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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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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程家颍编辑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一节 荷兰时代

  台湾,自古荒服之地,不通中国。元末始置巡司,其时之土地制度,渺无可考。明天启间,荷兰人占领其地,授田于民,令之耕种输租。其组织,合数十佃为一结,结各置首,名小结首;合数十小结首举一富强有力、公正服众者为之首,名曰大结首。有事,官以问之大结首、大结首以问之小结首,故能有条不紊。其地积以十亩为一甲,分别上、中、下三则徵粟;其陂塘、堤圳修筑之费用及耕牛、农具、籽种等,皆由兰人资给。名其田为王田;以明其受田于王而耕种之,非耕种之人所自有也。其田之赋率如左:
   (等级)    (一甲赋率)
    上田     十八石
    中田     十五石六斗
    下田     十石二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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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园     十石二斗
    中园     八石一斗
    下园     五石四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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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郑氏时代

  前清顺治年间,郑成功自江南败役,乃由厦门渡台,逐荷兰人而入据之。改王田为官田园,称耕种之人曰官佃;输租之法,一仍其旧。惟郑氏宗党及文武官吏与士庶之强有力者招佃耕垦,自收其租而纳赋于官者,名曰文武官田园;是与私田无异。其田亦分上、中、下三等,而赋率则与官田园不同。其率如左:
   (等级)    (一甲之赋率)
    上田     三石六斗
    中田     三石一斗二升
    下田     二石四斗
    上园     二石二斗四升
    中园     一石六斗二升
    下园     一石零八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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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前二表所列,官田园与文武官田园赋率之不同,为五与一之差,一若有畸重畸轻之弊者。然官田园之农具、籽种皆受之于官,与文武官田园之自投资本者不同;故不可以一概论之。郑氏时代于官田园及文武官田园之外,又有所谓营盘者;即镇营之兵,就所驻之地自耕自给之屯田也。其赋率,今无可考。台湾之田园,自荷兰时代即分上、中、下三则;而郑氏亦如之。兹取郑氏所取之标准条举于左,以资参考。
  一、平畴沃野,水泉蓄泄,不忧旱潦;厥田上上。此即定上则田之标准也。
  一、中无停蓄,上有流泉,出其人力障为陂,陂入于畎亩,尖斜屈曲无所不到;厥田为中上。附近溪港,桔任手,多少粟,旱涝时忧;厥田中中。此即定中则田之标准也。其中虽有中上、中中之别,而赋率则无差异。
  一、蹊壑无泉,雨集而满、潦尽而涸,陂曰涸死,由之逢年者不二、三也;厥田中下。广附而硗,低不可园,雨霁田石,逢年者不一、二也;厥田下下。此亦分别下中、下下,然就徵赋而言,则同为下则田之标准也。
  一、若园之所别等,以地〔之〕肥硗、地之高下而已。黑坟在原,埔占(粟名)、胡麻、米麰、荏粟异植并茂,斯为上矣;其下者,必地势之极下而硗也。此又以赋之三等而略定园之二等者也。此标准以土地之肥瘠、高下,分园为二等;而赋则与田无异,仍分上、中、下三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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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清 代

  前清康熙二十二年,水师提督施琅统舟师进攻台湾,平之。清政府以从前之土地制度名目纷繁、赋率不一,乃举一切田园概归民有,新定赋率以期统一。其率如左:
   (等级)    (一甲赋率)
   上田      八石八斗
   中田      七石四斗
   下田      五石五斗
   上园      五石
   中园      四石
   下园      二石四斗
  清初所定赋率,较之内地实增二培。据「台湾府志」云:『内地上则田一亩,各县输法不一,约徵折色自五、六分至一钱一、二分而止;一甲为地十一亩三分零,不过徵至一两三钱零。今上则徵八石八斗,即谷最贱每石三钱,已至二两六钱四分零;况又有贵于此者。而民不以为病,地力有馀,上者无忧不足、中者截长补短,犹可借漏卮以支应。若履亩勘丈,便难仍旧贯矣』云云。嗣清政府以台湾多未辟之地,若赋税过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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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阻其发达。雍正九年,特颁上谕:凡自七年以后所垦田园,以十一亩为一甲;依同安县下沙则例徵收赋税。其赋率如左:
    田      一石七斗五升八合三勺
    园      一石七斗一升六合六勺
  备考:同安县科则,每下沙则田一亩纳银五分七釐五毫五丝,下沙则园一亩纳银五分六釐一毫八丝。而台湾习惯纳粟不纳银;「台湾府志」以银三钱六分折粟一石,其算式如左:
     (两)(亩)(两)(石)
     0.05755×11÷0.36=1.7583…………即田一甲之赋率。
     0.05618×11÷0.36=1.7106…………即园一甲之赋率。


