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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二十二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二十二卷目录

 律令部汇考八
  宋〈哲宗元祐六则 绍圣四则 元符二则 徽宗建中靖国一则 崇宁五则 大观三则 政和五则 重和一则 宣和四则 钦宗靖康一则 高宗建炎四则 绍兴二十二则〉

祥刑典第二十二卷

律令部汇考八

宋哲宗元祐元年二月,诏左右举监司,非其人者有罚,禁边民与夏人市,又诏中丞刊修敕令格式。是年,令大理受奏按可疑、可悯者,具轻重条律,刑部详审,次
第上之,门下省请删改,刑部所修不以官、赦降原减条。
《宋史·哲宗本纪》:元祐元年二月丁卯,诏左右侍从各举堪任监司者二人,举非其人有罚。庚午,禁边民与夏人为市。 按《刑法志》:元祐元年,纯仁又言:前岁四方奏谳,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才及六分已上。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数多,其间必有曲贷,然犹不失罪疑惟轻之仁;自改法后,所活数少,其间必有滥刑,则深亏宁失不经之义。请自今四方奏大辟按,并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审覆,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令执政取旨裁断,或所奏不当,亦原其罪。如此则无冤滥之狱。又因尚书省言,远方奏谳,待报淹系,始令川、广、福建、荆南路罪人,情轻法重当奏断者,申安抚或钤辖司酌情决断乃奏。门下侍郎韩维言:天下奏按,必断于大理,详议于刑部,然后上之中书,决之人主。近岁有司但因州郡所请,依违其言,即上中书,贴例取旨,故四方奏谳日多于前。欲望刑清事省,难矣。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虑、情理可悯,须具情法轻重条律,或指所断之法,刑部详审,次第上之。诏刑部立法以闻。〈又〉元祐元年,门下省言:当官以职事堕旷,虽去官不免,犹可言。至于赦降大恩,与物更始,虽劫盗杀人亦蒙宽宥,岂可以一事差失,负罪终身。今刑部所修不以官、赦降原减条,请更删改。〈又〉元祐初,中丞刘摰言:元丰编修敕令,旧载敕者多移之令,盖违敕法重,违令罪轻,此足以见神宗仁厚之德。而有司不能推广,增多条目,离析旧制,因一言一事,辄立一法,意苛文晦,不足以该事物之情。行之几时,盖已屡变。宜取庆历、嘉祐以来新旧敕参照,去取删正,以成一代之典。右谏议孙觉亦言烦细难以检用。乃诏摰等刊定。哲宗亲政,不专用元祐近例,稍复熙宁、元丰之制。自是用法以后冲前,改更纷然,而刑制紊矣。〈又〉元祐初,三省言:旧置纠察司,盖欲察其违慢,所以谨重狱事,罢归刑部,无复纠察之制。请以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察兼之,台狱则尚书省右司纠察之。
《玉海》:元祐元年二月己卯,诏中丞刘摰等,以元丰敕令格式,并续降条贯六千八百七十六道,刊修。按《文献通考》:哲宗元祐元年,诏御史中丞刘摰、右正言王觌等,刊修《元丰敕令格式》。〈按御史纠察一条,《志》无年月可考,而上云
元祐初,下紧接三年云云,故附录于元年之下

元祐二年九月丁卯,禁私造金箔。十二月壬寅,颁《元祐敕令式》
《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玉海》:元祐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苏颂等上《敕》十二卷,《令》二十五卷,《式》〈阙〉卷,《申明》《例》各一卷,《赦书德音》一卷,并《目录》总五十六卷。诏颁行。颂等奉诏,详定成书,表上之曰:以元丰敕令格式,取嘉祐、熙宁编敕、附令敕等,讲求本末,合二纪所行,约三书大要,随门标目,用旧制也。以义名篇,仿唐律也。简而易从,久而无敝,考东都之议,应劭有臣所创造之言,案庆历之书,群官有参详新立之例。今依庆历故事。注云:臣等参详新立魏律,则尚书州郡著令自殊,唐格则留司散颁立名亦异,便于典掌,不使混殽。
元祐三年夏四月庚子,诏天下郡城以地里置壮城兵额,禁勿他役。秋八月丙戌,诏罢吏试断刑法。九月庚申,禁宗室联姻内臣家。冬十二月闰月癸卯,颁《元祐式》
《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元祐四年夏四月,罢明法科。十一月,改发运、转运、提刑预妓乐宴会徒二年法。
《宋史·哲宗本纪》:元祐四年十一月辛卯,改发运、转运、提刑预妓乐宴会徒二年法。
《通鉴纲目》:元祐四年夏四月,分经义、诗赋为两科试士。罢明法科。元祐六年五月,后省上《元祐敕令格》。是年,刑部请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徒以上减凡人一等,又改配隶法,皆移配近地有差。
