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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五十七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七卷目录

 重辟部汇考一
  陶唐氏〈帝尧一则〉
  周〈成王二则〉
  秦〈始皇一则〉
  汉〈高祖二则 高后一则 景帝二则 武帝元光一则 成帝河平一则 鸿嘉一则〉
  后汉〈安帝永初一则〉
  魏〈文帝黄初一则 明帝青龙一则〉
  晋〈怀帝永嘉一则 悯帝建兴一则 明帝大宁一则〉
  宋〈孝武帝大明一则〉
  梁〈武帝天监一则〉
  陈〈武帝永定一则 文帝天嘉一则〉
  北魏〈昭成帝建国一则 太武帝神麚一则 太平真君一则 文成帝大安一则 献文帝皇兴一则 孝文帝延兴一则 太和七则 孝明帝熙平一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一则 建德一则〉
  隋〈高祖开皇三则 炀帝大业一则〉
  唐〈总一则 高祖武德一则 太宗贞观三则 肃宗上元一则 德宗贞元一则 武宗会昌一则〉
  辽〈总一则 穆宗应历一则 圣宗统和二则 闻泰一则 兴宗重熙一则 道宗清宁三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真宗咸平一则 景德一则 仁宗明道一则 景祐一则 嘉祐一则 神宗熙宁二则 哲宗元祐二则 绍圣二则 高宗建炎一则 绍兴四则 孝宗淳熙一则 理宗景定一则 度宗咸淳一则〉
  金〈海陵贞元一则 正隆一则 世宗大定三则〉
  元〈总一则 世祖中统三则 至元二十九则 成宗元贞二则 大德五则 武宗至大一则 仁宗延祐一则〉
  明〈总一则 太祖洪武三则 成祖永乐一则 宣宗宣德二则 英宗正统一则 孝宗弘治四则 世宗嘉靖四则 神宗万历一则〉
皇清〈顺治一则 康熙三则〉
 重辟部汇考二
  礼记〈王制 月令〉
 重辟部总论
  大学衍义补〈议当原之辟 顺天时之令〉
 重辟部艺文
  论妖人冷清等事      宋包拯
  又

祥刑典第一百五十七卷

重辟部汇考一

陶唐氏

帝尧命舜制典刑。
《书经·虞书·舜典》:象以典刑。
〈蔡注〉墨、劓、剕、宫、大辟,五刑之正也。

成王封康叔于卫,诰以慎用刑杀。
《书经·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蔡注〉式,用。适,偶也。人有小罪,非过误,乃其故为乱常之事。用意如此,其罪虽小,乃不可不杀。即《舜典》所谓刑故无小也。人有大罪,非是故犯,乃其过误,出于不幸,偶尔如此。既自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舜典》所谓宥过无大也。

非汝封刑人杀人,无或刑人杀人。
〈大全〉朱子曰:非汝封刑人杀人,则人亦无敢刑人杀人。盖言用刑之权,正在康叔,不可不谨之意。

《酒诰》: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
〈孔传〉民群聚饮酒,不用上命,则汝收捕之,勿令失也。尽执拘群饮酒者,以归于京师。我其择罪重者而杀之。〈蔡注〉群饮,盖亦当时之法,有群聚饮酒,谋为大奸者,其详不可得闻矣。如今之法,有曰夜聚晓散者,皆死罪,盖聚而为妖逆者也。

乃不用我教辞,惟我一人弗恤,弗蠲乃事,时同于杀。
〈蔡注〉其不用我教辞,惟我一人不恤,于汝弗洁汝事时,则同汝于群饮,诛杀之罪矣。

成王作周官,春官,内史掌八枋法,以诏诛杀。秋官司寇掌刑杀之法。
《周礼·春官》:内史掌王之八枋之法,以诏王治,五曰杀。
〈订义〉郑锷曰:大宰,权之所在。内史,书之所在。用其权可以驭群臣,案其书可以诏王治。曰杀不曰诛,法之所在,有罪则当杀耳。

《秋官》:小司寇之职,掌外朝之政。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
〈订义〉郑锷曰:有罪者,杀之市朝,与众共弃之,亦其常也。王之同姓,则不杀诸市,亲之也。

乡士,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
〈订义〉贾氏曰:恐专有滥,故众狱官共听之。 郑锷曰:成者,议已定而不变也。中者,所断之得中,无过不及也。 又曰:择其可杀之日,然后行刑。刑欲期无刑,故择其支干皆利之日。 又曰:逮三日之久,使人共知,然后弃之。 郑司农曰:协,合也,和也。和合支干善日,若今时望后利日。 贾氏曰:肆,陈也。杀讫,陈尸。

遂士,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二旬而职听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就郊而刑杀,各于其遂,肆之三日。
〈订义〉郑康成曰:就郊而刑杀者,遂士也。遂士择刑杀日,至其时,往涖之,如乡士为之矣。

县士,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旬而职听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各就其县,肆之三日。
〈订义〉郑康成曰:刑杀各就其县者,亦谓县士也。

方士,辨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月而上狱讼于国。
〈订义〉王昭禹曰:三月而后,上于国者,则以其所掌又远,其待之又宜久也。

司寇听其成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书其刑杀之成,与其听狱讼者。
〈订义〉郑康成曰:都家之吏,自协日刑杀,但书其成与治狱之吏姓名,备反覆,有失实者。

司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杀罪五百。
〈订义〉郑康成曰:杀,死刑也。降畔、寇贼、劫略、夺攘、挢虔者,其刑死。夏刑大辟二百,周则变焉。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

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若大乱,则六官辟藏,其不信者杀。
〈订义〉王昭禹曰:有讼,则辨讼而已。大乱,则僭忒而变先王之政刑。 郑康成曰:六官辟藏,明罪大也。六官,初受盟约之贰。 郑锷曰:太史言约剂乱则辟,法不信者刑之。但其约之差错而已。故言辟法而刑其不信者,此则为大乱而辟藏,非特约剂之乱而已。僭礼犯分,为乱已大,不可不杀也。

掌囚,及刑杀,告刑于王,奉而适朝士,加明梏,以适市而刑杀之。
〈订义〉郑康成曰:告刑于王,告王以今日当行刑,及所刑姓名也。其死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则曰某之刑在小辟。 郑锷曰:适朝士者,盖以朝士掌外朝,王与公卿听狱讼之所,恐或又得而审详焉,重人命之至也。适朝士矣,以为无可疑,则加以明梏,于梏上明书其所犯,使见者咸知其罪,适于市而杀之,所以与众弃之也。注谓奉而适朝,然后朝士加明梏,以士字属下,读以文考之适,朝士与适甸师之文相对,则疑其不当下属。

