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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四十七卷目录
枷部汇考
北魏〈孝文帝太和一则 宣武帝永平一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一则〉
唐〈中宗嗣圣一则〉
宋〈太宗太平兴国一则〉
金〈章宗泰和一则〉
明〈孝宗弘治二则 武宗正德一则 世宗嘉靖一则 神宗万历一则〉
枷部总论
易经〈噬嗑〉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枷部艺文
枷铭 宋李冲元
枷部纪事
枷部杂录
枷部外编
鞭刑部汇考
陶唐氏〈帝尧一则〉
周〈总一则〉
魏〈明帝太和一则 青龙一则〉
梁〈武帝天监一则〉
北魏〈太武帝神麚一则 孝明帝熙平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二则〉
隋〈高祖开皇一则〉
唐〈太宗贞观一则〉
元〈世祖至元一则 英宗至治一则〉
皇清〈总一则〉
鞭刑部纪事
鞭刑部杂录
鞭刑部外编
笞杖部汇考一
汉〈文帝一则 景帝二则〉
后汉〈章帝元和一则〉
魏〈明帝青龙二则〉
宋〈武帝永初一则〉
梁〈武帝天监一则〉
陈〈武帝永定一则〉
北魏〈献文帝一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一则 宣政一则 宣帝一则〉
隋〈高祖开皇二则〉
唐〈总一则 肃宗宝应一则 德宗一则 文宗太和一则〉
辽〈总一则 兴宗重熙一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太宗雍熙二则 淳化一则 神宗熙宁一则 元丰一则 哲宗元祐一则 绍圣一则 理宗淳祐二则〉
金〈总一则 太祖天辅一则 太宗天会一则 熙宗皇统一则 海陵一则 世宗大定五则 章宗明昌二则 宣宗贞祐一则〉
元〈成宗元贞一则 大德二则 武宗至大一则 英宗至治一则〉
明〈孝宗弘治一则 神宗万历一则〉
皇清〈顺治一则〉
笞杖部汇考二
礼记〈月令〉
笞杖部总论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昼帘绪论〈用刑篇〉
文献通考〈死刑不宜决杖〉
笞杖部艺文
答杨济书 晋傅咸
杖铭 宋李冲元
谏廷杖疏 明林俊
北魏〈孝文帝太和一则 宣武帝永平一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一则〉
唐〈中宗嗣圣一则〉
宋〈太宗太平兴国一则〉
金〈章宗泰和一则〉
明〈孝宗弘治二则 武宗正德一则 世宗嘉靖一则 神宗万历一则〉
枷部总论
易经〈噬嗑〉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枷部艺文
枷铭 宋李冲元
枷部纪事
枷部杂录
枷部外编
鞭刑部汇考
陶唐氏〈帝尧一则〉
周〈总一则〉
魏〈明帝太和一则 青龙一则〉
梁〈武帝天监一则〉
北魏〈太武帝神麚一则 孝明帝熙平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二则〉
隋〈高祖开皇一则〉
唐〈太宗贞观一则〉
元〈世祖至元一则 英宗至治一则〉
皇清〈总一则〉
鞭刑部纪事
鞭刑部杂录
鞭刑部外编
笞杖部汇考一
汉〈文帝一则 景帝二则〉
后汉〈章帝元和一则〉
魏〈明帝青龙二则〉
宋〈武帝永初一则〉
梁〈武帝天监一则〉
陈〈武帝永定一则〉
北魏〈献文帝一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一则 宣政一则 宣帝一则〉
隋〈高祖开皇二则〉
唐〈总一则 肃宗宝应一则 德宗一则 文宗太和一则〉
辽〈总一则 兴宗重熙一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太宗雍熙二则 淳化一则 神宗熙宁一则 元丰一则 哲宗元祐一则 绍圣一则 理宗淳祐二则〉
金〈总一则 太祖天辅一则 太宗天会一则 熙宗皇统一则 海陵一则 世宗大定五则 章宗明昌二则 宣宗贞祐一则〉
元〈成宗元贞一则 大德二则 武宗至大一则 英宗至治一则〉
明〈孝宗弘治一则 神宗万历一则〉
皇清〈顺治一则〉
笞杖部汇考二
礼记〈月令〉
笞杖部总论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昼帘绪论〈用刑篇〉
文献通考〈死刑不宜决杖〉
笞杖部艺文
答杨济书 晋傅咸
杖铭 宋李冲元
谏廷杖疏 明林俊
祥刑典第一百四十七卷
枷部汇考
北魏
孝文帝太和五年,制非大逆有明證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按《魏书·孝文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太和五年,时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乃为重枷,大几围;复以缒石悬于囚颈,伤肉至骨;更使壮卒迭搏之。囚率不堪,因以诬服。吏持此以为能。帝闻而伤之,乃制非大逆有明證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宣武帝永平元年七月,奏准非大逆外叛,皆不得用大枷。
按《魏书·宣武帝本纪》:永平元年秋七月乙未,诏尚书精检枷杖违制之由。按《刑罚志》:永平元年秋七月,诏尚书检枷杖大小违制之由,科其罪失。尚书令高肇,尚书仆射、清河王怿,尚书邢峦,尚书李平,尚书、江阳王继等奏曰:谨按《狱官令》:诸察狱,诸犯年刑已上枷锁。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而法官州郡,因缘增加,遂为恒法。诚宜案劾,依旨科处,但踵行已久,计不推坐。枷之轻重,先无成制。臣等参量,造大枷长一丈三尺,喉下长一丈,通颊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叛。诸台、寺、州、郡大枷,请悉焚之。
北齐
武成帝河清三年,班律令。刑年者锁,无锁以枷。按《北齐书·武成帝本纪》: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按《隋书·刑法志》:河清三年,律令成。刑年者锁,无锁以枷。流罪已上加杻械。死罪者桁之。赦日,则武库令设金鸡及鼓于阊阖门外之右。勒集囚徒于阙前,挝敱千声,释枷锁焉。
北周
武帝保定三年,颁枷刑律。按《北周书·武帝本纪》: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颁新律。按《隋书·刑法志》:保定三年,定《大律》。凡死罪枷而拲,流罪枷而梏,徒罪枷,鞭罪桎,杖罪散以待断。
唐
中宗嗣圣 年〈即武后 年〉,来俊臣等作大枷。按《唐书·武后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武氏之乱,法吏以惨酷为能,至不释枷而笞箠以死者,皆不禁。按《旧唐书·刑法志》:来俊臣等所作大枷,凡有十号:一曰定百脉,二曰喘不得,三曰突地吼,四曰著即承,五曰失魂胆,六曰实同反,七曰反是实,八曰死猪愁,九曰求即死,十曰求破家。