《宋史·哲宗本纪》:元祐六年五月丁亥,后省上《元祐敕令格》。 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论: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谋杀盗诈、有所规求避免而犯者不减。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情重者奏裁。凡命士死于官或去位,其送徒道亡,则部辖将校、节级与首率众者徒一年,情轻则杖百,虽自首不免。〈又〉初,神宗以流人去乡邑,疾死于道,而护送禁卒,往来劳费,用张诚一之议,随所在配诸军重役。后中丞黄履等言,罢之。凡犯盗,刺环于耳后:徒、流,方;杖,圆;三犯杖,移于面。径不过五分。元祐六年,刑部言:诸配隶沙门岛,强盗杀人纵火,赃满五万钱、强奸殴伤两犯至死,累赃至二十万钱、谋杀致死,及十恶死罪,造蛊已杀人者,不移配。强盗徒党杀人不同谋,赃满二十五万,遇赦移配广南,溢额者配隶远恶。馀犯遇赦移配荆湖南北、福建路诸州,溢额者配隶广南。在沙门岛满五年,遇赦不该移配与不许纵还而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广南。在岛十年者,依馀犯格移配。笃疾或年及七十、在岛三年以上,移配近乡州军。犯状应移而老疾者同。其永不放还者,各加二年移配。后又定令:沙门岛以溢额,移配琼州、万安军、昌化、朱崖军。
元祐七年,改失出不坐法。
《宋史·哲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元祐七年,臣僚言:法寺断狱,大辟失入有罚,失出不坐。常人之情,自择利害,谁肯公心正法者请自今,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者。著为法。从之。
绍圣元年六月甲申,除进士引用王安石《字说》之禁。按《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绍圣二年四月丁亥,诏依元丰条置律学博士二员。六月壬辰,禁京城士人舆轿。
《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绍圣三年正月庚戌,诏鞫狱非本章所指而蔓求他罪者,论如律。
《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绍圣四年二月庚午,诏国信使毋得以非例之物遗人使,仍著条禁。
《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元符二年四月,诏徒以下结案覆奏,后遣,不如令者坐。八月,章惇等进《新修敕令式》。九月闰月,置律博士。按《宋史·哲宗本纪》:元符二年四月辛卯,诏鞫狱,徒以
上须结案及审录覆奏,然后断遣,不如令者坐之。八月癸酉,章惇等进《新修敕令式》。读于帝前,其间有元丰所无而用元祐敕令者,帝曰:元祐亦有可取乎。惇等对曰:取其善者。九月闰月癸酉,置律学博士员。元符三年五月,罢失出之罚。是年,改强盗计赃之法。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 按《徽宗本纪》:元符三年春正月己卯,哲宗崩。召端王入,即皇帝位。夏五月丁卯朔,罢理官失出之罚。 按《刑法志》:初,法寺断狱,大辟失入有罚,失出不坐。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人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著为令。元符三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请罢失出之责,使有司谳议之间,务尽中恕。诏可。〈又〉元丰敕,重法地分,劫盗五人以上,凶恶者,方论以重法。绍圣后,有犯即坐,不计人数。复立《妻孥编管法》。至元符三年,因刑部有请,诏改依旧敕。先是,曾布建议:盗情有轻重,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至于伤人,情状亦殊。以手足殴,偶伤肌体,与夫兵刃汤火,固有间矣,而均谓之伤。朝廷虽许奏裁,而州郡或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与不幸尔。不若一变旧法,凡以赃定罪及伤人情状不至切害者,皆从罪止之法。其用兵刃汤火,情状酷毒,及污辱良家,或入州县镇砦行劫,若驱虏官吏巡防人等,不以伤与不伤。凡情不可贷者,皆处以死刑,则轻重不失其当矣。及布为相,始从其议,诏有司改法。未几,侍御史陈次升言:祖宗仁政,加于天下者甚广。刑罚之重,改而从轻者至多。惟是强盗之法,特加重者,盖以禁奸宄而惠良民也。近朝廷改法,诏以强盗计赃应绞者,并减一倍;赃满不伤人,及虽伤人而情轻者奏裁。法行之后,民受其弊,被害之家,以盗无必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邻里亦不为之擒捕,恐怨仇报复。故贼益逞,重法地分尤甚切。恐养成大寇,以贻国家之患,请复行旧法。布罢相,翰林学士徐绩复言其不便,乃诏如旧法,前诏勿行。
