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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四志第五十二

食货

诸犯私盐者,杖七十,徒二年,财产一半没官,于没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盐货犯界者,减私盐罪一等。提点官禁治不严,[1]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与总管府官一同归断,三犯闻奏定罪。如监临官及灶户私卖盐者,同私盐法。诸伪造盐引者斩,家产付告人充赏。失觉察者,邻佑不首告,杖一百。商贾贩盐,到处不呈引发卖,及盐引数外夹带,盐引不相随,并同私盐法。盐已卖,五日内不赴司县批纳引目,杖六十,徒一年,因而转用者同卖私盐法。犯私盐及犯界断后,发盐场充盐夫,带镣居役,役满放还。诸给散煎盐灶户工本,官吏通同剋减者,计赃论罪。诸大都南北两城关厢,设立盐局,官为发卖,其馀州县乡村并听盐商兴贩。诸卖盐局官、煎盐灶户、贩盐客旅行铺之家,辄插和灰土硝碱者,笞五十七。诸蒙古人私煮盐者,依常法。诸犯私盐,会赦,家产未入官者,革拨。诸私盐再犯,加等断徒如初犯,三犯杖断同再犯,流远,妇人免徒,其博易诸物,不论巨细,科全罪。诸转买私盐食用者,笞五十七,不用断没之令。诸捕获私盐,止理见发之家,勿听攀指平民。有榷货,无犯人,以榷货解官;无榷货,有犯人,勿问。诸巡捕私盐,非承告报明白,不得辄入人家搜检。诸犯私盐,被获拒捕者,断罪流远,因而伤人者处死。诸巡盐军官,辄受财脱放盐徒者,以枉法计赃论罪,夺所佩符及所受命,罢职不叙。

诸茶法,客旅纳课买茶,随处验引发卖毕,三日内不赴所在官司批纳引目者,杖六十;因而转用,或改抹字号,或增添夹带斤重,及引不随茶者,并同私茶法。但犯私茶,杖七十,茶一半没官,一半付告人充赏,应捕人同。若茶园磨户犯者,及运茶船主知情夹带,同罪。[2]有司禁治不严,致有私茶生发,罪及官吏。茶过批验去处,不批验者,杖七十。其伪造茶引者斩,家产付告人充赏。诸私茶,非私自入山采者,不从断没法。

诸产金之地,有司岁徵金课,正官监视人户,自执权衡,两平收受。其有巧立名色,广取用钱,及多秤金数,剋除火耗,为民害者,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

诸出铜之地,民间敢私鍊者禁之。

诸铁法,无引私贩者,比私盐减一等,杖六十,铁没官,内一半折价付告人充赏。伪造铁引者,同伪造省部印信论罪,官给赏钞二锭付告人。监临正官禁治私铁不严,致有私铁生发者,初犯笞三十,再犯加一等,三犯别议黜降。客旅赴冶支铁引后,不批月日出给,引铁不相随,引外夹带,铁没官。铁已卖,十日内不赴有司批纳引目,笞四十;因而转用,同私铁法。凡私铁农器锅釜刀镰斧杖及破坏生熟铁器,不在禁限。江南铁货及生熟铁器,不得于淮、汉以北贩卖,违者以私铁论。

诸卫辉等处贩卖私竹者,竹及价钱并没官,首告得实者,于没官物约量给赏。犯界私卖者,减私竹罪一等。若民间住宅内外并阑槛竹不成亩,本主自用外货卖者,依例抽分。有司禁治不严者罪之,仍于解由内开写。

诸私造唆鲁麻酒者,同私酒法,杖七十,徒二年,财产一半没官,有首告者,于没官物内一半给赏。 诸蒙古、汉军辄酝造私酒醋曲者,依常法。 诸犯禁饮私酒者,笞三十七。 诸犯界酒,十瓶以下,罚中统钞一十两,笞二十,七十瓶以上,罚钞四十两,笞四十七,酒给元主。酒虽多,罚止五十两,罪止六十。