  自此上谕颁布后,旧垦田园与新垦田园其赋率之差,为五与一之比率。于是人民相率而开垦新地,内地移居之民亦因之而日众;遂由民地而侵入番地,时起民番冲突。乾隆九年,复颁增徵上谕以限制之。其上谕云:『台湾七年以后升垦田园,钦奉皇考谕旨照同安则例升科;后经部议,以「同安科则过轻,应将台地新垦之田园,按照台湾旧额输纳」。朕念台民远隔海洋,应加薄赋之恩以昭优恤。除从前开垦田园照依旧额毋庸减则外,其雍正七年以后报垦之地,仍遵雍正九年奉旨之案办理;其已照同安下则徵收者,亦不必再议加赋。至嗣后垦辟田园,令地方官确勘肥瘠,酌量实在科则,照同安则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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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上、中、下定额徵收』。其赋率如左:
    (等级)     (一甲赋率)
    上则田      二石七斗四升
    中则田      二石零八升
    下则田      一石七斗五升八合
    上则园      二石零八升
    中则园      一石七斗五升八合
    下则园      一石七斗一升六合
  此谕颁行以后,台湾田园之赋率分为三种:一、雍正七年以前已经开垦之田园,其赋率仍旧;二、自雍正七年至乾隆九年所垦之田园,其赋率依同安县下沙则例定之;三、乾隆九年以后所垦之田园,其赋率依照同安则例分别上、中、下则以定之。自此以后至光绪年间,无大变革。惟道光二十三年改徵粟之法为徵银之法,每粟一石合「六八」番银二元折算;国家收入因之增加四倍。盖当时市价,每石不过值银五角内外故也。
  清政府之统治台湾,其初仅置一府,不甚措意。嗣因其为海疆要隘,于同治年间命福建巡抚于春、冬二期分驻之,以资控制。及至光绪十一年中、法战争之后,始改府为省;任命福建巡抚刘铭传为台湾巡抚,以台湾财政之独立为惟一无二之目的。当时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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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现象,虽有赋之地仅七万馀甲、地赋之额不过四十馀万元,而其实则新垦之地已数倍于前。因豪强隐匿、漏不升科,以致有田无赋、有赋无田者所在皆有。刘氏于莅台之初,即以清查田赋为整理之基。先下各地方官条陈办法;台湾县谓『宜先行整理粮额』,凤山县谓『宜先行整理徵册,严查推收』,彰化县及台北府属各县谓『宜先办保甲,再清田赋』,而嘉义县知县罗建祥则反对之。议论纷挐,莫衷一是。约略言之,概有二派:一主宜先办保甲,就户问粮;一主先丈土地,就田问赋。审议结果,遂决定先办保甲、后行清丈。于光绪十二年奏明中央政府;其奏内有云:『臣现由内地选调厅县佐杂三十人分派南北各县,选派公正绅士数人会同先行编查保甲,就户问粮。一俟田亩查明,再行逐户清丈。委派台湾府程起鹗、台北府雷其达各设清赋总局,督率办理。至于赋税轻重,应俟丈量之后,再请旨饬部覆议』云云。又,调查土地最与民心有关,彼于筹划之始即注意此事;其奏内有云:『台湾民风强悍,一言不合,拔刀相向;聚众挟官,视为常事。有言林爽文之变,系因升科逼迫;委员下乡清查,视为畏途。且万山丛杂、道路崎岖,若非勤实耐劳之员协同公正绅士切实清查,不惟无裨实济,且恐蒇事无期。惟有严定赏罚,以期成效。如各地方官、委员、绅士等办理妥速、清查认真,可否准由臣请照异常劳绩从优奏奖,以示鼓励?倘有贿托隐匿等事、抑或畏难延误,即行参革?庶期实力奉行,为朝廷经久之谋,除地方吞匿之弊;裕国便民,实于台湾大局有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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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此刘氏清理田赋之大纲也。兹复举其足供参考者,分述于左:
     一、保甲制度

  先办保甲、后办清丈之议已定,乃通令各府、各县:限二个月内将所辖户口编查报告。且恐办理迟误,并命府衙门派遣保甲调查委员专理其事,以期速成。其保甲章程虽与向行之保甲制度无大差异;然其主要目的在清理田赋,故于户口编制之外,并清查各户粮赋,以为清理基础。如「淡水县保甲编制章程」第七条:『凡耕他人之田者,其自己之收穫若干、纳大租若干、小租若干并地赋若干?均须呈报』。第八条:『凡耕自己之田者,其自己之收穫若干、大小租若干并纳地赋若干?须明记于门牌之上。如有隐匿不报者,均照例没官』。独嘉义县知事罗建祥力主反对之议,谓『保甲之目的,本在缉匪清庄,与清理田赋不相干涉;行于三代以上容或有济,若行于今日民俗日偷、官弊日甚之时,万难有成。且土地之有无、多寡,虽业主亦不能知;如欲强之呈报,势必有报他人之田为己有者。假保甲以清理田赋,其在今日不过一梦想耳』。然当时舆论,大都以先办保甲为宜;且台湾民风强悍,难保不因清赋而起反抗。故刘氏之计画亦从多数,而罗县令之议竟格不行(闻嘉义办理清丈,未办保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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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清丈章程

  第一条:丈量之时,委员至县于三日前出示晓喻,定于某日清丈某保某甲某几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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谕令该业户将历有契据查带到庄守候。委员丈量后查对契据,如果界址、亩数相符,照发联单,契据仍归业主收回;如有不符之处,即在契据上注明,照新丈亩数填发联单。不许委员藉口刁难讹索;违者,准业主指名禀控。
  第二条:清丈后须发三联票单,一归清赋总局、一存本县、一归业主收执。另立清册两部,一存局、一存县。目前清丈,只查亩数、界址;至于该田地应完粮多少?统俟清丈事竣,再奏请部议。
  第三条:清丈田地,须分上、中、下三则:以长流水灌溉者为上、资陂塘水者为中、其山田与靠天雨者为下。惟园地向无分别等次,即在联单上注明。如有业主贿托委员、绅士以多报少、以上则报中下则,无论何时查出,该田产充公,委员、绅士从重参办;如系业主朦混隐匿,一经邻舍禀控或经官查出,即将该田产一半充公。
  第四条:此次清赋,已经奉旨:在事官绅,照异常劳绩请奖。该官绅等所查何保、何甲,须在联单上注明系何官绅清丈某户。如丈量出力、清查最多,准予优奖;如有挂名官绅并不帮同清丈或懒怠偷安、不能耐劳、随意敷衍,即由地方官撤委,不准列奖,以示惩儆。
  第五条:清丈时,官绅均由总局发给薪水,不准在民间稍有需索。如有阳奉阴违,一经查出,总局并同事委员未曾先行禀明总办,照失察例议处,同事俱不准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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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清丈机关