宋
太宗太平兴国三年,谏官疏,令枷杻须有定制,不得以铁为枷。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田锡传》:锡,字表圣。太平兴国三年,进士高等,释褐将作监丞、通判宣州。改左拾遗、直史馆。锡好言时务,既居谏官,即上疏:案狱官令,枷杻有短长,钳锁有轻重,尺寸觔两,并载刑书,未闻以铁为枷者也。
金
章宗太泰四年,定枷制,两月一巡察。按《金史·章宗本纪》不载。按《刑志》:泰和四年七月,上以诸路枷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贞曰:枷尺寸有制,提刑两月一巡察,必不敢违法也。
明
孝宗弘治四年,诏买办强赊作弊,枷号例。按《明会典》:弘治四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光禄寺买办一应物料,奸顽之徒,称是保头等名色,在街强赊,作弊害人的,拿来,枷号三个月。满日,还从重发落。钦此。
弘治十七年,议准五月至六月终,例该枷号人犯,陆续奏请宽贷。
按《明会典》云云。
武宗正德十六年,奏准揽嘱卖马枷号例。
按《明会典》:正德十六年,奏准有倚势兜揽,嘱托卖马,及通同官吏、医兽人等,作弊估价,瞒官害民者,俱用百觔大枷,枷号一个月。满日,充军。
世宗嘉靖元年,谕:天气向热,囚宜枷号者,奏请。又奏准暑气正炽,重囚宜暂免枷号。
按《明会典》:嘉靖元年,谕两京法司并锦衣卫:见今天气向热,见监重囚情可矜疑,并枷号者,俱开写来看。自后岁以为常。
又奏准五月、六月,暑气正炽,两京内外问刑衙门,见监轻重囚犯,例该枷号者,暂免枷号,依拟发落。
神宗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会典》书成,并定律例及一切枷号之制。
按《明通纪》: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会典》书成。按《明会典》:律例:一、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为民,枷号与军民罪同者,照例拟断。应奏请者,具奏发落。
枷部总论
《易经》《噬嗑》
上九,何校灭耳,凶。〈传〉上过乎尊位,无位者也。故为受刑者,居卦之终,是其间大噬之极也。何校而灭其耳,凶可知矣。何,负也,谓在颈也。〈疏〉《正义》曰:何谓担何处罚之极,恶积不改,故罪及其首。何担枷械灭没于耳,以至诛杀,以其聪之不明,积恶致此,故象云聪不明也。
象曰:何校灭耳,聪不明也。
〈传〉人之聋暗不悟,积其罪恶,以至于极。古人制法罪之大者,何之以校为其无所闻,知积成其恶,故以校而灭伤其耳,诫聪之不明也。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上九,何校灭耳,凶。丘富国曰:初上无位,为受刑之人初。过小而在下,为用狱之始。故以屦校灭趾为象。上恶极而怙终,
为用狱之终,故以何校灭耳为象。
臣按:易之作,以道阴阳,而于天下之事,无不备。刑之用,非为政之先务,而易之于刑,屡屡言之。非徒言其理,而刑之具,亦无不有焉。蒙之初六,以桎梏言械其手足者也。坎之上六,以徽纆言系缚其身者也。噬嗑之初与上,以校言械其颈与足者也。是知天下之物,人世之用,无一不出于阴阳之理。非但十三卦之制器尚象也。
枷部艺文
《枷铭》宋·李冲元
尔负虽重,负尔之负。予也亦重,尔负若去,则亦释予之负。枷部纪事
《魏书·宋翻传》:翻为河阴令,顺阳公主家奴为劫,摄而不送,翻将兵围主宅,执主婿冯穆,步驱向县。时正炎暑,立之日中,流汗沾地。县旧有大枷,时人号曰弥尾青。及翻为县主,吏请焚之。翻曰:且置南墙下,以待豪家。未几,有内监杨小驹诣县请事,辞色不逊,命取尾青以镇之。既免,入诉于世宗。世宗大怒,敕河南尹推治其罪。翻自具陈状。诏曰:卿故违朝法,岂不欲作威以买名。翻对:造者非臣,买名者亦宜非臣。所以留者,非敢施于百姓,欲待凶暴之徒如小驹者耳。于是威振京师。《北史·宋繇传》:繇子游道被禁,狱吏欲为脱枷,游道不肯曰:此令公命所著,不可辄脱。文襄闻而免之。《隋书·厍狄士文传》:士文,拜贝州刺史。性清苦,不受公料,家无馀财。其子常啖官厨饼,士文枷之于狱累日,杖之一百,步送还京。仆隶无敢出门。
《谐噱录》:隋河间刘焯,与从侄炫,并有儒学。俱犯法,被禁县东,不知其大儒也。咸与枷著。焯曰:终日枷中坐,而不见家。炫曰:亦终日负枷坐,而不见也。
《隋书·刘焯传》:焯,字士元,信都昌亭人也。天下名儒后进,质疑受业,不远千里而至者,不可胜数。太子勇闻而召之,未及进谒,诏令事蜀王,非其好也,久之不至。王闻而大怒,遣人枷送于蜀,配之军防。
《刘炫传》:炫,字光伯,河间景城人也。少以聪敏见称,与信都刘焯闭户读书,十年不出。以教授为务。太子勇闻而召之,既至京师,敕令事蜀王秀,迁延不往。蜀王大怒,枷送益州。既而配为帐内,每使执杖为门卫。俄而释之。
《王伽传》:伽,河间章武人也。开皇末,为齐州行参军,初无足称。后被州使送流囚李参等七十馀人诣京师。时制,流人并枷锁传送。伽行次荥阳,哀其辛苦,悉呼而谓之曰:卿辈既犯国刑,亏损名教,身婴缧绁,此其职也。今复重劳援卒,岂独不愧于心哉。参等辞谢。伽曰:汝等虽犯宪法,枷锁亦大辛苦。吾欲与汝等脱去,行至京师总集,能不违期不。皆拜谢曰:必不敢违。伽于是悉脱其枷,停援卒,与期曰:某日当至京师,如致前却,吾当为汝受死。舍之而去。流人咸悦,依期而至,一无离叛。上闻而惊异之,召见与语,称善久之。于是悉召流人,并令携负妻子俱入,赐宴于殿庭而赦之。乃下诏曰:凡在有生,含灵禀性,咸知好恶,并识是非。若临以至诚,明加劝导,则俗必从化,人皆迁善。往以海内乱离,德教废绝,官人无慈爱之心,兆庶怀奸诈之意,所以狱讼不息,浇薄难治。朕受命上天,安养万姓,思遵圣法,以德化人,朝夕孜孜,意在于此。而伽深识朕意,诚心宣导。参等感悟,自赴法司。明是率土之人非为难教,良是官人不加晓示,致令陷罪,无由自新。若使官尽王伽之俦,人皆李参之辈,刑措不用,其何远哉。于是擢伽为雍令,政有能名。
《五行记》:大业中,有卒酷暴诸囚。后生一子,肩上有若肉枷,无颈。
《唐国史补》:王忱为盩厔镇将,清苦严肃,有军士犯禁,杖而枷之,约曰:百日而脱。未及百日而脱者有三:我死则脱,尔死则脱,天子之命则脱。非此,臂可折,约不可改也。由是秋毫不犯。
《唐书·吐蕃传》:始结赞将劫希全、观,急以锐兵直趋京师,既不克,又欲禽瑊等,捣虚入寇,其谋本然。既引去,至故原,坐帐中见汉衡等,慢言:浑瑊战武功,我力也。许裂地偿我,而自食其言。吾既作金枷,将必得瑊以见赞普,乃今失之,徒致公等,无益也。当使人归报。《谈录》:吕丞相端本自奏荫而至崇显,盖器识远大,有公辅之才。自为司户参军,便置外厨,多延食客,能知典故,凝然不动。年五十六七,犹为太常丞,充开封府判官。时秦州杨平木场坊木筏,沿程免税而至京。吕之亲旧竞托选买,吕皆从而买之。于是入官者,多拣退材植。值三司给事中侯陟,急于富贵,于太宗之前欲倾其众人。无何吕独当之,认为己买。太宗赫怒,俾台司枷项送商州安置,灭耳后,犹签书府中旧事,怡然曰:但将来,但将来,著枷判事,自古有之。洎后发往商州,身体魁梧。太宗传宣,令不得骑马,只令步去。寻相座传语,且请认灾。公曰:不是某灾,是长耳灾。谈谐大笑如式,略不介挠。时有善算者,吕公木在土下,宫又是方,主晚年大达,须位极人臣。此何用虑耳。寻自商州,量移汝州上谷。寇准屡奏吕某器识非常,人渐老矣。陛下早用之。太宗曰:朕知此人是人家子弟,能吃大酒肉,馀何所能。后近臣皆上言称吕某,宜朝廷大用。寻自太常丞知蔡州,召入,拜户部员外郎,为枢密直学士。时王二丈禹偁行诰词,略曰:多直道以事君,每援经而奏事。后苑赏花宴,太宗宣臣僚赋诗,吕奏曰:臣无出身,不敢应诏。洎为户部尚书门下,相上谷,犹为谏议大夫、参政。忽一日未后,三棒敱,吕上马至门道里,立马候上谷多时。探上谷者曰:参政方洗面里。吕乃徐谓从人曰:喂得马饱否。其微旨如此。后表让李参政沆大拜,吕乞养疾,授太子太保,在京薨背,享年七十三。