诸匿税者,物货一半没官,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但犯笞五十,入门不吊引,同匿税法。 诸办课官,估物收税而辄抽分本色者,禁之。其监临官吏辄于税课务求索什物者,以盗官物论,取与同坐。 诸办课官所掌应税之物,并三十分中取一,辄冒估直,多收税钱,别立名色,巧取分例,及不应收税而收税者,各以其罪罪之,廉访司常加体察。 诸在城及乡村有市集之处,课税有常法。其在城税务官吏,辄于乡村妄执经过商贾匿税者,禁之。 诸办课官,侵用增馀税课者,以不枉法赃论罪。 诸职官,印契不纳税钱者,计应纳税钱,以不枉法论。

诸市舶金银铜钱铁货、男女人口、丝绵段匹、销金绫罗、米粮军器等,不得私贩下海,违者舶商、船主、纲首、事头、火长各杖一百七,船物没官,有首告者,以没官物内一半充赏,廉访司常加纠察。 诸市舶司于回帆物内,三十分抽税一分,辄以非理受财者,计赃,以枉法论。 诸舶商、大船给公验,小船给公凭,每大船一,带柴水船、八橹船各一,验凭随船而行。或有验无凭,及数外夹带,即同私贩,犯人杖一百七,船物并没官,内一半付告人充赏。公验内批写物货不实,及转变渗泄作弊,同漏舶法,杖一百七,财物没官;舶司官吏容隐,断罪不叙。 诸番国遗使奉贡,仍具贡物,报市舶司称验,若有夹带,不与抽分者,以漏舶论。 诸海门镇守军官,辄与番邦回舶头目等人,通情渗泄舶货者,杖一百七,除名不叙。 诸中卖宝货,耗蠹国财者,禁之。 诸云南行使𧴩法,官司商贾辄以他𧴩入境者,禁之。

大恶

诸大臣谋危社稷者诛。 诸无故议论谋逆,为倡者处死,和者流。 诸潜谋反乱者处死,安主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同罪,内能悔过自首者免罪给赏,不应捕人首告者官之。 诸谋反已有反状,为首及同情者陵迟处死,为从者处死,知情不首者减为从一等流远,并没入其家。其相须连坐者,各以其罪罪之。 诸父谋反,子异籍不坐。 诸谋反事觉,捕治得实,行省不得擅行诛杀,结案待报。 诸匿反叛不首者,处死。 诸妖言惑众,啸聚为乱,为首及同谋者处死,没入其家;为所诱惑相连而起者,杖一百七。 诸假托神异,狂谋犯上者,处死。诸乱言犯上者处死,仍没其家。 诸指斥乘舆者,非特恩,必坐之。 诸妄撰词曲,诬人以犯上恶言者,处死。 诸职官辄指斥诏旨乱言者,虽会赦,仍除名不叙。

诸子孙弑其祖父母、父母者,陵迟处死,因风狂者处死。 诸醉后殴其父母,父母无他子,告乞免死养老者,杖一百七,居役百日。 诸子弑其继母者,与嫡母同。 诸部内有犯恶逆,而邻佑、社长知而不首,有司承告而不问,皆罪之。 诸子弑其父母,虽瘐死狱中,仍支解其尸以徇。 诸殴伤祖父母、父母者,处死。 诸谋杀已改嫁祖母者,仍以恶逆论。 诸挟仇殴死义父,乃杀伤幸获生免者,皆处死。 诸图财杀伤义母者,处死。 诸为人子孙,或因贫困,或信巫觋说诱,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卖其茔地者,验轻重断罪。 移弃尸骸,不为祭祀者,同恶逆结案。 买者知情,减犯人罪二等,价钱没官;不知情,临事详审,有司仍不得出给卖坟地公据。 诸为人子孙,为首同他盗发掘祖宗坟墓,盗取财物者,以恶逆论,虽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远方屯种。 诸妇殴舅姑者,处死。 诸因奸殴死其夫及其舅姑者,陵迟处死。 诸弟杀其兄者,处死。 诸父子同谋杀其兄,欲图其财而收其嫂者,父子并陵迟处死。 诸兄因争,殴其弟,弟还殴其兄,邂逅致死,会赦,仍以故杀论。 诸嫂叔争,杀死其嫂者,处死。 诸因争虐杀其兄者,虽死仍戮其尸。 诸因争移怒,戳伤其兄者,于市曹杖一百七,流远。 诸挟仇殴死其伯叔母者,处死。 诸因争,兄弟同谋殴死诸父者,皆处死。 诸挟仇,故杀其从父,偶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 诸妻因争,杀其夫者,处死。 诸妇人问医人买毒药杀其夫者,医人同处死。 诸妻杀伤其夫,幸获生免者,同杀死论。 诸婿因醉,杀其妇翁,偶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

