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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四十七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四十七卷目录

 律令部汇考三十三
皇清〈律例八〉

祥刑典第四十七卷

律令部汇考三十三

皇清

《大清律》:刑律:
贼盗:
谋反大逆:
凡谋反〈不利于国谓谋危 社稷〉及大逆〈不利于君谓谋毁 宗庙山陵及宫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已未行〉,皆凌迟处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无服亲属及外祖父母、妻父、女婿之类〉不分异姓〈正犯期亲〉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已未析居〉之同异,〈男〉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家为奴,〈正犯〉财产入官。若女〈兼姊妹〉许嫁已定,归其夫,〈正犯〉子孙过房与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条准此,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孙馀,律文不载,不得株连〉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正犯〉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量功授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告,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虽无故纵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行而亲属告捕到官,正犯与缘坐人俱同自首免,已行惟正犯不免,馀免。非亲属首捕虽未行,仍依律坐〉谋叛:
凡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姊妹不坐〉,财产并入官。父、母、祖、孙、兄、弟,〈馀俱不坐〉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纵隐匿者,绞。有能告捕者,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未行,为首者绞,为从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或避差,或犯罪负固不服,非暂逃比〉以谋叛未行论。〈依前分首从〉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依前不分首从律,以上二条未行时,事属隐秘,须审实乃坐〉造妖书妖言:
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又传用惑众者,皆斩监候。被惑人不坐。不及众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传〉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盗大祀神御物:
凡盗大祀

神祇、
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
者,皆斩。〈不分首从,监守常人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祭器品物〉未进神御及管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馀官物,〈虽大祀所用非应荐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至杂犯绞斩不加〉并刺字。
盗制书:
凡盗

制书〈若非 御宝原书止抄行者,以官文书论〉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者,皆斩〈不分首从〉。盗各衙门官文书
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或侵盗钱粮,或受财买求之类〉从重论。事干〈系〉军机之钱粮者,皆绞〈监候,不分首从〉。盗印信:
凡盗各衙门印信及〈 皇城京城〉夜巡铜牌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又伪造印信、历日、条记、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
盗内府财物:
凡盗
内府财物者,皆斩。〈但杂盗即坐,不论多寡,不分首从。若未进库,止依常人盗〉
条例:
一、凡盗
内府财物,系

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馀监守盗银三十
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内员同。
一、凡盗
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
等项,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奏
请定夺。
盗城门钥:
凡盗京城门钥,皆〈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等钥,皆杖一百,并刺字。〈盗 皇城门钥律无文当以盗 内府物论〉盗军器:
凡盗军〈人关领〉〈衣甲、鎗刀、弓箭之类〉者,计赃以凡盗论。若盗〈民间〉应禁军器〈如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者,与私有〈事主己得私有之〉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准凡盗论。〈若不入己〉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盗园陵树木: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不分首从,而分监守常人〉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首〉杖八十,〈从减一等〉。若计〈入己〉赃重于〈徒杖〉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若未驮载,仍以毁论〉
条例: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
一、凡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

