰爰及矜人,哀此鳏寡,上惠下也。又曰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下急上也。今有西边之役,民失作业,虽户赋口敛以赡其困乏,古之通议,百姓莫以为非。以死救生,恐未可也。陛下布德施教,教化既成,尧舜亡以加也。今议开利路以伤既成之化,臣窃痛之。
《表贺录换误上章谢罪》后汉·蔡邕
今月十八日,臣以相国兵讨逆贼故河内太守王臣等,屯陈破坏,斩获首级,诣朝堂上贺。臣邕奉贺录故羽林郎将李参,迁城门校尉,而署名羽林,左监右卫,尉杜衍在朝堂,而称不在。录咎在臣,不详省按,使参以亡为存,衍以存为亡,错奏谬录,不可行。侍御史劾臣不敬,当赐刑书惩戒。不恪陛下天地之德,不辱收戮。丙辰,诏书以一月俸赎罪。臣邕怔营惭怖,屏气累息,不知所自投处。臣邕顿首死罪。臣不惟石庆数马之误,简忽校雠不谨之愆,虽见原宥,仰愧先臣伤肌入骨,不胜忪蒙流汗。臣邕顿首死罪。赎刑部纪事
《史记·晏婴传》:越石父贤,在缧绁中。晏子出,遭之涂,解左骖赎之,载归。弗谢,入闺。久之,越石父请绝。晏子戄然,摄衣冠谢曰:婴虽不仁,免子于厄,何子求绝之速也。石父曰:不然。吾闻君子诎于不知己而信于知己者。方吾在缧绁中,彼不知我也。夫子既以感寤而赎我,是知己;知己而无礼,固不如在缧绁之中。晏子于是延入为上客。《孔丛子·记义篇》:颜雠由善事亲,子路义之,后雠由以非罪执,于义将厄,子路请以金赎焉。人将许之,既而二三子纳金于子路以入卫,或谓孔子曰:受人之金以赎其私昵,义乎。子曰:义而赎之,贫取于友,非义而何,爱金而令不辜陷辟,凡人且犹不忍,况二三子于由之所亲乎。诗云:如可赎兮,人百其身,苟出金可以生人,虽百倍古人不以为多,故二三子其欲由也成其义,非汝之所知也。
《吕氏春秋》:钟子期夜闻击磬者而悲,使人召而问之曰:子何击磬之悲也。答曰:臣之父不幸而杀人,不得生;臣之母得生,而为公家为酒;臣之身得生,而为公家击磬。臣不睹臣之母三年矣。昔为舍氏睹臣之母,量所以赎之则无有,而身固公家之财也。是故悲也。钟子期叹曰:悲夫,悲夫。心非臂也,臂非椎非石也。悲存乎心而木石应之,故君子诚乎此而谕乎彼,感乎己而发乎人,岂必强说乎哉。
《汉书·张释之传》:上行出中渭桥,有一人从桥下走,乘舆马惊。于是使骑捕之,属廷尉。释之奏:此人犯跸,当罚金。上怒曰:此人亲惊吾马,马赖和柔,令他马,固不败伤我乎。而廷尉乃当之罚金。释之曰: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唯陛下察之。上良久曰:廷尉当是也。
《归田录》:太祖时,郭进为西山巡检。有告其阴通河东刘继元,将有异志者。太祖大怒,以其诬害忠臣,命缚其人,予进,使自处置。进得而不杀,谓曰:尔能为我取继元一城一寨,不止赎尔死,当请赏尔一官。岁馀,其人诱其一城来降。进具其事,送之于朝,请赏以官。太祖曰:尔诬害我忠良,此才可赎死。尔赏,不可得也。命以其人还进。进复请曰:使臣失信,则不能用人矣。太祖于是赏以一官。
《温公琐语》:钱若水为同州推官,知州性褊急,数以胸臆决事。若水固争,不能得。辄曰:当陪奉赎铜耳。既而果为上司所驳。州官皆以赎论。知州愧谢,已而复然。如此者数次。
《宋史·刑法志》:至和初,随州司理参军李抃父殴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赎父罪,帝哀而许之。君子谓之失刑,然自是未尝为比。而终宋之世,赎法惟及轻刑而已。《续文献通考》:金世宗大定八年,时焦旭左警巡事,以杖亲军百夫长。有司议其罪,当杖决。上曰:旭亲民吏也。若因杖有官人,复行杖之,何以行事。其令收赎。《元史·世祖本纪》:至元二年春正月戊子,诸王塔察儿使臣阔阔出至北京花道驿,手死驿吏郝用、郭和南,有旨,徵钞十锭,给其主赎死。
《见闻录》:王忠肃公翱,其治讼专行赎罪法。虽人命,亦然曰:偿命无益死者之家,而财或足以济其用。故行之不疑。有指挥孙璟者,因漏关,鞭戍卒至死。其妻女相继死。他卒被鞭者,诉璟杀一家三人。公判曰:卒死以罪,妻女死于夫,非杀也。其令璟偿葬埋费。璟后为将有名,非公优容不及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