诸奴杀伤本主者,处死。 诸奴诟詈其主不逊者,杖一百七,居役二年,役满日归其主。 诸奴故杀其主者,陵迟处死。 诸奴殴死主婿者,处死。

诸挟仇杀伤人一家,俱获生免者,与已死同。 其同谋悔过不至者,减等论。 诸以奸尽杀其母党一家者,陵迟处死。 诸兄挟仇,与子同谋杀其弟一家者,皆处死。

诸支解人,煮以为食者,以不道论,虽瘐死,仍徵烧埋银给苦主。 诸魇魅大臣者,处死。 诸妻魇魅其夫,子魇魅其父,会大赦者,子流远,妻从其夫嫁卖。 诸造蛊毒中人者,处死。 诸采生人支解以祭鬼者,陵迟处死,仍没其家产。 其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徙远方。已行而不曾杀人者,比强盗不曾伤人、不得财,杖一百七,徒三年。 [3]谋而未行者,九十七,徒二年半。其应死之人,能自首,或捕获同罪者,给犯人家产,应捕者减半。

奸非

诸和奸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诱奸妇逃者,加一等,男女罪同,妇人去衣受刑。未成者,减四等。强奸有夫妇人者死,无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减一等,妇人不坐。其媒合及容止者,各减奸罪三等,止理见发之家,私和者减四等。 诸指奸不坐。 诸无夫妇人有孕,称与某人奸,即同指奸,罪止本妇。 诸宿卫士与宫女奸者,出军。 诸翁欺奸男妇,已成者处死,未成者杖一百七,男妇归宗。和奸者皆处死。男妇虚执翁奸已成,有司已加翁拷掠,男妇招虚者,处死;虚执翁奸未成,已加翁拷掠,男妇招虚者,杖一百七,发付夫家从其嫁卖。妇告或翁告同。若男妇告翁强奸已成,却问得翁欲欺奸未成,男妇妄告重事,笞三十七,归宗。 诸欺奸义男妇,杖一百七,欺奸不成,杖八十七,妇并不坐。妇及其夫异居当差,虽会赦,仍异居。 诸男妇与奸夫谋诬翁欺奸,买休出离者,杖一百七,从夫嫁卖,奸夫减一等,买休钱没官。 诸与弟妻奸者,各杖一百七,奸夫流远,奸妇从夫所欲。 诸嫂寡守志,叔强奸者,杖九十七。 诸与同居侄妇奸,各杖一百七,有官者除名。 诸强奸侄妇未成者,杖一百七。 诸与兄弟之女奸,皆处死;与从兄弟之女奸,减一等,与族兄弟之女奸,减二等。 诸居父母丧欺奸父妾者,各杖九十七,妇人归宗。 诸奸私再犯者,罪加二等,妇人听其夫嫁卖。 诸因奸偷递家财,止以奸论。 诸雇人之妻为妾,年满而归,雇主复与通,即以奸论。 因又与杀其夫者,皆处死。 诸子犯奸,父出首,仍坐之,诸奸不理首原。 诸奸生男女,男随父,女随母。 诸僧尼道士女冠犯奸,断后并勒还俗。 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 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 诸年老奸人幼女,杖一百七,不听赎。 诸十五岁未成丁男,和奸十岁以下女,虽和同强,减死,杖一百七,女不坐。 诸强奸十岁以上女者,杖一百七。 诸强奸妻前夫男妇未成,及强奸妻前夫女已成,并杖一百七,妻离之。 诸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妇人不坐。

