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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卷二百一 志第一百五十四  (自动笺注)
天下疑獄,讞有不能決,則下兩制大臣臺諫雜議,視其事之大小無常法,而有司建請論駮者,亦時有焉。
端拱初廣安軍 民安崇緒禁兵,訴繼母馮與父知逸離,今奪資產與己子。
大理崇緒訟母,罪死
太宗疑之,判大理張佖固執前斷,遂下臺省雜議
徐鉉議曰:「今第明其母馮嘗離,即須歸宗,否即崇緒準法處死
詳案不曾離異,其證有四
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斷。
右僕射李昉四十三人議曰:「法寺定斷不當
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雖賤,乃崇緒親母崇緒特以田業為馮強占親母衣食不給所以論訴
若從法寺斷死,則知逸何辜絕嗣,阿蒲何地托身
臣等議:田產並歸崇緒,馮合與同居供侍終身
如是則子有父業可守,馮終身不至乏養。
所犯並準赦原
」詔從等議,各奪奉一月
公元1068年
熙寧元年七月,詔:「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從謀殺二等論。
」初,登州奏有婦阿云母服中聘於韋,惡韋醜陋謀殺不死
按問欲舉,自首
審刑院大理寺論死,用違律為婚奏裁,敕貸其死。
登州許遵奏,引律「因犯殺傷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以謀為所因,當用按問欲舉條減二等
刑部定如審刑大理
方召大理御史臺,而不伏,請下兩制議。
乃令翰林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二人不同,遂各為奏。
議是刑 部,安石議是,詔從安石所議。
御史中丞滕甫猶請再選官定議,御史錢顗請罷大理,詔送翰林學士呂公著韓維知制誥錢公輔重定。
公著等議如安石制曰「可」。
於是法官齊恢王師元、蔡冠卿等皆論奏公著等所議為不當
又詔安石法官集議反覆論難
明年二月庚子,詔:「今後謀殺自首,並奏聽敕裁。
是月,除安石參知政事於是以為:「律意,因犯殺傷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若已殺,從故殺法,則為首者必死,不須奏裁為從者自有編敕奏裁之文,不須復立新制
」與唐介等數爭議帝前,卒從安石議。
復詔:「自今並以去年七月詔書從事
判刑部劉述等又請中書樞密院合議中丞呂誨御史劉琦錢顗皆請如述奏,下之二府
以為律文甚明,不須合議
曾公亮等皆以博盡同異厭塞言者無傷,乃以眾議樞密院
文彥博以為:「殺傷者,欲殺而傷也,即已殺者不可首。
呂公弼以為:「殺傷於律不可首。
自今殺傷依律,其從而加功自首,即奏裁
陳升之韓絳議與安石略同
富弼入相,帝令議,而以疾病久之弗議。
至是乃決,而在告不預也。
蘇州張朝從兄以槍戳死父,逃去,執而殺之。
審刑大理當朝十惡不睦罪死
案既上,參知政事王安石言:「為從兄所殺,而朝報殺之,罪止加役流,會赦,應原。
」帝從安石議,特釋不問
更命呂公著等定議刑名,議不稱安石意,乃自具奏。
初,曾公亮以中書論正刑為非安石曰:「有司用刑不當,則審刑大理當論正;審刑大理用刑不當,即差官定議;議既不當,即中書宜論奏,取決人主
所謂國體
豈有中書不可正刑名之理。」
公元1070年
三年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其一,歲斷死刑幾二千人,比前代殊多。
強劫盜並有死法其間情狀輕重,有絕相遠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
若為從情輕之人別立刑,如前代右趾之比,足以止惡而除害
禁軍非在邊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寬首限,以收其勇力之効。
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網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傷肌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若使情理輕者復古居作之法,遇赦第減月日,使良善者知改過自新凶頑者有所拘繫
其三,刺配之法二百餘條其間情理輕者,亦可復古徒流移鄉之法,俟其再犯然後刺充軍。
配隸並減本處,或與近地
凶頑之徒,自從舊法
編管之人,亦迭送他所,量立役作時限無得鉗。
其四,令州縣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為眾所知者,給帖付身
偶有犯令,情輕可恕者,特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
其五,奏裁條目繁多,致淹刑禁,亦宜刪定
詔付編敕所詳議立法
初,韓絳嘗請用肉刑曾布上議曰:「先王之制刑罰未嘗不本於仁,然而斷肢體、刻肌以至於殺戮非得已也。
蓋人有罪贖刑不足以懲之,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劓、剕、宮、大辟,然審適輕重,則又有流宥之法。
漢文帝肉刑而定笞箠之令,後世因之以為律。
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剕、宮,不惟先王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