徽宗建中靖国元年四月壬寅,诏诸路疑狱当奏而不奏者科罪,不当奏而辄奏者勿坐,著为令。六月己
未,诏班《斗杀情理轻重格》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文献通考》:徽宗建中靖国元年五月,大理卿周鼎言:《律》:斗杀人者,绞。故杀人者斩,盖两相争竞者谓之。故义理甚明。今法寺断按,每于故斗之际,议论不一。盖泥《刑统》所谓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殊不知所谓无事而杀者,以言无彼此争斗之事而杀人者,是名故杀。若谓不必斗争,但缘他事而杀者,不当为故,则律之立文,奚不曰有事杀人绞,而曰斗杀人绞,不曰无事杀人斩,而云故杀人斩。以此质之,法意可见。请自今凡断奏,故斗按,并令有司指定两相斗争是否,若止辩说往复,即非忿竞,则故斗情状,判然矣。刑部亦是鼎议,诏申明行下。〈按斗杀条,《通考》作五月,与《本纪》不同〉
崇宁元年七月,追复元丰法制,燬元祐例。八月,复以律试进士。
《宋史·徽宗本纪》:崇宁元年七月己丑,焚元祐法。按《刑法志》:崇宁元年,臣僚言:有司所守者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今引例破法,非理也。乃令各曹取前后所用例,以类编修,与法妨者去之。寻下诏追复元丰法制,凡元祐条例悉燬之。
《通鉴纲目》:崇宁元年八月,复令进士,兼试律。崇宁二年九月辛巳,诏宗室不得与元祐奸党子孙为婚姻。十一月庚辰,以元祐学术政事聚徒传授者,委监司举察,必罚无赦。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崇宁三年三月丁亥,作圜土,以居强盗贷死者。按《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或患加役流法太重,官有监驱之劳,而道路有奔亡之虑。苏颂元丰中尝建议:请依古圜土,取当流者治罪讫,髡首钳足,昼则居作,夜则置之圜土。满三岁而后释,未满岁而遇赦者,不原。既释,仍送本乡,讥察出入。又三岁不犯,乃听自如。时未果行。崇宁中,始从蔡京之请,令诸州筑圜土以居强盗贷死者。昼则役作,夜则拘之,视罪之轻重,以为久近之限。许出圜土充军,无过者纵释。行之二年,其法不便,乃罢。大观元年,复行。四年,复罢。崇宁四年正月壬辰,诏察诸路监司贪虐者论其罪。五月戊申,除党人父兄子弟之禁。十月甲申,以左、右司所编绍圣、元符以来申明断例班天下,刑名例班刑部、大理司。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崇宁五年正月,除党人禁,又罢圜土法。二月,敕诸司互察,不遵奉御笔诏者。六月,立诸路监司互察法。十二月,诏监司不尽实者,流窜不叙。是年,诏有司情轻法重,不取旨者,以违制论。又诏特旨处分,以常法沮格者,以大不恭论。
《宋史·徽宗本纪》:崇宁五年正月丁未,除党人一切之禁。壬子,罢圜土法。二月丁丑,以前后所降御笔手诏模印成册,班之中外。州县不遵奉者,监司按劾,监司推行不尽者,诸司互察。六月癸亥,立诸路监司互察法,庇匿不举者罪之,仍令御史台纠劾。十二月己巳,诏监司按事,有怀奸挟情不尽实者,流窜不叙。按《刑法志》:崇宁五年,诏:民以罪丽法,情有重轻,则法有增损。故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旧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情重法轻则请加罪,而法重情轻则不奏减,是乐于罪人,而难于用恕,非所以为钦恤也。自今宜遵旧法取旨,使情法轻重各适其中,否则以违制论。〈又〉绍圣以来,连起党狱,忠良屏斥,国以空虚。徽宗嗣位,外事耳目之玩,内穷声色之欲,徵发亡度,号令靡常。于是蔡京、王黼之属,得以诬上行私,变乱法制。崇宁五年,诏曰: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臣强之渐,不可不戒。自今应有特旨处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
大观元年十月,禁用翡翠。是年,诏御笔断罪,诣尚书省陈诉者,以违御笔论。又令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时,日决杖徒流,以大不恭论,又诏计赃,以一贯五百
定罪。
《宋史·徽宗本纪》:大观元年十月壬申,禁用翡翠。按《刑法志》:崇宁五年,诏臣强之渐,不可不戒。明年,诏:凡御笔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又定令:凡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由是吏因缘为奸,用法巧文寖深,无复祖宗忠厚之志。穷极奢侈,以竭民力,自速祸机。靖康虽知悔悟,稍诛奸恶,而谋国匪人,终亦未如之何矣。