诸职官犯奸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禄人犯者同。 诸职官求奸未成者,笞五十七,解见任,杂职叙。 诸职官因谑部民妻,致其夫弃妻者,杖六十七,罢职,降二等杂职叙,记过。 诸职官强奸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叙。 诸职官因奸,买部民妾,奸非奸所捕获,止以买部民妾论,笞三十七,解职别叙。 诸监临官与所监临囚人妻奸者,杖九十七,除名。 诸职官与倡优之妻奸,因娶为妾者,杖七十七,罢职不叙。 诸监临令人奸污所部寡妇者,杖八十七,除名。 诸蛮夷官,擅以籍没妇人为妻者,杖八十七,罢职记过,妇人笞四十七。

诸主奸奴妻者,不坐。 诸奴有女,已许嫁为良人妻,即为良人,其主辄欺奸者,杖一百七,其妻纵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愿为婚者,减元议财钱之半,不愿者,追还元下聘财,令父收管,为良改嫁。 诸奴奸主女者,处死。 诸以傔从与命妇奸,以命妇从奸夫逃者,皆处死。 诸强奸主妻者,处死。 诸奴与主妾奸者,各杖九十七。 诸良民窃奴婢生子,子随母还主,奴窃良民生子,子随母为良,仍异籍当差。 诸奴婢相奸,笞四十七。

诸夫受财,纵妻为倡者,夫及奸妇、奸夫各杖八十七,离之。 若夫受财,勒妻妾为倡者,妻量情论罪。 诸和奸,同谋以财买休,却娶为妻者,各杖九十七,奸妇归其夫。 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逼其妻指与人奸者,杖七十七,妻不坐,离之。 诸婿诬妻父与女奸者,杖九十七,妻离之。 诸夫指奸而弃其妻,所指奸夫辄停妻而娶之者,两离之。

诸奸夫奸妇同谋杀其夫者,皆处死,仍于奸夫家属徵烧埋银。 诸因奸杀其本夫,奸妇不知情,以减死论。 诸妻与人奸,同谋药死其夫,偶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依例结案。 诸妇人为首,与众奸夫同谋,亲杀其夫者,陵迟处死,奸夫同谋者如常法。 诸夫获妻奸,妻拒捕,杀之无罪。 诸与无夫妇奸,约为妻,却殴死正妻者,处死。 诸与奸妇同谋药死其正妻者,皆处死。 诸妻妾与人奸,夫于奸所杀其奸夫及其妻妾,及为人妻杀其强奸之夫,并不坐。 若于奸所杀其奸夫,而妻妾获免,杀其妻妾,而奸夫获免者,杖一百七。 诸奸夫杀死奸妇者,与故杀常人同。 诸求奸不从,殴死其妇,以强盗持仗杀人论。 诸两奸夫与一奸妇,皆有宿约,其先至者因斗,杀其后至者,以故杀论。

盗贼

诸盗贼共盗者,并赃论,仍以造意之人为首,随从者各减一等。或二罪以上俱发,从其重者论之。 诸窃盗初犯,刺左臂,谓已得财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刺项,并充(景)〔警〕迹人,[4]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其蒙古人有犯,及妇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诸评盗(贼)〔赃〕者,[5]皆以至元钞为则,除正赃外,仍追倍赃。其有未获贼人,及虽获无可追偿,并于有者名下追徵。 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皆先决讫,然后发遣合属,带镣居役。应配役人,随有金银铜铁洞冶、屯田、堤岸、桥道一切等处就作,令人监视,日计工程,满日放还,充(景)〔警〕迹人。 诸盗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获同伴者,仍依例给赏。其于事主有所损伤,及准首再犯,不在原免之例。 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听断决。徒罪,总管府决配,仍申合干上司照验。流罪以上,须牒廉访司官,审覆无冤,方得结案,依例待报。其徒伴有未获,追会有不完者,如复审既定,赃验明白,理无可疑,亦听依上归结。