  清丈土地就惯例而言,本由各地方官吏办理。然清赋乃临时事业,故归布政使衙门直辖。设清赋局于台北、台南两府,以知府统理之;于各县、各厅设置县局,由会办委员与知县、同知协商办理。其分局委员,以内地之佐杂充之;弓丈手、图书、差役属焉。至实地丈量时,则与地方绅士会商行之。其一班之组织,虽规定委员二名、差役四名、书办一名为定额;然各地方官吏,仍有任意增减者。兹取台北府所定之员额及薪水,表列如左:
   清赋县局之员额及薪水表   

 职名
  员额
   每月薪水
   车马费
    计
 会办委员
   一人
    五六元
   二0元
    七六元
 文案 
   一人
    二0元
      
    二0元
 稿书 
   一人
     八元
      
     八元
 清书 
   二人
    各六元
      
    一二元
- 11 -
 听差 
   二人
    各三元
      
     六元
  计  
   七人
   一0二元
   二0元
   一二二元

清赋县局之员额及薪水表

   丈量员一班之员额及薪水表    

 职名
  员额
  每月薪水
  车马费
  火食费
  计
 分丈委员
  二人 
  各三0元
  各六元
     
  各三六元
 绅士  
  一人 
      
     
     

 差役  
  二人 
      
     
  各四元

 弓丈手 
  二人 
      
     
  各六元

 算书  
  二人 
      
     
  各六元

 绘书  
  二人 
      
     
  各六元

  计  
 一一人 
   六0元
  一二元
  四四元
 共一一六元

丈量员一班之员额及薪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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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丈量尺度及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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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习惯,其田地面积向以甲戈分釐毫丝忽计算。一甲等于二十五戈平方、一戈等于一丈二尺五寸。戈之下如有零尺,则以一二五除之,以定分釐毫丝忽之数焉。如六尺二寸五分,以一二五除之,得商数五;是为五分。雍正九年,虽颁布上谕以一甲作十一亩计算,然实际上则仍计甲、不计亩也。开丈之时,于丈算之法无一定成规,各地丈法参差不一。至光绪十三年,发布田园丈算图法,以方、直、斜、梯、勾股、圭斜、圭棱、牛角、眉圆、弧矢、半圆等为定式;其有不合此定式者,或并、或减、或删补,使之合于定式以计算之。兹举其算例及删补图如左,以资参考。
    圭田算法(图形略)
     三十二戈   二十六戈
          0.32×0.26     0.0832
          ───── ×16= ─── ×16
            2         2
         =0.0416×16=0.6656

            即田六分六釐五毫六丝
              (一六即因数)

圭田算法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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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补为直算法(图形略)
            三十戈
          0.20×0.30×16=0.9600
             即田九分六釐
     二十戈

删补为直算法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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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图 册

  图册,有各班委员于实地调查之时绘制者、有清赋县局绘制者。各班委员所绘制之图册有三:一曰区图(又名总图)、二曰散图、三曰庄图。以田园坐落地方之山河、道路、沟渠等天然之界限为一区域绘成一图,是为区图;一区图中分为若干丘,每丘绘一细图,是为散图;集合若干区图绘成一庄之全图,是为庄图。以上三图由委员绘成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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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送呈县局;复由县局集合若干庄图制成堡图、集合若干堡图制成县图。县图载全县之管辖方位及各堡之四至境界,堡图载全堡之方位及堡内各庄之坐落境界。要而言之,即以县统堡、以堡统庄、以庄统区,复以区图统田园之丘也。县局所制之图册,复有八筐鱼鳞册、简明总括图册及归户册等。鱼鳞册,本各班委员所制之散图而填载之;凡田园之界址、甲数、则别及业主之姓名等皆记入之。总括简明图册,专记一堡、一里之田园甲数及地赋之总额等,共制七部;一部存县,馀六部送呈户部、福建总督、台湾巡抚、台湾布政司、台湾道及该管府衙门,以便与每年收入之赋额核对。遇有风灾、水害应免赋者,则记明于其项下,以定蠲免。归户册,以户统田;每一户立一柱,将其所有之田园甲数集载于其柱下,以为徵收赋税之用。兹复取其鱼鳞册填载之方法,译之如左:
  一、凡田园之形式因山河、道路、沟渠而自成一区域者,以之绘成一图,是为区图(亦曰总图)。区图之内,更分为若干丘;依次编定字号,一一绘成一图,是为散图。
  二、每区散图之丘,依次绘入八筐册内。如一区图中共有五十号,则依次自第一号起、至第五十号止,作为一卷。第二区分别填载,另为一卷。卷与卷不得接续填载,致生混淆。
  三、各散图于丈量之时,每丘必须编定字号。现在之区图以各堡名之,第一字为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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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之字。如兴直堡,则附以「兴」字,名曰「兴字第一号区图」、「兴字第二号区图」;他可类推。
  四、区图之内,须记明其田之丘数。如「兴字第一号区图」内,天字田若干丘。又一堡之内计有区图若干,须另作全堡目录一纸,钉入卷首。
  五、编制鱼鳞册时,每一区编为一卷;刊行之鱼鳞册,以一百页为定数。如一堡计有五十区不能编入一本之内,则更以一本接续填载之;共计若干本,须记明于卷首目录之内。
  六、区图须另纸绘之,钉入卷首。如其图为第一区之图,则钉入第一卷之首。但鱼鳞册已经装钉、不便改拆者,可将区图若干张合并装钉于各卷之首。
  七、当誊写各图之时,其原图之田形、四至、坐落、甲数、业户姓名,须一一对照填载之,不得遗漏错误。区图为散图之关键,其核对尤宜精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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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委员功课章程