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
〈订义〉郑锷曰:适甸师氏者,盖以甸师掌耕藉田,以事宗庙藏谷之所隐也。既适甸师,则以待刑杀之官,来于此行刑杀之事,不梏而适市,乃所以隐之也。有爵者,隐之,所以尊国体。王族亦隐之,所谓不与国人虑兄弟,此尊尊亲亲之道也。 李氏曰:先王之时,虽同族,虽有爵,其犯法当刑,与庶民无异。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如使同族犯之而不刑杀,是为君者,私其亲也。有爵者犯之而不刑杀,是为臣者私其身也。君私其亲,臣私其身,君臣皆自私,则五刑之属三千,止为民也。厚赏则贵者先得之,刑罚则贱者先当之,上不愧于下,下不平于上,岂适治之道耶。故王者不辨亲疏,不异贵贱,一致于法。其所以不肆诸市朝,而适甸师氏者,为其有耻,毋使人见之也。《文王世子》曰:公族之罪,虽亲,不以犯有司,正术也。所以体百姓也。刑于隐者,不与国人虑兄弟也。

掌戮下士二人,史一人,徒十有二人。
〈订义〉郑康成曰:戮犹辱也。既斩杀,又辱之。

掌斩杀贼谍而搏之。
〈订义〉郑锷曰:为之谍者,则与贼窥伺乎国家之隙,以图危社稷,其罪不可赦也。故大者斩之,小者杀之。且从而搏之。搏与膞同,谓磔裂其尸以示人也。观《左传》载,齐侯围龙顷公之嬖人卢蒲就魁门焉,龙人杀而膊诸城上,是磔裂为膊也。 郑康成曰:斩以鈇钺,若今要斩杀。以刀刃,若今弃市。 王昭禹曰:斩杀,皆弃人之刑,各称其罪。 刘执中曰:为贼谍而情有重轻,故或斩或杀。虽有斩杀,而又搏而磔之于城上,以厌其未获者。然则贼害于国者,情
与反间同,非盗于财而杀人民者也。

凡杀其亲者焚之,杀王之亲者辜之。
〈订义〉郑锷曰:凡杀其五服之亲者,不复知有亲亲之恩,故焚其尸。杀王之亲者,不复知有尊尊之义,故辜其尸。 王昭禹曰:焚以火者,不存其形。辜以磔者,不全其体。 郑康成曰:焚,烧也。《易》曰:焚如死,如弃。如辜之言枯也,谓磔也。

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
〈订义〉黄氏曰:凡杀人者,今所谓谋故斗杀。 郑康成曰:踣,僵尸也。肆犹申也,陈也。 贾氏曰:除上三者之外,皆陈尸于市,肆之凡三日也。 郑锷曰:盗则不然,死罪踣之于市,或劓,或刖,或墨,亦皆就市刑之,使人知盗之不可为,而不敢为也。

凡罪之丽于法者亦如之。
〈订义〉黄氏曰:谓犯他法,宫、刖、劓、墨皆刑于市也。揭盗于上,郑言罪恶莫大焉是也。 郑锷曰:罪之附丽于法,法所当刑,则亦行法于市,使众见之。故曰亦如之。

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
〈订义〉王昭禹曰:此句既言于掌囚,此复言之者,掌囚奉其有罪者,适甸师氏,而待刑杀,掌戮正以杀之为事。

凡军旅田役斩杀刑戮亦如之。
〈订义〉黄氏曰:军旅戮于社,而王之同族,与有爵者,亦于屏处。郑以戮为膊、焚、辜、肆,非也。即下所谓髡者,全其体而戮辱之也。古刑戮字,皆合轻重称之。郑锷曰:军旅田役,众庶所聚,不示以严,则必无所畏。故或斩杀刑戮,亦有焚之、辜之、踣之、肆之之事。故曰亦如之。

《礼记·文王世子》:公族其有死罪,则磬于甸人,其刑罪,则纤剸,亦告于甸人。
〈注〉磬悬,缢杀之也。甸人掌郊野之官,为之隐,故不于市朝。其刑罪之当纤刺、剸割之时,亦鞫读刑法之书,于甸人之官也。

狱成,有司谳于公,其死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则曰某之罪在小辟,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又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及三宥不对,走出,致刑于甸人,公又使人追之,曰:虽然,必赦之,有司对曰:无及也。反命于公,公素服不举,为之变,如其伦之丧,无服,亲哭之。

始皇三十四年,丞相李斯请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诣守、尉杂烧之。有敢偶语《诗》《书》弃市,以古非今者族。
《史记·始皇本纪》云云。

高祖元年十月,入咸阳。十一月,与父老约,法三章。
《汉书·高祖本纪》:高祖元年十月,入咸阳。十一月,召诸县豪桀曰: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耦语者弃市。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馀悉除去。
高祖 年,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
《汉书·高祖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汉兴之初,虽有约法三章,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令曰: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高皇后临朝称制。元年正月,除三族罪。
《汉书·高后本纪》:元年正月,诏曰:前日孝惠皇帝言欲除三族罪,议未决而崩,今除之。
景帝中二年,改磔为弃市。
《汉书·景帝本纪》:中二年,改磔曰弃市,勿复磔。
〈注〉应劭曰先:此诸死刑皆磔于市,令改曰弃市,自非妖逆不复磔也。师古曰:磔谓张其尸也。弃市,杀之于市也。

中六年十二月,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
《汉书·景帝本纪》云云。
武帝元光五年,捕为巫蛊者,皆枭首。张汤、赵禹条定大辟,罪律。
《汉书·武帝本纪》:元光五年秋七月乙巳,捕为巫蛊者,皆枭首。按《刑法志》:孝武即位,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寖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注〉师古曰:比,以例相比况也。
成帝河平 年,诏减死刑。
《汉书·成帝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成帝河平中,下诏曰:甫刑云五刑之属三千,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今大辟之刑千有馀条,律令烦多,百有馀万言,奇请它比,日以益滋,自明习者不知所由,欲以晓喻众庶,不亦难乎。于以罗元元之民,夭绝亡辜,岂不哀哉。其与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习律令者议减死刑及可蠲除约省者,令较然易知,条奏。
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汉书·成帝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后汉