诸强盗持杖但伤人者,虽不得财,皆死。不曾伤人,不得财,徒二年半,但得财,徒三年;至二十贯,为首者死,馀人流远。不持杖伤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不曾伤人,不得财徒一年半,十贯以下徒二年;每十贯加一等,至四十贯,为首者死,馀人各徒三年。若因盗而奸,同伤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谋而未行者,于不得财罪上,各减一等坐之。

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财者,五十七;得财十贯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贯,七十七。每二十贯加一等,一百贯,徒一年,每一百贯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诸盗库藏钱物者,比常盗加一等,赃满至五百贯以上者流。

诸盗驼马牛驴骡,一陪九。盗骆驼者,初犯为首九十七,徒二年半,为从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从,一百七,出军。盗马者,初犯为首八十七,徒二年,为从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军。盗牛者,初犯为首七十七,徒一年半,为从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军。盗驴骡者,初犯为首六十七,徒一年,为从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盗羊猪者,初犯为首五十七,刺放,为从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盗系官驼马牛者,比常盗加一等。

诸剧贼既款附得官,复以捕贼为由,虐取民财者,计赃论罪,流远。 诸强盗再犯,仍刺。

诸强盗杀伤事主,不分首从,皆处死。 诸强夺人财,以强盗论。 诸以药迷瞀人,取其财者,以强盗论。 诸白昼持仗,剽掠得财,殴伤事主;若得财,不曾伤事主,并以强盗论。 诸官民行船,遭风著浅,辄有抢虏财物者,比同强盗科断。若会赦,仍不与真盗同论,徵赃免罪。 诸强盗出外国,其边臣执以来献者,赐金帛以旌之。 诸盗乘舆服御器物者,不分首从,皆处死。知情领卖,剋除价钱者,减一等。

诸盗官钱,追徵未尽,到官禁系既久,实无可折偿者,除之。 诸守库军,但盗库中财物者,处死,会赦者仍刺之。 诸内藏典守,辄盗库中财物者,处死。 诸造钞库工匠,私藏合毁之钞出库者,杖一百七。监临失关防者,笞三十七。 诸盗印钞库钞者,处死。 诸检昏钞行人,盗取昏钞,为监临搜获,不得财者,以盗库藏钱物不得财,加等论,杖七十七。 诸烧钞库合干检钞行人,辄盗昏钞出库分使者,刺断。 诸盗局院官物,虽赃不满贯,仍加等,杖七十七,刺字。 诸工匠已关出库物料,成造及额馀外,不曾还官,因盗出局者,断罪,免刺。 诸盗已到仓官粮,而未离仓事觉者,以不得财论,免刺。 诸盗官员符节,比常盗加一等,计赃坐罪。 诸盗官府文卷,作故纸变卖者,杖七十七,同窃盗,刺字。 买卷人,笞四十七。

诸图财谋故杀人多者,陵迟处死,仍验各贼所杀人数,于家属均徵烧埋银。 诸图财陷溺人于死,幸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 诸图财杀死他人奴婢,即以图财杀人论。 诸奴盗主财而逃,送其逃者,辄杀其奴,而取其财,即以强盗杀人论。

诸发冢,已开冢者同窃盗,开棺椁者同强盗,毁尸骸者同伤人,仍于犯人家属徵烧埋银。 诸挟仇发冢,盗弃其尸者,处死。 诸发冢得财不伤尸,杖一百七,刺配。 诸盗发诸王驸马坟寝者,不分首从,皆处死。看守禁地人,杖一百七,三分家产,一分没官,同看守人杖六十七。