     ((此为淡水县所定之章程,后通饬各府各属一体遵照办理)
  第一条:田园之丈量,已奉宪台颁定图式、册式;各委员宜按式逐丘丈量,绘其田形、记其四至弓数。如不查照办理,即命之再丈;其所需俸给、薪水由该委员自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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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儆惩。若不如此办理,必有漫不经心,合数十丘而丈之,以致界址不清、田形不明。日后报部,必受驳诘;务宜慎重从事。
  第二条:每班委员于十月一日以后,一日能丈十六甲者为一等、十四甲者为二等、十二甲者为三等,仅丈七、八甲者撤委;山田一等十甲、二等八甲、三等六甲,仅三、四甲者撤委:以严功过而节虚糜。
  第三条:各堡委员每月丈量甲数,须于翌月五日前报县;县于十日前报府。论其功过、第其优劣,以示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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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改 赋

  清丈事业已逐渐告竣,乃于光绪十三年著手改赋。其改赋之理由及改赋之方针,详载于其改赋告示之内。兹节录之,以资参考。其文曰:『此次清丈竣事,额增数倍。若仍照旧章开徵,轻重不一,小民苦累不堪,自非通筹全局、别议赋则不可。已将现丈田园,无论新、旧悉照同安下沙成例分别等则,化甲为亩,以一甲作为十一亩,仿「一条鞭」办法,删去各项名目;凡地丁、粮米、耗羡等款一并在内,并化折徵谷价提充正赋。本爵部院系照台属各县最轻之赋,有减无增。此外沿山各处及垦荒未熟田园,暂与剔归未入额从缓升科,分别完纳正、耗。并查钱粮正供之外,向有随收补水、平馀银。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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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通用者番银,今赋则改照内地,应需纹银补水每两随收一钱外,拟酌定平馀银一钱五分,为升科各县办公之费;其不能升科之恒春、台东、埔里社各缺,仍须由外别筹津贴。此系仿照内地浮收病民情形,期于力除积弊;当经本爵部院具奏,请旨饬部核议覆准在案』云云。台湾田园之赋率,自乾隆九年以后分为三种,轻重不一,弊亦随之。刘氏乃通筹全局,无论新、旧悉照同安下沙成例徵收;且删去各项名目,合正耗、补水、平馀三者仿照「一条鞭」法定其赋率,扫去积弊,巩固私权。刘氏之功,真为不朽。不幸甲午之役,其地割于日本;凡刘氏所惨澹经营者,适足以资外人改革之利器,良可慨矣!其新定之赋率如左:
   正耗、补水、平馀赋率一览表

  等则     
每亩正耗(两)        
每亩补水(两)        
每亩平馀(两)     
每亩正耗、补水、平馀合计(两)       
每甲正耗、补水、平馀合计(两)
 上则田   
0.二二四四0八00  
0.0二二四四0八0  
0.0三三六六一二0  
0.二八0五一000  
三.0八五六一000
 中则田   
0.一八三五二八00  
0.0一八三五二八0  
0.0二七五二九二0  
0.二二九四一000  
二.五二三五一000
 下则田   
0.一五一三一二00  
0.0一五一三一二0  
0.0二二六九六八0  
0.一八九一四000  
二.0八0五四000
正耗、补水、平馀赋率一览表之一

- 18 -
 下下则田  
0.一二一0四九六0  
0.0一二一0四九六  
0.0一八一五七四四  
0.一五一三一二00  
一.六六四四三二00
 上则园   
0.一八三五二八00  
0.0一八三五二八0  
0.0二七五二九二0  
0.二二四一0000  
二.五二三五一000
 中则园   
0.一五一三一二00  
0.0一五一三一二0  
0.0二二六九六八0  
0.一八九一四000  
二.0八0五四000
 下则园   
0.一二一0四九六0  
0.0一二一0四九六  
0.0一八一五七四四  
0.一五一三一二00  
一.六六四四三二00
 下下则园  
0.0九六八三九六0  
0.00九六八三九六  
0.0一四五二五九五  
0.一二一0四九00  
一.三三一五三九00

