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本站书库内容主要引用自 archive.org,kanripo.org, db.itkc.or.kr 和 zh.wikisource.org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五卷目录
谴戍部汇考
秦〈始皇二则〉
汉〈武帝太初一则 天汉二则 昭帝元凤二则〉
后汉〈明帝永平四则 章帝建初一则 元和一则 章和一则 和帝永元一则 安帝元初一则 延光一则 顺帝永建一则 桓帝建和一则 和平一则 永兴二则〉
北魏〈太武帝太平真君一则 文成帝和平一则 孝文帝延兴一则 太和三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隋〈高祖开皇一则〉
唐〈太宗贞观一则 元宗开元二则 肃宗上元一则 宝应一则 宪宗元和一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太宗太平兴国三则 端拱一则 真宗大中祥符一则 仁宗天圣一则 明道一则 景祐一则 庆历一则 皇祐一则 神宗熙宁二则 哲宗元祐一则 高宗绍兴三则 孝宗淳熙一则 宁宗嘉泰一则〉
金〈章宗承安一则〉
元〈世祖至元一则 英宗至治一则〉
明〈太祖洪武二则 孝宗弘治一则 世宗嘉靖四则 神宗万历二则〉
皇清〈顺治二则 康熙九则〉
秦〈始皇二则〉
汉〈武帝太初一则 天汉二则 昭帝元凤二则〉
后汉〈明帝永平四则 章帝建初一则 元和一则 章和一则 和帝永元一则 安帝元初一则 延光一则 顺帝永建一则 桓帝建和一则 和平一则 永兴二则〉
北魏〈太武帝太平真君一则 文成帝和平一则 孝文帝延兴一则 太和三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隋〈高祖开皇一则〉
唐〈太宗贞观一则 元宗开元二则 肃宗上元一则 宝应一则 宪宗元和一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太宗太平兴国三则 端拱一则 真宗大中祥符一则 仁宗天圣一则 明道一则 景祐一则 庆历一则 皇祐一则 神宗熙宁二则 哲宗元祐一则 高宗绍兴三则 孝宗淳熙一则 宁宗嘉泰一则〉
金〈章宗承安一则〉
元〈世祖至元一则 英宗至治一则〉
明〈太祖洪武二则 孝宗弘治一则 世宗嘉靖四则 神宗万历二则〉
皇清〈顺治二则 康熙九则〉
祥刑典第一百五十五卷
谴戍部汇考
秦
始皇三十三年,筑亭障以遂戎人。徙谪,实之初县。按《史记·始皇本纪》云云。 〈注〉《索隐》曰:徙有罪而谪之,以实初县。即上自榆中,属阴山,以为三十四县是也。故汉七科谪。亦因于秦。始皇三十五年,益发谪徙边。按《史记·始皇本纪》云云。
汉
武帝太初元年秋八月,遣二师将军李广利发天下谪民西征大宛。按《汉书·武帝本纪》云云。天汉元年秋,发谪戍屯五原。按《汉书·武帝本纪》云云。天汉四年春,发七科谪。按《汉书·武帝本纪》:天汉四年春正月,发天下七科谪及勇敢士,遣李广利、公孙敖、韩说、路博德会。与单于战,不利,还。
昭帝元凤五年六月,发三辅及郡国恶少年吏有告劾亡者,屯辽东。
按《汉书·昭帝本纪》云云。
元凤六年春正月,募郡国徒筑辽东元菟城。
按《汉书·昭帝本纪》云云。
后汉
明帝永平八年,诏募罪人屯边。按《后汉书·明帝本纪》:永平八年冬十月丙子,诏三公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勿笞,诣度辽将军营,屯朔方、五原之边县;妻子自随,便占著边县;父母同产欲相代者,恣听之。
永平九年,诏郡国减死罪,诣朔方。
按《后汉书·明帝本纪》:永平九年春三月辛丑,诏郡国死罪囚减罪,与妻子诣五原、朔方占著,所在死者皆赐妻父若男同产一人复终身;其妻无父兄独有母者,赐其母钱六万,又复其口算。
永平十六年,诏郡国减死罪囚,屯朔方。
按《后汉书·明帝本纪》:永平十六年秋九月丁卯,诏令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死罪一等,勿笞,诣军营,屯朔方、敦煌;妻子自随,父母同产欲求从者,恣听之;女子嫁为人妻,勿与俱。谋反大逆无道不用此书。永平十七年,令张掖属国,系囚,诣军营。
按《后汉书·明帝本纪》:永平十七年秋八月丙寅,令武威、张掖、酒泉、敦煌及张掖属国,系囚右趾已下任兵者,皆一切勿治其罪,诣军营。
章帝建初七年九月,减囚死罪,诣边戍。
按《后汉书·章帝本纪》:建初七年九月辛卯,诏天下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边戍;妻子自随,占著所在;父母同产欲相从者,恣听之;有不到者,皆以乏军兴论。
元和元年八月甲子,诏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边县;妻子自随,占著所在。
按《后汉书·章帝本纪》云云。
章和元年夏四月丙子,令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诣金城戍。七月,诏死罪囚犯法在丙子赦前而后捕系者,皆减死,勿笞,诣金城戍。九月壬子,诏郡国中
都官系囚减死罪一等,诣金城戍。