诸事主杀死盗者,不坐。 诸寅夜潜入人家,被殴伤而死者,勿论。

诸于迥野盗伐人材木者,免刺,计赃科断。 诸被胁从上盗,至盗所,复逃去,不以为从论。 诸窃盗赃不满贯,断罪,免刺。 诸子为盗,父杀之,不坐。 诸为盗,初经刺断,再犯奸私,止以奸为坐,不以为盗再犯论。 诸奴婢数为盗,应识过于门者,其主不知情,不得辄书于其主之门。 诸被诱胁上盗,不曾分赃,而容隐不首者,杖六十七,免刺。 诸先盗亲属财,免刺,再盗他人财,止作初犯论。 诸先犯诱奸妇人在逃,后犯窃盗,二事俱发,以诱奸为重,杖从奸,刺从盗。 诸瘖哑为盗,不论瘖哑。 诸诈称搜税,拦头剽夺行李财物者,以盗论,刺断,充(景)〔警〕迹人。 诸盗米粮,非因饥馑者,仍刺断。 诸盗塔庙神像服饰,无人看守者,断罪,免刺。 诸事主及盗私相休和者,同罪;所盗钱物头匹、倍赃等,没官。 诸窃盗应徒,若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无兼丁侍养者,刺断免徒;再犯而亲尚存者,候亲终日,发遣居役。 诸女直人为盗,刺断同汉人。 诸年饥民穷,见物而盗,计赃断罪,免刺配及徵倍赃。 诸窃盗,一岁之中频犯者,从一重,论刺断。 诸为盗以所得赃与人博不胜,失所得赃,事觉追正赃,仍坐博者罪。 诸父以子同盗,子年未出幼,不曾分赃,免罪。 诸年饥,迫其子若婿同持仗行劫,子若婿减死一等,坐免刺,充(景)〔警〕迹人。 诸父为人诱为盗,疾不能往,命其子从之,而分其赃者,父减为从一等,免刺,子以为从论。 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盗,减为从一等论,仍罚赎。 诸兄弟同盗,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养者,内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养亲。 诸兄弟同盗,皆刺。 诸父子兄弟频同上盗,从凡盗首从论。 诸父子兄弟同为强盗者,皆处死。 诸夫谋为强盗,妻不谏,反从之盗者,减为从一等论罪。

诸亲属相盗,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犯盗止坐其罪,并不在刺字、倍赃、再犯之限。 其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者,缌麻小功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强盗者准凡盗论,杀伤者各依故杀伤法。若同居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者,五十贯以下,笞二十七,每五十贯加一等,罪止五十七,他人依常盗减一等。 诸姑表侄盗姑夫财,同亲属相盗论。 诸女在室,丧其父,不能自存,有祖父母而不之恤,因盗祖父母钱者,不坐。 诸弟为首强劫从兄财,即以强盗论。 诸尝过房他人子孙以为子孙,辄盗所过房之家财物者,即以亲属相盗论。

诸奴盗主财,应流远,而主求免者听。 诸奴盗主财,断罪,免刺。 诸盗雇主财者,免刺,不追倍赃。盗先雇主财者,同常盗论。 诸佃客盗地主财,同常盗论。 诸同主奴相盗,断罪,免刺配,不追倍赃。 诸盗同受雇人财,不以同居论。 诸赁屋与房主同居,而盗房主财者,与常盗论。 诸盗同本财者,笞五十七,不以真盗计赃论。

诸巡捕军兵因自为盗者,比常盗加一等论罪;若自相觉察,告捕到官,或曾共为盗,首获同伴者,免罪给赏。 诸军人为盗,刺断,免充(景)〔警〕迹人,仍追赏钱给告者。 诸守库藏军人,辄为首诱引外人偷盗官物,但经二次三次入库为盗,及提铃把门军人,受赃纵贼者,皆处死。为从者杖一百七,刺字流远。 诸见役军人在逃,因为窃盗得财,杖一百七,仍刺字,杖从逃军,刺从盗。 诸军人在路夺人财物,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为首杖一百七,为从七十七,徵烧埋银给苦主。