神御物斩罪,奏
请定夺。为从者,发边卫充军。取土取石、开窑烧造、
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两,虽各分四两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两,皆杖一百之类。三犯者,绞。问真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画各阔一分五釐,上不过肘,下不过腕。馀条准此〉
一两以下,杖八十。
一两以上至二两五钱,杖九十。
五两,杖一百。
七两五钱,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两五钱,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两五钱,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两,斩〈杂犯徒五年〉
条例:
一、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榆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四十两以上,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在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馀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俱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己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属名下追赔,不许滥及各居亲属。其各处徵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一、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系常人盗者,绞,奏
请定夺。
常人盗仓库钱粮:
凡常人〈不系监守外皆是〉盗仓库〈自仓库盗出者坐〉钱粮等物,〈发觉而〉不得财,杖六十〈从减一等〉。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同前〉,并于右小臂膊刺盗官〈钱粮物〉三字。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两,绞。〈其监守直宿之人,以不觉察科罪〉条例:
一、监守常人盗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个月。果能尽数通完,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充军以下俱减一等〉。如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重定拟。
强盗: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虽不分赃,亦坐。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但得财,皆斩。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监候,得财、不得财皆斩,须看临时二字〉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不论成奸与否,不分首从〉。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审确〉止依窃盗论〈分首从、得财、不得财〉。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首者但免,其盗罪仍依斗殴伤人律〉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于窃盗不得财,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殴人至折伤以上,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实不尽,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内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应从重科断。
条例:
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盗二名者,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人不在此限。强窃、盗贼止追正赃给主,无主者,没官。若诸人典当、收买盗贼赃物,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徵给主。
一、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家人共盗,以凡人首从论。
一、强盗杀伤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随即奏
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未得财,比照抢夺伤人
律科断。〈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一、向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去处,枭首示众。〈如伤人不得财,依白昼抢夺伤人,斩〉一、凡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俱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罪不饶。
一、凡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夥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夥贼已决,无证,俱引监候处决。
劫囚: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从〉,斩监候。〈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二等。因而伤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虽杀伤被窃之囚,亦坐前罪,不问得囚未得囚〉为从,各减一等。〈承窃囚与窃而未得二项〉若官司差人追徵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差人者,绞监候。杀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众科断〉,为首者,斩监候。下手致命者,绞监候。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家长坐斩,为从坐流,不言杀人者,举轻以该重也〉其不于中途,而在家打夺者,若打夺之人,原非所勾捕之人,依威力于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殴者,依主使律。若原系所勾捕之人,自行殴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无罪者,依拒殴追摄人律。
条例:
一、凡官司差人追徵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如系亲属并同居家人,照常发落。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槌师打手,俱发边卫充军。
白昼抢夺:
凡白昼抢夺〈人少而无凶器,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强劫也〉人财物者,〈不计赃〉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并赃论〉重者,加窃盗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者,〈首〉斩监候。为从各减〈为首〉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著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亦如抢夺科罪〉。其本与人斗殴,或勾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窃夺〉有杀伤者,各从故斗论。〈其人不敢与争而杀之曰故,与争而杀之曰斗〉
条例:
一、凡号称喇虎等项名色,白昼在街撒泼,口称

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各
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若里老邻佑知而不举,所在官司纵容不问,各治以罪。凡问白昼抢夺,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若抢夺不得财,及夺之物即还事主,俱问不应,如强割田禾,依抢夺科之,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问抢夺。系强盗赃止问不应,若见分而夺,问盗后分赃。其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窃盗: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两,虽各分得四两,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馀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馀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监候。以曾经刺字为坐掏摸者罪同。若军人为盗〈或窃或掏摸赃至一百二十两者〉,虽免刺字,三犯〈立有文案明白〉,一体处绞监候。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
条例:
一、凡遇三犯窃盗中,有赃数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并入矜疑辨问疏内参酌,奏
请改遣。
盗马牛畜产:
凡盗民间马、牛、驴、骡、猪、羊、鸡、犬、鹅、鸭者,并计〈所值之〉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若盗马牛〈兼官私言〉而杀者,〈不计赃即〉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并从已杀计赃〉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盗〈窃盗常人盗〉罪一等。条例:
一、凡盗