按《后汉书·章帝本纪》云云。
和帝永元八年八月辛酉,诏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诣敦煌戍。
按《后汉书·和帝本纪》云云。
安帝元初二年冬十月,诏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勿笞,诣冯翊、扶风屯,妻子自随,占著所在;女子勿输。
按《后汉书·安帝本纪》云云。
延光三年,诏死罪减死,遣戍。
按《后汉书·安帝本纪》:延光三年九月乙巳,诏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诏敦煌、陇西及度辽营。
〈注〉汉官仪曰度辽将军屯五原曼柏县也。 刘攽曰:正文诏敦煌,按文诏当作诣。
顺帝永建五年冬十月丙辰,诏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皆减罪一等,诣北地、上郡、安定戍。
按《后汉书·顺帝本纪》云云。
桓帝建和元年冬十一月戊午,减天下死罪一等,戍边。和平元年冬十一月,减天下死罪一等,徙边戍。永兴元年冬十一月丁丑,诏减天下死罪一等,徙边戍。
永兴二年闰九月,减天下死罪一等,徙边戍。
按以上俱《后汉书·桓帝本纪》云云。
北魏
太武帝太平真君五年,少傅游雅请减死罪,徙边不果。按《魏书·太武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太平真君五年,命恭宗总百揆监国。少傅游雅上疏曰:殿下亲览百揆,经营内外,昧旦而兴,咨询国老。臣职沗凝承,司是献替。汉武时,始启河右四郡,议诸疑罪而谪徙之。十数年后,边郡充实,并修农戍,孝宣因之,以服北方。此近世之事也。帝王之于罪人,非怒而诛之,欲其徙善而惩恶。谪徙之苦,其惩亦深。自非大逆正刑,皆可从徙,虽举家投远,忻喜赴路,力役终身,不敢言苦。且远流分离,心或思善。如此,奸邪可息,边垂足备。恭宗善其言,然未之行。
文成帝和平 年,源贺奏罪非大逆手杀人,皆原命,谴戍。
按《魏书·文成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和平末,冀州刺史源贺上言:自非大逆手杀人者,请原其命,谪守边戍。诏从之。 按《源贺传》:贺,出为征南将军、冀州刺史,改封陇西王。上书曰:臣闻:人之所宝,莫宝于生全;德之厚者,莫厚于宥死。然犯死之罪,难以尽恕,权其轻重,有可矜恤。今勍寇游魂于北,狡贼负险于南,其在疆埸,犹须防戍。臣愚以为自非大逆、赤手杀人之罪,其坐赃及盗与过误之愆应入死者,皆可原命,谪守边境。是则已断之体,更受全生之恩;徭役之家,渐蒙休恩之惠。刑措之化,庶几在兹。《虞书》曰流宥五刑,此其义也。臣受恩深重,无以仰答,将违阙庭,豫增系恋,敢上瞽言,唯加裁察。高宗纳之。已后入死者,皆恕死徙边。久之,高宗谓群臣曰:源贺劝朕宥诸死刑,徙充北番诸戍,自尔至今,一岁所活殊为不少,生济之理既多,边戍之兵有益。卿等事朕,致何善意也。苟人人如贺,朕治天下复何忧哉。顾忆诚言,利实广矣。群臣咸曰:非忠臣不能进此计,非圣明不能纳此言。
孝文帝延兴二年三月庚午,连川敕勒谋叛,徙配青、徐、齐、兖四州为营户。九月己酉,诏流迸之民,皆令还本,违者配徙边镇。十二月庚戌,诏以代郡事同丰沛,
代民先配边戍者皆免之。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云云。
太和十二年,诏流罪无子孙者,听还。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十二年正月乙未,诏曰:镇戍流徙之人,年满七十,孤单穷独,虽有妻妾而无子孙,诸如此等,听解名还本。
太和十八年,诏北城人,年七八十以上者,听还。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十八年八月丙寅,诏诸北城人,年满七十以上及废疾之徒,校其元犯,以准新律。事当从坐者,听一身还乡,又令一子扶养,终命之后,乃遣归边;自馀之处,如此之犯,年八十以上,皆听还。
太和二十一年十二月丁卯,诏流徙之内,皆勿决遣,有登城之际,令其先锋自效。
按《魏书·孝文帝本纪》云云。
北齐
武成帝河清三年,颁流刑律。按《北齐书·武成帝本纪》: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按《隋书·刑法志》: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上《齐律》十二篇。其制,刑名五:二曰流刑,谓论犯可死,原情可降,鞭笞各一百,髡之,投于边裔,以为兵卒,未有道里之差。其不合远配者,男子长徒,女子配舂,并六年。
隋
高祖开皇十三年,改徒及流并为配防。按《隋书·高祖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云云。
唐
太宗贞观十六年,徙死罪囚实西州。按《唐书·太宗本纪》:贞观十六年春正月辛未,徙天下死罪囚实西州。 按《刑法志》:十六年,徙死罪以实西州,流者戍之,以罪轻重为更限。
元宗开元十年九月,秘书监、楚国公姜皎坐事,诏杖之六十,配流钦州,死于路。都水使者刘承祖配流雷州。