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
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
近世之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
折杖之法,於古為鞭扑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益眾,其終必至殺戮,是欲輕而反重也。
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貸者,處之以肉刑,則人之獲生者必眾。
軍士亡去應斬,賊盜贓滿應絞,則刖其足;犯良人法應死,而情輕者處以宮刑
至於劓、墨,則用刺配之法。
降此而後為流、徒、杖、笞之罪,則制刑有差等矣。
」議既上,可否執政王安石馮京互有論辨,迄不果行
樞密使文彥博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救時弊,故法之外,徒、流或加至於死。
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循,有重於舊律者,若偽造文書,律止流二千里,今斷從絞。
近凡偽造印記再犯不至死者,亦從絞坐。
夫持杖強盜本法重於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強盜再犯不滿五匹不死,則用刑甚異於律文矣。
檢詳刑名重於舊律者,以敕律參考裁定其當。
」詔送編敕所。
又詔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贓併滿輕贓法。
審刑院言:「所犯各異之贓,不待罪等而累併,則於律義難通,宜如故事。
」而大理寺言:「律稱,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
蓋律意以頻犯贓者,不可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為非一犯,故令倍論
從寬之一也。
然六贓輕重不等,若犯二贓以上者,不可累輕以從重,故令併重以滿輕。
從寬之二也。
若以重併輕後加重,則止從一重,蓋為進則改從於輕法,退亦不至於容姦
而疏議假設之法,適皆罪等者,蓋一時命文耳。
若罪等者盡數累併,不等者止科一贓,則恐知法足以為姦,不知者但繫臨時幸與不幸,非律之本意也。
大理議,行之。
公元1075年
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斷杖者,其餘罪會恩免官吏失出,當劾。
中書堂後官劉袞駮議以謂:「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準罪人原法
洪州官吏當原
」又請自今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
審刑院大理寺以謂:「失入人罪,乃官司致罪於人,難用此令。
失出者,宜如議。」
公元1080年
元豐三年,周清言;「審刑院刑部奏斷妻謀殺案問自首,變從故殺法,舉輕明重,斷入惡逆斬刑
竊詳律意,妻謀殺夫,已殺,合入惡逆,以按問自首,變從故殺法,宜用妻毆夫死法定罪
十惡條,謀與故鬥殺夫,方入惡逆,若謀而未殺,止當不睦
既用舉輕明重,宜從謀而未殺法,依敕當決重杖處死,恐不可惡逆斬刑
」下審刑院刑部參詳,如清議
邵武軍奏讞,婦與人姦,謀殺其夫,已而夫醉歸,姦者自殺之。
法寺當婦謀殺為從,而刑部郎中杜紘議婦罪應死。
興元府奏讞,梁懷吉往視出妻之病,因寄,其子輒取食之,懷吉毆其子死。
法寺以盜論,而當懷吉雜犯死罪,引赦原
出妻受寄,而其子輒費用不入捕法。
議既上,御史臺不當,詔罰金,仍展年磨勘
侍郎崔台符以下三人無所可否,亦罰金
公元1085年
八年尚書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貨命斷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問自首減免法。
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有改過自新之心。
至於姦、盜,與餘犯不同難以例減。
強盜殺人,?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者,並不在減等例。
」初,王安石司馬光爭議按問自首法,卒從安石議。
至是,為相,復申前議改焉
乃詔:「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
既而給事中范純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姦太多元豐八年,別立條制
竊詳已殺人強姦,於法自不當首,不應更用按問減等
至於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深為太重
按嘉祐編敕:『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贓證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問舉首減之科。
已經詰問隱拒本罪不在首減之例。
』此敕當理當時用之,天下號為刑平
請於法不首者,自不得原減,其餘取嘉祐編敕定斷,則用法當情,上以廣好生之德,下則無一夫不獲之 。
」從之。
又詔;「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而輒奏請許刑部舉駁重行朝典無得用例破條。
」從司馬光之請也。