诸妇人为盗,断罪,免刺配及〔充〕(景)〔警〕迹人,[6]免徵倍赃,再犯并坐其夫。 诸妇人寡居与人奸,盗舅姑财与奸夫,令娶己为妻者,奸非奸所捕获,止以同居卑幼盗尊长财为坐,笞五十七,归宗,奸夫杖六十七。

诸为僧窃取佛像腹中装者,以盗论。 诸僧道为盗,同常盗,刺断,徵倍赃,还俗充(景)〔警〕迹人。 诸僧道盗其亲师祖、师父及同师兄弟财者,免刺,不追倍赃,断罪还俗。

诸幼小为盗,事发长大,以幼小论。未老疾为盗,事发老疾,以老疾论。其所当罪,听赎,仍免刺配,诸犯罪亦如之。 诸年未出幼,再犯窃盗者,仍免刺赎罪,发充(景)〔警〕迹人。 诸窃盗年幼者为首,年长者为从,为首仍听赎免刺配,为从依常律。 诸掏摸人身上钱物者,初犯、再犯、三犯,刺断徒流,并同窃盗法,仍以赦后为坐。 诸以七十二局欺诱良家子弟、富商大贾,博塞钱物者,以窃盗论,计赃断配。 诸夜发同舟橐中装,取其财者,与窃盗真犯同论。

诸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略卖一人,杖一百七,流远;二人以上,处死;为妻妾子孙者,一百七,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若略而未卖者,减一等,和诱者又各减一等,及和同相卖为奴婢者,各一百七。 略诱奴婢,货卖为奴婢者,各减诱略良人罪一等;为妻妾子孙者,七十七,徒一年半;知情娶(卖)〔买〕及藏匿受钱者,[7]各递减犯人罪一等。假以过房乞养为名,因而货卖为奴婢者,九十七,引领牙保知情,减二等,价没官,人给亲。如无元买契券,有司辄给公据者,及承告不即追捕者,并笞四十七。关津主司知而受财纵放者,减犯人罪三等,除名不叙,失检察者笞二十七。如能告获者,略人每人给赏三十贯,和诱每人二十贯,以至元钞为则,于犯人名下追徵,无财者徵及知情安主,牙保应捕人减半。其事未发而自首者,若同党能悔过自首,擒获其徒党者,并原其罪,仍给赏之半。再犯及因略伤人者,不在首原之例。 诸妇人诱卖良人,罪应徒者,免徒。 诸职官诱略良人为奴,革后不首,仍除名不叙,所诱略人给亲。

诸兄盗牛,胁其弟同宰杀者,弟不坐。 诸白昼剽夺驿马,为首者处死,为从减一等流远。 诸盗亲属马牛,事未觉自首,愿偿价,不从,既送官,仍以自首论免刺。 诸强盗行劫,为主所逐,分散奔走,为首者杀伤邻人,为从者不知,不以杀伤事主不分首从论,为首者处死,为从者杖一百七,刺配。 诸窃盗弃财拒捕,殴伤事主者,杖一百七,免刺。 诸为盗先窃后强,会赦,其下手杀伤事主者,不赦,馀仍刺而释之。 诸盗贼分赃不均,从贼欲首,为首贼所杀者,仍以谋故杀人论。 诸盗贼闻赦,故杀捕盗之人者,不赦。

诸藏匿强窃盗贼,有主谋纠合,指引上盗,分受赃物者,身虽不行,合以为首论。若未行盗,及行盗之后,知情藏匿之家,各减强窃从贼一等科断,免刺,其已经断,怙终不改者,与从贼同。 诸谋欲图人所质之田,辄遣人强劫赎田之价者,主谋、下手一体刺断,其卑幼为尊长驱役者免刺。