《文献通考》:大观元年,诏计赃之律,以绢论罪,绢价有贵贱,故论罪有轻重。今四方绢价增贵,而计绢之数犹循旧制,以定一贯三百为率,计价既低,抵罪太重,非仁民恤狱之意。可以一贯五百定罪。{{Annotation|按《志》:明年为崇宁五
年之明年,即大观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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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观二年,更定笞法。八月,大理请定应推盗贼,不究囊橐之家者,徒二年。著为令。
《宋史·徽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大观二年,更定笞法。自今并以小杖行决,笞十为五,二十为七,三十为八,四十为十五,五十为二十,不以大杖比折,永为定制。八月,大理少卿任良弼言:州县推勘盗贼,多以止宿林野为词,不究囊橐之家。请自今应推强盗,而不究囊橐,及所止之地名,各徒二年。不尽者,减二等。为令。从之。
大观四年正月辛酉,诏士庶拜僧者,论以大不敬。二月庚午朔,禁然顶、炼臂、刺血、断指。八月闰月辛酉,诏戒朋党。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政和元年八月戊午,诏:监司部内官吏,一岁中有犯罪至三人以上,虽不及三人而或有曾荐举者,罪及监司。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政和三年,诏官吏录囚释冤,以所释多少,为殿最。其故出有罪徼功者,论如法,又诏徒、流罪已结案,而官吏能驳正者,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赏。
《宋史·徽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政和三年,臣僚言:远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罚失中,不能无冤。愿委耳目之官,季一分录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释而后以闻。岁终较所释多寡,为之殿最。其徼功故出有罪者,论如法。诏令刑部立法:诸入人徒、流之罪已结案,而录问官吏能驳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赏。
政和五年,诏按察所劾不法官吏,辄论告。按察者断毕,再推不实,更于法外重断。
《宋史·徽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政和五年,诏令今后不法官吏,已为按察官所劾,而辄论告按察官者,虽指斥等事,亦候结勘断罪毕,再推勘。如不实,诬告人特于法外,别行重断。
政和六年四月丁丑,诏天宁诸节及壬戌日,杖以下罪听赎。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政和七年六月,禁巫觋。是年,诏品官犯罪,情理重害而隐拒者,三问不承,方许枷讯,又诏宗室有犯辄加捶拷者,以违御笔论,中书省言:《律》,在官犯罪,去官勿论。
《宋史·徽宗本纪》:政和七年六月壬午,诏禁巫觋。按《刑法志》:政和间,诏:品官犯罪,三问不承,即奏请追摄;若情理重害而隐拒,方许加讯。迩来有司废法,不原轻重,加讯与常人无异,将使人有轻吾爵禄之心。可申明条令,以称钦恤之意。又诏:宗子犯罪,庭训示辱。比有去衣受杖,伤肤败体,有恻朕怀。其令大宗正司恪守条制,违者以违御笔论。又曰:其情理重害,别被处分。若罪至徒、流,方许制勘,馀止以众證为定,仍取伏辨,无得辄加捶拷。其合庭训者,并送大宗正司,以副朕敦睦九族之意。中书省言:《律》,在官犯罪,去官勿论。盖为命官立文。其后相因,掌典去官,亦用去官免罪,有犯则解役归农,幸免重罪。诏改《政和敕》掌典解役从去官法。左道乱法,妖言惑众,先王之所不赦,至宋犹重其禁。凡传习妖教,夜聚晓散,与夫杀人祭祀之类,皆著于法,诃察甚严。故奸轨不逞之民,无以动摇愚俗。间有为之,随辄报败,其事不足纪。〈按志所载文献
通考作七年而诃察妖教亦与本纪禁巫觋相符
〉重和元年二月,诏以禁钱买物者,论大不恭,又诏禁止惨酷犯者,论违制。四月,诏约折杖之数。九月,诏禁朋党。
《宋史·徽宗本纪》:重和元年二月丁丑,诏监司辄以禁钱买物为苞苴馈献,论以大不恭。九月癸巳,禁群臣朋党。