上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致治。
刑部奏鈔、懷、耀三州民有鬥殺者,皆當論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
凡律、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
鬥殺當死,自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鬥殺條律無所用也。
自今諸州所奏大辟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令刑部還之,使依法處斷
若實有可憫疑慮即令刑部其實奏鈔,先擬處斷門下省審覆
如或不當,及用例破條,即駁奏取旨勘之。」
公元1086年
元祐元年純仁又言:「前歲四方奏讞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
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五十七人,所活纔及六分已上。
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數多,其間必有曲貸,然猶不失『罪疑惟輕』之仁;自改法後,所活數少,其間必有濫刑,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
自今四方大辟按,並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令執政取旨裁斷,或所奏不當,亦原其罪。
如此則無濫之獄。
」又因尚書省言,遠方奏讞待報淹繫,始令川、廣、福建荊南罪人,情輕法重當奏斷者,申安撫鈐轄司酌情決斷乃奏。
門下侍郎韓維言:「天下奏按,必斷於大理詳議刑部然後上之中書,決之人主
近歲有司但因州郡所請,依違其言,即上中書貼例取旨,故四方奏讞多於前。
欲望刑清事省,難矣。
自今大理寺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須具情法輕重條律,或指所斷之法,刑部詳審次第上之。
」詔刑部立法以聞。
公元1106年
崇寧五年,詔:「民以罪麗法,情有重輕,則法有增損
故情重法輕,情輕法重,舊有取旨之令。
今有司惟情重法輕則請加罪,而法重情輕則不奏減,是樂於罪人,而難於用恕,非所以為欽恤也。
自今遵舊法取旨,使情法輕重各適其中否則違制論。
宣和六年臣僚言:「元豐舊法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若入大辟刑名疑慮,並許奏裁
比來諸路以大辟疑獄決于朝廷者,大理寺類以『不當』劾之。
情理巨,罪狀明白奏裁以幸寬貸,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一切劾之,則官吏莫不便文自營
臣恐天下無復疑獄奏矣。
願詔大理寺並依元豐法。
」從之。
公元1133年
紹興初州縣盜起,道不通,詔應奏裁者,權減降斷遣以聞。
既而奏讞多得輕貸,官無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獄之利,往往不應奏者,率奏之。
三年,乃詔大辟應奏者,提刑司因依繳奏
宣州民葉全二盜檀偕窖錢,偕令佃人阮授、阮捷殺全二等五人棄屍水中有司以「屍不經驗」奏。
侍御史辛炳言偕係故殺,眾證分明,以近降法,不應奏。
諸獄不當奏而奏者雖不論罪,今宣州觀望,欲併罪之。
帝曰:「若宣州加罪,則實有疑者亦不復奏陳矣。
於是法寺刑部罰金
五年給事中陳與義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帝為申嚴立法,終不悛。
二十六年右正言凌哲上疏曰:「漢高入關,悉除秦法,與民約法三章耳。
所謂殺人者死,實居其首。
司馬光有言:『殺人不死,雖堯、舜不能以致治。
』斯言可謂至當矣。
臣竊見諸路州、軍大辟,雖刑法相當者,類以可憫奏裁
去歲後距今,大辟奏裁五十餘人中,有實犯故殺鬥殺常赦所不原者,法既無疑,情無可憫,刑、寺並皆奏裁貸減
殺人可謂幸矣,被殺者銜恨九原何時已邪?
臣恐強暴之風滋長良善之人,莫能自保,其於刑政為害非細
今後大辟情法相當無可憫者,所司奏裁減貸者,乞令臺臣彈劾
」帝覽奏曰:「但恐諸路滅裂,實有情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
」令刑部坐條行下
公元962年
馴至乾道讞獄之弊,日益滋甚
孝宗乃詔有司緣情條定斷,更不奏裁
其後刑部侍郎方滋言:「有司斷罪其間有情重法輕,情輕法重,情理可憫刑名疑慮命官犯罪議親議故之類,難以一切定斷
今後宜於律條令,明言合奏事件,乞並依建隆三年敕文
」從之。
六年臣僚請:「今後大辟,只以為首應坐死罪者奏,為從不應坐死者,先次決遣
及流、徒罪不許作情重取旨。
不然,則坐以不應奏而奏之罪。
」從之。
公元1260年
至理宗時往往不時報,囚多瘐死
監察御史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稽留
或以追索未齊而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獄官以為常,而不顧其遲,獄吏以為利,而惟恐其速。
奏案申牘既下刑部遲延日月方送理寺
理寺看詳亦復如之。
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動涉歲月
省房又未遽為呈擬,亦有呈擬而疏駮者,疏駮歲月又復如前。
展轉遲回,有一二年未報下者
可疑可矜法當奏讞,矜而全之,乃反遲回
矜貸之報下,而其人已斃於獄者;有犯者獲貸,而干連病死一者豈不可念哉?