安帝永初元年,以司徒鲁恭言,大辟,尽冬月乃断。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报囚。
《后汉书·安帝本纪》不载。按《鲁恭传》:恭为长乐卫尉。永初元年,复代梁鲔为司徒。初,和帝末,令麦秋案验薄刑,而州郡苛察为政,因此遂盛夏断狱。恭上疏谏曰:旧制立秋行薄刑,永元十五年以来,改用孟夏。月令:孟夏断薄刑者,轻罪。不欲久系之也。臣愚以为可令,以立秋为断。初,肃宗时,断狱皆以冬至之前。孝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著令,然变改以来,率入十一月得死罪贼,不问曲直,便即格杀。虽有疑罪,不复谳正。一夫吁嗟,王道为亏,况于众乎。易十二月君子以议狱缓死可令疑罪使详其法,大辟之科,尽冬月乃断。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报囚如故事。后卒施行。

文帝黄初四年,诏私复雠者族。
《魏志·文帝本纪》:黄初四年正月,诏曰:丧乱以来,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雠者皆族之。
明帝青龙二年十二月,诏有司删定大辟,减死罪。
《魏志·明帝本纪》云云。

怀帝永嘉元年正月癸丑,改元,除三族刑。
《晋书·怀帝本纪》云云。
悯帝建兴三年,敕雍州修陵墓,犯者夷三族。
《晋书·悯帝本纪》:建兴三年六月,盗发汉霸、杜二陵及薄太后陵。辛巳,敕雍州掩骼埋胔,修复陵墓,有犯者诛及三族。
明帝太宁三年二月戊辰,复三族刑,惟不及妇人。
《晋书·明帝本纪》云云。

孝武帝大明七年,诏非战阵,不得专杀。
《宋书·孝武帝本纪》:大明七年四月甲子,诏曰:自非临军战阵,一不得专杀。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须报,有司严加听察。犯者以杀人罪论。

武帝天监元年,定弃市,应从坐律。
《梁书·武帝本纪》:天监元年八月丁未,诏王莹等参定律令。
《隋书·刑法志》:天监元年八月,以尚书令王亮、侍中王莹等,参议断定,为二十篇。其制刑:弃市已上为死罪,大罪枭其首,其次弃市。其谋反、降叛、大逆已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赀财没官。劫身皆斩。

武帝永定元年,定决死罪律。
《陈书·武帝本纪》:永定元年,立删定郎,治定律令。按《隋书·刑法志》:武帝即位,敕沈钦、徐陵、宗元饶、贺朗,制《律》三十卷。凡死罪将决,乘露车,著三械。加壶手。至市,脱手械及壶手焉。当刑于市者,夜须明,雨须晴。晦朔、八节、六齐、月在张心日,并不得行刑。
文帝天嘉元年,诏春夏停大辟刑
《陈书·文帝本纪》:天嘉元年十二月乙未,诏曰:古者春夏二气,不决重罪。盖以阳和布泽,天秩是弘,宽网省刑,义符含育,前王所以则天象地,立法垂训者也。朕属当浇季,思求民瘼,哀矜恻隐,念甚纳隍,常欲式遵旧轨,用长风化。自今孟春讫于夏首,罪人大辟事已款者,宜且申停。

北魏

昭成帝建国二年: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按《魏书·昭成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云云。太武帝神麚四年,定大辟律。
《魏书·太武帝本纪》:神麚四年十月戊寅,诏司徒崔浩改定律令。按《刑罚志》:神麚中,诏司徒崔浩定律令。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已下腐刑,女子没县官。害其亲者轘之。为蛊毒者,男女皆斩,而焚其家。巫蛊者,负羖羊抱犬沈诸渊。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
太平真君五年,诏私养沙门、师巫及金银工巧之人。过期不出者,有诛又制王公卿士,子息皆诣太学。其百工以下私立学校者诛死。
《魏书·太武帝本纪》:太平真君五年正月,诏曰:愚民无识,信惑妖邪,私养师巫,挟藏谶记、阴阳、图纬、方伎之书;又沙门之徒,假西戎虚诞,生致妖孽。非所以壹齐政化,布淳德于天下也。自王公已下至于庶人,有私义沙门、师巫及金银工巧之人在其家者,皆遣诣官曹,不得容匿。限今年二月十五日,过期不出,师巫、沙门身死,主人门诛。明相宣告,咸使闻知。庚戌,诏曰:自顷以来,军国多事,未宣文教,非所以整齐风俗,示轨则于天下也。今制自王公已下至于卿士,其子息皆诣大学。其百工伎巧、驺卒子息,当习其父兄所业,不听私立学校。违者师身死,主人门诛。
文成帝大安四年,设酒禁。酿、沽饮皆斩。官赃二丈皆斩。又增门房之诛。
《魏书·文成帝本纪》:大安四年正月丙午朔,初设酒禁。十月甲戌,北巡。至阴山,有故冢毁废,诏曰:昔姬文葬枯骨,天下归仁。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按《刑罚志》:大安四年,士民多因酒致酗讼,或议主政。帝恶其若此,一切禁之,酿、沽饮皆斩之。诸司官赃二丈皆斩。又增律七十九章,门房之诛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
献文帝皇兴 年,诏诸监临,受所监临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
《魏书·献文帝本纪》不载。按《张白泽传》:白泽,出行雍州刺史,清心少欲,吏民安之。显祖诏诸监临之官,所监治受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与者以从坐论。纠告得尚书已下罪状者,各随所纠官轻重而授之。白泽上表谏曰:伏见诏书,禁尚书以下受礼者刑身,纠之者代职。伏惟三载考绩,黜陟幽明,斯乃不易之令轨,百王之通式。今之都曹,古之公卿也,皆翊扶万几,赞徽百揆,风化藉此而平,治道由兹而穆。且周之下士,尚有代耕,况皇朝贵仕,而服勤无报,岂所谓祖袭尧舜,宪章文武者乎。羊酒之罚,若行不已,臣恐奸人窥望,忠臣懈节。而欲使事静民安,治清务简,至于委任责成,下民难辩。如臣愚量,请依律令旧法,稽同前典,班禄酬廉,首去乱群,常刑无赦。苟能如此,则升平之轨,期月可望,刑措之风,三年必致矣。显祖纳之。
孝文帝延兴四年,罢门房之诛。
《魏书·孝文帝本纪》:延兴四年六月乙卯,诏曰:朕应历数开一之期,属千载光熙之运,虽仰严诲,犹惧德化不宽,至有门房之诛。然下民凶戾,不顾亲戚,一人为恶,殃及合门。朕为民父母,深所悯悼。自今以后,非谋反、大逆、干纪、外,奔罪止其身。
太和元年,定三等死刑。免受戮者裸体。
《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元年七月庚子,定三等死刑。按《刑罚志》:高祖驭宇,留心刑法。故事,斩者皆裸形杖质,入死者绞,虽有律,未之行也。太和元年,诏曰:刑法所以禁暴息奸,绝其命不在裸形。其参详旧典,务从宽仁。司徒元丕等奏言:圣心垂仁恕之惠,使受戮者免裸骸之耻。普天感德,莫不幸甚。臣等谨议,大逆及贼各弃市袒斩,盗及吏受赇各绞刑,踣诸甸师。又诏曰:民由化穆,非严刑所制。防之虽峻,陷者深甚。今犯法至死,同入斩刑,去衣裸体,男女媟见。岂齐之以法,示之以礼者也。今具为之制。
太和五年,诏以法秀伏诛。定族诛律。是年,律令成。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五年二月庚戌,沙门法秀谋反,伏诛。三月己巳,诏:法秀招结奴隶,谋为大逆,有司科以族诛,诚合刑宪。其五族者,降止同祖;三族,止一门;门诛,止身。按《刑罚志》:太和三年,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随例增减。五年冬讫,凡八百三十二章,门房之诛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除群行剽劫首谋门诛,律重者止枭首。律: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
太和八年,更定义赃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是秋遣使巡行天下,纠守宰之不法,坐赃死者四十馀人。按《魏书·孝文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云云。
太和九年,诏焚图谶。留者以大辟论。
《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九年正月戊寅,诏曰:图谶之兴,起于三季。既非经国之典,徒为妖邪所凭。自今图谶、秘纬及名为《孔子闭房记》者,一皆焚之。留者以大辟论。
太和十一年,除门房之诛。
《魏书·孝文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太和十一年,诏曰:前命公卿论定刑典,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违失《周书》父子异罪。推古求情,意甚无取。可更议之。太和十二年,诏死罪,无成人子孙,期亲者,奏闻。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十二年正月乙未,诏:犯死刑者,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以闻。按《刑罚志》:太和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太和十九年正月癸酉,诏禁淮北之民不得侵掠,犯者以大辟论。按《魏书·孝文帝本纪》云云。
孝明帝熙平二年五月庚辰,重申天文之禁,犯者以大辟论。
《魏书·孝明帝本纪》云云。