《文献通考》:重和元年二月,河北西路提点刑狱虞奕言:州县虐吏,辄借杖为溜筒,用铁钳项,以竹实沙而贯之,非理惨酷。诏悉禁止,犯者以违制论。四月,诏肉刑废,而为杖笞,而折杖之数多寡不伦,民抵虑禁伤,及肌肤,宜约其数,以善天下。自今徒二年半,杖九十者,折十七。徒二年,杖八十者,十五。徒一年半,杖七十者,十三。徒一年,杖六十者,十二。笞五十者,十。笞四十者,八。笞三十者,七。笞二十者,六。笞十者,五。
宣和二年六月,诏冲改元丰法者,以大不恭论。又诏稽违诏令者,重论之。是年,诏州县不亲鞫囚者,徒二年。
《宋史·徽宗本纪》:宣和二年六月辛巳,诏自今冲改元丰法制,论以大不恭。丙戌,诏有妄言惑众、稽违诏令者,重论之。
《文献通考》:宣和二年诏州县官不亲听囚而使吏鞫讯者徒二年
宣和三年十月甲寅,诏自今赃吏狱具,论决勿贷。按《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宣和六年十月庚午,诏有收藏习用苏、黄之文者,并令焚毁,犯者以大不恭论。十二月甲辰,诏百官遵行元丰法制。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宣和六年,臣僚言:元丰旧法,有情轻法重,情重法轻,若入大辟,刑名疑虑,并许奏裁。比来诸路以大辟疑狱决于朝廷者,大理寺类以不当劾之。夫情理巨蠹,罪状明白,奏裁以幸宽贷,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难决者,一切劾之,则官吏莫不便文自营。臣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矣。愿诏大理寺并依元丰法。从之。
宣和七年正月癸巳,令三省修已废之法。六月戊申,诏臣僚辄与内侍来往者论罪。
《宋史·徽宗本纪》云云。
钦宗靖康元年二月壬寅,除元祐党籍学术之禁,禁伏阙上书。四月戊申,置详议司于尚书省,讨论祖宗法。五月辛未,申铜禁。乙亥,申销金禁。七月乙丑,除元
符上书邪等之禁。九月乙亥,诏编修敕令所取靖康以前蔡京所乞御笔手诏,参祖宗法及今所行者,删修成书。十一月壬申,禁京师民以浮言相动者。按《宋史·钦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徽宗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旧章。靖康初,群臣言:祖宗有一定之法,因事改者,则随条贴说,有司易于奉行。蔡京当国,欲快己私,请降御笔,出于法令之外,前后牴牾,宜令具录付编修敕令,参用国初以来条法,删修成书。诏从其请,书不果成。
高宗建炎元年九月己亥,诏内外官司参用嘉祐、元丰敕,以俟新书。癸丑,诏有敢妄议惑众沮巡幸者,许告而罪之,不告者斩。十二月,诏凡刑赏大政并经三
省,其干请墨敕行下者罪之。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建炎二年正月癸巳,复明法新科。丙申,诏:自今犯枉法自盗赃者,中书籍其姓名,罪至徒者,永不录用。二月辛未,诏自今犯枉法自盗赃罪至死者,籍其赀。四月戊午,禁州县责邻保代输逃户税役。七月戊子,禁军中抉目刳心之刑。十月壬戌,禁江、浙闭籴。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高宗性仁柔,其于用法,每从宽厚,罪有过贷,而未尝过杀。知常州周杞擅杀人,帝曰:朕日亲听断,岂不能任情诛僇,顾非理耳。即命削杞籍。大理率以儒臣用法平允者为之。狱官入对,即以惨酷为戒。台臣、士曹有所平反,辄与之转官。每临轩虑囚,未尝有送下者,曰:吾恐有司观望,锻鍊以为重轻也。吏部员外郎刘大中奉使江南回,迁左司谏,帝寻以为秘书少监。谓宰臣朱胜非曰:大中奉使,颇多兴狱,今使为谏官,恐四方观望耳。其用心忠厚如此。后诏用刑惨酷责降之人,勿堂除及亲民,止与远小监当差遣。当建、绍间,天下盗起,往往攻城屠邑,至兴师以讨之,然得贷亦众。同知枢密院事李回尝奏强盗之数,帝曰:皆吾赤子也,岂可一一诛之。诛其渠魁三两人足矣。至待贪吏则极严:应受赃者,不许堂除及亲民;犯枉法自盗者,籍其名中书,罪至徒即不叙,至死者,籍其赀。诸文臣寄禄官并带左、右字,赃罪人则去之。是年,申严真决赃吏法。令三省取具祖宗故事,有以旧法弃市事上者,帝曰:何至尔耶。但断遣乏足矣。贪吏害民,杂用刑威,有不得已,然岂忍寘缙绅于死地耶。在徽宗时,刑法已峻。虽尝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犹从重。比中兴之初,诏用政和递减法,自是迄嘉定不易。自蔡京当国,凡所请御笔以坏正法者,悉釐正之。诸狱具,令当职官依式检校。枷以乾木为之,轻重长短刻识其上,笞、杖不得留节目,亦不得钉饰及加筋胶之类,仍用官给火印。暑月,每五日一洗濯枷杻,刑、寺轮官一员,躬亲监视。诸狱司并旬申禁状,品官、命妇在禁,别具单状。合奏案者,具情款招伏奏闻,法司朱书检坐条例、推司录问、检法官吏姓名于后。各州每年开收编配羁管奴婢人及断过编配之数,各置籍。各路提点刑狱司,岁具本路州军断过大辟申刑部,诸州申提刑司。其应书禁历而不书,应申所属而不申,奏案不依式,检坐开具违令,回报不圆致妨详覆,与提刑司详覆大辟而稽留、失覆大辟致罪有出入者,各抵罪。知州兼统兵者,非出师临陈,毋用重刑。州县月具系囚存亡之数申提刑司,岁终比较,死囚最多者,当职官黜责,其最少者,褒赏之。旧以绢计赃者,千三百为一匹,窃盗至二十贯者徒。至是,又加优减,以二千为一匹,盗至三十贯者徒一年。