自今諸路奏讞,即以所發月日申御史臺,從臺臣究省、部、法寺之慢。
」從之。
所司延滯尋復如舊
景定元年,乃下詔曰:「比詔諸提刑司,取翻異駁勘之獄,從輕斷決。
長吏監司多不任責,又引奏裁,甚者有十餘年不決之獄。
提刑司守臣審勘,或前勘未盡,委有可疑除命官、命婦宗婦宗女合用蔭人奏裁外,其餘斷訖以聞。
官吏特免收坐一次。」
公元972年
凡應配役者傅軍籍,用重典者黥其面。
會赦,則有司上其罪狀,情輕者,縱之;重者,終身不釋
初,徒罪非有官當贖銅者,在京師則將作監役,兼役之宮中,或輸作左校右校役。
開寶五年御史臺言:「若此者,雖有其名,無復役使
祠祭供水火,則有本司供官
望令大理依格斷遣
於是並送作坊役之。
公元980年
太宗國初諸方割據,沿五代之制罪人配隸西北邊,多亡投塞外,誘羌為寇,乃詔:「當徒者,勿復隸秦州靈武通遠軍緣邊諸郡。
」時江、廣已平,乃皆流南方。
先是,犯死罪獲貸者,多配隸登州沙門島及通州海島,皆有屯兵使者領護
通州島中兩處官鹽豪強難制者隸崇明鎮,懦弱者隸東州市。
太平興國五年,始令分隸鹽亭役之,而沙門如故
端拱二年,詔免嶺南流配荷校執役
初,婦人有罪至流,亦執鍼配役
至是,詔罷免之。
始令雜犯至死貸命者,勿流沙門島,止隸諸州牢城
舊制僮僕有犯,得私黥其面。
帝謂:「僮使受傭,本良民也。
」詔:「盜主財者,杖脊黥面牢城,勿私黥之。
十貫以上,配五百里外;二十貫以上奏裁
」帝欲寬配隸之刑 ,祥符六年,詔審刑院大理寺三司詳定以聞。
既而取犯鹽礬麴、私鑄造軍器、市外蕃香藥、挾銅錢漢口出界主吏盜貨官物夜聚為妖,比舊法咸從輕減
公元1022年
乾興以前,州軍長吏往往擅配罪人
仁宗即位,首下詔禁止,且令情非巨者,須奏待報
又詔諸路按察官,取乾興前配兵籍者,列所坐罪狀以聞。
自是赦書下,輒及之。
初,京師裁造院女工,而軍士有罪,皆配隸南北作坊
天聖初特詔釋之,聽自便
婦人應配,則以妻務或軍營致遠務之無家者,著為法
時又詔曰:「聞配徒者,其妻子流離道路,罕能生還,朕甚憐之。
自今應配者,錄具獄刑名及所配地里,上尚書刑部詳覆
未幾,又詔應配者,須長吏以下聽事慮問
後以奏牘煩冗,罷錄具獄,第以單狀承進司
既又罷慮問焉。
益州薛田言:「蜀人配徒他路者,請雖老疾毋得釋。
」帝曰:「遠民無知犯法終身不得還鄉里,豈朕意哉?
察其情可矜者許還。
」後復詔罪狀獷惡者勿許。
初,令配隸罪人皆奏待報既而繫獄淹久奏請煩數
明道二年,乃詔有司參酌輕重,著為令。
命官重罪,當配隸,則於外州編管,或隸牙校
坐死特貸者,多杖、黥配遠州牢城,經恩量移,始免軍籍
天聖初,吏同時以贓敗者數人,悉竄之嶺南下詔申儆在位
平羌縣宗諤者,受賕枉法抵死,會赦當奪官
帝問輔臣曰:「尉奉月幾何,豈祿薄不足自養邪?