北齐

武成帝河清三年,班死刑律。
《北齐书·武成帝本纪》: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隋书·刑法志》: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上《齐律》十二篇。其制,刑名五:一曰死,重者轘之,其次枭首,并陈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其次斩刑,殊身首。其次绞刑,死而不殊。凡四等。

北周

武帝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颁新律。
《周书·武帝本纪》云云。
《隋书·刑法志》:魏帝以河南赵肃为廷尉卿,撰定法律。肃死。乃命司宪大夫拓拔迪掌之。至保定三年二月庚子乃就,谓之《大律》,凡二十五篇。其制罪。五曰死刑五,一曰罄,二曰绞,三曰斩,四曰枭,五曰裂。五刑之属各有五,合二十五等。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凡恶逆,肆之三日。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雠者,告于法而自杀之,不坐。经为盗者,注其籍。惟皇宗则否。凡死罪枷而拲。狱成将杀者,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拲而杀之市。惟皇族与有爵者隐狱。
建德五年春正月戊申,初令铸钱者绞。
《周书·武帝本纪》云云。
隋高祖开皇元年,定死刑律,除枭首轘裂之法。
《隋书·高祖本纪》:开皇元年十月戊子,行新律。按《刑法志》:开皇元年,乃诏高颎等,更定新律,奏上之。其刑名有五:一曰死刑二,有绞,有斩。而蠲除前代枭首轘裂之法。惟大逆谋反叛者,父子兄弟皆斩。定讫,诏颁之曰: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时,故有损益。夫绞以致毙,斩则殊形,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枭首轘身,义无所取,不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虽云远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枭轘及鞭,并令去也。
开皇十二年八月甲戌,制天下死罪,诸州不得便决,皆令大理覆治。
《隋书·高祖本纪》云云。
开皇十七年,定盗钱弃市法。未几,停之。
《隋书·高祖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开皇十七年,时帝意每尚惨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掣盗,人间强盗,亦往往而有。帝患之,问群臣断禁之法,杨素等未及言,帝曰:朕知之矣。诏有纠告者,没贼家产业,以赏纠人。时月之间,内外宁息。其后无赖之徒,候富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遗物于其前,偶拾取则擒以送官,而取其赏。大抵被陷者甚众。帝知之,乃命盗一钱以上皆弃市。行旅皆晏起晚宿,天下懔懔焉。此后又定制,行署取一钱以上,闻见不告言者,坐至死。自此四人共盗一榱桶,三人同窃一瓜,事发即时行决。有数人劫执事而谓之曰:吾岂求财者耶。但为枉人来耳。而为我奏至尊,自古以来,体国立法,未有盗一钱而死也。而不为我以闻,吾更来,而属无类矣。帝闻之,为停盗取一钱弃市之法。
炀帝大业三年,敕流配亡者斩。
《隋书·炀帝本纪》:大业三年春正月癸亥,敕并州逆党已流配而逃亡者,所获之处,即宜斩决。

唐制重辟律,皆依隋旧。
《唐书·刑法志》:唐律之为书,因隋之旧,为十有二。其用刑有五。五曰死。乃古大辟之刑也。自隋以前,死刑有五,曰:罄、绞、斩、枭、裂。至隋始定为:死刑二,绞、斩。除其枭首、轘裂之酷。唐皆因之。
高祖武德二年正月甲子,诏自今正月、五月、九月不行死刑。
《唐书·高祖本纪》云云。
太宗贞观二年三月壬子,命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议决死罪。
《唐书·太宗本纪》云云。
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者二十九人。
《唐书·太宗本纪》云云。
贞观五年,诏: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其日勿进酒肉。教坊太常辍教习。是年,又定停死刑日,及涖决死刑例。按《唐书·太宗本纪》:贞观五年十二月丁亥,诏: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其日尚食毋进酒肉。按《刑法志》:贞观五年,诏死刑虽令即决,皆三覆奏。久之,谓群臣曰:死者不可复生。昔王世充杀郑颋而犹能悔,近有府史取赇不多,朕杀之,是思之不审也。决囚虽三覆奏,而顷刻之间,何暇思虑。自今宜二日五覆奏。决日,尚食勿进酒肉,教坊太常辍教习,诸州死罪三覆奏,其日亦蔬食,务合礼撤乐、减膳之意。又每岁立春至秋及大祭祀、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及夜未明,假日、断屠月,皆停死刑。京师决死,涖以御史、金吾,在外则上佐,馀皆判官涖之。五品以上罪论死,乘车就刑,大理正涖之,或赐死于家。凡囚巳刑,无亲属者,将作给棺,瘗于京城七里外,圹有砖铭,上揭以榜,家人得取以葬。
肃宗上元元年四月己卯,复死刑三覆奏。
《唐书·肃宗本纪》云云。
德宗贞元八年十一月壬申,诏自今死刑勿决,先杖。按《唐书·德宗本纪》不载。按《旧唐书·德宗本纪》云云。武宗会昌 年,令赃满千钱者死。
《唐书·武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武宗用李德裕诛刘稹等,大刑举矣,而性严刻。故时,窃盗无死,所以原民情迫于饥寒也,至是赃满千钱者死。