正耗、补水、平馀赋率一览表之二

    (备考:前表所列者为普通赋率。此外,尚有特别及不入则等赋率,名目纷繁,高下不一。有称为上沙、中沙、下沙者,有称为七七、六六、五五、四四者。其最高者约一两有奇,其最低者约三钱有奇。合普通赋率计之,共十有馀种。)
  与清赋事业最有关系者,即大租、小租之制是也。前清初年,台湾土地除台南一部已逐渐开辟外,其馀台北、台中地方无不沃野千里,荒旷不治。政府乃奖励移民,使之开垦;凡有报垦之人,不问其果为自种、抑或招佃耕种,一概给与垦照,以广招徕。于是豪强利用此机,出而包揽;如某处有地若干可垦,先由垦首递禀承揽包垦,然后分给佃户垦辟。垦首仅递一禀,不费一钱;垦熟之后,坐享其利。故其佃户,亦与普通佃户有别。其于所辟之地,有处分收益之权。虽其所结契约附有「非经垦首承诺,不得将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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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转卖于人」之条件,然日久玩生,垦首亦不自知其地之所在,出典、出卖听佃户之自由;至若转佃,更无论矣。是以垦首之权日就衰微、佃户之权日见膨胀,初则业主即为垦首,今则佃户亦成业主。质而言之,一地而有二主也。佃户既成业主,转佃任其自由;故佃户之下又有佃户,是为现耕佃人。由现耕佃人纳租于原佃,是为小租;故称原佃为小租户。小租户复纳租于垦首,是为大租;故称垦首为大租户。大、小租之关系,其影响于国赋者有二:一、国家赋税概由大租户完纳,而大租户则取之于小租户转以纳官,所收常浮于所纳;其流弊所及,实与包收、包纳无异。二、大租户之权日见衰微,不能直接及于土地,小租户往往有不经大租户承诺,即将田佃私行转卖于人;以致大租户无处索租,国家收入因之而无著落。当清丈之初,嘉义知县罗建祥条陈意见谓:『大租、小租之关系,虽有由垦首招佃开垦者;亦有小民未谙法度不领垦照私自开垦,刁狡之徒观其垦地将熟,潜赴官司请领执照,据为己有者。故自其性质而言,非尽行废止不可。第此所言者,乃昔之大租户;而今之大租户则殊不然,其租权大都由买卖而来。若不分清浊一概废止,实于情理不合。为今之计,似宜分拨四石(当时每甲大租八石,国赋四石;故有四石之议)归小租户完纳钱粮,其馀者仍纳之于大租户,以保其固有之权利』。罗氏并主张租额以原来之甲数计算,不以新丈之甲数计算。此最初筹议处分大租权之情形也。光绪十三年,颁布新章规定:钱粮概由小租户完纳;惟应于大租谷内扣除钱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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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数拨归小租户,以昭公允。据新章之规定,则大租额与地赋额之差必须一一计算,不胜其烦。光绪十四年,乃从淡水县知县汪兴袆之请:自光绪十四年起,按照上年所收租额作为十成,以四成贴给小租户完粮。实收六成,即向小租户收纳;仍令小租户转向佃人将大小各租一并全收,以昭公允。是为「留六减四」之法;通令各县一体遵照办理。不意台南情形与台北不同:其当初之垦费概由大租户资助,大租户之权虽至今日仍未失坠,「留六减四」之法窒碍难行;乃设特别规定以补救之。其补救之法,亦因地不同。台湾县则以三七、四六、对半分收之,田园归大租户领单承粮(「台湾县新粮章程」第一条:『民田、民园向系三七抽收者,归大租户领单承粮』。凡向完重供,此次改完轻赋,其中得有便宜。譬如从前每年应完正供十元,现在新粮只完七元,计便宜银三元;应按照三七租数,由大租户贴出七成便宜银二元一角归小租户收回。又有向完正供不及新粮之数者,其中不无吃亏。譬如从前每年仅完正供五元,现在新粮应完十元,除去向完五元外,尚应完五元;亦照三七租数,由大租户出一元五角、再由小租户贴出三元五角,并归大租户完纳。四六、对半分收者,照此类推);二八、一九分收者,则归小租户领单承粮(同章程第二条:『民田、民园大小租向系二八抽收者,归小租户领单承粮』。譬如从前每年大租户应完正供十元,现归小租户完纳七元,应由大租户贴归小租户完纳,尚便宜银三元;应照二八租数,由大租户贴出八成银二元四角归小租户收回。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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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每年大租户仅完正供五元,现归小租户完纳十元,除向完之五元由大租户贴归小租户完纳外,尚少五元;亦照二八租数,由大租户贴出一元、再由小租户出四元归小租户完纳。一九分收者,照此类推)。而凤山县则定为每甲大租在六石以下者,由小租户加三贴纳;七石以上者,由各小租户邀同会议酌量贴纳。故有大租户领单承粮者,亦有小租户领单承粮者;预定计画不能通行,台南、台北制度两歧。改革之难,于此可见矣。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 21 页

    八、丈 单

  丈单者,业主永远管业之證明书也。于丈量完竣之时,由清赋各局依式填写联单,一给业户收管、一缴布政司衙门保存。遇有土地业主变更之时,由各县详请布政使一一更正。凡业主姓名、坐落地所、田园等则、地积甲数等,皆记入丈单之内。并规定嗣后如有典卖,应将此单随契流交,推收过割。刘氏最初之计画,仅认小租户为业主;故惟小租户始得领取丈单。嗣因计画不行,乃认大租户亦得领取此单。其领单标准,即以国赋之所归定之。如赋归定大租户完纳,则大租户承领丈单,而小租户则另发印照;归小租户纳赋者,反是。其发给丈单之章程,本规定按照田园等则徵取单费。嗣因抽费酿成暴动,且恐因抽费而阻碍钱粮之徵收,乃改定由国家发给,不取分文;闻国家因此而耗费者约五万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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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所述者,为刘氏清赋事业之大略。若自其事业之计画言之,则有四大段落:一、编制保甲,二、清丈,三、改赋,四、发给丈单是也。于此四大段落以外,尚有馀务整理及论功行赏等善后事宜。直至光绪十八年五月,始撤清赋局所(清理土地于光绪十四年告竣)。计自光绪十二年四月著手以来,实达六年二个月之久。言其成绩,台湾田园其先不过七万馀甲、地赋不过四十馀万元;及至清理之后,其甲数增至三十六万一千四百四十八甲、地赋增至九十七万四百馀元。台湾土地制度之积弊,扫除殆尽。其丈量之法虽不如日人之精密,而事业之规画则多为日人所仿效。故冠以「沿革」一章,以纪其变迁嬗脱之焉。
    (备考:本编凡银元用元字、金圆用圆字,以示区别。馀仿此。)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 22 页