按《唐书·元宗本纪》不载。 按《旧唐书·本纪》云云。开元二十二年十月甲辰,试司农卿陈思问以赃私配流瀼州。
按《唐书·元宗本纪》不载。 按《旧唐书·本纪》云云。
肃宗上元元年七月丙辰,开府高力士配流巫州。
按《唐书·肃宗本纪》不载。 按《旧唐书·本纪》云云。
宝应元年建辰月壬午,左降官及流人罚镇效力者还之。
按《唐书·肃宗本纪》云云。
宪宗元和八年,诏除大辟罪,不得配流天德五城。
按《唐书·宪宗本纪》不载。 按《旧唐书·本纪》:元和八年九月丙寅,诏:减死戍边,前代美政,量其远尔,亦有便宜。今后两京、关内、河南、河东、河北、淮南、山南东西道州府,除大辟罪外,轻犯不得配流天德五城。
按《唐书·刑法志》:元和八年,诏:两京、关内、河东、河北、淮南、山南东西道死罪十恶、杀人、铸钱、造印,若强盗持杖劫京兆界中及它盗赃踰三匹者,论如故。其馀死罪皆流天德五城,父祖子孙欲随者,勿禁。盖刑者,政之辅也。政得其道,仁义兴行,而礼让成俗,然犹不敢废刑,所以为民防也,宽之而已。今不隆其本、顾风俗谓何而废常刑,是弛民之禁,启其奸,由积水而决其防。故自元宗废徒杖刑,至是又废死刑,民未知德,而徒以为幸也。
宋
太祖建隆三年七月丁卯,索内外军不律者配沙门岛。按《宋史·太祖本纪》云云。
太宗太平兴国三年,令臣庶子弟凶险不悛者,锢送阙下,配远恶地。
按《宋史·太宗本纪》:太平兴国三年五月戊申,以秦州节度判官李若愚子雄飞矫制乘驿至清水县,缚都巡检周承琎及刘文裕、马知节等七人,将劫守卒据城为叛,文裕觉其诈,禽缚飞雄按之,尽得其状,诏诛飞雄及其父母妻子同产,而哀若愚宗奠无主,申戒中外臣庶,自今子弟有素怀凶险、屡戒不悛者,尊长闻诸州县,锢送阙下,配隶远处,隐不以闻,坐及期功以上。
太平兴国五年,始令流人,分隶盐亭。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先是,犯死罪获贷者,多配隶登州沙门岛及通州海岛,皆有屯兵使者领护。而通州岛中凡两处官煮盐,豪强难制者隶崇明镇,懦弱者隶东州市。太平兴国五年,始令分隶盐亭役之,而沙门如故。
太平兴国六年,诏:诸犯徒、流罪,并配所在牢城,勿复转送。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先是,诸州流罪人皆锢送阙下,所在或夤缘细微,道路非理死者十恒六七。六年,张齐贤又请:凡罪人至京,择清强官虑问。若显负沈屈,致罢官吏。且令只遣正身、家属俟旨,其干系者免锢送。乃诏:诸犯徒、流罪,并配所在牢城,勿复转送阙下。
端拱二年,诏岭南流配免荷校执役,妇人罪至流者,免配仆。盗主财者,黥配,勿私黥之。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端拱二年,诏免岭南流配荷校执役。初,妇人有罪至流,亦执针配役。至是,诏罢免之。始令杂犯至死贷命者,勿流沙门岛,止隶诸州牢城。旧制,僮仆有犯,得私黥其面。帝谓:僮使受佣,本良民也。诏:盗主财者,杖脊、黥面配牢城,勿私黥之。十贯以上配五百里外,二十贯以上奏裁。
真宗大中祥符六年正月,令宽配隶之刑。三月,诏流沙门岛罪轻者徙近地。
按《宋史·真宗本纪》:大中祥符六年春正月庚子,诏减配隶法十二条。三月丁未,诏沙门岛流人罪轻者徙近地。 按《刑法志》:帝欲宽配隶之刑,祥符六年,诏审刑院、大理寺、三司详定以闻。既而取犯茶盐矾曲、私铸造军器、市外番香药、挟铜钱诱汉口出界、主吏盗货官物、夜聚为妖,比旧法咸从轻减。
仁宗天圣元年十一月丁酉,诏诸州配囚,录具狱与地里,上尚书刑部详覆。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乾兴以前,州军长吏往往擅配罪人。仁宗即位,首下诏禁止,且令情非巨蠹者,须奏待报。又诏诸路按察官取乾兴赦前配隶兵籍者,列所坐罪状以闻。自是赦书下,辄及之。初,京师裁造院募女工,而军士妻有罪,皆配隶南北作坊。天圣初,特诏释之,听自便。妇人应配,则以妻窑务或军营致远务卒之无家者,著为法。时又诏曰:闻配徒者,其妻子流离道路,罕能生还,朕甚怜之。自今应配者,录具狱刑名及所配地里,上尚书刑部详覆。未几,又诏应配者,须长吏以下集听事虑问。后以奏牍烦冗,罢录具狱,第以单状上承进司。既又罢虑问焉。知益州薛田言:蜀人配徒他路者,请虽老疾毋得释。帝曰:远民无知犯法,终身不得还乡里,岂朕意哉。察其情可矜者许还。后复诏罪状犷恶者勿许。
明道二年六月癸卯,命审刑大理详定配隶刑名。
按《宋史·仁宗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初,令配隶罪人皆奏待报,既而系狱淹久,奏请烦数。明道二年,乃诏有司参酌轻重,著为令。凡命官犯重罪,当配隶,则于外州编管,或隶牙校。其坐死特贷者,多杖、黥配远州牢城,经恩量移,始免军籍。
景祐 年,诏配沙门岛者,配广南,广南罪人配岭北。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罪人贷死者,旧多配沙门岛,至者多死。景祐中,诏当配沙门岛者,第
配广南地牢城,广南罪人乃配岭北。然其后又有配沙门岛者。
庆历六年,诏:长吏勿辄刺配罪人。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庆历六年,诏:百姓抵轻罪,而长吏擅刺隶他州,朕甚悯焉。自今非得于法外从事者,毋得辄刺罪人。
