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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十八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十八卷目录

 律令部汇考四
  北魏〈昭成帝建国一则 道武帝天兴一则 太武帝神麚二则 延和一则 太延一则 太平真君一则 正平一则 文成帝兴安一则 太安四则 和平三则 献文帝天安一则 皇兴二则 孝文帝延兴四则 太和十七则 宣武帝景明二则 正始三则 永平二则 延昌三则 孝明帝熙平一则 神龟一则 前废帝普泰一则 后废帝中兴一则 出帝太昌一则 东魏静帝天平二则 元象一则 兴和一则 西魏文帝大统四则〉
  北齐〈文宣帝天保四则 武成帝大宁一则 河清二则 后主天统一则 武平二则〉
  北周〈闵帝一则 明帝一则 武帝保定一则 建德二则 宣政一则 宣帝大象一则 静帝大定一则〉
  隋〈文帝开皇十一则 炀帝大业六则〉

祥刑典第十八卷

律令部汇考四

北魏

昭成帝建国二年,制当死者,听赎及犯大逆,男女不以礼交相杀,及盗官物之法。
《魏书·昭成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昭成建国二年: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男女不以礼交皆死;民相杀者,听与死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无系讯连逮之坐;盗官物,一备五,私则备十。法令明白,百姓晏然。
太祖天兴元年冬十一月,命三公郎中王德定律令,申科禁。
《魏书·道武帝本纪》云云。 按《刑罚志》:太祖幼遭艰难,备尝险阻,具知民之情伪。及在位,躬行仁厚,协和民庶。既定中原,患前代刑网峻密,乃命三公郎王德除其法之酷切于民者,约定科令,大崇简易。是时,天下民久苦兵乱,畏法乐安。帝知其若此,乃镇之以元默,罚必从轻,兆庶欣戴焉。然于大臣持法不舍。季年灾异屡见,太祖不豫,纲纪褫顿,刑罚颇为滥酷。
世祖神麚三年夏五月戊戌,诏:有故违军法私离幢校者,以军法行戮。自今以后,不善者可以自改。其宣敕内外,咸使闻知。
《魏书·太武帝本纪》云云。
神麚四年冬十月戊寅,诏司徒崔浩改定律令。按《魏书·太武帝本纪》云云。 按《刑罚志》:世祖即位,以刑禁重,神麚中,诏司徒崔浩定律令。除五岁四岁刑,增一年刑。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害其亲者轘之。为蛊毒者,男女皆斩,而焚其家。巫蛊者,负羖羊抱犬沉诸渊。当刑者赎,贫则加鞭二百。畿内民富者烧炭于山,贫者役于圊溷,女子入舂槁;其固疾不逮于人,守苑囿。王官阶九品,得以官爵除刑。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年十四已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拷讯不踰四十九。论刑者,部主具状,公车鞫辞,而三都决之。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阙左悬登闻鼓,人有穷冤则挝鼓,公车上奏其表。
延和元年春正月己巳,诏:蠲除烦苛,更定科制,务从轻约。
《魏书·太武帝本纪》云云。
太延元年冬十二月甲申,诏:亡匿避难,羁旅他乡,皆当归还旧居,不问前罪。民相杀害,牧守依法平决,不听私辄报者,诛及宗族;邻伍相助,与同罪。
《魏书·太武帝本纪》云云。
太平真君五年,诏私养沙门、师巫及私主学校者,门诛,少傅游雅请减死罪徙边不果。
《魏书·太武帝本纪》:太平真君五年春正月戊申,诏曰:愚民无识,信惑妖邪,私养师巫,挟藏谶记、阴阳、图纬、方伎之书;又沙门之徒,假西戎虚诞,生致妖孽。非所以壹齐政化,布淳德于天下也。自王公已下至于庶人,有私养沙门、师巫及金银工巧之人在其家者,皆遣诣官曹,不得容匿。限今年二月十五日,过期不出,师巫、沙门身死,主人门诛。明相宣告,咸使闻知。庚戌,诏曰:自顷以来,军国多事,未宣文教,非所以整齐风俗,示轨则于天下也。今制自王公已下至于卿士,其子息皆诣大学。其百工伎巧、驺从子息,当习其父兄所业,不听私立学校。违者师身死,主人门诛。 按《刑罚志》:真君五年,命恭宗总百揆监国。少傅游雅上疏曰:殿下亲览百揆,经营内外,昧旦而兴,咨询国老。臣职沗凝承,司是献替。汉武时,始启河右四郡,议诸疑罪而谪徙之。十数年后,边郡充实,并修农戍,孝宣因之,以服北方。此近世之事也。帝王之于罪人,非怒而诛之,欲其徙善而惩恶。谪徙之苦,其惩亦深。自非大逆正刑,皆可从徙,虽举家投远,忻喜赴路,力役终身,不敢言苦。且远流分离,心或思善。如此,奸邪可息,边垂足备。恭宗善其言,然未之行。