御马者,问罪,枷号三月,发边卫充军。若将自己及他
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俱免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军。属有司者,发附近卫所,各充军。五匹以上,属军卫者,发极边卫。属有司者,发边卫,各永远充军。若养马人户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亦问发附近充军。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俱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
盗田野谷麦: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谓原不设守及不待守之物〉器物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斫伐积聚,而擅取〈取与盗字有别〉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虽离本处,未驮载间,依不得财,笞五十,合上条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条例: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每金砂一觔,折银二钱五分。银砂一觔,折银五分。铜、锡、水银等砂一觔,折银一分二釐五毫。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者,分为三等,持杖拒捕者为一等,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充军。若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为二等,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发边卫充军,为从者枷号三个月,照罪〈窃盗罪下同〉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
数不及三十名者,为三等,为首者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罪发落。再犯,亦发边远充军。为从者,止照罪发落。凡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攀指。违者,参究治罪。
亲属相盗:
凡各居〈本宗外姻〉亲属相盗〈兼后尊长卑幼二款〉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盗有首从,而服属不同,各依本服降减科断,为从各又减一等〉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从强盗已行而得财不得财〉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不在减等之限〉。若有杀伤者,〈总承上窃强二项〉各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其〉〈者〉论。若同居卑幼,将引〈若将引各居亲属同盗,其人亦依本服降减,又减为从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盗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从言〉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得财不得财〉论。若他人杀伤人者,〈自依窃盗临时杀伤人斩〉。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杀伤罪权之〉〈其〉〈者〉论。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首〉减凡盗罪一等,免刺。为从又减一等。被盗之家亲属告发,并论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例。
条例:
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劫,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奏
请定夺。
恐吓取财:
凡恐吓取人财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以一主为重,并赃分首从。其未得者,亦准窃盗不得财罪上,加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计赃,准窃盗加一等。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期亲亦减凡人恐吓五等。须于窃盗加一等上减之。条例: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者,依挟势求索强者,准枉法论。
一、知人犯罪不虚,而恐吓取财者,合计赃以枉法论。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盗,及寄买贼赃,捉挐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沿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其馀不分首从,俱发边卫永远充军。诬指送官,依诬告论。淫辱妇女,依强奸论。
诈欺官私取财:
凡用计诈〈伪〉〈瞒〉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诈欺之〉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不问尊长卑幼,同居各居〉自相欺诈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若监临主守,诈〈欺同监守之人〉取所监守之物者,〈系官物〉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系亲属,亦论服递减,免刺。
条例:
一、凡诓骗听选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人等财物,指称买官卖缺,及买求中式等项,俱问罪,不分首从,于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致被骗诓者,免其枷号,亦照前发遣。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从,发边卫充军。情重者,仍枷号二个月,发遣。如亲属指官诓骗,止依期亲以下诈欺律,不可引例。
略人略卖人: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为奴婢〉,及买卖良人〈与人〉为奴婢者,皆〈不分首从未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诱卖不从〉,而伤〈被略之〉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为从,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买来长成而卖者,难同此律。若和同相诱〈取在己〉〈两〉〈情愿〉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仍改正给亲。未卖者,各减〈已卖〉一等。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被诱略者,不坐。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略卖〉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
半。和卖者,减〈略卖〉一等。未卖者,又减〈已卖〉一等。被卖卑幼,虽和同,以听从家长,不坐,给亲完聚。其〈和略〉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尊卑〉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若〈受寄所卖人口之〉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给主。
条例:
一、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未卖,俱问发边卫充军。若略卖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其窝主与买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若未曾杀伤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为从者,文官问革,武官调烟瘴地面卫分,带俸差操。军民人等,发边卫,永远充军。原系边卫者,改发极边卫充军。发冢:
凡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监候。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为从减一等。若〈年远〉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尸在柩未殡或在殡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杂〉。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监候。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五服以内〉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祖父母、父母〉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尊长卑幼〉俱不坐。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支解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未葬〉死尸者,斩〈监候〉。弃〈他人及尊长〉而不失〈其尸〉〈毁而但〉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斩一等〉毁弃缌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毁弃依服制〉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不论残失与否〉者,斩监候。〈律不载妻妾毁弃夫尸,有犯依缌麻以上尊长律上请〉若穿地得〈无主〉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为〉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烧棺椁者,各加为杖九十,徒二年半。烧尸者,递加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可依服属各递加,致反重于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监候。若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虽未见棺椁〉杖一百,仍令改正。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将尊长坟冢平治作地,得财卖人,止问诓骗人财,亦不可作弃尸卖坟地断。买主知情,则坐不应事,重追价入官。不知情,追价还主。至计赃轻者,亦杖一百。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首〉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残弃之人,仍坐流罪。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邻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条例:
一、凡发掘贝勒、贝子、公、夫人等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边卫。发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棺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各充军。如有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夜无故入人家: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盗贼窝主: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同〉行,但分赃者,斩。〈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只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只是暂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其窝主不曾造谋,但与贼人共知谋情〉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减一等。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窝主若不造意而但〉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
分赃,笞四十。若本不同谋,〈偶然〉相遇共〈为强窃〉盗,〈其强盗固不分首从,若窃盗则〉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馀为从论。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所卖所盗〉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折半科罪。知而寄藏者,减〈故买〉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
条例:
一、凡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勾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一、凡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搆为盗,杀官、劫库、劫狱、放火,许大户随即送官追问。若大户知情故纵,除真犯死罪外,其馀徒流杖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一、凡
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户,
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勋戚,参究治罪。
一、凡各处无籍之徒,引贼劫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照奸细律条处斩,枭首示众。一、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数者,但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数者,俱免枷号,发边卫充军。
共谋为盗:〈此条专为共谋而临时不行者言〉凡共谋为强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此〉共谋〈而不行〉者,〈曾〉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首。〈果系〉馀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从。〈果系〉馀人并笞五十,〈必查〉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其共谋为窃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系〉造意者,〈曾〉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系〉造意者,〈但〉不分赃,及〈系〉馀人〈而曾〉分赃,俱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公取窃取皆为盗: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如强盗抢夺窃取,谓潜行隐面,私窃取其财。如窃盗掏摸,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以下兼官私言〉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方谓之盗〉。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在盗所〉未将行,亦是〈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驮载间,犹未成盗,不得以盗论。牛马驼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此条乃以上盗贼诸条之通例,未成盗而有显迹證见者,依已行而未得财科断。已成盗者,依律以得财科断。
起除刺字: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收充警迹,谓充巡警之役,以踪迹盗贼之徒,警迹之人,俱有册籍,故曰收充。若非应起除,而私自用药或火炙去原刺背膞上字样者,虽不为盗,亦杖六十,补刺原刺字样〉
人命:
谋杀人: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未曾杀讫,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谋共殴人科断。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造意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同谋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谋者〈虽不同行〉皆坐。其造意者〈通承已杀、已伤、已行三项〉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而不加功〉者一等。若因而得财者,〈无问杀人与否〉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行而不分赃,分赃而不行,及不行又不分赃者,皆仍依谋杀论〉
条例: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助殴伤重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凡奉