皇祐 年,奏请每赦,命官阅所配人罪状,以为常。又令配隶,遇冬,至春月乃遣。
按《宋史·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皇祐中,既赦,命知制诰曾公亮、李绚阅所配人罪状以闻,于是多所宽纵。公亮请著为故事,且请益、梓、利、夔四路就委转运、钤辖司阅之。自后每赦命官,率以为常。配隶重者沙门岛砦,其次岭表,其次三千里至邻州,其次羁管,其次迁乡。断讫,不以寒暑,即时上道。吴充建请:流人冬寒被创,上道多冻死。请自今非情理巨蠹,遇冬月听留役本处,至春月遣之。诏可。
神宗熙宁四年,诏配流罪人至中春乃遣。
按《宋史·神宗本纪》:熙宁四年冬十月丙子,诏罪人配流,遇冬者至中春乃遣。
熙宁六年,更配隶制。
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熙宁六年,审刑院言:登州沙门砦配隶,以二百人为额,馀则移置海外,非禁奸之意。诏以三百人为额。广南转运司言:春州瘴疠之地,配隶至者十死八九,愿停配罪人。诏:应配沙门岛者,许配春州,馀勿配。既而诸配隶除凶盗外,少壮者并寘河州,止五百人。
哲宗元祐六年,更定配隶之制。
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言:诸配隶沙门岛,强盗杀人纵火,赃满五万钱、强奸殴伤两犯至死,累赃至二十万钱、谋杀致死,及十恶死罪,造蛊已杀人者,不移配。强盗徒党杀人不同谋,赃满二十五万,遇赦移配广南,溢额者配隶远恶。馀犯遇赦移配荆湖南北、福建路诸州,溢额者配隶广南。在沙门岛满五年,遇赦不该移配与不许纵还而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广南。在岛十年者,依馀犯格移配。笃疾或年及七十、在岛三年以上,移配近乡州军。犯状应移而老疾者同。其永不放还者,各加二年移配。后又定令:沙门岛以溢额,移配琼州、万安军、昌化、朱崖军。
高宗绍兴十七年十二月辛卯朔,禁诸州擅释放流配命官及事干边防切要之人。
绍兴十九年八月辛未,刺浙东诸州强贼当配者充沿海诸军。
绍兴二十四年十二月壬寅,刺诸路编管人充厢军。按以上俱《宋史·高宗本纪》云云。
孝宗淳熙 年,诏有司裁定编配之制。
按《宋史·孝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南渡后,诸配隶,《祥符编敕》止四十六条,庆历中,增至百七十馀条。至于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条,则四倍于庆历矣。配法既多,犯者日众,黥配之人,所至充斥。淳熙十一年,校书郎罗点言其太重,乃诏刑、寺集议奏闻。至十四年,未有定论。其后臣僚议,以为若止居役,不离乡井,则几惠奸,不足以惩恶;若尽用配法,不恤黥刺,则面目一坏,谁复顾藉。强民适长威力,有过无由自新。检照《元丰刑部格》,诸编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条限;《政和编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轻、稍轻四等。若依仿旧格,稍加参订,如入情重,则仿旧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则止刺额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轻,则与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满放还之格;其次最轻,则降为居役,别立年限纵免之格。傥有从坐编管,则置之本城,减其放限。如此,则于见行条法并无牴牾,且使刺面之法,专处情犯凶蠹,而其他偶丽于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顾藉,可以自新。省黥徒,销奸党,诚天下之切务。即诏有司裁定。
宁宗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隶分两等,从之。
按《宋史·宁宗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隶之人,盖有两等。其乡民一时斗殴杀伤,及胥徒犯赃贷命流配等人,设使逃逸,未必能为大过,止欲从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满给据,复为良民。至于累犯强盗,及聚众贩卖私商,曾经杀伤捕获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并配屯驻军,立为年限,限满改刺从正军。从之。其所配之地,自高宗来,或配广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汉、四川,迄度宗之世无定法,皆不足纪也。
金
章宗承安五年八月戊申,更定镇防军犯徒配役法。按《金史·章宗本纪》云云。元
世祖至元十七年十一月乙巳,诏:有罪配役者,量其程远近。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大元通制》成,定谴戍之制。