正平元年六月,诏改定律制。
《魏书·太武帝本纪》:正平元年六月壬戌,诏曰:夫刑网太密,犯者更众,朕甚悯之。有司其案律令,务求厥中。自馀有不便于民者,依比增损。诏太子少傅游雅、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 按《刑罚志》:初盗律,赃四十匹致大辟,民多慢政,峻其法,赃三匹皆死。正平元年,诏曰:刑网太密,犯者更众,朕甚悯之。其详案律令,务求厥中,有不便于民者增损之。于是游雅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盗律复旧,加故纵、通情、止舍之法及他罪,凡三百九十一条。门诛四,大辟一百四十五,刑二百二十一条。有司虽增损条章,犹未能阐明刑典。
高宗兴安元年,源贺奏谋反之家,男子十三以下本不预谋者,宜免罪没官从之。
《魏书·文成帝本纪》不载。 按《源贺传》:贺,以定策之勋,进爵西平王。高宗即位。是时,断狱多滥,贺上书曰:案律:谋反之家,其子孙虽养他族,追还就戮,所以绝罪人之类,彰大逆之辜;其为劫贼应诛者,兄弟子侄在远,道隔关津,皆不坐。窃惟先朝制律之意,以不同谋,非绝类之罪,故特垂不死之诏。若年十三已下,家人首恶,计谋所不及,愚以为可原其命,没入县官。高宗纳之。
《通鉴纲目》:兴安元年,魏以陆丽为司徒,源贺奏谋反之家男子十三以下,本不预谋者,宜免罪没官。从之。
太安元年夏六月,诏使巡行州郡,观察典刑。
《魏书·文成帝本纪》:太安元年夏六月癸酉,诏曰:夫为治者,因宜以设官,举贤以任职,故上下和平,民无怨谤。若官非其人,奸邪在位,则政教陵迟,至于凋薄。思明黜陟,以隆治道。今遣尚书穆伏真等三十人,巡行州郡,观察风俗。入其境,农不垦殖,田亩多荒,则徭役不时,废于力也;耆老饭蔬食,少壮无衣褐,则聚敛烦数,匮于财也;闾里空虚,民多流散,则绥导无方,疏于恩也;盗贼公行,劫夺不息,则威禁不设,失于刑也;众谤并兴,大小嗟怨,善人隐伏,佞邪当途,则为法混淆,昏于政也。诸如此比,黜而戮之。善于政者,褒而赏之。其有阿枉不能自申,听诣使告状,使者检治。若信清能,众所称美,诬告以求直,反其罪。使者受财,断察不平,听诣公车上诉。其不孝父母,不顺尊长,为吏奸暴,及为盗贼,各具以名上。其容隐者,以所匿之罪罪之。
太安二年冬十一月,源贺奏罪非大逆、赤手杀人,皆可原命,戍边从之。
《魏书·文成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和平末,冀州刺史源贺上言:自非大逆手杀人者,请原命,谪戍。诏从之。 按《源贺传》:贺出为征南将军、冀州刺史,改封陇西王。贺上书曰:臣闻:人之所宝,莫宝于生全;德之厚者,莫厚于宥死。然犯死之罪,难以尽恕,擢其轻重,有可矜恤。今勍寇游魂于北,狡贼负险于南,其在疆场,犹须防戍。臣愚以为自非大逆、赤手杀人之罪,其坐赃及盗与过误之愆应入死者,皆可原命,谪守边境。是则已断之体,更受全生之恩;徭役之家,渐蒙休恩之惠。刑措之化,庶几在兹。《虞书》曰流宥五刑,此其义也。臣受恩深重,无以仰答,将违阙庭,豫增系恋,敢上瞽言,唯加裁察。高宗纳之。已后入死者,皆恕死徙边。久之,高宗谓群臣曰:源贺劝朕宥诸死刑,徙充北番诸戍,自尔至今,一岁所活殊为不少,生济之理既多,边戍之兵有益。卿等事朕,致何善意也。苟人人如贺,朕治天下复何忧哉。顾忆诚言,利实广矣。群臣咸曰:非忠臣不能进此计,非圣明不能纳此言。
《通鉴纲目》:太安二年冬十一月,魏以源贺为冀州刺史。贺上言:今北虏游魂南寇,负险疆场之间,犹须防戍,自非大逆、赤手杀人其坐赃盗,及过误应入死者,皆可原宥,谪使戍边。从之。〈按《志》作和平末,按《纲目》作太安二年。今从《纲目》太安四年春正月,始设酒禁。夏五月,诏守宰常调不充,民不安业,加以死罪。冬十月,诏穿毁坟垄者斩之。又增律七十九章。
《魏书·文成帝本纪》:太安四年春正月丙午朔,初设酒禁。夏五月壬戌,诏曰:朕即阼至今,屡下宽大之旨,蠲除烦苛,去诸不急,欲令物获其所,人安其业。而牧守百里,不能宣扬恩意,求欲无厌,断截官物以入于己,使课调悬少,而深文极墨,委罪于民。苟求免咎,曾不改惧。国家之制,赋役乃轻;比年已来,杂调减省。而所在州郡,咸有逋悬,非在职之官绥导失所,贪秽过度,谁使之然。自今常调不充,民不安业,宰民之徒,加以死罪。申告天下,称朕意焉。冬十月甲戌,北巡。至阴山,有故冢毁废,诏曰:昔姬文葬枯骨,天下归仁。自今有穿毁坟垄者斩之。 按《刑罚志》:高宗初,仍遵旧式。太安四年,始设酒禁。是时年谷屡登,士民多因酒致酗讼,或议主政。帝恶其若此,故一切禁之,酿、沽饮皆斩之,吉凶宾亲,则开禁,有日程。增置内外候官,伺察诸曹外部州镇,至有微服杂乱于府寺间,以求百官疵失。其所穷治,有司苦加讯恻,而多相诬逮,辄劾以不敬。诸司官赃二丈皆斩。又增律七十九章,门房之诛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