建炎三年四月,诏取用嘉祐条制,又禁内侍预朝政。十月,禁诸军擅入川、陕。是年,又议增以绢计赃,窃盗以钱定罪法。
《宋史·高宗本纪》:建炎三年四月乙卯,举行仁宗法度,应嘉祐条制与今不同者,自官制役法外,赏格从重,条约从宽。丁巳,禁内侍交通主兵官及馈遗假贷、借役禁兵、干预朝政。十月庚辰,禁诸军擅入川、陕。按《刑法志》:高宗播迁,断例散逸,建炎以前,凡所施行,类出人吏省记。三年四月,始命取嘉祐条法兴政和敕令对修而用之。嘉祐法与见行不同者,自官制、役法外,赏格从重,条约从轻。〈又〉旧以绢计赃者,千三百为一匹,窃盗至二十贯者徒。至是,又加优减,以二千为一匹,盗至三十贯者徒一年。三年,复诏以三千为一匹,窃盗及凡以钱定罪,递增五分。
《文献通考》:建炎三年,诏自今并遵用嘉祐条法内拟断刑名,嘉祐与见行条法,三堂不等,并从轻,赏格即从重,其官制所掌事务格目,及设法等,有引用窒碍,各该载未尽者,并令有司条具以闻。〈又〉熙宁中,神宗厉精为治,议置局修敕,盖谓律不足以周尽事情,凡邦国沿革之政,与人之为恶,入于罪戾,而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存乎敕之外,自元祐变熙宁之法,绍兴复熙宁之制,以后冲前,以新改旧,各自为书,而刑书寖繁。至是乃有此诏。又诏重修敕令,所应仁宗法度,理合举行,自今遵奉嘉祐条法,将嘉祐敕与政和敕对修。〈又〉自渡江以来,有司图籍散失,凡所施行,多出百司省记,胥吏因得予夺。至是监察御史刘一止奏曰:伏见尚书六曹,下逮百司,凡所用法令,初无画一之论,类以人吏省记,便为予夺。盖法令俱存,奸吏犹得而舞之。今乃一切听其省记顾,欺弊何所不有。陛下圣明灼见,此弊尝见处分,令左右司郎官,以其省记之文,刊定颁行。然左右司职事,号为最繁,切恐于此不能专一,无由速成。伏望改差详定一司,敕令所立限,刊定镂版,颁降施行。诏如其请。
建炎四年二月,诏除御笔出于法外者。八月,诏吏赃杖脊流配至死者,籍其家。
《宋史·高宗本纪》不载。 按《文献通考》:建炎四年二月,诏靖康元年正月一日以前,所降御笔,多出于法令之外,奉行牴牾,甚非恤刑之意。自今,除靖康元年正月一日以前,御笔有出于法之外者,依累降指挥施行。其馀减杖恤刑之类,并合遵守。八月,诏祖宗虽崇好生之德,而赃吏死徙,未尝末减。自今官吏犯赃,虽未欲诛戮,若杖脊流配,决不可贷。又诏赃罪至死者,籍其家。
绍兴元年正月壬子,诏京官、知县并堂除,内外侍从各举可任县令者二人,犯赃连坐。二月戊寅,禁州郡统兵官擅招安乱军盗贼。三月壬寅,禁诸路遏籴。五
月己未,诏州县因军期徵取民财物者,立式榜示,禁过数催扰。八月戊辰,张守等上《绍兴重修敕令格式》。九月戊午,禁福建转运司抑民出助军钱。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建炎三年,命修条法敕令。绍兴元年,书成,号《绍兴敕令格式》,而吏胥省记者亦复引用。监察御史刘一止言:法令具在,吏犹得以为奸,今一切用其所省记,欺蔽何所不至。十一月,乃诏左右司、敕令所刊定省记之文颁之。按《玉海》:绍兴元年八月四日戊辰,参政张守等上《绍兴新敕》一十二卷,《令》五十卷,《格》三十卷,《式》三十卷,《目录》十六卷,《申明刑统》《随敕申明》三卷,政和二年以后《赦书德音》一十五卷,及看详六百四卷。诏自二年正月一日颁行,以《绍兴重修敕令格式》为名。先是,建炎三年四月八日,诏并遵用嘉祐条法。于是下敕,令所将嘉祐与政和条法对修。绍兴元年五月二十八日,先修《敕》十二卷,至是续修上之。
绍兴二年二月,禁福建路私造兵器。十月,禁温、台二州结集社会。禁诸路私造度量权衡。是年,章谊乞诏续降旨挥,编类成书,又乞诏参考旧典,摭新书遗阙,条具以闻,命官删定。
《宋史·高宗本纪》:绍兴二年二月己丑,申禁福建路私有、私造兵器。十月丙辰,禁温、台二州民结集社会。班度量权衡于诸路,禁私造者。 按《章谊传》:绍兴二年,除大理卿。宰相奏知平江府,帝曰:谊儒者,赖其奏谳平恕,使民不冤,勿令补外。寻除权吏部侍郎,乞:诏有司编类四选通知之条,与一司专用之法,兼以前后续降旨挥,自成一书。如此则铨曹有可守之法,奸吏无侮文之弊,书成而吏铨有所执守复。改刑部侍郎兼详定一司敕令,谊奏:比修绍兴敕令格式,其忠厚之意,则本于祖宗;其纲条之举,则仍于旧贯。今在有司,为日既久,州县推行,渐见牴牾。欲承疑遵用,则众听惑而不孚;欲因事申明,则法屡变而难守。乞诏监司、郡守与承用官司,参考祖宗旧典,各摭新书之阙遗,条具以闻,然后命官审订删去,著为定法。绍兴三年五月,诏守、令不能觉察妖民者,坐罪。六月,禁诸路招纳来归军。十月,上《七司敕令格式》,诏宽私盐重法,禁擅增置税场,申私役战士禁。十一月,禁擅侵齐境,又禁掠卖生口入蛮夷以铜钱出中国。是年,又诏大辟应奏者,提刑司具因依缴奏。不当奏而奏者。法寺、刑部止罚金,诏犯私盐,并依绍兴敕断,又诏捕获强盗,虽无被主姓名,亦推赏。