王欽若對曰:「奉雖薄,廉士固亦自守。
」特杖宗諤配隸安州
其後數懲貪吏,至其末年,吏知以廉自飾犯法者稍損於舊矣。
公元1043年
罪人貸死者,舊多配沙門島,至者多死。
景祐中,詔當配沙門島者,第配廣南地牢城 ;廣南罪人,乃配嶺北
其後有配沙門島者。
慶曆三年,既疏理天下繫囚,因詔諸路配役人皆釋之。
六年,又詔曰:「如聞百姓輕罪,而長吏擅刺隸他州,朕甚憫焉。
自今非得法外從事者,毋得輒刺罪人
皇祐中,既赦,命知制誥曾公亮李絢閱所配人罪狀以聞,於是多所寬縱
公亮請著為故事,且請益、梓、利、夔四路就委轉運鈐轄司閱之。
自後赦命官,率以為常
配隸重者沙門島砦,其次嶺表其次三千里至鄰州其次羈管其次遷鄉。
斷訖不以寒暑即時上道
吳充建請:「流人冬寒被創上道凍死
自今情理巨,遇冬月聽留役本處,至春月遣之。
詔可
公元1069年
熙寧二年比部郎中、知房州張仲宣嘗檄巡檢體究金州金阬,無甚利。
土人興作,以金八兩仲宣差官
及事覺,法官仲宣枉法贓應絞,援前比貸死杖脊黥配海島
知審刑院蘇頌言:「仲宣所犯,可比恐喝條。
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五品有罪乘車,今刑為徒隸,其人雖無足矜,恐污辱衣冠爾。
」遂免杖、黥,流賀州
自是命官無杖、黥法。
公元1073年
六年審刑院言:「登州沙門配隸,以二百人為額,餘則移置海外,非禁姦之意。
」詔以三百人為額。
廣南轉運司言:「春州瘴癘之地,配隸至者十死八九,願停配罪人
」詔:「應配沙門島者,許配春州,餘勿配。
既而配隸除凶盜外,少壯者並寘河州,止五百人
初,神宗流人鄉邑,疾死於道,而護送禁卒往來勞費,用張誠一之議,隨所在諸軍重役。
中丞黃履等言,罷之。
凡犯盜,刺環於耳後:徒、流,方;杖,圓;三犯杖,移於面。
不過五分
公元1091年
元祐六年刑部言:「諸配隸沙門島強盜殺人縱火,贓滿五萬錢、強姦毆傷兩犯至死,累贓至二十萬錢、謀殺致死,及十惡死罪,造蠱已殺人者,不移配。
強盜徒黨殺人同謀,贓滿二十五萬,遇赦移配廣南,溢額配隸遠惡
餘犯遇赦移配荊湖南北、福建路諸州,溢額配隸廣南。
沙門島滿五年遇赦不該移配與不許縱還而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廣南。
在島十年者,依餘犯格移配。
篤疾年及七十在島三年以上,移配近鄉州軍。
犯狀應移而老疾者同。
其永不放還者,各加二年移配。
」後又定令:「沙門島溢額,移配瓊州萬安軍昌化朱崖軍。」
公元1096年
紹聖三年刑部侍郎邢恕等言:「藝祖定天下,主典自盜,贓滿者往往抵死
仁祖之初,尚不廢也。
其後用法稍寬,官吏犯自盜,罪至極法,率多貸死
甚者猶決刺配島,錢仙芝館職,李希甫轉運使不免也。
朝廷用法益寬,主典人吏軍司有犯,例各貸死略無差別
欲望講述祖宗故事,凡自盜,計贓多者,間出睿斷,以肅中外
」詔:「今後枉法自盜,罪至死、贓數多者,並取旨。」
公元1103年
或患加役流太重,官有監驅之勞,而道路奔亡之慮。
蘇頌元豐中建議:「請依古置圜土取當流者治罪訖, 首鉗足,晝則居作,夜則置之圜土
滿三而後釋,未滿歲而遇赦者,不原。
既釋,仍送本鄉譏察出入
三歲不犯,乃聽自如
」時未果行。
崇寧中,始從蔡京之請,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
晝則役作,夜則拘之,視罪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
許出圜土充軍無過縱釋
行之二年,其法不便,迺罷。
大觀元年,復行。
四年,復罷。
公元1184年
南渡後,諸配隸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曆中,增至百七十餘條
至於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則四倍慶曆矣。
配法既多,犯者日眾黥配之人,所至充斥
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詔刑、寺集議奏聞
至十四年未有定論
其後臣僚議,以為:「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姦,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
強民適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
檢照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
依倣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倣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免之格。
儻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
如此,則於見行條法並無牴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凶,而其他偶麗於罪,皆得全面目,知所顧藉可以自新
黥徒,銷姦黨,誠天下切務
」即詔有司裁定其後如舊制。
公元1204年
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之人,蓋有兩等