太安五年秋九月,诏牧守迁代,应计前逋,正其刑罪。冬十二月,诏重典司隐匿,上恩之罪。
《魏书·文成帝本纪》:太安五年秋九月戊辰,诏曰:夫褒赏必于有功,刑罚审于有罪,此古今之所同,由来之常式。牧守莅民,侵食百姓,以营家业,王赋不充,虽岁满去职,应计前逋,正其刑罪。而主者失于督察,不加弹正,使有罪者优游获免,无罪者妄受其辜,是启奸邪之路,长贪暴之心,岂所谓原情处罪,以正天下。自今诸迁代者,仰列在职殿最,案制治罪。克举者加之爵宠,有愆者肆之刑戮,使能否殊贯,刑赏不差。主者明为条制,以为常楷。冬十有二月戊申,诏曰:朕承洪业,统御群有,思恢政化,以济兆民。故薄赋敛以实其财,轻徭役以纾其力,欲令百姓修业,人不匮乏。而六镇、云中、高平、二雍、秦州,遍遇灾旱,年谷不收。其遣开仓廪以赈之。有流徙者,谕还桑梓。欲市籴他界,为关傍郡,通其交易之路。若典司之官,分职不均,使上恩不达于下,下民不赡于时,加以重罪,无有攸纵。
和平二年春正月,诏禁刺史因发调,逼民假贷,犯者十疋以上皆死。
《魏书·文成帝本纪》:和平二年春正月乙酉,诏曰:刺史牧民,为万里之表。自顷每因发调,逼民假贷,大商富贾,要射时利,旬日之间,增赢十倍。上下通同,分以润屋。故编户之家,困于冻馁;豪富之门,日有兼积。为政之弊,莫过于此。其一切禁绝,犯者十疋以上皆死。布告天下,咸令知禁。
和平四年春三月,诏内外诸司、州镇守宰,务省徭役。擅有召役者,论枉法。秋八月,诏民遭饥寒,卖鬻者,取赎不听者,加罪诉,以掠人论。冬十二月,诏婚姻宜区别。尊卑高下,苟合,无所选择者,加罪。
《魏书·文成帝本纪》:和平四年春三月乙巳,诏曰:朕宪章旧典,分职设官,欲令敷扬治化,缉熙庶绩。然在职之人,皆蒙显擢,委以事任,当厉己竭诚,务省徭役,使兵民优逸,家给人赡。今内外诸司、州镇守宰,侵使兵民,劳役非一。自今擅有召役,逼雇不程,皆论同枉法。秋八月壬申,诏曰:前以民遭饥寒,不自存济,有卖鬻男女者,尽仰还其家。或因缘势力,或私行请托,共相通容,不时检校,令良家子息仍为奴婢。今仰精究,不听取赎,有犯加罪。若仍不检还,听其父兄上诉,以掠人论。冬十有二月壬寅,诏曰:夫婚姻者,人道之始。是以夫妇之义,三纲之首;礼之重者,莫过于斯。尊卑高下,宜令区别。然中代以来,贵族之门多不率法。或贪利财贿,或因缘私好,在于苟合,无所选择,令贵贱不分,巨细同贯,尘秽清化,亏损人伦,将何以宣示典谟,垂之来裔。今制皇族、师傅、王公侯伯及士民之家,不得与百工、伎巧、卑姓为婚,犯者加罪。
和平六年夏六月,开酒禁秋。九月,诏刺史守宰,简任失所者,论罔上。
《魏书·文成帝本纪》不载。 按《献文帝本纪》:和平六年夏五月甲辰,即皇帝位。秋九月丙午,诏曰:先朝以州牧亲民,宜置良佐,故敕有司,班九条之制,使前政选吏,以待俊乂,必谓铨衡允衷,朝纲应叙。然牧司宽惰,不祗宪旨,举非其人,愆于典度。今制:刺史守宰到官之日,仰自举民望忠信,以为选官,不听前政共相干冒。若简任失所,以罔上论。 按《刑罚志》:显祖即位,除口误,开酒禁。
《册府元龟》:献文以和平六年五月即位,除口误律。按《通鉴纲目》:和平六年夏六月,魏开酒禁。
显祖天安元年秋七月,诏诸诈取爵位。不以实闻者,论不敬。
《魏书·献文帝本纪》:天安元年秋七月,诏诸有诈取爵位,罪特原之,削其爵职。其有祖、父假爵号货赇以正名者,不听继袭。诸非劳进超迁者,亦各还初。不以实闻者,以大不敬论。
皇兴四年十一月,诏弛山泽禁。是年,又诏诸监临官,受所监临羊酒者,罪至大辟。
《魏书·献文帝本纪》:皇兴四年冬十有一月,诏弛山泽之禁。 按《张白泽传》:白泽,出行雍州刺史,清心少欲,吏民安之。显祖诏诸监临之官,所监治受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与者以从坐论。纠告得尚书已下罪状者,各随所纠官轻重而授之。白泽上表谏曰:伏见诏书,禁尚书以下受礼者刑身,纠之者代职。伏唯三载考绩,黜陟幽明,斯乃不易之令轨,百王之通式。今之都曹,古之公卿也,皆翊扶万几,赞徽百揆,风化藉此而平,治道由兹而穆。且周之下士,尚有代耕,况皇朝贵仕,而服勤无报,岂所谓祖袭尧舜,宪章文武者乎。羊酒之罚,若行不已,臣恐奸人窥望,忠臣懈节。而欲使事静民安,治清务简,至于委任责成,下民难辩。如臣愚量,依律令旧法,稽同前典,班禄酬廉,首去乱群,常刑无赦。苟能如此,则升平之轨,期月可望,刑措之风,三年必致矣。显祖纳之。〈按《传》无年月可考,按《通鉴纲目》:魏显