按《元史·英宗本纪》: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大元通制》。 按《刑法志》:英宗时,命宰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职制,诸南北兵马司,罪囚八十七以下,决遣;应刺配者,就刺配之。盗贼诸发冢得财不伤尸,杖一百七,刺配。
明
太祖洪武二十六年,定编发事例。按《明会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本部问有应合充军者,必须照依律与大诰内议拟明白大理寺审,无冤枉,开付陕西部,本部置立文簿,注写各人姓名、年籍、乡贯、住址明白,照依南北籍编成排甲,每一小甲管军一十名,总甲管军五十名,每百户该管一百一十二名,一样造册二本,将各总小甲军人姓名、年籍、乡贯、住址并该管百户姓名、充军卫分,注写明白,一本进赴内府,收照一本同总小甲军人,责付该管百户,领去充军,仍咨呈该府作数。如浙江,河南,山东,陕西,山西,北平,福建,并直隶应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云南、四川属卫;江西、湖广,四川,广东,广西,并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安庆人,发北平、大宁、辽东属卫。其军人遇有逃故,该管百户具呈合干上司,照籍勾补。
洪武三十五年,令罪人应发充军,皆从给事中及行人编次队伍,然后遣发。
按《明会典》云云。
孝宗弘治十三年,奏定充军,定卫条例。
按《明会典》:弘治十三年,奏定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仍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
世宗嘉靖元年,题准两京法司问充军犯,照例送兵部编发。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二年,题准云南地方犯,该边远充军人犯,发贵州缺军卫所。贵州发云南缺军卫所。
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五年,奏准南京法司并直隶抚按等衙门,问发附近充军人犯,系应天、淮、凤、常、镇五府者,皆发新江口。系徽、宁、池、太、安庆、庐州六府者,皆发安庆卫操备。按《明会典》云云。
嘉靖二十九年,定充军律。
按《明会典》云云。
神宗万历十三年,定充军律。
按《明会典》云云。
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会典》,书成,并定谴戍之制。按《明通纪》: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会典》,书成。按《明会典》:律例: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
一、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为民、枷号,与军民罪同者,照例拟断。应奏请者,具奏发落。
一、军职在外犯,该充军降调者,奏行兵部施行。其馀照例发落。
一、军职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本卫所随舍馀食粮差操。
文武官犯私罪,凡军官有犯私罪,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依律发遣,并免刺字。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拿获替放。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官发守哨,满日,革职,随本卫所舍馀食粮操。舍人枷号三个月,发遣。若酷害军犯,搜检财物,纵不脱放,各问罪。官调外卫,舍人发外卫充军。一、凡天文生有犯,例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革去衣巾,量给月粮三分之一,拘役终身。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并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断。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
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一、凡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边远充军,直隶府州,江南发定辽都指挥使司、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山西都指挥使司、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江北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四川都指挥使司所辖贵州卫雅州千户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定辽都指挥使司。 江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