辽制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
《辽史·刑法志》:国初法,有出于五服、三就之外者。然其制刑之凡有四。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
穆宗应历十六年,谕行幸所至,有故低标识以陷人者,论死。
《辽史·穆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应历十六年,谕有司:自先朝行幸顿次,必高立标识以禁行者。比闻楚古辈,故低置其标深草中,利人误入,因之取财。自今有复然者,以死论。
圣宗统和十二年,诏定死囚尸,一宿即听收瘗。
《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统和十二年,诏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旧法,死囚尸市三日,至是一宿即听收瘗。
统和二十四年,诏奴婢犯死罪,主人不得擅杀。按《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统和二十四年,诏主非犯谋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无得告首;若奴婢犯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无得擅杀。
开泰八年,增窃盗赃满二十五贯者,其首处死。又诏窃盗,至于五犯始处死。
《辽史·圣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开泰八年,以窃盗赃满十贯,为首者处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贯,其首处死。又诏犯窃盗,至于五则处死。
兴宗重熙元年,诏定销钱作器及盗物处死律例。
《辽史·兴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先是,南京三司销钱作器皿三觔,持钱出南京十贯,及盗遗火家物五贯者处死;至重熙元年,诏铜逾三觔,持钱及所盗物二十贯以上处死。
道宗清宁元年十二月辛卯,诏部署院,事有机密即奏,其投谤讪书,辄受及读者并弃市。
《辽史·道宗本纪》云云。
清宁二年六月丙子,诏强盗得实者,听诸路决之。按《辽史·道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清宁二年,诏曰:先时诸路死刑皆待决于朝,故狱讼留滞;自今凡强盗得实者,听即决之。
清宁四年,诏诸路死罪,仍令别州县覆案。
《辽史·道宗本纪》:清宁四年二月丙午,诏夷离毕:诸路鞫死罪,狱虽具,仍令别州县覆案,无冤,然后决之;称冤者,即具奏。

太祖建隆三年三月己巳,诏申律文谕郡国,犯大辟者刑部审覆。
《宋史·太祖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建隆三年,令诸州奏大辟案,须刑部详覆。寻如旧制:大理寺详断,而后覆于刑部。凡诸州狱,则录事参军与司法掾参断之。自是,内外折狱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又惧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别置审刑院谳之。吏一坐深,或终身不进,由是皆务持平。
真宗咸平五年十月戊寅,诏诸州长吏与佐职官同录问大辟罪人。
《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景德四年,御史赵湘言:在京大辟,尽冬月乃断。帝嘉其言。
《宋史·真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初,殿中侍御史赵湘尝建言:圣王行法,必顺天道。汉制大辟之科,尽冬月乃断。此古之善政,当举行之。且十二月为承天节,万方祝颂之时,而大辟决断如故。况十一月一阳始出,其气尚微,议狱缓刑,所以助阳抑阴也。望以十一月、十二月内,天下大辟未结正者,更令详覆;已结正者,未令决断。所在厚加矜恤,扫除狱房,供给饮食、薪炭之属,防护无致他故。情可悯者,奏听敕裁。合依法者,尽冬月乃断。在京大辟人,既当春孟之月,亦行庆施惠之时。伏望万几之暇,临轩躬览,情可悯者,特从末减,亦所以布圣泽于无穷。况愚民之抵罪未断,两月亦非淹延。若用刑顺于阴阳,则四时之气和,气和则百谷丰实,水旱不作矣。帝览奏,曰:此诚嘉事。然古今异制,沿革不同,行之虑有淹滞,或因缘为奸矣。大中祥符元年九月戊午,令有司勿奏大辟案。按《宋史·真宗本纪》云云。
仁宗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驳正死罪五人以上,改官。凡集断急按,法官、议者并书姓名。
《宋史·仁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初,真宗诏死者上请。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数,而详覆官才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能驳正死罪五人以上,岁满改官。法直官与详覆官分详天下旬奏,狱有重辟,狱官毋预燕游迎送。凡上具狱,大理寺详断,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减十日。审刑院详议又各减半。其不待期满而断者,谓之急按。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坐之。
景祐元年六月乙卯,诏州县官非理科决罪人至死者,并奏听裁。
《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岁上天下所断大辟,以助观省。从之。
《宋史·仁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承平日久,天下生齿益蕃,犯法者多,岁断大辟甚众,而有司未尝上其数。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一岁之中,死刑无虑二千馀。夫风俗之薄,无甚于骨肉相残;衣食之穷,莫急于盗贼。今犯法者众,岂刑罚不足以止奸,而教化未能导其为善欤。愿诏刑部类天下所断大辟,岁上朝廷,以助观省。从之。
神宗熙宁四年正月乙未,诏详定大辟覆谳法。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熙宁六年七月丁巳,诏沿边吏杀熟户以邀赏者戮之。
《宋史·神宗本纪》云云。
哲宗元祐三年,断大辟二千九百一十五人。
元祐五年,断大辟四千二百六十有一。
按以上俱《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绍圣三年,诏:应枉法盗,罪至死、赃数多者,取旨。
《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绍圣三年,刑部侍郎邢恕等言:艺祖初定天下,主典自盗,赃满者往往抵死。仁祖之初,尚不废也。其后用法稍宽,官吏犯自盗,罪至极法,率多贷死。然甚者犹决刺配岛,钱仙芝带馆职,李希甫历转运使,不免也。比朝廷用法益宽,主典人吏军司有犯,例各贷死,略无差别。欲望讲述祖宗故事,凡自盗,计赃多者,间出睿断,以肃中外。诏:今后枉法自盗,罪至死、赃数多者,并取旨。
绍圣四年,大辟三千一百九十二人。
《宋史·哲宗本纪》云云。
高宗建炎 年,定申奏详覆大辟之制。
《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中兴之初,诏各路提点刑狱司,岁具本路州军断过大辟申刑部,诸州申提刑司。其应书禁历而不书,应申所属而不申,奏案不依式,检坐开具违令,回报不圆致妨详覆,与提刑司详覆大辟而稽留、失覆大辟致罪有出入者,各抵罪。
绍兴四年,诏:特旨处死,情法不相当者,许大理奏审。绍兴十二年,断大辟二十四人。
绍兴二十六年四月戊戌,诏大辟情犯无可矜悯者,禁刑、寺妄引例奏裁贷减。
按以上俱《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绍兴三十二年五月乙亥,孝宗即位。是岁,诸路断大辟四十一人。
《宋史·高宗本纪》不载。按《孝宗本纪》云云。
孝宗淳熙十三年九月乙巳,诏伪造会子凡经行用,并处死。
《宋史·孝宗本纪》云云。
理宗景定五年十月丁卯,度宗即位。是岁,大理寺奏大辟三十三人。
《宋史·理宗本纪》不载。按《度宗本纪》云云。
度宗咸淳二年,大理寺奏岁终大辟三十五人。
《宋史·度宗本纪》云云。