祖献文帝皇兴四年夏六月,柔然侵魏,魏主目将击败之。时魏百官不给禄,少能以廉白自立者,魏主诏云云,与《张白泽传》同。按此疑宜作皇兴四年为是

皇兴五年春三月,诏征戍逃亡及守宰不赴者,限期归首;不首者,论如律。
《魏书·献文帝本纪》:皇兴五年春三月乙亥,诏曰:天安以来,军国多务,南定除方,北扫遗虏。征戍之人,亡窜非一,虽罪合刑书,每加哀宥。然宽政犹水,逋逃遂多。宜申明典刑,以肃奸伪。自今诸有逃亡之兵及下代守宰浮游不赴者,限六月三十日悉听归首;不首者,论如律。
高祖延兴二年春二月,诏以非礼,祀孔子庙者,以违制论。秋九月,诏流民,不还本者徙边。
《魏书·孝文帝本纪》:延兴二年春二月乙巳,诏曰:尼父禀达圣之姿,体生知之量,穷理尽性,道光四海。顷者淮徐未宾,庙隔非所,致令祠典寝顿,礼章殄灭,逐使女巫妖觋,淫进非礼,杀生鼓舞,倡优媟狎。岂所以尊明神敬圣道者也。自今已后,有祭孔子庙,制用酒脯而已,不听妇女合杂,以祈非望之福。犯者以违制论。其公家有事,自如常礼,牺牲粢盛,务尽丰洁。临事致敬,令肃如也。牧司之官,明纠不法,禁令必行。秋九月己酉,又诏流迸之民,皆令还本,违者配徙边镇。延兴三年春二月,诏定百姓,有无不通借。守宰不督察之罪。秋九月,诏州郡,有仍隐户口不出者,论如律。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延兴三年春二月癸丑,诏牧守令长,勤率百姓,无令失时。同部之内,贫富相通。家有兼牛,通借无者。若不从诏,一门之内终身不仕。守宰不督察,免所居官。秋九月辛丑,诏遣使者十人循行州郡,检括户口。其有仍隐不出者,州、郡、县、户主并论如律。
延兴四年夏六月,诏非谋反、大逆、于纪、外奔,罪止其身。
《魏书·孝文帝本纪》:延兴四年夏六月乙卯,诏曰:朕应历数开一之期,属千载光熙之运,虽仰严诲,犹惧德化不宽,至有门房之诛。然下民凶戾,不顾亲戚,一人为恶,殃及合门。朕为民父母,深所悯悼。自今以后,非谋反、大逆、干纪、外奔,罪止其身而已。今德被殊方,文轨将一,宥刑宽禁,不亦善乎。
延兴五年夏四月癸未,诏天下赋调,县专督集,牧守对检送京师,违者免所居官。诏禁畜鹰鹞。六月庚午,禁杀牛马。
《魏书·孝文帝本纪》云云。
太和元年春正月,诏夺民时者,以侵擅论,惰于农桑者,加罪刑。秋七月,定三等死刑。九月,更定律令。是年,又诏受戮者免裸体之制。
《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元年春正月辛亥,诏曰:今牧民者,与朕共治天下也。宜简以徭役,先之劝奖,相其水陆,务尽地利,使农夫外布,桑妇内勤。若轻有徵发,致夺民时,以侵擅论。民有不从长教,惰于农桑者,加以罪刑。秋七月庚子,定三等死刑。九月乙酉,诏群臣定律令于太华殿。 按《刑罚志》:太和元年,诏曰:刑法所以禁暴息奸,绝其命不在裸形。其参详旧典,务从宽仁。司徒元丕等奏言:圣心垂仁恕之惠,使受戮者免裸骸之耻。普天感德,莫不幸甚。臣等谨议,大逆及贼各弃市袒斩,盗及吏受赇各绞刑,踣诸甸师。又诏曰:民由化穆,非严刑所制。防之虽峻,陷者深甚。今犯法至死,同入斩刑,去衣裸体,男女媟见。岂齐之以法,示之以礼者也。今具为之制。
太和二年夏五月,诏禁婚葬侈靡及宗戚士族,与非类婚偶者。以违制论。
《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二年夏五月,诏曰:婚聘过礼,则嫁娶有失时之弊;厚葬送终,则生者有糜费之苦。圣王知其如此,故申之以礼数,约之以法禁。乃者,民渐奢尚,婚葬越轨,致贫富相高,贵贱无别。又皇族贵戚及士民之家,不惟氏族,高下与非类婚偶。先帝亲发明诏,为之科禁;而百姓习常,仍不肃改。朕今宪章旧典,祗案先制,著之律令,永为定准。犯者以违制论。
太和三年,诏罢诸侯职,又诏中书令高闾等更定律令。
《魏书·孝文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太和三年,下诏曰:治因政宽,弊由网密。今侯职千数,奸巧弄威,重罪受赇不列,细过吹毛而举。其一切罢之。于是更置谨直者数百人,以防諠斗于街术。吏民安其职业。先是以律令不具,奸吏用法,致有轻重。诏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随例增减。又敕群官,参议厥衷,经御刊定。
《通鉴纲目》:太和三年,魏使高允议定律令。
太和五年,新律成。
《魏书·孝文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三年,令高闾等议定律令。五年冬讫,凡八百三十二章,门房之诛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除群行剽劫首谋门诛,律重者止枭首。
太和六年秋八月庚子,罢山泽之禁。