《渑水燕谈录》:旧制,枷惟二等,以二十五觔、二十觔为限。景德初,陈纲提点河北路刑狱,上言请制杖罪枷十五觔,为三等。诏可其奏,遂为常法。景德中,真宗御笔六事,以示近辅,三曰:提点刑狱。乃于朝臣及武臣使副中,选清干者,使提点一路刑狱,按举官吏贤否。后又加劝农使,迨今不废。
《孙公谈圃》:杜太监植少子灼,为李定所捃。定曰:莫要剥了绿衫。灼从容对曰:绿衫未剥,恐先剥了紫衫。定大怒,枷送司理院,求其赃罪,不得。以他事坐之,冲替而已。定未几,果以不持所生母仇氏服,贬官而死。灼今为循州兴宁尉。
《畿辅通志》:谷大用,蓟州人,正统时监生,恂恂谨饬,强力植志。祭酒李时勉,忤权珰王振,困首木于国子监门,三日不释。时炎暑蒸郁,时勉病昏,不能胜。大用义激于衷,以只名具疏,恳请自代。疏入,并释之。众咸叹赏,求识其人。
《明·刑法志》:宣宗宣德三年,怒御史严皑、方鼎、何杰等沉于酒色,久不朝参,遂命枷项以徇。自此言官有枷项者。
枷部杂录
《净住子》:譬如牢狱重囚,具婴众苦,抱长枷,牢大械,带金钳,负铁锁。《五灯会元》:担铁枷吃铁棒。
僧问峻极禅师曰:如何是修善行人。师曰:担枷带锁。曰:如何是作恶行人。师曰:修禅入定。
《岳阳风土记》:江岸沙碛中,有冶铁数枚,俗谓铁枷,重千觔。古人铸铁,如燕尾相向,中有大窍,径尺许,不知何用也。
《熙朝乐事》:三月二十八日,俗传为东岳天齐圣帝生辰。杭州行宫凡五处,而在吴山上者最盛。士女答赛拈香,或奠献花果,或诵经上寿,或枷锁伏罪,钟敱法音,嘈振竟日。
《书蕉》:唐吐蕃作金枷,欲必得浑瑊。
枷部外编
《唾玉集》:荆公尝署中与明道先生语。公子雱,囚首足手持妇人冠出,问何事。公曰:新法,为人沮。雱箕踞坐,大言曰:枭韩琦、富弼头于市,则法行矣。雱卒,公恍见其荷铁枷,如重囚。乃舍宅为半山寺。《澹山杂识》:谢宝,文景温初任为狱官。忽仓皇自外入,急阖中门。家人问之,乃但云:有囚善作法也。自脱去枷杻,势必见害。其家一老仆告之曰:可速往取笔榻子,榻其两中指,复杻之,必无能为。景温亟出,用其言,贼遂不能神。
鞭刑部汇考
陶唐氏
帝尧命舜居摄作鞭刑。按《书经·虞书·舜典》:鞭作官刑。
〈蔡注〉鞭作官刑者,本末垂革官府之刑也。〈孔传〉以鞭为治官事之刑。
周
周制秋官条狼氏主执鞭。按《周礼·秋官》:条狼氏下士六人,胥六人,徒六十人。
〈订义〉郑锷曰:狼之为物,贪且狠。故世有不率教化,不遵检押之人,谓之狼戾。条狼氏掌执鞭,以禦不率之人,故名曰条狼,言涤去其狼戾,如逐豺狼也。条当为涤器之涤,荡涤而去之,使洁清也。 黄氏曰:郑以条为涤,亦通。但其官主趋辟,不主涤除。 易氏曰:凡世之弗率教化,如狼贪狠。然先王设官以治之,使之整整有条,故曰条狼氏。 王昭禹曰:以王与宾客之出入,宜致肃焉故也。
掌执鞭以趋辟,王出入,则八人夹道,公则六人,侯伯则四人,子男则二人。
〈订义〉郑康成曰:孔子曰:富而可求,虽执鞭之士,吾亦为之。言士之贱也。 王昭禹曰:执鞭以为威。 又曰:趋则走,而致肃辟,则所以使人避也。条狼氏所以卫上者如此。条狼氏以下士六人为之,而其徒有六十人,则帅其徒以趋辟,与朝士帅其属,以鞭呼趋,且辟同意。然朝士主在朝之事,而条狼氏所掌在道路而已。 刘执中曰:掌执鞭趋,以辟道路之秽恶,及车马人物之壅窒而不通者。 郑锷曰:自王用八人而下,公用六人,侯伯用四人,子男用二人,亦以礼有隆杀,不可僭用也。 贾氏曰:序官条狼氏下士六人,今云天子八人,少二人矣。盖取胥徒中兼充也。
凡誓,执鞭以趋于前,且命之,誓仆右曰杀,誓驭曰车轘,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誓师曰三百,誓邦之大史曰杀,誓小史曰墨。
〈订义〉易氏曰:上执鞭以趋辟,重主威也。此执鞭以趋于前,且命之,重军事也。 黄氏曰:因其执鞭辟行人,遂使命誓,大抵主警肃也。 郑锷曰:誓用之于军旅,祭祀亦有誓,故言凡誓。 又曰:有司已誓辞,则条狼氏必命以罚无赦之辞。此又言仆右及驭以下,则专指军旅之誓以为言。 贾氏曰:誓自有大官,若月令田猎,司徒北面以誓之誓。时此条狼氏为之大言,使众闻知,故云且命之。 又曰:仆,大仆,与王同车,赞王鼓。 易氏曰:军中之群吏犯难赴敌,于是乎在其听誓于陈前者,不得不严。其告戒之旨车,莫先于仆右,谓其右于戎车者,勇力之士,或不用命,则勇力无所施。扬干乱行于曲梁,魏绛戮其仆是也。故誓仆右曰杀车,尤听命于其驭。驭者驱驰不及,则车之进退,无所用其力。晋使张骼辅跞救郑,近楚师,其驭不告而驰之,几以不免。是驭能危之也。故誓驭曰车轘。 王氏详说曰:刑不上大夫,此云鞭五百。王氏以为,誓其大夫之属。郑氏以为誓大夫。以文考之,何大夫之属之有,然郑氏以为誓者,出军及将祭祀之时。但师与大史、小史主礼乐之事,谓祭祀时耳。曾不谓皆誓之于军也。《大师职》云:大师执同律,以听军声。是军之有大师也。《大史职》云:大师抱天时,与大师同车,是军之有大史也。《小史》云:大军旅佐大史,是军之有小史也。仆右与驭数者,亦以大夫为之。按戎仆,中大夫也。戎右,亦中大夫也。大师,下大夫也。大史,亦下大夫也。六誓之中,惟小史为中士。五以职名,一以官名者,谓大夫之衔命出使,以官不以职也。故以下大夫命之。刑不上大夫,而誓之严如此,军事以严终也。甘誓可见矣。
魏
明帝太和 年,定鞭督之令。按《魏志·明帝本纪》不载。按《晋书·刑法志》:魏明帝改士庶罚金之令,男听以罚金,妇人加笞还从鞭督之例,以其形体裸露故也。
青龙二年二月,诏减鞭杖之制。
按《魏志·明帝本纪》:青龙二年春二月癸酉,诏曰:鞭作官刑,所以纠慢怠也,而顷多以无辜死。其减鞭杖之制,著于令。
梁
武帝天监元年,定鞭刑之制。按《梁书·武帝本纪》不载。按《隋书·刑法志》:天监元年,诏议《梁律》。尚书令王亮等,参议断定。又制九等之差:有一岁刑,半岁刑,百日刑,鞭杖二百,鞭杖一百,鞭杖五十,鞭杖三十,鞭杖二十,鞭杖一十。
北魏
太武帝神麚 年,诏定鞭刑二百。按《魏书·太武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世祖即位,以刑禁重。神麚中,诏当刑者赎,贫则加鞭二百。
孝明帝熙平 年,奏准亲老犯流者,鞭笞,留养。
按《魏书·孝明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熙平中,主簿李玚駮曰:按《法例律》: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北周
武帝保定元年七月,以旱,诏原鞭以下罪。按《周书·武帝本纪》:保定元年七月戊申,诏曰:亢旱历时,嘉苗殄悴。岂狱犴失理,刑罚乖衷欤。其所在见囚,百鞭以下,悉原免之。
保定三年,颁鞭刑律。