鄉民一時鬥毆殺傷,及胥吏犯贓貸命流配等人設使逃逸未必能為大過,止欲從徒,配本牢城重役,限滿給據,復為良民
至於累犯強盜,及聚眾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立為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
」從之。
其所配之地,自高宗來,或配廣南海外四州,或配淮、四川,迄度宗之世無定法,皆不足紀也。
內外所上刑獄刑部審刑院大理寺參主之,又有糾察在京刑獄司以相審覆
官制既行,罷審刑糾察,歸其職於刑 部。
四方之獄,則提點刑獄統治之。
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有殿前馬步軍司四排岸;外則三京府司左右軍巡院,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
諸獄皆置樓牖,設漿鋪席時具沐浴,食令溫暖,寒則給薪炭衣物,暑則五日一滌枷杻
郡縣所職之官躬行檢視,獄敝則修之使固。
神宗即位初,詔曰:「獄者,民命之所繫也。
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
深惟獄吏並緣為姦,檢視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害。
書不云乎:『與其不辜,寧失不經
』其具為令: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病死二人五縣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典獄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從違制。
提點刑獄歲終死者之數上之,中書檢察
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黜責。」
公元1078年
未幾,復詔:「失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免官勒停,吏配隸千里
二人以下,視此有差
不以赦降、去官原免
未決,則比類遞降一等;赦降、去官,又減一等
審刑院刑部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絕支賜
以前法未備,故有是詔。
又嘗詔:「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原免官司猶論如法,即失出人罪;若應徒而杖,罪人原免者,官司得用罪人以致罪之律。
」帝以國初大理非是元豐元年詔曰:「大理有獄尚矣。
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繫開封諸獄,囚既猥多難於隔訊盛夏疾疫,傳致瘐死,或主者異見歲時不決,朕甚愍焉。
其復大理獄,置卿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專主鞫訊檢法官二人主簿一人
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餘悉送大理獄。
其應奏者,並令刑部審刑院詳斷
應天下奏按亦上之。
五年分命少卿左斷刑右治獄
斷刑評事、檢法詳斷,丞議,正審;治獄則丞專推劾主簿按籍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六年刑部言:「舊詳斷官分公按訖,主判官論議改正,發詳議官覆議
有差問難,則書於檢尾,送斷官改正主判官審定然後判成。
詳斷官大理評事司直議官為丞,所斷按草,不由長貳類多差忒
」迺定制:分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議司
凡斷公按,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公元1088年
元祐初三省言:「舊置糾察司,蓋欲察其違慢所以謹重獄事罷歸刑部無復糾察之制
請以糾察職事,委御史臺刑察兼之臺獄尚書省右司糾察之。
三年,罷大理寺獄。
初,大理置獄,本以囚繫淹滯,俾獄事有所統,而大理卿崔台符不能奉承德意,雖士大夫命婦獄辭小有連逮,輒捕繫
凡邏者所探報,即下之獄。
傅會鍛鍊無不誣服
至是,台符等皆得罪,獄迺罷。
八年中書省言:「昨詔內外歲終具諸獄囚死之數。
而諸路所上,遂以禁繫二十而死一者不具即是歲繫二百人,許以十人獄死,恐州縣弛意獄事,甚非欽恤之意。
」詔刑部自今不許輒分禁繫之數。
公元1095年
紹聖二年戶部三司故事,置推勘檢法官,應在京諸司事干錢穀追究者,從杖已下即定斷
三年 ,復置大理寺右治獄官屬元豐員,仍增置司直一員
大理卿路昌衡請:「分大理寺丞為左、右推,若有 異,自左移右。
再變,即命審問,或御史臺推究
許開封府互勘及地分探報,庶革互送挾之弊。
徒已上罪,移御史臺
命官追攝者,悉依條。
探報涉虛用情託者,並收坐以聞。」
公元1100年
初,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
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
著為令。