《魏书·孝文帝本纪》云云。
太和七年春三月,弛关津之禁。冬十二月,诏禁同姓为婚,又开林虑山禁。
《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七年春三月甲戌,诏弛关津之禁,任其去来。冬十二月癸丑,诏曰:淳风行于上古,礼化用乎近叶。是以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绝同姓之娶。斯皆教随时设,治因事改者也。皇运初基,中原未混,拨乱经纶,日不暇给,古风遗朴,未遑釐改,后遂因循,迄兹莫变。朕属百年之期,当后仁之政,思易质旧,式昭惟新。自今悉禁绝之,有犯以不道论。庚午,开林虑山禁,与民共之。
太和八年夏六月,诏班制俸禄,赃一匹,枉法皆死。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八年夏六月丁卯,诏班俸禄。户增调三匹、谷二斛九斗,以为官司之禄。均预调为二匹之赋。禄行之后,赃满一匹者死。 按《刑罚志》:律: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至八年,始班禄制,更定义赃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
太和九年春正月,禁谶纬巫卜。
《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九年春正月戊寅,诏曰:图谶之兴,起于三季。既非经国之典,徒为妖邪所凭。自今图谶、秘纬及名为《孔子闭房记》者,一皆焚之。留者以大辟论。又诸巫觋假称神鬼,妄说吉凶,及委巷诸卜非坟典所载者,严加禁断。
太和十一年,春诏议改不孝髡刑,及除门房之诛。秋诏详议律条。冬十月,复诏公卿参议。
《魏书·孝文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十一年春,诏曰: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未衷。可更详改。又诏曰:前命公卿论定刑典,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违失《周书》父子异罪。推古求情,意甚无取。可更议之,删除繁酷。秋八月诏曰: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极𪐝。坐无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可详案律条,诸有此类,更一刊定。冬十月,复诏公卿令参议之。
太和十二年春正月,诏流人,年满七十,无子孙者,听还。死刑,祖父母年老,无旁亲者,以闻。
《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十有二年春正月乙未,诏曰:镇戍流徙之人,年满七十,孤单穷独,虽有妻妾而无子孙,诸如此等,听解名还本。诸犯死刑者,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以闻。按《刑罚志》: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太和十四年冬十有二月壬午,遣使与州郡宣行条制,隐口漏丁,即听附实。若朋附豪势,陵抑孤弱,罪有常刑。
《魏书·孝文帝本纪》云云。
太和十五年夏五月己亥,议改律令,于东明观。秋八月丁巳,议律令事。
《魏书·孝文帝本纪》云云。
太和十六年夏四月,班新律。五月,诏更定律条。按《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十六年夏四月丁亥朔,班新律令。五月癸未,诏群臣于皇信堂更定律条,流徒限制,帝亲临决之。
太和十七年春二月乙酉,诏赐议律令之官各有差。按《魏书·孝文帝本纪》云云。
太和十八年秋八月,诏七十以上废疾之徒,令一子扶养,还乡,终命遣归边。
《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十八年秋八月丙寅,诏诸北城人,年满七十以上及废疾之徒,校其元犯,以准新律。事当从坐者,听一身还乡,又令一子扶养,终命之后,乃遣归边;自馀之处,如此之犯,年八十以上,皆听还。
太和十九年春正月,诏准北侵掠者,论大辟。夏六月,诏言北俗语者,免官。
《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十有九年春正月癸酉,诏禁淮北之民不得侵掠,犯者以大辟论。夏六月己亥,诏不得以北俗之语言于朝廷,若有违者,免所居官。太和二十年夏五月,诏堕农业者申以楚挞,又诏禁汉、魏、晋诸陵樵采。冬十二月,诏开盐池禁。是年,始罢配边逃亡,连坐法。