海陵贞元三年十月,以安置梓宫。诏一月不奏死刑。按《金史·海陵本纪》:贞元三年十月戊寅,权奉安太庙神主于延圣寺,致奠梓宫于东郊,举哀。己卯,梓宫至
中都,以大安殿为丕承殿,安置。壬午,命省部诸司便服治事,不奏死刑一月。
正隆五年十二月戊辰,禁朝官饮酒,犯者死。
《金史·海陵本纪》云云。
世宗大定四年,断死罪十有七人。
《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七年,断死囚二十人。
《金史·世宗本纪》云云。大定十三年,诏立春等日,不决死刑。
《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十三年,诏立春后、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听决死刑。

元制,死刑,有斩及凌迟法。
《元史·刑法志》:元制,死刑,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极者,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
世祖中统二年,断死罪四十六人。
中统三年,断死罪六十六人。
中统四年,断死罪七人。
至元元年,断死罪七十三人。
至元二年,断死罪四十二人。
至元四年,断死罪一百十四人。
至元五年,断死罪六十九人。
至元六年,断死罪四十二人。
至元七年,断死刑四十四人。
至元八年,断死罪一百五人。
至元九年,断死罪三十九人。
至元十年十月庚申,有司断死罪五十人,诏加审覆。至元十一年十一月庚辰,断死罪三十九人。
至元十二年,断死罪六十八人。
至元十三年,断死罪三十四人。
至元十四年,断死罪三十二人。
至元十五年,断死罪五十二人。
至元十六年,断死罪一百三十二人。
至元十七年,断死罪一百二人。
至元十八年,断死罪二十二人。
按以上俱《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十九年十一月,诏杀人者死,仍没女入仇家。按《元史·世祖本纪》:至元十九年十一月戊寅,耶律铸言:前奉诏杀人者死,仍徵烧埋银五十两,后止徵钞二锭,其事太轻。臣等议,依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仇家,无女者徵钞四锭。从之。
至元二十年,断死罪二百七十八人。
至元二十二年,断死罪二百七十一人。
至元二十三年,断死刑一百一十四人。
至元二十四年,断天下死刑一百二十一人。
至元二十五年,断死罪九十五人。
至元二十六年,断死罪五十九人。
至元二十七年,断死罪七十二人。
至元二十八年,断死刑五十五人。
至元二十九年,断死狱七十四人。
至元三十年,断死罪四十人。
按以上俱《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至元三十一年,断大辟三十一人。
《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成宗元贞元年,断大辟三十人。
元贞二年,断大辟二十四人。
大德元年,断大辟一百七十五人。
大德五年,断大辟六十一人。
大德六年,断大辟三人。
大德七年,断大辟十人。
大德十年,断大辟四十四人。
按以上俱《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武宗至大二年八月,准大辟,仍令中书省裁酌以闻。按《元史·武宗本纪》:至大二年八月己未,尚书省言:往者大辟狱具,尚书省议定,令中书省裁酌以闻。仁宗延祐二年六月,敕大辟,不得横加刲割。
《元史·仁宗本纪》:延祐三年六月丁丑,敕:大辟罪,临刑敢有横加刲割者,以重罪论。

明定重辟律例。
《明会典》:律例,死刑二,绞、斩。〈又〉决囚,每年在京朝审既毕,以情真罪犯,请旨处决。候刑科三覆奏,得旨,决囚官即于市曹,开具囚犯名数,奏请行刑。候旨下,照数处决。其南北直隶、十三省重囚,奉有决单者,各省巡按御史,会同都、布、按三司,两直隶差主事四员,会同巡按御史、道、府等官,俱于冬至前,会审处决。
太祖洪武元年,定处决须俟秋后,及真犯死罪律。
《明会典》:洪武元年,令处决重囚,须从秋后,无得非时,以伤生意。
又洪武初,定真犯死罪律令。
洪武三年,令臣民有罪法当死者,三覆五奏,毋辄行刑。
《明会典》云云。
洪武三十年,定决不待时,秋后处决律令。
《明会典》云云。
成祖永乐元年,令各布政司所属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审决。
《明会典》云云。
宣宗宣德八年,遣官分往各处,同三司巡按、监察御史及府州县官,公同详审罪囚。若情犯深重,果无冤枉,听从处决。如情可矜疑,及番异不服者,仍监候,具
奏,与之辩理。
《明会典》云云。
宣德十年,令死罪临决,须三次覆奏明白,然后加刑。按《明会典》云云。
英宗正统元年,令重囚赴市,须请驾帖。又令决囚内有诉冤者,免刑,请旨。
《明会典》:正统元年,令重囚三覆奏毕,仍请驾帖,付锦衣卫监刑官,领校尉,诣法司,取死囚赴市。〈又〉凡秋后处决重囚,内有诉冤枉者,直鼓,给事中接受本状,封进,仍批校尉手令,驰赴市曹,暂免行刑,听候请旨。
孝宗弘治二年,定处决事例。
《明会典》: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时,将在外监候一应死罪囚犯,通行具奏,转行各该巡按御史,会同都布按三司,并分巡分守南北直隶行移差去审刑主事,会同巡按御史,督同都司府卫,从公研审。除情真罪当者,照例处决。果有冤抑者,即与辩理。情可矜疑者,径自具奏,定夺。其未转详者,责令转详。未问结者,督同问结。俱要遍历衙门,逐一研审,著为令。弘治十年,定真犯死罪,决不待时、秋后处决、杂犯死罪律令。
《明会典》云云。
弘治十三年,申明凡律该决不待时重犯,鞫问明白,曾经大理寺详允,奏奉钦依处决者,各该部院并该科即,便覆奏会官处决,不必监至秋后。
《明会典》云云。
弘治十六年,议准该决重囚,有与鼓下批手留人事干一连,及赴市曹称冤者,俱令覆奏。
《明会典》云云。
世宗嘉靖二年,题准今后处决重囚,务在未时以前毕事。
《明会典》云云。
嘉靖七年,令今后决囚官员,务要先期依限前去行事,不许枉道回家。
《明会典》云云。
嘉靖二十九年,定真犯死罪、斩罪、绞罪律令。
《明会典》云云。
嘉靖三十八年,题准秋后审决重囚事例。
《明会典》:嘉靖三十八年,题准大同系重镇,应决重囚,合改行宣府地方,比照南直隶、江南、江北事例,添差关内一员,关外一员。以后每年立秋后,刑部照例选差前去,务要霜降后,俱到地方,会同各巡按御史,审决重囚。
神宗万历十三年,定真犯死罪、斩罪、绞罪律令。
《明会典》云云。