  第二章 土地调查概要

  日人初至台湾之时,鱼鳞图册大都毁于兵燹;即间有存者,亦多残缺。其于业户姓名、田亩等则、赋额多寡,茫无可考;徵税根据,因之而失。日本议会不问事实如何,于明治二十九年度「民政施行预算」案内,议决台湾地赋为八十七万九千八十六圆而公布之;台湾官吏束手无策,因循观望。缓至二十九年八月再无可缓之时,不得已而发布台湾地赋规则三条,以为尝试之。其第一条:『地赋依旧惯徵收之』。第二条:『如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 23 页
有逋赋者,科以五倍赋额之罚金』。第三条:『本规则之施行细则,以府令定之』。此即日人所自诩为「三章之法」者是也。于此三条之外,并命人民于完纳赋税之时,必须将前清政府所发给之最近领收證据随同钱纹带来呈验,方准完纳。实则旧惯如何?谁应纳赋若干?彼皆不之知也。而台湾人民之心理,则与日人不同。以为其地新隶日本,常存不安之念;冀得日人收据作为私权确證,无不争先恐后踊跃输将。故其尝试结果,徵收金额竟达七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圆之多。每户粮额,亦皆一一登注于簿册之内。凡日人前此所莫可如何者,今则尽归于其掌握之中矣。就一时尝试之举而言,固已得圆满结果。然一国之政治、经济,无不以土地为基础(如振兴农业、敷设铁道等类。闻台湾当土地未经调查之时,其利用土地以融通银行之资金从事实业者绝少;今则逐日加多云)。仅此簿册,不足以为各种设施之准的;且长此不变,则业主变更无从究诘、田亩疆界日见混淆,徵收赋税之根据亦必因之而不能永保。此日人之所以不安苟简,而汲汲于土地之调查也。兹取其调查事业之始末,分别略述如左:
    第一节 调查之准则
     第一款  地籍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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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之为物,自赋税一方而言,有有赋者、有无赋者、有赋重者、有赋轻者;自经济一方而言,有生产者、有不生产者、有宜于渔牧或宜于农林者,亦有宜于疏通水利、筑造铁路者。若不明定种类分别调查,则调查之效用失矣。故于调查之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定其名称种类,以为丈量标准。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土地之名称,分其种类如左:
   一、水田(原名田)、旱田(原名,台湾向称曰园)、房屋基地(原名建物敷地)、盐田、泉地、养鱼池。
   二、山林、原野、池沼、牧场。
   三、祠庙基地(原名祠庙敷地)、宗祠墓地(原名宗祠敷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台用地、灯台用地、馀水沟道(原名用恶水路)
   四、道路、沟渠。
   五、河川堤防。
   六、杂地。
  第二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原名土地台帐)及地图,登录关于土地事项。
   应登录之事项,由台湾总督定之。
  第三条:土地清册之誊本或阅览,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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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则

  第四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他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地籍规则发布之后,复于明治三十四年三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施行细则」及「办理台湾地籍事务须知」以定其详尽事宜。兹因其条规过繁,未能详载;仅举其大纲如左:
  一、土地字号:凡「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之土地,除铁道线路及馀水沟道外,每一区域必须定其字号,登注于土地清册之内。
  二、土地清册之编制:土地清册按街、庄、社而编制之。其登录事项有七:一、土名,二、字号,三、则别,四、地类(即土地之种类),五、甲数,六、地赋,七、业主管理人及纳税义务者之住所、姓名等是也。
  三、土地分割之办法:遇有土地必须分割或同一字号之土地而其中之一部因地类变换(如水田变为旱田)、业主权移转以及出典等情事而生分割者,须将其字号分为某号之一、某号之二;若再三分割时,须依次编为某号之三、某号之四以区别之。分割地之地积一丘段之甲数,以原额中扣除其他丘段所馀之甲数为其甲数;如原地分为三等分、原有甲数为三甲之时,则一丘段之甲数即「三减二馀一」为其甲数也。地赋分配之法,亦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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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土地合并之办法:数丘段之土地,可合而为一丘段;以合并前居于首位之字号为合并地之字号,其甲数、地赋合各丘段之原额而计算之。但地类,业主义务者不同或其中有出典于人者又或为道路、河川、沟渠、馀水沟道所间隔者,不得合并为一。
  五、主要簿册:土地清册之内,虽记载地赋多寡、业主姓名;然其目的在以地统人,其作用在使土地之情状毕具于簿册之上。若以之为徵收租税之根据,则必散漫无纪,难于稽核。且一地而为一人所有、一人承典者固多,然一地而业主、典主不止一人者往往有之;若使之同载于清册之内,则以记载土地为目的者徒以供记载姓名之用,殊与设置清册之本旨相背。故于土地清册之外,编制连名簿、归户册(原名地租名寄帐),以补清册之不足。连名簿之编制,以记载姓名胪列多人为宗旨;而归户册,则以徵税为目的。故其编制,以人统地。此三者之所以相辅而行,不可偏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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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 调查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号)
  凡调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积之名称定位,而后可以著手丈量。故于设立局所之先,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即其调查之入手办法也。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业主之土地,因编制土地清册及地图,得使之各自申报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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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度量衡法」之规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为一戈。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釐,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条:于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
  第五条:土地之业主、境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
   对于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得声明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
   但查定后经过六十日者,不得声明不服。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由台湾总督定之。
    (备考:明治三十六年于本条之后追加二条,规定再审。)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其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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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声明不服。
  第七条: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其业主权归于国库。
  第八条:申报虚伪者,科以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科以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
    附 则