《魏书·孝文帝本纪》:太和二十年夏五月丙子,诏曰:农惟政首,稷实民先,澍雨丰洽,所宜敦励。其令畿内严加课督,堕业者申以楚挞,力田者具以名闻。丙戌,又诏汉、魏、晋诸帝陵,各禁方百步不得樵苏践蹋。冬十有二月乙丑,开盐池之禁,与民共之。 按《崔挺传》:挺为光州刺史。时以犯罪配边者多有逃越,遂立重制:一人犯罪逋亡,合门充役。挺上书,以为《周书》父子罪不相及。天下善人少,恶人多,以一人犯罪,延及合门。司马牛受桓魋之罚,柳下惠婴盗蹠之诛,岂不哀哉。辞甚雅切,高祖纳之。
世宗景明二年,诏奸吏遁逃不出,兄弟代徙,以源怀郭祚奏止徙妻子,罪人永配。
《魏书·宣武帝本纪》不载。 按《源怀传》:怀,景明二年,徵为尚书左仆射,加特进。时有诏,以奸吏犯罪,每多逃遁,因眚乃出,并皆释然。自今已后,犯罪不问轻重,而藏窜者悉远流。若永避不出,兄弟代徙。怀乃奏曰:谨按条制:逃吏不在赦限。窃惟圣朝之恩,事异前宥,诸流徙在路,尚蒙旋反,况有未发而仍遣边戍。按守宰犯罪,逃走者众,禄润既优,尚有兹失,及蒙恩宥,卒然得还。今独苦此等,恐非均一之法。如臣管执,谓宜免之。书奏,门下以成式既班,驳奏不许。怀重奏曰:臣以为法贵经通,治尚简要,刑宪之设,所以网罗罪人。苟理之所备,不在繁典;行之可通,岂容峻制。此乃古今之达政,救世之恒规。伏寻条制,勋品已下,罪发逃亡,遇恩不宥,仍流妻子。虽欲抑绝奸途,匪为通式。谨按事条,侵官败法,专据流外,岂九品已上,人皆贞白也。其诸州守宰,职任清流,至有贪浊,事发逃窜,而遇恩免罪。勋品已下,独乖斯例。如此,则宽纵上流,法切下吏,育物有差,惠罚不等。又谋逆滔天,轻恩尚免;吏犯微罪,独不蒙赦,使大宥之经不通,开生之路致壅,进违古典,退乖今律。辄率愚见,以为宜停。书奏,世宗纳之。 按《郭祚传》:世宗诏以奸吏逃刑,悬配远戍,若永避不出,兄弟代之。祚奏曰:慎狱审刑,道焕先古;垂宪设禁,义纂唯今。是以先王沿物之情,为之轨法;故八刑备于昔典,奸律炳于来制,皆所以谋其始迹,访厥成罪,敦风厉俗,永资世范者也。伏惟旨义博远,理绝近情,既怀愚异,不容不述。诚以败法之原,起于奸吏,奸吏虽微,败法实甚。伏寻诏旨,信亦断其逋逃之路,为治之要,实在于斯。然法贵止奸,不在过酷,立制施禁,为可传之于后。若法猛而奸不息,禁过不可永传,将何以载之刑书,垂之百代。若以奸吏逃窜,徙其兄弟;罪人妻子,复应徙之。此则一人之罪,祸倾二室。愚谓罪人既逃,止徙妻子,走者之身,悬名永配,于眚不免,奸途自塞。诏从之。
景明四年秋七月,复盐池之禁。
《魏书·宣武帝本纪》:景明四年秋七月庚午,诏还收盐池利以入公。
正始元年冬十二月己卯,诏群臣议定律令。
《魏书·宣武帝本纪》云云。 按《刑罚志》:世宗即位,意在宽政。正始元年冬,诏曰:议狱定律,有国攸慎,轻重损益,世或不同。先朝垂心典宪,刊革令轨,但时属征役,未之详究,施于时用,犹致疑舛。尚书门下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诸有疑事,斟酌新旧,更加思理,增减上下,必令周备,随有所立,别以申闻。庶于循变协时,永作通制。
《册府元龟》:宣武正始元年十二月己卯,诏群臣议定律令。时尚书殿中郎袁翻,门下录事常景、孙绍,廷尉监张彪,律博士侯坚固,治书侍御史高绰,前军将军邢苗,奉车都尉程灵虬,羽林监王元龟,尚书郎祖莹、宋世景,员外郎李琰之,太乐令公孙崇等并在议限。
正始三年夏四月乙未,诏罢盐池禁。
《魏书·宣武帝本纪》云云。
正始四年秋开九月甲午,禁大司马门不得车马出入。冬十有一月丁未,禁河南畜牝马。
《魏书·宣武帝本纪》云云。
永平二年夏四月甲子,诏:敕缘边州镇,自今已后,不听境外寇盗,犯者罪同境内。若州镇主将,知容不纠,坐之如律。冬十有一月甲申,诏禁屠杀含孕,以为永
制。
《魏书·宣武帝本纪》云云。
永平四年夏五月丙辰,诏禁天文之学。
《魏书·宣武帝本纪》云云。
延昌元年夏六月戊寅,通河南牝马之禁。
《魏书·宣武帝本纪》云云。
延昌二年秋八月,诏杀人、掠卖人、群盗首,及非首而杀伤财主、经再犯路劫行人者,依法行决。徒流减等。是年,又诏以罪免官除名,仍听降阶入仕。