《宋史·高宗本纪》:绍兴三年五月壬申,诏守、令、尉、佐,境内妖民聚集不能觉察致乱者,并坐罪。六月丁亥,禁诸路招纳淮北人及中原军来归者。十月癸未,朱胜非上《重修吏部七司敕令格式》。壬辰,诏宽私盐重法。己亥,禁州县擅增置税场。甲辰,申禁私役战士。十一月乙丑,禁沿淮诸砦兵擅侵齐境。甲戌,禁掠卖生口入蛮夷溪峒及以铜钱出中国。 按《刑法志》:绍兴初,州县盗起,道不通,诏应奏裁者,权减降断遣以闻。既而奏谳者多得轻贷,官无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狱之利,往往不应奏者,率奏之。三年,乃诏大辟应奏者,提刑司具因依缴奏。宣州民叶全二盗檀偕窖钱,偕令佃人阮授、阮捷杀全二等五人,弃尸水中,有司以尸不经验奏。侍御史辛炳言偕系故杀,众證分明,以近降法,不应奏。诸狱不当奏而奏者虽不论罪,今宣州观望,欲并罪之。帝曰:若宣州加罪,则实有疑者亦不复奏陈矣。于是法寺、刑部止罚金。
《文献通考》:绍兴三年,诏自今犯私盐,并依绍兴敕断。其去年十二月甲午敕旨,及今年六月辛丑尚书省批送指挥,更不施行。先是,殿中侍御史常同入对,论私贩刑名太重。其略曰:绍兴敕私有盐一斤,徒一年。三百斤,配本城。煎炼者,一两比二两。刑名不为不重。后来复降指挥,又因官司申请,不以赦原减。虽遇特恩,不原,为法可谓尽矣。去年之冬,因大军所屯,尝有军卒私贩,百姓因之,故有亭户不以多寡,杖脊配广南。指挥盖一时禁止,非通天下永久之法也。昨因榷货务看详,以谓诸路亦合一体施行,遂批状行。提领官张纯,一堂吏耳。但欲附会去相之意,朝廷不谋之廷臣,不付之户部,不禀之圣旨,遂以批状行之,何其易哉。自此法之行,州郡断配,日日有之,破家荡产,不可胜计。主议之臣,但曰:刑不峻,不足以致厚利。夫峻刑章而不恤民害,此蔡京、王黼之术也。奈何今遂用之,自古及今,刑之所犯,必称罪之轻重,岂有罪无等降,一用重刑之理。今私盐一斤,至杖脊配广南,则孰不相率而为百千斤之多哉。祖宗仁德在人,犹人之有元气。今天下之势,可谓病矣。奈何遂欲伤元气乎。法令之行,系乎国本。不使有识缙绅之士议之,而使刀笔之吏,弄其文墨,非国之福也。望付三省熟议。故有是诏。又诏捕获强盗,虽无被主姓名,赃满已经论决者,许推赏。太常少卿唐恕言:旧法获盗,不知被主姓名,则不该赏。故江湖间有举舟尽遭屠戮,踪迹绝灭,官司虽知,终亦掩蔽。盖既无激劝之方,又欲逃捕盗之责。法久奸生,望赐更改。故有是诏。
《玉海》:绍兴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朱胜非等上《重修吏部敕令格式》《系年录》云:绍兴三年十月癸未,朱胜非等上《吏部七司敕令格式》一百八十八卷。先是,吏部上书洪拟、兵部侍郎章谊同修,以省记旧法。及续降旨详定,至是书成。〈按九月、十月,与《本纪》不同〉绍兴四年二月壬午,诏赃罪至死者仍籍其家。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五年五月,诏详定一司敕令。十二月,诏修中兴条例为定法,禁用翠羽服。是年,严妄奏出入人罪法,尚书省言乞举行岁终比较计非断罪法。
《宋史·高宗本纪》:绍兴五年五月丁酉,诏浚提举详定一司敕令。十二月辛丑,命左右司、枢密院检详官参考中兴已行条例,修为定法。乙巳,禁服用翠羽。按《刑法志》:绍兴五年,给事中陈由义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帝为申严立法,终不悛。
《文献通考》:绍兴五年,尚书省言:州县治狱之吏,专事惨酷,待其垂死,皆托之疫患杀之,未尝依条医治。乞举行岁终比较,计非断罪法。
绍兴六年五月,诏四川盐司玩法,大使案劾,禁淮南收额外杂租,又禁销钱私铸铜器。是年,命刑部往诸州勘事久不报者,皆抵罪,囚病死者研究。
《宋史·高宗本纪》:绍兴六年五月戊寅,以四川监司地远玩法,应有违戾,令制置大使案劾。癸未,禁淮南州县收额外杂色租。甲午,禁销钱及私铸铜器。 按《刑法志》:绍兴六年,令刑部体量公事,邵州、广州、高州勘命官淹系至久不报,诏知州降一官,当职官展二年磨勘,当行吏永不收叙。德庆府勘封川县令事,七月不报,诏知州、勘官各抵罪。又是年,令诸鞫勘有情款异同而病死者,提刑司研究之,如冤,申朝廷取旨。绍兴七年二月乙巳,诏凡辟举官犯赃罪,罪及所举官。五月己丑,禁四川增印钱引。九月戊子,禁诸路进羡馀。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九年二月癸酉,诏盗贼已经招安而复啸聚者,发兵加诛毋赦。四月癸酉,诏新复诸路监司、帅臣按劾官吏之残民者。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十年二月,诏赃吏死罪奏裁。十月,宰臣上《重修在京通用敕令格式》。是年,诏定狱囚下锁,开锁时令违者有罪。