按《周书·武帝本纪》: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颁新律。按《隋书·刑法志》:保定三年,《大律》乃就。其制罪,二曰鞭刑五,自六十至于百。三曰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徒二年者,鞭七十。徒三年者,鞭八十。徒四年者,鞭九十。徒五年者,鞭一百。四曰流刑五,流卫服,去皇畿二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六十。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者,鞭一百,笞七十。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八十。流镇服,去皇畿四千里者,鞭一百,笞九十。流蕃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一百。
隋
高祖开皇元年,除鞭刑。按《隋书·高祖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开皇元年,更定新律。蠲除前代鞭刑。诏曰:鞭之为用,残剥肤体,彻骨侵肌,酷均脔切。虽云远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枭轘及鞭,并令去也。
唐
太宗贞观四年十一月戊寅,除鞭背刑。按《唐书·太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太宗尝览《明堂针灸图》,见人之五藏皆近背,针灸失所,则其害致死,叹曰:夫箠者,五刑之轻;死者,人之所重。安得犯至轻之刑而或致死。遂诏罪人无得鞭背。
元
世祖至元二十九年二月己巳,申禁鞭背。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禁鞫狱以私怨鞭背。
按《元史·英宗本纪》: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大元通制》。按《刑法志》:诸鞫狱辄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禁之。
皇清
国初,制鞭刑。《大清会典》
国初,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责。
鞭刑部纪事
《左传》:庄公八年,冬,十二月,齐侯游于姑棼,遂田于贝丘,见大豕,从者曰:公子彭生也。公怒曰:彭生敢见,射之,豕人立而啼,公惧,队于车,伤足,丧屦,反,诛屦于徒人费,弗得,鞭之见血,走出,遇贼于门,劫而束之,费曰:我奚御哉,袒而示之背,信之,费请先入,伏公而出斗,死于门中,石之纷如死于阶下,遂入,杀孟阳于床。曰:非君也。不类,见公之足于户下,遂弑之,而立无知。庄公三十二年,初,公筑台临党氏,见孟任,从之,閟,而以夫人言许之,割臂盟公,生子般焉。雩,讲于梁氏,女公子观之,圉人荦自墙外与之戏,子般怒,欲鞭之,公曰:不如杀之,是不可鞭,荦有力焉。能投盖于稷门。僖公二十三年,晋公子重耳,过卫,卫文公不礼焉。出于五鹿,乞食于野人,野人与之块,公子怒,欲鞭之,子犯曰:天赐也。稽首受而载之。僖公二十七年,楚子将围宋,使子文治兵于睽,终朝而毕,不戮一人,子玉复治兵于蔿,终日而毕,鞭七人,贯三人耳。
《说苑·复恩篇》:齐懿公之为公子也,与邴歜之父争田,不胜。及即位,乃掘而刖之,而使歜为仆;夺庸织之妻,而使织为参乘;公游于申池,二人浴于池,歜以鞭抶织,织怒,歜曰:人夺女妻,而不敢怒;一抶女,庸何伤。织曰:孰与刖其父而不病,奚若。乃谋杀公,纳之竹中。《左传》:襄公十四年,卫献公戒孙文子,宁惠子食,皆服而朝,日旰不召,而射鸿于囿,二子从之,不释皮冠而与之言,二子怒,孙文子如戚,孙蒯入使,公饮之酒,使大师歌巧言之卒章,大师辞,师曹请为之,初,公有嬖妾,使师曹诲之琴,师曹鞭之,公怒,鞭师曹三百,故师曹欲歌之,以怒孙子,以报公,公使歌之,遂诵之。襄公二十五年,崔武子见棠姜美,而取之,庄公通焉。崔子因是,又以其间伐晋也。曰晋必将报,欲弑公以说于晋,而不获间,公鞭侍人贾举,而又近之,乃为崔子间公。
哀公十四年,初,孟孺子泄将圉马于成,成宰公孙宿不受。曰孟孙为成之病,不圉马焉。孺子怒,袭成,从者不得入,乃反,成有司使,孺子鞭之。
《后汉书·刘宽传》:宽字文饶。典历三郡,温仁多恕,虽在仓卒,未尝疾言遽色。常以为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吏人有过,但用蒲鞭罚之,示辱而已,终不加苦。《异苑》:贾充,字公闾,平阳襄陵人也。妻郭氏,为人凶妒。生儿犁民,年始三岁,乳母抱之当阁。犁民见充外入,喜笑,充就乳母怀中呜撮。郭遥见,谓充爱乳母,即鞭杀之。儿恒啼泣,不食他乳,经日遂死。郭于是终身无子。
东莞刘邕,性嗜食疮痂,以为味似鳆鱼。尝诣孟灵休,灵休先患灸,疮痂落在床,邕取食之。灵休大惊,痂未落者,悉褫取饴邕。南康国吏二百许人,不问有罪无罪,递与鞭疮痂,常以给膳。
《晋中兴书》:穆帝升平二年二月,诏曰:佽飞督王饶忽上吾鸩鸟一口,云以避恶。此凶物,岂宜妄进。于是鞭饶二百,使殿中御史孙云,焚其鸟于四达之衢。《梁书·沈瑀传》:瑀,字伯瑜。事刺史、始安王遥光。乃令专知州狱事。湖熟县方山埭高峻,冬月,公私行侣以为艰难,明帝使瑀行治之。瑀乃开四洪,断行客就作,三日立办。扬州书佐私行,诈称州使,不肯就作,瑀鞭之三十。书佐归诉遥光,遥光曰:沈瑀必不枉鞭汝。覆之,果有诈。
《魏书·刑罚志》:神龟中,兰陵公主驸马都尉刘辉,坐与河阴县民张智寿妹容妃、陈庆和妹慧猛,奸乱耽惑,殴主伤胎。辉惧罪逃亡。门下处奏:各入死刑,智寿、庆和并以知情不加防限,处以流坐。诏曰:容妃、慧猛恕死,髡鞭付宫,馀如奏。
《异苑》:崔景贤为平昌郡守,有惠民政。常悬一蒲鞭,而未尝用。
《北史·崔伯谦传》:伯谦字士逊。天保初,除济北太守,恩信大行,富者禁其奢侈,贫者劝课周给。县公田多沃壤,伯谦咸易之以给人。又改鞭,用熟皮为之,不忍见血,示耻而已。朝贵行过郡境,问人太守政何似。对曰:府君恩化,古者所无。诵人为歌曰:崔府君,能临政。退田易鞭布威德,人无争。客曰:既称恩化,何因复威。对曰:长吏惮其威严,人庶蒙其恩惠,故兼言之。
《北齐书·冯翊王润传》:润,字子泽,神武第十四子也。天保初封。历位东北道大行台、右仆射、都督、定州刺史。廉慎方雅,习于吏职,至摘发隐伪,奸吏无所匿其情。开府王回洛与六州大都督独孤枝侵窃官田,受纳贿赂,润按举其事。二人表言,王出送台使,登魏文旧坛,南望叹息,不测其意。武成使元文遥就州宣敕曰:冯翊王少小谨慎,在州不为非法,朕信之熟矣。登高望远,人之常情,鼠辈欲横相间构,曲生眉目。于是回洛决鞭二百。
《废帝本纪》:文宣登凤台,召太子使手刃囚。太子恻然有难色,再三不断其首。文宣怒,亲以马鞭撞太子三下,由是气悸语吃,精神时复昏扰。
《朝野佥载》:广州录事参军柳庆,独居一室,器用食物,并致卧内。奴有私取盐一撮者,庆鞭之见血。
安南都护邓祐,韶州人,家巨富,奴婢千人。恒课口腹,自供未曾设客。孙子将一鸭私用,祐以擅破家资,鞭二十。
鞭刑部杂录
《说苑·杂言篇》:孔子曰:鞭扑之子,不从父之教;刑戮之民,不从君之政,言疾之难行。故君子不急断,不意使,以为乱源。《化书》:王取其丝,吏取其纶;王取其纶,吏取其綍夫。取之不已,至于欺罔;欺罔不已,至于鞭挞;鞭挞不已,至于盗窃;盗窃不已,至于杀害;杀害不已,至于刑戮。欺罔非民爱而聚敛者教之,杀害非民愿而鞭挞者训之。