《魏书·宣武帝本纪》:延昌二年八月辛卯,诏曰:顷水旱侵,频年饥俭,百姓窘弊,多陷罪辜。烦刑之愧,朕用惧矣。其杀人、掠卖人、群彊盗首,及虽非首而杀伤财主、曾经再犯公断道路劫夺行人者,依法行决;自馀恕死。徒流已下各减等。 按《刑罚志》《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延昌二年春,尚书邢峦奏:窃详王公以下,或析体宸极,或著勋当时,咸胙土授民,维城王室。至于五等之爵,亦以功锡,虽爵秩有异,而号拟河山,得之至难,失之永坠。刑典既同,名复殊绝,请议所宜,附为永制。诏议律之制,与八座门下参论。皆以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职当刑,犹有馀资,复降阶而叙。至于五等封爵,除刑若尽,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于例实爽。愚谓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后,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为县公,公为侯,侯为伯,伯为子,子为男,至于县男,则降为乡男。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于散男。其乡男无可降授者,三年之后,听依其本品之资出身。诏从之。
延昌三年,诏皇族有谴,仍以常法持讯,又罪案成,而家人诉枉者,仍许覆治。
《魏书·宣武帝本纪》不载。 按《刑罚志》:先是,皇族有谴,皆不持讯。时有宗士元显富,犯罪须鞫,宗正约以旧制。尚书李平奏:以帝宗磐固,周布于天下,其属籍疏远,荫官卑末,无良犯宪,理须推究。请立限断,以为定式。诏曰:云来绵远,繁衍世滋,植籍宗氏,而为不善,量亦多矣。先朝既无不讯之格,而空相矫恃,以长违暴。诸在议请之外,可悉依常法。其年〈延昌三年〉六月,兼廷尉卿元志、监王靖等上言:检除名之例,依律文,狱成谓处罪案成者。寺谓犯罪径弹后,使覆检鞫證定刑,罪状彰露,案署分炳,狱理是成。若使案虽成,虽已申省,事下廷尉,或寺以情状未尽,或邀驾挝鼓,或门下立疑,更付别使者,可从未成之条。其家人陈诉,信其专辞,而阻成断,便是曲遂于私,有乘公体。何者。五诈既穷,六备已立,侥倖之辈,更起异端,进求延罪于漏刻,退希不测之恩宥,辨以惑正,曲以乱直,长民奸于下,隳国法于上,窃所未安。大理正崔纂、评杨机、丞甲休、律博士刘安元以为:律文,狱已成及决竟,经所绾,而疑有奸欺,不直于法,及诉冤枉者,得摄讯覆治之。检使处罪者,虽已案成,御史风弹,以痛诬伏;或拷不承引,依證而科;或有私嫌,彊逼成罪;家人诉枉,辞案相背。刑宪不轻,理须讯鞫。既为公正,岂疑于私。如谓规不测之泽,抑绝讼端,则枉滞之徒,终无申理。若从其案成,便乖覆治之律。然未判经赦,及覆治理状,真伪未分。承前以来,如此例皆得复职。愚谓经奏遇赦,及已覆治,得为狱成。尚书李韶奏:使虽结案,处上廷尉,解送至省,及家人诉枉,尚书纳辞,连解下鞫,未检遇宥者,不得为案成之狱。推之情理,谓崔纂等议为允。诏从之。
肃宗熙平二年春正月,诏纠案,籍贯不实者,听自归首,逋违加罪,又制诸钱,不如法之罪。夏五月,重申天文之禁。
《魏书·孝明帝本纪》:熙平二年春正月,诏:选曹用人,务在得才,广求栖遁,共康治道。州镇城隍,各令严固。斋会聚集,纠执妖諠。囹圄皆令造屋,桎梏务存轻小。工巧浮迸,不得隐藏。绢布缯䌽,长短合式。偷窃军阶,亦悉沙汰。籍贯不实,普使纠案,听自归首,逋违加罪。夏五月庚辰,重申天文之禁,犯者以大辟论。
《通鉴纲目》:魏孝明帝熙平二年春正月,魏制诸钱,新旧通行。其巧伪者,罪之。魏初,民间皆不用钱。高祖始铸太和五铢钱,民欲铸者,听,就官炉,铜必精炼,无得淆杂。世宗又制五铢,禁不依准式者。既而洛阳及诸州镇所用不同,商货不通。任城王澄上言曰:不行之钱,律有明式,指谓鸡眼、镮凿,更无馀禁。计河南诸州,今所行者,悉非制限。河北既无新钱,复禁旧者,专以单丝之缣,疏缕之布,狭幅促度,不中常式,裂匹为尺,以济有无。徒成杼轴之劳,不免饥寒之苦,钱之为用,贯镪相属,不假度量平均简易,济世之宜,谓为深允。乞下诸方州镇,新旧诸钱内外全好,并得通行。其鸡眼、镮凿,及盗铸,巧伪不如法者,据律罪之。便诏从之。
神龟元年秋闰七月,开银山禁。九月,复盐禁。
《魏书·孝明帝本纪》:神龟元年秋闰七月甲辰,开𢘆州银山之禁,与民共之。
《通鉴纲目》:魏孝明帝神龟元年秋九月,魏复盐禁。是岁,魏太师雍等奏:盐池天藏,资育群生,先朝为之禁限,非与细民争利,但以豪贵封护,近民吝守,贫弱远来,邈然绝望。因置主司,裁察强弱。什一之税,自古有之。远近齐平,公私两利。及甄琛罢禁,乃为绕池之民,擅自固护,语其障禁,倍于官司。请禁之便。从之。
前废帝普泰元年春三月庚寅,诏天下有德孝仁贤忠义志信者,可以礼召赴阙,不应召者以不敬论。
《魏书·前废帝本纪》云云。
后废帝中兴元年冬十一月,诏定伪窃官秩之罪。
《魏书·后废帝本纪》:中兴元年冬十有一月己巳,诏曰:王度刱开,彝伦方始,所班官秩,不改旧章。而无识之徒,因兹侥倖,谬增军级,虚名显位,皆言前朝所授,理难推抑。自非严为条制,无以防其伪窃。诸有虚增官号,为人发纠,罪从军法。若入格检覈无名者,退为平民,终身禁锢。
出帝太昌元年夏五月,诏议定诸条格。