元符三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
失出臣下小過好生聖人大德
請罷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之間,務盡忠恕。
詔可
政和三年臣僚言:「遠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罰失中,不能無
願委耳目之官,季一分所部囚禁,遇有抑,先釋而後以聞。
歲終較所釋多寡,為之殿最
徼功故出有罪者,論如法
詔令刑 部立法:「諸入人徒、流之罪已結案,而錄問官吏駮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賞。」
公元1136年
紹興六年,令諸鞫勘有情異同病死者,提刑司研究之,如 ,申朝廷取旨。
十二年,令諸推究翻異獄,毋差初官蔭子及新進士,擇曾經歷任人。
二十七年,令監察御史冬夏點獄,有鞫勘失實者,照刑部郎官直行移送
二十九年,令殺人無證、屍不經驗之獄,具案奏裁,委提刑審問
如有可疑翻異,從本司差官重勘,案成上本路,移他監司審定具案聞奏
否則監司遣官勘之,又不伏,復奏取旨。
先是有司建議:「外路三經翻異,在千里內者大理寺
三十一年刑部以為祖宗法,遂釐正之。
乾道中,諸州翻異之囚,既經本州,次檄路,或再翻異,乃移隔路,至有越兩路者。
官吏旁午於道,逮繫者困於追對
四年,乃令:「鞫勘本路累嘗差官猶稱者,惟檄路,如尚翻異,則奏裁
淳熙三年,令縣尉權縣事,毋自鞫獄,即令丞、簿參之。
全闕,則於州官或縣選官權攝
金作贖刑 ,蓋以鞭扑之罪,情法可議者,則寬之也。
穆王贖及五刑非法矣。
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減贖,所以尊爵祿、養廉恥也。
公元966年
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上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
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刑章
犯罪無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減贖;如仕于前代,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歷官三品以上,乃得請
」從之。
後又定:「流內品官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
諸司勒留官及歸司人徒流等罪,公罪許贖,私罪決罰論。
淳化四年,詔諸州民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輕重之,自今不得以贖論。
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贖銅釋之。
仁宗深憫夫民之無知也,欲立贖法以待薄刑,迺詔有司曰:「先王用法簡約使人知禁而易從。
後代、酒、鹽稅之禁,奪民厚利, 刑 用滋章。
今之編敕,皆出律外,又數改更官吏不能曉,百姓安得聞之?
陷于理,情雖可哀,法不得贖。
禮樂之化未行,而專用刑罰之弊與?
漢文帝使天下人入粟於邊,以受爵免罪幾于刑措
其議科條非著于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違令,或過可憫,別為贖法。
鄉民以穀市人錢帛使民重穀免刑罰,則農桑自勸富壽可期矣。
」詔下,論者以為富人得贖而貧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
時命輔臣分總職事,以參知政事范仲淹刑法未及有所建明仲淹罷,事遂寢。
至和初,又詔:「前代王後,嘗仕本朝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
不仕而嘗被賜予者,有罪,非巨 ,亦如之。
隨州司理參軍李抃父毆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贖父罪,哀而許之。
君子謂之失刑 ,然自是未嘗為比
而終宋之世,贖法惟及輕刑而已
恩宥之制,凡大赦天下,釋雜犯死罪以下,甚則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
曲赦惟一或一州,或別京,或畿內
德音,則死及流罪降等,餘罪釋之,間亦釋流罪。
所被廣狹無常
又,天子歲自錄京師繫囚畿內遣使往往雜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釋之,或徒罪亦得釋。
若?及諸路,則命監司錄焉。
公元1027年
初,太宗嘗因郊禮議赦,有秦再思者,上書願勿赦,引諸葛亮劉備數十年不赦事。
帝頗疑之。
趙普對曰:「凡郊祀肆眚聖朝彝典,其仁如天,若劉備區區一方,臣所不取。
上善之,遂定赦。
初,太祖將祀南郊,詔:「兩京、諸道,自十月後犯強竊盜不得郊祀之赦。
所在長吏告諭,民無冒法
是後將祀,必先申明此詔。
天聖五年馬亮言:「朝廷雖有是詔,而法官斷獄,乃言終是會赦,多所寬貸,惠姦失詔旨
」遂詔:「已下約束而犯劫盜,乃官典受贓,勿復奏,悉論如律
七年春京師雨,彌月不止
仁宗輔臣曰:「豈政事未當天心耶?