《归有园麈谈》:内臣之奴易使,只靠鞭笞。寡妇之子难驯,多因姑息。
鞭刑部外编
《神仙传》:王远,字方平。欲东入括苍山,过吴,住胥门蔡经家。经,小民,而骨相当仙。远于是告以要言,乃委经而去。经后入室,以被自覆。忽然失之。去十馀年,忽还家,语家人曰:七月七日,王君当来,可多作饮食,以供从官。至其日,王君果来。经举家皆见之,前后麾节、幡旗、导从,威仪奕奕,如大将军也。远坐,因遣人召麻姑,麻姑至,蔡经亦举家见之,是好女子,年可十八九许。坐定,各进行厨擘脯而食之。云:麟脯。麻姑手爪似鸟,经心中念曰:背大痒时,得此爪以爬背,当佳也。远已知经心中所言。即使人牵经,鞭之,谓曰:麻姑,神人也。汝何忽谓其爪可爬背耶。但见鞭著经背,亦莫见有人持鞭者。远去后,经家所作饮食数百斛,皆尽,亦不见有人饮食也。笞杖部汇考一
汉文帝十三年,定律以笞代劓与斩止。按《汉书·文帝本纪》:十三年五月,除肉刑法。按《刑法志》:文帝十三年,诏除肉刑,有以易之。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奏言:臣谨议请定律:诸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止者,笞五百。
景帝元年,诏减笞刑法。
按《汉书·景帝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初,文帝除肉刑。是后,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斩右止者又当死。斩左止者笞五百,当劓者笞三百,率多死。景帝元年,下诏曰: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其定律: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
中六年夏五月,更减笞法定箠令。
按《汉书·景帝本纪》云云。按《刑法志》:中六年,又下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其减笞三百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又曰: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箠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笞者,箠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然酷吏犹以为威。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民易犯之。
〈注〉如淳曰:然则先时笞背也。师古曰:行笞者不更易人也。
后汉
章帝元和元年,禁掠考酷刑。按《后汉书·章帝本纪》:元和元年七月,诏曰:律云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箠长短有数。自往者大狱已来,掠考多酷,钻钻之属,惨苦无极。念其痛毒,怵然动心。书曰鞭作官刑,岂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狱,明为其禁。
〈注〉苍颉篇曰:掠,问也。广雅曰:榜,击也。立谓立而考讯之。令丙为篇之次也。前书音义曰:令有先后,有令甲,令乙,令丙。又景帝京师定箠令,箠长五尺,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其平去节,故云长短有数也。大狱谓楚王英等事也。说文曰:钻,鋷也。国语曰:中刑用钻凿。皆谓惨酷其肌肤也。
魏
明帝青龙二年,诏减杖刑之制。按《魏志·明帝本纪》:青龙二年二月癸酉,诏曰:鞭作官刑,所以纠慢怠也,而顷多以无辜死。其减鞭杖之制,著于令。
明帝 年,除妇人加笞之制。
按《魏志·明帝本纪》不载。按《晋书·刑法志》:魏明帝改妇人加笞还从鞭督之例,以其形体裸露故也。按《魏书·刑罚志》:明帝除妇人加笞之制。
宋
武帝永初二年,诏定杖罚之科。署吏四品以下,听统府寺行杖。按《宋书·武帝本纪》:永初二年六月壬寅,诏曰:杖罚虽有旧科,然职务殷碎,推坐相寻。若皆有其实,则体所不堪;文行而已,又非设罚之意。可筹量觕为中否之格。甲辰,制诸署敕吏四品以下,又府署所得辄罚者,听统府寺行四十杖。
梁
武帝天监元年,议定笞杖之制。按《梁书·武帝本纪》:天监元年四月甲戌,诏曰:礼闱文阁,宜率旧章,贵贱既位,各有差等,俯仰拜伏,以明王度,济济洋洋,具瞻斯在。顷因多难,治纲弛落,官非积及,荣由幸至。六军尸四品之职,青紫治白簿之劳。振衣朝伍,长揖卿相,趋步广闼,并驱丞郎。遂冠履倒错,圭甑莫辨。静言疚怀,思返流弊。且玩法惰官,动成逋弛,罚以常科,终未惩革。夫槚楚申威,盖代断趾,笞捶有令,如或可从。外详共平议,务尽厥理。
按《隋书·刑法志》:天监元年,诏定《梁律》。于是以王亮等,参议断定。又制九等之差:有一岁刑,半岁刑,百日刑,鞭杖二百,鞭杖一百,鞭杖五十,鞭杖三十,鞭杖二十,鞭杖一十。有八等之差:一曰免官,加杖督一百;二曰免官;三曰夺劳百日,杖督一百;四曰杖督一百;五曰杖督五十;六曰杖督三十;七曰杖督二十;八曰杖督一十。论加者上就次,当减者下就次。凡系狱者,不即答款,应加测罚,不得以人士为隔。若人士犯罚,违捍不款,宜测罚者,先参议牒启,然后科行。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而止。杖皆用生荆,长六尺。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等之差。大杖,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杖,围一寸三分,小头五分。小杖,围一寸一分,小头极杪。诸督罚,大罪无过五十、三十,小者二十。当笞二百以上者,笞半,馀半后决,中分鞭杖。老小于律令当得鞭杖罚者,皆半之。其应得法鞭、杖者,以熟靻鞭、小杖。过五十者,稍行之。将吏已上及女人应有罚者,以罚金代之。其以职员应罚,及律令指名制罚者,不用此令。其问事诸罚,皆用熟靻鞭、小杖。其制鞭制杖,法鞭法杖,自非特诏,皆不得用。诏鞭杖在京师者,皆于云龙门行。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
陈
武帝永定元年,定上测行笞律。按《陈书·武帝本纪》:永定元年十月癸未,立删定郎,治律令。
按《隋书·刑法志》:陈武帝即位,尚书删定郎范泉参定律令。其有赃验显然而不款,则上测立。立测者,以土为垛,高一尺,上圆劣,容囚两足立。鞭二十,笞三十讫,著两械及杻,上垛。一上测七刻,日再上。三七日上测,七日一行鞭。凡经杖,合一百五十,得度不承者,免死。
北魏
献文帝 年,制捶令,拷悉依令,从轻。按《魏书·献文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显祖末,鞫囚,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则以细捶,欲陷之则先大杖。民多不胜而诬引,或绝命于杖下。显祖知其若此,乃为之制。其捶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悉依令。皆从于轻简也。