卫。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山西行都指挥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俱抄招行兵部知会。一、凡问发充军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并律该决杖,就拘当房家小,起发随住。其馀人口存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卫充军者,原籍边卫发极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其无极边字样者,远不过三千里,程限不过一二月。
一、凡永远充军,或奉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所遗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在监病故,免其勾补。其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著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行勾原籍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已前勾补过者,不得混行告脱。其馀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一、凡充军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王府军校人役,于护卫司佥解。无护卫者,行长史司于本犯亲属,或本府人役内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如无亲属,本府人役数少,难以佥解,仍行原问衙门议处。
一、军户子孙畏惧军役,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等项,及至原卫发册清勾,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俱问罪。正犯发烟瘴地面,里书人等发附近卫所,俱充军。
军人替役凡军人,不亲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军。正身杖一百,依旧充军。
纵放军人歇役,凡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人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私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
公侯私役官军,凡公侯,非奉特旨,不许私自呼叫各卫军官军人,前去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其军官、军人听从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之家门首伺立者,军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军人同罪。
从征守禦官军逃,凡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知情窝藏者,杖一百,充军。若在京各卫军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发附近卫分充军。各处守禦城池军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发本卫充军。再犯,并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知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止杖一百,充军。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与同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
递送逃军妻女出城,凡各处守禦城池及屯田官军,递送逃军妻女出城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一、军旗有欲陈告运官不法事情者,许候粮运过淮,并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别衙门,挟告诈财者,听把总官,就拿送问。犯该徒罪以上,调发边卫充军。