诸盗贼应徵正赃及烧埋银,贫无以备,令其折庸。凡折庸,视各处庸价而会之。庸满,发元籍,充(景)〔警〕迹人。妇人日准男子工价三分之二,官钱役于旁近之处,私钱役于事主之家。 诸盗贼得财,用于酒肆倡优之家,不知情,止于本盗追徵。其所盗即官钱,虽不知情,于所用之家追徵。若用买货物,还其货物,徵元赃。 诸奴婢盗人牛马,既断罪,其赃无可徵者,以其人给物主,其主愿赎者听。 诸盗官钱,追徵未尽,到官禁系既久,实无可折偿者,除之。 诸系官人口盗人牛马,免徵倍赃。 诸盗贼正赃已徵给主,倍赃无可追理者,免徵。 诸盗贼正赃,或典质于人,典主不知情,而归其赃,仍徵还元价。 诸遐荒盗贼,盗驼马牛驴羊,倍赃无可徵者,就发配役出军。

诸盗先犯后发,与后犯先发罪同者,勿论。 诸先犯强盗刺断,再犯窃盗,止依再犯窃盗刺配。 诸出军贼徒在逃,初犯杖六十七,再犯加二等,罪止一百七,仍发元流所出军。

诸强窃盗充(景)〔警〕迹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其能告发,及捕获强盗一名,减二年,二名比五年,窃盗一名减一年,应除籍之外,所获多者,依常人获盗理赏,不及数者,给凭通理。籍既除,再犯,终身拘籍之。凡(景)〔警〕迹人缉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理生。 诸(景)〔警〕迹人,有不告知邻佑,辄离家经宿,及游惰不事生产作业者,有司究之,邻佑有失觉察者,亦罪之。 诸(景)〔警〕迹人受捕盗,既获其盗,却挟恨杀其盗而取其财,不以平人杀有罪贼人论。 诸色目人犯盗,免刺科断,发本管官司设法拘检,限内改过者,除其籍。无本管官司发付者,从有司收充(景)〔警〕迹人。

诸为盗经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补刺。五年不再犯,已除籍者,不补刺,年未满者仍补刺。 诸盗贼赦前擅去所刺字,不再犯,赦后不补刺。 诸应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随上下空歇之处刺之。 诸犯窃盗已经刺臂,却遍文其身,覆盖元刺,再犯窃盗,于手背刺之。 诸累犯窃盗,左右项臂刺遍,而再犯者,于项上空处刺之。

诸子盗父首、弟盗兄首、婿盗翁首,并同自首者免罪。 诸奴盗主首者,断罪免刺,不徵倍赃,仍付其主为奴。 诸胁从上盗,而不受赃者,止以不首之罪罪之,杖六十七,不刺。 诸为盗悔过,以所盗赃还主者免罪。 诸为盗得财者,闻有涉疑根捕,却以赃还主者,减二等论罪,免徒刺及倍赃。 诸窃盗因事主盘诘,而自首服,其赃未还主者,计赃减二等论罪,刺字。 诸盗贼,为首者自首,免罪,为从不首仍全科。 诸无服之亲,相首为盗,止科其罪,免刺配倍赃。 诸窃盗悔过,以赃还主不尽,其馀赃犹及刺罪者,仍刺之。

校勘记

  1. 提点官禁治不严 「提点」,元典章卷二二恢办课程条画作「提调」。此处疑「点」当作「调」。
  2. 及运茶船主知情夹带 道光本据元典章补字,「运茶船主」作「运茶车船主」。
  3. 已行而不曾杀人者比强盗不曾伤人不得财杖一百七徒三年 按本卷下文有「诸强盗持仗但伤人者,虽不得财,皆死。不曾伤人,不得财,徒二年半,但得财,徒三年」,与此互异。疑此处「不得财」之「不」字系「但」字之误。
  4. (景)〔警〕迹人 见卷一0三校勘记[二]。下同。
  5. 诸评盗(贼)〔赃〕者 据元典章卷四九强窃盗贼通例改。
  6. 免刺配及〔充〕(景)〔警〕迹人 从道光本补。
  7. 知情娶(卖)〔买〕及藏匿受钱者 据元典章卷五七略卖良人新例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