北齐
武成帝河清三年,颁笞杖刑律。按《北齐书·武成帝本纪》: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按《隋书·刑法志》: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上《齐律》。其制,刑名五。三曰刑罪。其五岁者,又加笞八十,四岁者六十,三岁者四十,二岁者二十,一岁者无笞。五曰杖,有三十、二十、十之差,凡三等。大凡为十五等。当加者上就次,当减者下就次。
北周
武帝保定三年,颁杖刑律。按《周书·武帝本纪》: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颁新律。按《隋书·刑法志》:保定三年,《大律》乃就。其制罪,一曰杖刑五,自十至五十。三曰徒刑五,徒一年者,笞十。徒二年者,笞二十。徒三年者,笞三十。徒四年者,笞四十。徒五年者,笞五十。四曰流刑五,二千五百里者,笞六十。三千里者,笞七十。三千五百里者,笞八十。四千里者,笞九十。四千五百里者,笞一百。
宣政元年六月戊戌,宣帝即位。八月壬申,遣大使巡察诸州。诏以杖决罚,悉令依法。
按《周书·宣帝本纪》云云。
宣帝 年,定笞,以百二十为度,名为天杖。
按《周书·宣帝本纪》:帝摈斥近臣,多有猜忌。又𠫤于财,略无赐与。恐群臣规谏,不得行己之志,常遣左右密伺察之,动止所为,莫不钞录,小有乖违,辄加其罪。自公卿以下,皆被楚挞,其间诛戮黜免者,不可胜言。每笞捶人,皆以百二十为度,名曰天杖。宫人内职亦如之。后妃嫔御,虽被宠嬖,亦多被杖背。
隋
高祖开皇元年,定笞杖律。按《隋书·高祖本纪》:开皇元年十月,行新律。按《刑法志》:开皇元年,更定新律。其刑名有五。四曰杖刑五,自五十至于百。五曰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诏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开皇十年,令殿内去杖。
按《隋书·高祖本纪》不载。按《刑法志》:高祖性猜忌,素不悦学,既任智而获大位,因以文法自矜,明察临下。恒令左右觇视内外,有小过失,则加以重罪。又患令史赃污,因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每于殿廷打人,一日之中,或至数四。尝怒问事挥楚不甚,即命斩之。十年,尚书左仆射高颎、治书侍御史柳彧等进谏,以为朝堂非杀人之所,殿廷非决罚之地。帝不纳。颎等乃尽诣朝堂请罪,曰:陛下子育群生,务在去弊,而百姓无知,犯者不息,致陛下决罚过严。皆臣等不能有所裨益,请自退屏,以避贤路。帝于是顾谓领左右都督田元曰:吾杖重乎。元曰:重。帝问其状,元举手曰:陛下杖大如指,捶楚人三十者,比常杖数百,故多致死。帝不怿,乃令殿内去杖,欲有决罚,各付所由。后楚州行参军李君才上言帝宠高颎过甚,上大怒,命杖之,而殿内无杖,遂以马鞭笞杀之。自是殿内复置杖。未几怒甚,又于殿庭杀人,兵部侍郎冯基固谏,帝不从,竟于殿庭行决。帝亦寻悔,宣慰冯基,而怒群僚之不谏者。
唐
唐定笞杖之刑。按《唐书·刑法志》:唐之用刑有五:一曰笞。笞之为言耻也;凡过之小者,捶挞以耻之。汉用竹,后世更以楚。《书》曰扑作教刑是也。二曰杖。杖者,持也;可持以击也。《书》曰鞭作官刑是也。
肃宗宝应元年,诏定制敕一顿杖之数。
按《唐书·肃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宝应元年,诏曰:凡制敕与一顿杖者,其数止四十;至到与一顿及重杖一顿、痛杖一顿者,皆止六十。
德宗 年,罢重杖处死刑。
按《唐书·德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德宗性猜忌少恩,然用刑无大滥。刑部侍郎班宏言:谋反、大逆及叛、恶逆四者,十恶之大也,犯者宜如律。其馀当斩、绞刑者,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故时,死罪皆先决杖,其数或百或六十,于是悉罢之。
文宗太和八年四月丙戌,诏笞罪毋鞭背。
按《唐书·文宗本纪》云云。
辽
辽定杖刑之制。按《辽史·刑法志》:国初制法,有出于五服、三就之外者。子孙相继,互有轻重。然其制刑之凡有四。其杖刑自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
兴宗重熙五年,诏禁地射鹿者,杖。
按《辽史·兴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重熙五年,《新定条制》成。诏诸帐郎君等于禁地射鹿,决杖三百,不徵偿;小将军决二百已下;至百姓犯者决三百。
宋
太祖建隆元年,始定折杖之制。按《宋史·太祖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
太宗雍熙元年,始令诸州笞、杖罪不须證逮者,长吏即决之,勿复付所司。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雍熙三年,令大理寺杖罪以下须刑部详覆。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淳化四年,诏妇人犯罪,许赎。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诏妇人犯杖以下,非故为,量轻重笞罚或赎铜释之。
神宗熙宁 年,定狱吏狱中岁病死人杖数。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神宗即位初,诏曰:狱者,民命之所系也。应诸州军巡司院所禁罪人,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开封府司、军巡岁死七人,推吏、狱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则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元丰元年,诏监吏犯笞、杖,听即决。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丰元年,诏曰:应三司、诸寺监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听即决。
哲宗元祐六年,令主犯佃客,杖以下勿论,送徒道亡,情轻者杖百。
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论: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凡命士死于官或去位,其送徒道亡,则部辖将校、节级与首率众者徒一年,情轻则杖百,虽自首不免。
绍圣二年,令诸司定断杖以下罪。
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绍圣二年,户部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检法官,应在京诸司事干钱谷当追究者,从杖以下即定断。