  第十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他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复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细则」并「土地申报者及委员须知」。其概要如左:
  一、申报之人:如为私有土地,则由业主申报。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则由官署申报。官租地,则由官佃申报。出典土地,必须典主(承典之人)连署;但业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记明事实,由典主申报之。申报书须作二通,一送该地委员、一送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
  二、申报之地:凡应行申报之土地,以「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所规定者为限。但馀水沟道及认为无须调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报事项:申报者于申报之时,须将其地之坐落、字号、境界、地类、等则、地赋、丘段、业主典主委员街庄长等之住址(委员及街庄长之住址无须记载)姓名,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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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额及租户之住址姓名,皆须记载于申报书内。
  四、委员:各申报人于未经申报以前,每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选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为委员。由委员绘制其地之略图连同申报书汇送土地调查局派出所,并随同调查员从事调查。
  五、异动事项之申报:明治三十二年四月发布「异动事项申明规则」,盖因土地变动无常,从前申报之事项往往与土地之现状不符,难于清理;故立此规则,规定买卖典赎、分割合并、地类变换、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报者之住址姓名遇有变更之时,均须经由该管厅报明土地调查局,以便随时更改,不致名实不符。
  六、地图种类:日人所制之地图有三:一、原图,二、庄图,三、堡图是也。原图、庄图均为地籍之图,其缩尺均以千二百分一为定准;但局长特别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为定准。其不同之点,即原图以土名为区域,而庄图则以一庄为区域也。堡图合庄图而成,重地形而轻地籍;其缩尺以二万分一或十万分一为定准。凡山川形势、道路险夷、村庄疏密,无不釐然在目;即地形图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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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一款 调查机关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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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之官制,于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务日繁、人员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调查计画中途变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调查事务逐渐告竣,向定员额过多、驯至人浮于事,复修正之以减其数。综前后而通观之,调查机关之组织虽经三次改革,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仅小小变更,无足轻重。兹取三十一年之旧制与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别译载如左;其前后计画之不同,于兹可见矣。   旧官制
   ((三十一年九月令第二百零一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及编制土地清册并地图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事务官。
   技正。
   属。
   技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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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局长一人,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四条:事务官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庶务。
    (备考:三十二年改二人为三人。)
  第五条:技正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六条:属专任五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七条:技士专任四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技术。
    (备考:三十二年合六条、七条为一条,规定属及技士共任三百人。)
  第八条:台湾总督得于必要时,于地方设置支局,分掌局中事务。
  第九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高等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掌理局务。
  第十条:支局局员,以县厅或办务署之吏员充之。
   支局局员承支局长之指挥,从事局务。
    (备考:台湾旧制分为三级:一总督、二县厅(县简任、厅荐任)、三办务署(荐任)。明治三十四年,改为二级制:一总督、二厅是也(厅长荐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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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则
  第十一条:本令自发布日施行。
   新官制
   ((明治三十三年八月令第三百四十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图根测量及编制地图清册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次长一人,荐任。
   事务官专任六人,荐任。
   技正专任五人,荐任。
   监督官专任十七人,荐任。
   属、技士专任七百八十人,委任。
  第三条:局长,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
    备考:三十六年修正第二、第三两条如下:『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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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事务官、技正、监督官、属、技士』。『第三条: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事务官专任六人、技正专任五人、监督官专任十七人,均为荐任;属及技士委任,其定额由台湾总督于专任五百十三人以内定之』。
  第四条:局长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五条:次长辅助局长掌理事务;局长有事故时,代理其事务。
  第六条:事务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事务。
  第七条:技正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八条:监督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实地业务之监督事务。
  第九条:属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及调查事务。
  第十条:技士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关于技术事务。
  第十一条:局长于高等官之惩戒,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惩戒,专行之。
  第十二条:台湾总督于必要时,得于地方设置支局。
  第十三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长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监督掌理局务。
  据官制所定,调查机关有二:一、本局,二、支局。然仅设支局,不便实地调查;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 34 页
乃于支局之下另设机关,派往各处从事丈量,名曰派出所。故其调查机关,可大别之为三:一、本局,二、支局,三、派出所是也。又,其新旧官制,其支局长皆以地方行政官吏充之。其目的有二:一、地方官吏于地方情形最为熟悉,使之身当其事,必能减少窒碍。二、调查人员大都散于穷乡僻壤,若其一切行动皆由本局监督、其一切器用由本局供给,则必有鞭长莫及之弊;若派遣专员办理,则又经费浩繁。故其前后官制,皆以地方官为支局局长。派出所长本以办务署长兼本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后因地方官制修正,将办务署长尽行撤废,乃以新任厅长兼任本局事务官,名曰派出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以上数者,皆法律上所定之组织。然事实上,则有因时制宜,不能尽如官制所定者。请言其详:
  本局之组织,于开局之初,分为官房(即秘书)、第一科、第二科三部。凡关于文书之收发及统计报告之编辑等,属官房;凡关于管理土地调查、编制清册、监督员役以及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各种事务并本局之出纳、会计等,属第一科;凡关于管理丈量、制图及技术监督事务,属第二科。即分全局为三大部分,一秘书、二调查、三技术是也。当开办之时人少事简,故其分科亦仅三部。及至三十二年局面稍变,乃分三部为四部:一、官房,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而官房之中,又分庶务、会计二科。此旧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明治三十三年官制修正结果,其本局之组织亦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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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变;于原有分科之外,更设图根一科,专司三角测量。分本局为五部:一、官房(内兼庶务、会计二科),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五、图根科。明治三十五年,废监督科;以其事务分配各主管科管理。三十七年,因三角测量告成,而图根科亦废。此新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
  支局之名,因地方官制修正结果,改为办事分处(原名出张所)。其处长,有由本局直接派遣事务官充之者,有以地方长官充之者。其各处权限,以本局委任事项之广狭为大小;故各处组织亦不尽同。如台中办事分处之处长,其初以本局事务官充之;后命台中厅长充之(兼本局事务官)。而台南则不然;其处长由本局直接派充,不以地方长官兼理。台中处长之下,置监督官二名;而台南则于监督官二名外,更置事务官、技正各一人以分理之。又,台中办事分处分为庶务、出纳、调度(即采办物品等事务)、调查、整理、测量、积算七股,而台南则分为庶务、会计、监督、调查、整理、测量、检查、积算八股。其组织因地、因时、因职权广狭而不同,未可以一概论也。
  派出所之组织,其初制以事务官一人、监督员一人、调查员数班合而成之。而每班之中,属官一人从事调查,技士、雇员各一人从事丈量;故名前者为事务员,后者为丈量员。事务员之下,置通事一人;丈量员之下,置夫役三名:此最初之组织也。三十三年,因事业计画已变,乃分派出所为事务监督、图根测量监督、细部测量监督三大部,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 36 页
而以事务测量各人员属焉。此制分一所为三部;部各司一职,彼此不相联络。且每当调查完竣之时,即分派于他所,以与生疏之他所所员共同调查;不惟感情不能融洽,而其动作亦不一致,故其事务有退无进。循此不变,必无成功之一日。于是严定惩奖,划清班次;以一班为一派出所,使此班之人不与彼班相杂,一人功过常影响及于全班。自此以后,各班班员无不团结一致,以与他班相争竞;初仅调查数丘段者,今则竟达十馀丘段之多(参考附表一)。台湾土地调查事业之成功,班制之改革实与有力焉。其编制之法,彼以历来经验事务与测量有密切关系、不可分离,故合之为一班,而三角测量则另编之为一班,名前者曰甲部、后者曰乙部;自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属于甲部、自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属于乙部。其各班之组织如左:
    甲部(事务及测量)
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
 事务监督(一人)-主干补助(一人)-事务员(六人)
 测量监督(一人)-图根测量员(一人)-细部测量员(六人)
  雇员四人
    乙部(三角测量)
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
 事务监督(一人。以三角测量监督充之)
 三角测量监督(一人)
  三角测量员(三人乃至十五人)