皇清

顺治十二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二年,令每年六月内,审定立决重
犯,俱俟七月,具题正法。
康熙七年
《大清会典》:康熙七年,覆准将立绞之例,改为监候,秋
后处决。
康熙十九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九年,令凡六月内应行正法之人,
俱俟立秋后正法。部内正法事件,亦俟立秋后陆续具题。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会典》:康熙二十二年,题准凡遇六月立秋之年,
俟交七月初三日,具题正法。
又题准旗下应正法人犯,已解到部者,停其绿头牌,请

旨,即行正法。

重辟部汇考二

《礼记》《王制》

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此四诛者,不以听。
〈注〉乱政者一,疑众者三,皆决然杀之,不复审听。亦为其害大,而辞不可明也。

《月令》

孟秋之月,用始行戮。
〈注〉顺时令也。

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枉桡不当,反受其殃。
〈大全〉严陵方氏曰:刑之所加,不止于斩杀。所命止及于此者,以大辟尤人所重故也。枉则在上者不直,桡则在下者不申。使斩杀不当,则以或枉桡故也。《重辟部总论》

《大学衍义补》议当原之辟

《周礼》:掌囚凡囚者,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及刑杀,告刑于王,奉而适朝士,加明梏,以适市而刑杀之。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
臣按:刑以弼教。先王之刑,无不寓教之意焉。有罪之人,制为狱具以拘囚之。宜若无所恤矣,而于王之同族,及命士以上,虽有罪,或拲或梏而已。告刑于王,告王以今日当行刑,及所刑者姓名也。其死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则曰某之罪在小辟。奉而适朝者,重刑。为王欲有所赦,且当以付士,加明梏者,谓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梏,而著之也。后世刑人书其罪,以为招状,揭之于其首,盖本诸此。

掌戮,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丽于法者亦如之。惟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
李觏曰:先王之时,虽同族,虽有爵,其犯法当刑,与庶民无以异也。法者,天子与天下共也。如使同族犯之而不刑杀,是为君者私其亲也。有爵者犯之而不刑杀,是为臣者私其身也。君私其亲,臣私其身,君臣皆自私,则五刑之属三千,止为民也。庆赏则贵者先得,刑罚则贱者独当,上不愧于下,下不平于上,岂适治之道耶。故王者不辩亲疏,不异贵贱,一致于法。其所以不肆诸市朝,而适甸师氏者,为其人耻,毋使人见之也。
臣按:王之同族者,与有爵者,杀之。甸师氏既言于掌囚,此复言之者,盖以刑人必于市,惟同族,亲者也。有爵,贵者也。亲亲而贵贵,故有犯者,乃国家德化之不孚,礼教之不行。不幸犯者,出于亲贵之中,其人虽可恶,而其恶则不可扬,故就隐处以施刑焉。圣人之处刑,其仁义之兼尽也如此夫。

《礼记·曲礼》曰:刑不上大夫。
陈浩曰:大夫或有罪,以八议定之,议所不赦,则受刑。周官掌囚,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而此云不上大夫者,言不制大夫之刑,犹不制庶人之礼也。 胡寅曰:庶人贫贱,不能备礼,故不责以行礼。大夫尊贵,不可加刑,故不使之受刑。非故欲然,因其势也。贾谊得圣人之意,故引投鼠忌器之论,以警文帝。自是汉不加刑于大臣。大臣有罪,皆自杀。而王安石反此义为之说曰:礼不可以庶人为下而不用,刑不可以大夫为上而不施。其意非为化民成俗,而兴礼教也。直欲杀戮故老,以制异己耳,岂非邪说害义之大乎。

《文王世子》:公族其有死罪,则磬于甸人,其刑罪,则纤剸,亦告于甸人,公族无宫刑,狱成,有司谳于公,其死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则曰某之罪在小辟,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又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及三宥不对,走出,致刑于甸人,公又使人追之,曰:虽然,必赦之,有司对曰:无及也。反命于公,公素服不举,为之变,如其伦之丧,无服,亲哭之。
陈浩曰:狱成,谓所犯之事,讯问已得情实也。杀牲盛馔,曰举素服不举,为之变其常礼,示悯恻也。如其亲疏之伦,而不为吊服者,以不亲往故也。亲哭之者,为位于异姓之庙,而素服以哭之也。
臣按:先王之于公族有罪者,有司在辟曰三,公宥之曰三。臣尽执法之义,君存睦族之仁。