理宗淳祐二年三月戊子,诏今后州县官有罪,诸帅司毋辄加杖责。
按《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淳祐十年十月辛酉,诏诸主兵官今后行罚,毋杖脊以伤人命。按《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金
金制,笞以柳葼,又以杖折徒。按《金史·刑志》:金国旧俗,轻罪笞以柳葼,杀人及盗劫者,击其脑杀之。又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县立威,甚者置刃于杖,虐于肉刑。
太祖天辅元年五月丁巳,诏自收宁江州已后同姓为婚者,杖而离之。
按《金史·太祖本纪》云云。
太宗天会三年七月己卯,诏权势之家毋买贫民为奴。其胁买者一人偿十五人,诈买者一人偿二人,皆杖一百。
按《金史·太宗本纪》云云。
熙宗皇统 年制,杖罪至百,臀、背分决。
按《金史·熙宗本纪》不载。按《刑志》云云。
海陵 年,禁杖刑,分决臀、背。
按《金史·海陵本纪》不载。按《刑志》:皇统时制,杖罪至百,则臀、背分决。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虽主决奴婢,亦论以违制。
世宗大定八年,制品官再犯赌博者,杖之。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八年,制品官犯赌博法,赃不满五十贯者其法杖,听赎。再犯者杖之。且曰:杖者所以罚小人也。既为职官,当先廉耻,既无廉耻,故以小人之罚罚之。
大定九年,罢分决臀、背法。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九年,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旧法。已而,谓宰臣曰: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复旧。今闻民有不欲者,其令罢之。大定十年七月乙巳,敕扈从人纵畜牧蹂践禾稼者,杖之,仍偿其直。
按《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二十年,令践民田、盗民谷者,皆予杖。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二十年,上谓宰相曰:今后有践民田者杖六十,盗人谷者杖八十,并偿其直。
大定二十五年,令妇人在囚者,决杖免输作。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二十五年,上以妇人在囚,输作不便,而杖不分决,与杀无异,遂命免死输作者,决杖二百而免输作,以臀、背分决。
章宗明昌二年四月戊子,制诸部内灾伤,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检视不以实者罪如之。
按《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明昌五年,奏定徒二年上、下,及妇人决杖之制。按《金史·章宗本纪》不载。按《刑志》:明昌五年,尚书省奏:在制,《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便不用杖。缘先谓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决杖,而徒三年以下难复不用。妇人比之男子虽差轻,亦当例减。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妇人犯者并决五十,著于《敕条》。
宣宗贞祐三年三月己丑,禁州县置刃于杖以决罪人。
按《金史·宣宗本纪》云云。
元
成宗元贞二年五月己丑,诏诸徒役者,限一年释之,毋杖。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七年正月丙午,定诸改补钞罪例,为首者杖一百有七,从者减二等;再犯,从者杖与首同,为首者流。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 年,王约奏减笞杖之制。
按《元史·成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大德间,王约复上言:国朝之制,笞杖十减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当又加十也。此其君臣之间,唯知轻典之为尚,百年之间,天下乂宁,亦岂偶然而致哉。
武宗至大三年十月辛酉,敕:到任或一再月辞以病者,杖罢不叙。
按《元史·武宗本纪》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其笞、杖律例俱定。
按《元史·英宗本纪》: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大元通制》。按《刑法志》:英宗时,复命宰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为加减。
明
孝宗弘治元年,诏定罢闲官吏擅入禁门交结,笞杖数目。按《明会典》: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罢闲官吏,在京潜住,有擅出入禁门,交结各官,仔细盘诘,拿送锦衣卫,著实打一百。
神宗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会典》书成。并定律例及
一切笞、杖之制。
按《明通纪》: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会典》书成。按《明会典》:律例笞刑五: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杖刑五: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徒刑五: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
皇清
顺治元年《大清会典》
国初,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责。顺治元年,定悉遵旧
制,仍不许用杖。
笞杖部汇考二
《礼记》《月令》
季秋,司徒搢扑,北面誓之。〈注〉扑,即夏、楚二物也。〈大全〉方氏曰:设扑而搢之,以示有事于教,无事于刑也。誓则欲其不犯命焉。必北面,则以田主杀阴事故也。
笞杖部总论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舜典》曰:扑作教刑。孔颖达曰:夏、楚二物,可以扑挞,重者鞭之,轻者挞之。
《益稷》曰:挞以记之。
蔡沈曰:挞,扑也。即扑作教刑者,盖惩之使记而不忘也。
臣按:后世笞刑,盖始于此。
《学记》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