各班之组织图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 37 页
    附表一(本局、支局及办事分处管辖别外业功程比较表)

区分

管辖别

著手年月日
结了年月日
总甲数
总丘数
通计前后从事日数


一人一日平均功程







事务
测量

事务

测量








甲数
丘数
甲数
丘数
本局直辖
三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三十五年二月十八日
一五七、0六六
四五四、一五九
五七、五0三
七八、三0八
一三五、八一一
二‧七

二.0

宜兰支局
三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三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二一、八七五
五六、九00
六、一六五
八、五九六
一四、七六一
三‧五

二.五


台中办事分处

三十四年六月一日
三十五年十二月廿日
一六四、三0九
三六三、七四三
三四、0三0
三七、五二六
七一、五五六
四‧八
一一
四.三
一0

台南办事分处

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三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四三四、五九六
七七二、五七二
四八、七九七
六三、0一0
一一一、八0七
八‧九
一六
六‧九
一二

五年一个月
七七七、八五0
一、六四七、三七四
一四六、四九五
一八七、四四0
三三三、九三五
五‧三
一一
四‧一


附表一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 37 页
    第二款 查定机关之组织

  土地未经清丈以前,强者霸佔、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隐忍苟安,以期徐图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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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土地虽乱,而诉讼较少。一旦丈量编名立号,则业主即定,报复无期;故当开办之始,必至诉讼繁兴,冒争无已。旧制愈紊者,争讼亦因之愈多。当此之时,国家不可不澈底清查,以保人民之权利。就裁判权限而言,其审判之权自宜属之法院。然法院程序繁重,一案之兴,非累月经年不能了结;若因清丈土地而兴诉讼者一皆本其程序、受其裁判,则国家事业久而不成、人民私权悬而不定。其制本为保民而设者,兹则适足以累国而累民。通权达变,固宜特设机关专司其事,不可株守法律以害事实也。就熟悉土地情形而言,此权宜属之调查机关,然调查与审判司于一机关之手,草率偏执在所不免;流弊所及,恐较法院而更甚。故日人调查台湾土地之时,于司法、调查二机关外另设查定机关,名曰土地调查委员会,专司裁判事务。闻德国办理特别事业曾行此制,并非创例。其大概规定,已见﹁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兹复取组织规则,译载如左: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号。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条:台湾总督府本﹁台湾土地调查规则﹂第五条所定裁决对于声明不服者,得设置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以委员长一人、委员九人组织之。
  第二条:委员长,以台湾总督充之。委员中三人为台湾总督府法院判官、三人为台湾总督府高等行政官;馀三人,台湾总督府就有学识名望者,由内务大臣经内阁总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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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奏请宣行。
  第三条:委员会非有委员长、委员共计六名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
  第四条:经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裁决之事项,不得提起诉讼。
  第五条:此规则之外关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程,台湾总督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号。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条:地方厅设土地调查委员会。
  第二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以会长一人、委员六人组织之。会长以地方官充之,委员由地方长官任命之。
  第三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如有会议之必要时,由会长召集之。
  第四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合会长、委员出席在五人以下时,不得开会。
  第五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会议,以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会长。
  第六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决议,具报告于临时土地调查局长及地方长官。
  第七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得以其名议与官厅或人民文书往复,并得派遣委员实地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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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会长有事故时,以其所指定之委员代理其事务。
  第九条:土地调查委员会置干事一人、书记三人,由地方长官于其厅之官吏中任命之。
  第十条:干事承会长之指挥,掌理庶务。
  第十一条:书记承会长及干事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十二条:委员、干事及书记,概不发给薪水。
    附 则

  第十三条:此规则于「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之地方行之。
  以上所述者,为查定机关之组织。至其查定程序,则先由调查机关将每堡之申报书类及该堡地图汇齐送交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审查其地之业主是否确实、境界有无错误并其地之种类是否与实地相符。易词以言之,即查定业主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委员会也。地方委员会之审查如有事实错误、判定不当者,得向高等委员会申明不服。但既经高等委员会裁决之后,即为确定;无论事实如何,不得再向法院或其他之机关提起诉讼。以审级而言,地方委员会为第一审、高等委员会为第二审并终审。其查定之成绩,据日人所统计者,地方委员会所查报之丘段共计百六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四,而声明不服之丘段共计四千零七;以件数计之,仅四百五十七件。其中维持原案者百五十六件、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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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原案而另定业主者八十八件、驳斥不准者二百十三件;以声明不服丘数与查定丘数相较,不过千分之二.四。然其实际,则不止此数。当调查之初,新案因之发生者所在皆有,而旧案之中尚有累讼数年未结者、亦有连累及于一庄或二庄者,其繁难错杂至不可以表册记。彼于开局之始此现象,知非查定机关之力所能毕理;乃以法外之意,别图补救之方。遇有争讼发生,即命派出所员居中调处;其不能解者,再由本局为之排解。即令排解不成,地方委员会亦本和解精神以查定之。故凡一事发生,必至调停数次;苟非万难解决者,不得累讼达于高等委员会:此其数之所以不过千分之二.四也。日人调查土地执重要职务者,无一本岛之人;独高等委员会之委员,则选择台湾中人有名望者充之。审查之难,于此可见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