一、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民发附近,军发边卫充军。仍于本地方枷号三个月,发落。若原系充军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项罪犯者,各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充军。
凡诬告充军者,民告抵充军役,军告发边远充军。一、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发附近,军士调边卫,原系边卫者,调极边卫,各充军。一、凡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初犯问罪,枷号三个月,仍发本卫。再犯,枷号三个月,调极边卫。若犯至三次,通系著伍以后者,即依守禦官军律,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号,仍发原卫。三犯亦并论拟绞,奏请定夺。
一、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者,解人发附近,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原系边卫,发极边卫分,各充军。
皇清
顺治十六年《大清会典》:凡军犯发遣,顺治十六年,题准刑部问拟
充军人犯,咨送兵部,发兵马司羁候,照依《邦政纪略》内开载卫所,定卫发遣。附近充军者,发二千里。边卫充军者,发二千五百里。边远充军者,发三千里。极边充军者,发四千里。烟瘴充军者,发烟瘴地方,亦四千里。如无烟瘴地方,照极边例发遣。给传牌一张,劄顺天府,著落沿途府州县差役递解,取收管送部,仍咨该府卫所,取著伍收管,并原发传牌,缴部查核。若现在定卫发遣时,遇
赦者,咨刑部援免。病故者,委司坊官验实,咨刑部,
所遗妻小,免其发往。
又题准军犯配所病故者,该抚查明缘由,及无永远字样,取具该卫所印结,送部。所遗妻小,发回原籍。
顺治十八年
《大清会典》:顺治十八年,题准军犯已经发遣,中途脱
逃,拿获,遇
赦者,免其枷号,仍发原卫充军。
康熙四年
《大清会典》:康熙四年,题准凡外省拟定军流人犯,以
部咨到日,限一个月起解。仍照律扣定路程。如赃多不完,限内不能解者,听督、抚据实题明。若地方官违限不解,押解人役,限内不到,听督、抚指名参究。
康熙六年
《大清会典》:康熙六年,题准军犯配所脱逃,经管官罚
俸一年,统辖官罚俸九个月。拿获之日,本犯杖一百,折责四十板,发原卫充军。遇
赦者,免责,仍发原卫充军。
康熙七年
《大清会典》:康熙七年,覆准起解军流人犯,停其新定
一月之限,仍照律行。
康熙九年
《大清会典》:康熙九年,题准发遣军流徒犯,该管官两
月内不行起解者,罚俸一年。过一年者,降一级调用。不行查催之上司,罚俸半年。若起解迟延,致人犯毙狱者,降一级调用,上司官罚俸一年。官员将应解人犯,错解别处者,罚俸六个月。若将未经题结军流等犯,先行发遣者,降一级留任。
又题准军罪人犯,遇热审,亦照例减等。
康熙十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年,议准凡拟军罪之犯,果有祖父
母、父母老疾,家无以次成丁者,责四十板,将军罪照依流罪收赎,准其存留养亲。
康熙十一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一年,覆准军犯免其墩锁,令该管
官曲意防范,无令至于饥寒。若致脱逃,该管官罚俸六个月,统辖官罚俸三个月。
又题准中途脱逃,不差的役、押解之官,住俸,勒限一年督缉。限内不获,该抚题参,罚俸一年。行文各省,照案缉拿。
又题准运军犯徒罪,责四十板发遣者,遇热审,减等,责三十五板。并妻发二千里内卫充军。康熙十八年
《大清会典》:康熙十八年,议定凡军罪及免死拟流人
犯,俱安插于乌喇地方。其照常流犯,安插于奉天地方。
康熙二十九年十月初五日,
上谕大学士伊桑阿、阿兰泰、学士朱都纳、西安博济、
王国昌:吴尔泰自主事优升郎中,差往福建审理时,朕曾以所审情事,明白训谕。吴尔泰至彼,妄滋事端,将众知府,尽令解任。州县各官,概取供状,声言夹讯巡抚,恣意吓诈,以致福建百姓,惊惶,罢市数日。违朕谕旨而行。此等之人,不加惩治,则后之独奉差遣,审理事务者,罔知儆戒矣。吴尔泰著革去郎中,发往黑龙江效力。尔等可传旨,谕彼罹兹罪戾。今谁能援救而护蔽之也。
康熙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谕刑部:本内有两次窃盗和尚,著发往黑龙江当
差。定例内摆牙喇、拨什库、披甲人等脱逃,刑部与该旗大臣等会同严审。如旗人有窃盗事出,亦著照此例,会同该管大臣官员,严加究审。窃盗非过误之罪,刺字之人,何容留在京师。嗣后两次窃盗,俱发往黑龙江,应当差者,著当差。应给与穷披甲为奴者,著给与为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