郑元曰:夏,耰也。楚,荆也。
汉
景帝中六年,定箠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笞者,箠长五尺,其本大一寸,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如淳曰:当笞者笞臀。然则先是笞背也。
臣按:后世用竹为刑具,始此。盖虞时所用以为扑者,夏楚也。景帝于即位之初,即减笞法,然其数犹多,或笞未毕而人已死矣。至是又下诏,减三百为二百,二百为一百,因是定箠令,而用二臣之请,更笞背为笞臀。自是笞者得全,呜呼,自废肉刑之后,易刀锯以竹箠,所以全人之身也。景帝定为令,凡笞所用之质,所制之度,所行之人,所施之处,皆详悉具著,以示天下后世,以此为防。后世犹有巧为之具,倍为之度,用所不可用之人,施所不当施之处。其惨固有甚于肉刑者。此在仁圣之朝,所当禁革,是亦不忍之政之一端也。
章帝元和元年,诏曰:律云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箠长短有数。自往者大狱以来,掠考多酷,钻钻之属,惨苦无极。念其毒痡,怵然动心。书云鞭作官刑,岂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狱,明为其禁。
臣按:章帝居安富尊荣之地,而虑念及于狴犴之苦。且云念其毒痡,怵然动心。仁人之言也。
唐制:囚二十日一讯,三讯而止,数不过二百。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釐。常行杖,大头二分七釐,小头一分七釐。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有半。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之。轻罪及十岁以下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皆颂系以待断。
宋
太祖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决而不役。臣按:唐虞三代以来,俱用肉刑。至汉文帝,始废肉刑,用笞。其原盖权舆虞刑之鞭扑也。除死罪外,自墨劓以下,率以笞代之,然未为笞令,所箠之具无常物,所箠之处无定在。景帝定箠令,箠之制,始用
竹,受箠之处专在臀。魏晋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讯之具,若大棒、束杖、车辐、鞋底之类,尽除不用。唐宋因之,制为刑具,各有等第。本朝于《大明律》卷首,作为横图,以纪狱具。笞大头径二分七釐,小头径一分七釐。讯杖大头径四分五釐,小头径三分五釐。以上皆以荆为之,长俱三尺五寸。枷以乾木为之,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铁索长一丈。镣重二斤。凡为笞杖,皆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较勘如式,然后用之,不许用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其大小厚薄,视唐略等,比宋则尤为轻焉。祖宗好生之仁,虽为恶之罪人,唯恐或有所伤,而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浃于民心,百年于兹。近年以来,乃有等酷虐之吏,恣为刑具。如夹棍、脑箍、烙铁之类,名数不一。非独有以违祖宗之法,实有以伤天地之和。伏乞圣明,申明旧制,凡内外有因袭承用者,悉令弃毁。然禁之必自内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制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罚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于律文者,万世之下,恒如一日。所以恢皇仁于九有,绵国祚于万年者,端在于斯。
宋之诏狱,本以纠大奸慝,故其事不常见。初,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神宗以来,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事出中书,则曰推勘院,狱已乃罢。自熙宁二年,命都官郎中沈衡鞫知杭州祖无择于秀州,内侍乘驿追逮。自是诏狱屡兴。南渡后,秦桧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
臣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刑人于市,与众弃之。天下之法,当出于一。帝王之心,无偏无党。犯于有司,当付有司治之。宋人于常狱之外,而又有诏狱以纠大奸慝。其后遂使权臣假之以中伤异己者,一时内外臣民,知有权臣,而不知有天子,几至于潜移国祚。呜呼,国家常制,自有掌刑之官。原设之狱,罪无大小,皆有所司,又何用别开旁门,使权归于一人,祸及于百姓哉。然是时犹必经中书,事已即休,而犹未至于专设一司,任一人,而又付之以访缉之权也。呜呼,此弊端之最大者,尚幸操得其柄,用得其人,而未至于大肆。然圣王立法,常为中制。此等之事,有之不若无也。
元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为加减,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镣之;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死刑,则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极者,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
臣按:自隋唐以来,除去前代惨刻之刑,死罪惟有斩、绞二者。至元人,又加之以凌迟处死之法焉。所谓凌迟处死,即前代所谓呙也。前代虽于法外有用之者,然不著于刑书。著于刑书,始于元焉。其笞杖,每十数必加以七者,其初本欲减以轻刑也。其后承误反以为加焉。大德间,王约上言,国朝之制,笞杖十减为七。今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又不当加十也。则其立法之始意可见矣。本朝之制,凡受罪者,有大诰减一等,事与之同,而意与之异。然彼但减杖数尔,圣祖之意,盖悯夫臣民之受罪者,不知天理之不可违,王法之不可犯,故罹于刑宪而不自知也。俾其因天书之一帙,减罪名之一等,咸知所感发而益加惩创,不至于再犯也。所谓仁人之言,其利溥,信乎其然哉。然历岁既久,名存实亡,殊失圣祖垂训仁民之意。乞敕内庭,缮写重刊,颁行天下。凡法司有犯罪者,俱要亲写一本,送官收贮。无者,加一等。如圣诰所谕,法司积之既多,给与两监监生,俾其熟读,以为鉴戒。是亦因刑弼教之一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