」因言:「向者大辟覆奏州縣至於三,京師至於五,蓋重人如此
其戒有司決獄議罪毋或枉濫
」又曰:「赦不欲數,然捨是無以和氣
」遂命赦天下
在位久,明於人之情偽尤惡訐人陰事,故一時士大夫習為惇厚
久之小人乘間上書,疏人過失好事相與唱和,又按人赦前事
翰林學士張方平御史呂誨以為言,因下詔曰:「蓋聞治古君臣同心上下協穆,而無激訐之俗,何其德之盛也!
竊慕焉。
嘉與卿大夫同底斯道,而教化未至,澆薄日滋
比者中外羣臣,多上章言人過失暴揚難驗之罪,或外託公言,內緣私忿,詆欺曖昧,苟陷善良
赦令者,所以與天更始,而有司舉按前之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罰,使人洒心自新之意也。
今有上言告人罪,言赦前事者,訊之。
至於言官,宜務大體,非事關朝政,自餘小過細故,勿須察舉。」
公元1067年
神宗即位,又詔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以蕩滌瑕穢,納於自新之地,是以王重焉。
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起獄訟,苟有詿誤,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義,使吾號令不信天下
其內外言事、按察官,毋得依前舉劾,具按取旨,否則違制之罪。
御史臺覺察彈奏法寺有此奏按,許舉駁以聞。
知諫院司馬光言曰:「按察之官,以赦前事興起獄訟,禁之誠為大善
至於言事之官事體稍異。
何則
御史之職,本以繩按百僚糾擿隱伏
姦邪之狀,固非一日所為
國家素尚寬仁,數下赦令或一歲之間至於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則其可言無幾矣。
萬一有姦邪之臣,朝廷不知,誤加進用御史欲言則違今日之詔,若其不言,則陛下何從知之。
臣恐因此言者得以藉口偷安姦邪得以放心不懼。
此乃人臣之至幸,非國家長利也。
追改前詔,刊去『言事兩字
論至再,帝諭以「言者好以赦前事誣人」,對曰:「若言得實,誠所欲聞,若其不實當罪言者
帝命送詔于中書
公元1074年
熙寧七年三月,帝以旱,欲降赦。
時已兩赦王安石曰:「湯旱,以六事自責曰:『政事不節與?
』若一歲三赦,是政不節矣,非所弭災也。
」乃止。
八年,編定廢免人敘格,常赦則郡縣以格敘用,凡三朞一敘,即朞未滿而遇非次赦者,亦如之。
公元1086年
元祐元年門下省言:「當官職事墮曠,雖去官不免猶可言;至於赦降大恩,與物更始,雖劫盜殺人亦蒙寬宥豈可一事差失負罪終身
刑部所修不以去官、赦降原減條 ,請更刪改。」
公元1124年
徽宗在位二十五年,而大赦二十六,曲赦十四,德音三十七。
南渡之後紹熙歲至四赦,蓋刑政紊而恩益濫矣。
宋自祖宗以來三歲遇郊則赦,此常制也。
世謂三歲一赦,於古無有
景祐中言者以為:「三王歲祀圜丘未嘗輒赦。
自唐興兵以後事天之禮不常行,因有大赦,以蕩亂獄
有罪者寬之未必自新被害者抑之未必無怨。
不能自新,將復為惡,不能無怨,將悔為善
一赦使民善長惡,政教大患也。
願罷三歲一赦,使良民懷惠凶人知禁。
或謂未可盡廢,即請命有司,前郊三日罪人有過誤者引而赦之。
州縣須詔到倣此。
疏奏朝廷重其事,第詔:「罪人情重者,毋得一赦免。
」然亦未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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