《大戴礼》曰:刑不上大夫者,古之大夫,有坐不廉污槥者,则曰簠簋不饰。淫乱男女无别者,则曰帷薄不饰。罔上不忠者,则曰臣节未著。罢软不胜任者,则曰下官不职。干国之纪,则曰行事不请。此五者,大夫定罪名矣。不忍斥,然以正呼,是故大夫之罪,其在五刑之域者,闻有谴发,则白冠釐缨,盘水加剑,造乎阙而自请罪。君不使有司执缚牵而加之也。其有罪者,闻命则北面跪而自裁,君不使人捽引而刑杀之也。曰子大夫自取之耳,吾遇子有礼矣。是曰刑不上大夫。
臣按《大戴礼》此段与贾谊疏同,盖古有此制。谊疏之以告文帝,戴德集礼记以为此篇,其弟圣又删去之,止存其首句耳。人君观此,可以得待臣之礼。而人臣观此,其有罪者,亦知所以自处也。

唐制五品以上罪论死,乘车就刑,大理正涖之,或赐死于家。疾病,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妇女子孙入侍。
臣按:唐为此制,犹有古意。

《顺天时之令》

《礼记·月令》: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挠,枉挠不当,反受其殃。
方悫曰:孟秋,既命严断刑矣。至此,又命之,故曰申严焉。且酉为阴中物,既告成,先王奉天,故其所命止于是月也。刑有五而曰百刑者,据成数言之,与百礼百事同义。斩者则必杀,杀者不必斩。斩杀必当虑及于无辜也。然刑之所加,不止于斩杀,所命止及于此者,以大辟尤人所重故也。枉则在上者不直,挠则在下者不伸,使斩杀不当,则以或枉挠故也。先王奉天如此,而有司或枉挠焉,是逆天也。逆天,则天灾适当之也。孟子言:出乎尔者,反乎尔者,同义。
臣按:《月令》虽作于吕不韦,然皆述先王之旧典也。凡事为无不顺适天时,而于刑尤加意焉。不韦当秦人惨刻之世,而述先王仁义之典,宜其不见用也。幸而是篇见于吕览,而汉戴氏始编于《礼记》之中,以与五经并行,以为礼典。后世人主,诚能按时而布之,以为常宪,是亦施仁政之一助。其毋以人而废其书。

季秋之月,乃趣〈促〉狱刑,毋留有罪。
孟冬之月,是察阿党,则罪无所掩蔽。
臣按:自古断决死刑,皆以孟冬之月。凡有罪人于死刑者,必先讯问详谳之至,于是纯阴之月,乃施刑焉。苟狱吏阿私党比其人,而掩蔽其罪状,故为之延,及使不施刑,未几则阳生而刑不可施行矣。且使囚者又将有期月之禁焉。此先王于季秋之月,既有毋留之令,而于孟冬之月,又申明是察之令也欤。

汉章帝元和二年,旱,贾琮上疏,以为断狱不尽三冬,故阴气微弱,阳气发泄,招致旱灾,下其言公卿议,陈宠奏:冬至之节,阳气始萌,故冬十一月有兰、射干、芸、荔之应。时令曰:诸生荡,安形体。天以为正,周以为春。十二月阳气上通,雉鸣鸡乳,地以为正,殷以为春。十三月阳气已至,天地已交,万物皆出,蛰虫始振,人以为正,夏以为春。三微成著,以通三统。周以天元,殷以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时行刑,则殷、周岁首皆当流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狱刑,无留罪。明大刑毕在立冬也。《礼记》在季秋之月〉
臣按:宠之此言,以殷周非徒改月朔,且改其时。汉去古未远,必有所据。断决死囚,必以十月,以其纯阴之月也。因宠此言,后世遂以为定制。

和帝时,鲁恭上疏曰:旧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后,改用孟夏,而刺史、太守不深惟忧民息事之原,进良退残之化,因以盛夏追召农人,拘对考验,连滞无已,司隶典司京师,四方是则,而近于春月分行诸部,托言劳来贫人,而无恻隐之实,烦扰郡县,廉考非急,捕一人之,罪根连十数,上逆时气,下伤农业。臣愚以为今决狱案考,皆以立秋为断,以顺时节,育成万物,则天地以和,刑罚以清矣。
臣按:先王制刑,虽曰防民奸,实所以顺承天道,以安民生也。苟逆天之时,防民之业,则天道有不顺,民生有不安矣。

文帝乘怒欲,六月杀人。大理少卿赵绰固争曰:季夏之月,天地成长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帝曰:六月岂无雷霆。我则天而行,何不可之有。
臣按:隋文帝以阴谋得天下,而性尤猜忌。往往欲杀人以立威,杀御史,以元正日不劾武官衣剑之不齐者。谏臣谏,并杀之。至长史考校不平,将作寺丞以课麦面迟晚,武库令以署庭荒芜,察而知之,并亲临斩决。呜呼,天立君以主生人,欲其则天道以为治,使天所生,得全其生。今为天之子,不能奉天道以养天民,反假天之威以害之,使天无知,则已天道有知岂肯容之耶。卒之不得其死,而其子若孙自相鱼肉,至于殒宗绝祀,孰谓天道无知耶。

唐制,京师之囚,刑部月一奏,御史巡行之。每岁立春至秋分及大祭祀、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及夜未明,假日、断屠月,皆停死刑。京师决死,涖以御史、金吾,在外则上佐,馀皆判官涖之。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一人入侍,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囚杻校、粮饷,治不如法者。
臣按:此唐人恤狱之仁,其享国之久,未必不由乎
此。

重辟部艺文

《论妖人冷清等事》宋·包拯

臣奉敕差与赵概等,录问冷清公事。臣寻往军巡院,将公案看详。据冷清款招伏,前后狂言非一,原其情状,法所无赦,寘之极典,固在不疑。兼详放停军人高继安款,先因罪犯配鼎州,寻却入京托病放免,而妄谈幻术,交结权贵。所至之处,多以祷祠为名,扇惑州县。顷年于潭州,即将带冷清随行,沿路累造妖言,知而故纵,不以告官。及冷清事发,则教令诈作心风,果得免罪。寻又教以狂悖之语,所不忍闻。且城郭之内,岂可令此辈轻慢宪法,惑乱大众。若不速行显戮,以戒未来,则启奸邪之心,为国生事。防微杜渐,不可忽也。乞令尽法施行。

臣近以开封府勘到冷清、高继安等,乞早行显戮,免惑中外。况狂伪之状,灼然明白,决无可疑。天地所不容,人神所共弃。岂宜引用常法,迁延不断。此而可忍,孰不可恕。兼风霾暴作,日色无光,上下蒙蔽之象,故天示此变,所以警悟人君如是之至也。伏愿陛下,察变异之来,顾宗社之重,特出宸断,速令诛夷,免奸邪之类,别起衅端,寖成大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