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
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未伤〉者,〈首〉杖一百,
流二千里。已伤者,〈首〉绞。〈流、绞俱不言,皆则为从各减等〉已杀者,皆斩。〈官吏谋杀监候,馀皆决不待时,下斩同,其从而不加功,及不行者,及谋杀六品以下长官,及府州县佐贰、首领官,本条俱不载,各依凡人谋杀论〉谋杀祖父母父母: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论,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首〉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谓各依斗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兼尊卑言〉,罪与子孙同。若已赎身,当同凡论。条例:
一、凡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会审情真,即单详到院,院寺即行单奏决。单到日,御史即便处决。如有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杀死奸夫: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入官为奴。或调戏未成奸,或虽成奸,已就拘执,或非奸所捕获者,皆不得拘此律。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监候〉。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候〉。豋时奸所获奸,止杀奸妇。或非奸所,奸夫已去,将奸妇逼供而杀,俱依殴妻至死。
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至门外杀之,止依不应,杖非登时,依不拒捕而杀。
奸夫奔走良久,或赶至中途,或闻奸次日追而杀之,并依故杀。
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或虽在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并须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例。
本夫之兄弟及有服亲属,或同居人,或应捕人,皆许捉奸。其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姊、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伯叔母、姑、兄姊律科。尊长杀卑幼,照服轻重科罪。
弟见兄妻与人行奸,赶上杀死奸夫,依罪人不拒捕而杀。
外人或非应捕人有杀伤者,并依斗杀伤论。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夫,已行斩。奸夫依谋杀人,伤而不死,从而加功满流。若是造意,依造意绞。
奸夫自杀夫之父母,以便往来。奸妇虽不知情,亦绞。
嫂叔通奸,有指实,本夫得知,不于奸所而杀二命,依本犯应死而擅杀。〈以上先须奸情确审得实,乃坐〉条例:
一、本夫拘执奸夫、奸妇而殴杀者,比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条科断。谋杀故夫父母:
〈改嫁〉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谋杀〈见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此律。若舅姑谋杀已故子孙改嫁妻妾,依故杀律。已行、已伤,亦各减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人,举重以见义〉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馀条准此〉杀一家三人:
凡杀一家〈谓同居,虽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父子兄弟至亲,亦是〉〈真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但一人即坐,虽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者,〈首〉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缘坐之限〉流二千里。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妻子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若将一家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
条例: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尸,枭首示众。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杀死之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杀故杀论。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凶之时,或势力不遂,乃先行杀,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俱奏
请定夺。
采生折割人:
凡采生折割〈兼已杀及已伤言〉人者,〈首〉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采生折割人是一事,谓取生人耳目脏腑之类,而折割其肢体也。此与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杀其人而已,此则杀人而为妖术以惑人,故又特重之〉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首〉亦斩,妻子流二千里。〈财产及同居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为从〈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亦减一等〉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造畜蛊毒杀人:
〈置〉〈藏〉畜蛊毒,堪以杀人,及教令〈人造畜〉者,〈并坐〉〈不必用以杀人〉。造畜者,〈不问已未杀人〉财产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所教令之财产妻子等,不在此限〉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若系知情,虽被毒,仍缘坐。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凡人子孙、奴婢雇工人、尊长卑幼〉各以谋杀〈已行未伤〉论。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谋〉杀法。欲〈止〉令人疾苦〈无杀人之心〉者,减〈谋杀已行未伤〉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举子孙以见义〉奴婢雇工人于家长者,各不减,仍以谋杀已行论斩。若用毒药杀人者,斩监候。或药而不死,依谋杀已伤律,绞。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斗殴及故杀人〈独殴曰殴,有从为同谋共殴。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共殴者,惟不及知,仍只为同谋共殴,此故杀所以与殴同条,而与谋攸分〉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故杀者,斩监候。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致命伤重〉者,绞〈监候〉。元谋者,〈不问共殴与否〉杖一百,流三千里。馀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元谋〉各杖一百。〈各兼人数多寡及伤之轻重言〉
条例: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或〉执持鎗刀等项凶器,〈或〉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
一、凡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真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元谋拟流。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方以合例发遣。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并有重伤而无凶器,有凶器而无重伤者,毋得概拟流戍。
一、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系配发事结之后,若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一应能伤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不问伤之轻重〉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渴之人绝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监候。若故用蛇蝎毒虫咬伤人,以斗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如轻则笞四十,至笃疾亦给财产〉因而致死者,斩监候。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凡因戏〈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而杀伤人,及因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各以斗杀伤论〈死者并绞,伤者验轻重坐罪〉。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傍人者,以故杀论〈死者处斩,不言伤,仍以斗殴论〉。若知津河水深泥泞,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诳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与戏杀相等〉亦以斗杀伤论。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斗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条例:
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
赦宥,俱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
难者,量追一半。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与被杀之家营葬,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
夫殴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死者,杖一百。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已亡,止科骂夫,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
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孙将已死祖父
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未葬〉图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将〉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将〉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期亲〉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赖人者,杖八十。〈以上俱指未告官言〉其告官者,随所告轻重,并以诬告平人律〈反坐〉论罪。若因〈图赖〉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图赖罪重依图赖论,诈取抢夺罪重依诈取抢夺论〉条例:
一、凡故杀子孙,若遇谋故杀人不赦者,依律断放。其诬赖于人,遇革者,所诬之人罪若该原,犯人止从故杀子孙科断。如所诬之人罪不该原,亦从重论。
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赖者,依干名犯义律。一、妻将夫尸图赖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图赖人律。若夫将妻尸图赖人者,依不应,从重。其告官司诈财抢夺者,依本律科断。
一、故杀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赖人者,俱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
弓箭伤人:
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谓〉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虽不伤人〉笞四十。伤人者,减凡斗伤一等。〈虽至笃疾,不在断付家产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伤系亲属,依名例律本应重罪,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车马杀伤人: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斗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故〉于乡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不致死者不论〉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
庸医杀伤人: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若故违本方,〈乃以〉〈心〉〈人〉疾病,而〈增轻作重,乘危以〉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谋害〉故用〈反证之〉药杀人者,斩监候。
窝弓杀伤人:
凡打捕户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阱,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虽未伤人亦〉笞四十。以致伤人者,减斗殴伤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徵埋葬银一十两。若非深山旷野,致杀伤人者,从杀伤论。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项〉并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若〈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候。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行〉〈为〉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监候。〈奸不论已成与未成,盗不论得财与不得财〉条例:
一、凡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夫、本妇、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奸纵容,而本妇、本夫愧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而奸夫无干者,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条。
一、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边卫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卫,永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一、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绞。俱奏
请定夺。
一、妇人夫亡,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半年,发边卫充军。
尊长为人杀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
〈依服制〉减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私和就各该抵命者言,追赃入官〉常人〈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财,以枉法论。
同行知有谋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