《宋史·高宗本纪》:绍兴十年春二月戊申,诏赃吏罪抵死,情犯甚者,奏取旨。冬十月戊寅,秦桧上《重修绍兴在京通用敕令格式》。 按《刑法志》:时在京通用敕内,有已尝冲改不该引用之文,因大理正张柄言,亦诏删削。十年,右仆射秦桧上之。然自桧专政,率用都堂批状、指挥行事,杂入吏部续降条册之中,修书者有所畏忌,不敢删削,至与成法并立。吏部尚书周麟之言:非天子不议礼,不制度,不考文。乃诏削去之。按《玉海》:十年十月戊寅,宰臣等上《重修在京通用敕》十二卷,《令》二十六卷,《格》八卷,《式》二卷,《目录》七卷,《申明》十二卷,《看详》三百六十卷。诏自十一年正月朔行之,名曰《绍兴重修在京敕令格式》
《文献通考》:十年,诏诸狱并一更三点下锁,五更五点开锁,定牢。违者,杖八十。狱官令佐不亲临,及县令辄分轮馀官,并徒一年。知通蓝司觉察按劾,著为令。绍兴十一年九月丁未,坐监司不按赃吏罪。十二月壬午,禁受赃亏隐旧额。丁亥,立讥察海舶条法。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十二年十一月己亥,禁贬谪人私至行在。十二月壬申,秦桧上《六曹寺监通用敕令格式》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玉海》:十二年十二月壬申,上《六曹寺监通用敕令格式》四十七卷,《申明》六卷,《看详》四百十卷,《六曹并目录》十二卷,《寺监并目录》十卷,《库务并目录》七卷,《六曹寺监库务通用申明并目录》共二十四卷。诏自十三年四月朔行之。
绍兴十三年三月丙午,赈淮南饥民。仍禁遏籴。六月壬戌,禁三衙及诸军市易。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十四年七月丙寅,立明法科。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十五年十一月闰月己卯,罢明法新科。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十八年三月,禁民私渡淮及招纳叛亡。是年,大理奏决大辟,依令先给酒食,听亲戚辞诀,无得蒙蔽面目。不举行者,以违制论。
《宋史·高宗本纪》:绍兴十八年春三月乙酉,禁民私渡淮及招纳叛亡。
《文献通考》:十八年,抚州、泉州误决重囚,官吏各置重宪,大理寺丞石邦哲上疏曰:伏睹绍兴令,决大辟,皆于市,先给酒食,听亲戚辞诀,示以犯状,不得窒塞口耳,蒙蔽面目,及喧呼奔逼。而有司不以举行,视为文具,无辜之民,至是强置之法。如近年抚州狱案已成,陈四闲合断放,陈四合依军法。又如泉州狱案已成,陈翁进合决配,陈进哥合决重杖。姓名略同,而罪犯迥别。临决遣之日,乃误以陈四闲为陈四,以陈翁进为陈进哥,皆已配而事方发,倘使不窒塞,蒙蔽其面目口耳,而举行给酒辞诀之,是二人者岂不能呼冤,以警官吏之失哉。欲望申严法禁,否则以违制论。从之。
绍兴十九年二月丁丑,禁湖北溪洞用人祭鬼及造蛊毒犯者,保甲同坐。六月戊午,秦桧上《吏部续降七司通用法》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二十年二月庚戌,禁民春日捕鸟兽。五月庚辰,禁诸军差承接文字使臣伺察朝政。六月丙寅,禁民结集经社。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二十三年二月壬申,申严冒贯请举法。九月庚子,禁采鹿胎。十二月癸未,禁民车服踰制。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二十五年八月丁丑,申严诬告加等法。十二月辛卯,命三省、六部条具续降敕旨来上,审详施行。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二十六年四月戊戌,诏大辟情犯无可矜悯者,禁刑、寺妄引例奏裁贷减。九月丙午,立互易荐举坐罪法。戊辰,命吏、刑二部修条例为成法。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二十六年,右正言凌哲复上疏曰:汉高入关,悉除秦法,与民约法三章耳。所谓杀人者死,实居其首。司马光有言:杀人者不死,虽尧、舜不能以致治。斯言可谓至当矣。臣窃见诸路州、军大辟,虽刑法相当者,类以可悯奏裁。自去岁郊后距今,大辟奏裁者五十馀人中,有实犯故杀、斗杀常赦所不原者,法既无疑,情无可悯,刑、寺并皆奏裁贷减。彼杀人者可谓幸矣,被杀者衔恨九原,何时已耶。臣恐强暴之风滋长,良善之人莫能自保,其于刑政,为害非细。应令后大辟,情法相当、无可悯者,所司辄奏裁减贷者,乞令台臣弹劾。帝览奏,曰:但恐诸路灭裂,实有情理可悯之人,一例不奏,有失钦恤之意。令刑部坐条行下。驯至乾道,谳狱之弊,日益滋甚。
绍兴二十八年七月己卯,命取公私铜器悉付铸钱司,民间不输者罪之。九月甲戌,诏以吏部七司旧制与续降参订异同,立为定法。
《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二十九年二月己丑,禁海商假托风潮私往北界。四月己亥,修三省法。六月丁亥,禁江、淮私渡北人。丙申,禁积钱民户过万缗,官户过二万缗,满二年不易他物者没入之。七月己酉,禁诸路抑买官田。按《宋史·高宗本纪》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