《魏书·出帝本纪》:太昌元年夏五月丁未,诏曰:理有一准,则民无觊觎;法启二门,则吏多威福。前主为律,后主为令,历世永久,实用滋章。非所以准的庶品,堤防万物。可令执事之官四品以上,集于都省,取诸条格,议定一途。其不可施用者,当局停记。新定之格,勿与旧制相连。务在约通,无致冗滞。
东魏静帝天平 年,侍中孙腾请一切犯盗,悉准律令,以明恒宪。诏从之。
按《魏书·孝静帝本纪》:永熙三年冬十月丙寅,即位于东城北,改永熙三年为天平元年。丙子,车驾北迁于邺。 按《刑罚志》:孝昌已后,天下淆乱,法令不恒,或宽或猛。及参朱擅权,轻重肆意,在官者,多以深酷为能。至迁邺,京畿群盗颇起。有司奏立严制:诸彊盗杀人者,首从皆斩,妻子同籍,配为乐户;其不杀人,及赃不满五匹,魁首斩,从者死,妻子亦为乐户;小盗赃满十匹已上,魁首死,妻子配驿,从者流。侍中孙腾上言:谨详,法若画一,理尚不二,不可喜怒由情,而致轻重。案《律》,公私劫盗,罪止流刑。而比执事苦违,好为穿凿,律令之外,更立馀条,通相纠之路,班捉获之赏。斯乃刑书徒设,狱讼更烦,法令滋彰,盗贼多有。非所谓不严而治,遵守典故者矣。臣以为升平之美,义在省刑;陵迟之弊,必由峻法。是以汉约三章,天下归德;秦酷五刑,率土瓦解。礼训君子,律禁小人,举罪定名,国有常辟。至如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经典垂言,国朝成范。随时所用,各有司存。不宜巨细滋烦,令民豫备。恐防之弥坚,攻之弥甚。请诸犯盗之人,悉准律令,以明恒宪。庶使刑杀折衷,不得弃本从末。诏从之。〈按《志》无年月可考,按《通鉴
纲目》:永熙三年冬十月,魏大丞相欢立清河王世子善,见于洛阳。十一月,东魏迁于邺,高观以洛阳西遍西魏,南近梁境,乃议迁都邺。书下三日即行,四十万户,狼狈就道。欢留后,分部事毕,还晋阳,改司州为洛州,以元弼为刺吏,镇洛阳。仆射司马子如、高隆之、侍中高岳、孙腾留邺,共知朝政。按此疑宜作天平元年为是

天平四年秋闰九月乙丑,禁京酤酒。
《魏书·孝静帝本纪》云云。
元象元年夏四月,开酒禁。冬十二月,禁擅立寺。
《魏书·孝静帝本纪》:元象元年夏四月,齐献武王还晋阳,请开酒禁。
《通鉴纲目》:东魏元象元年冬十二月,禁擅立寺。魏自正光以后,四方多事,民避赋役,多为僧尼,至二百万人,寺三万馀区。至是始诏长吏,擅立寺者,计庸以枉法论。
兴和三年冬十月癸卯,齐文襄王自晋阳来朝。先是,诏文襄王与群臣于麟趾阁,议定新制,甲寅,班于天下。
《魏书·孝静帝本纪》云云。
西魏文帝大统元年春三月,颁二十四条之制。
《魏书》不载。 按《周书·文帝本纪》:西魏文帝,大统元年春三月,太祖以戎役屡兴,民吏劳弊,乃命所司斟酌今古,参考变通,可以益国利民、便时适治者,为二十四条新制,奏魏帝行之。
《隋书·刑法志》:周文帝之有关中也,霸业初基,典章多阙。大统元年,命有司斟酌今古通变可以益时者,为二十四条之制,奏之。
大统七年冬十一月,颁十二条之制。
《魏书》不载。 按《周书·文帝本纪》:西魏文帝,大统七年冬十有一月,太祖奏行十二条制,恐百官不勉于职事,又下令申明之。
《隋书·刑法志》:七年,又下十二条制。
《玉海》:诏令西魏大统七年九月,度支尚书苏绰为六条诏书,一曰修身心,二曰厚教化,三曰尽地利,四曰擢贤良,五曰恤狱讼,六曰均赋役。奏置,坐右令百官习诵之,牧守令长非通六条,及计帐不得居官。寻又益新制十二条。
大统十年秋七月,颁三十六条之制。
《北史·西魏文帝本纪》不载。 按《周书·文帝本纪》:西魏文帝,大统十年秋七月,魏帝以太祖前后所上二十四条及十二条新制,方为中兴永式。乃命尚书苏绰更损益之,总为五卷,颁于天下。于是搜简贤才,以为牧守令长,皆依新制而遣焉。数年之间,百姓便之。按《玉海》:大统十年七月命绰损益三十六条之制颁之
〈注〉《六典注》损益为五卷,谓之《大统式隋志》后周太祖命绰撰《隋唐志大统式》三卷,《崇文目苏绰六条》一卷。〈按以太祖前后所上二十四条及十二条,新制为中兴永式,《玉海》又作十五年,存参〉

大统十三年春二月,诏应宫刑者,没官,勿刑。
《北史·西魏文帝本纪》不载。
《册府元龟》:文帝大统十三年二月,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亡奴婢应黥者,止科亡罪。

北齐

显祖天保元年秋八月,始令群官刊定魏朝《麟趾格》,又罢守宰设棒之令。
《北齐书·文宣帝本纪》:天保元年秋八月甲午,诏曰:魏世议定《麟趾格》,遂为通制,官司施用,犹未尽善。可令群官更加论究。适治之方,先尽要切。引纲理目,必使无遗。
《隋书·刑法志》:齐神武、文襄,并由魏相,尚用旧法。及文宣天保元年,始命群官刊定魏朝《麟趾格》。是时军国多事,政刑不一,决狱定罪,罕依律文,相承谓之变法从事。清河房超为黎阳郡守,有赵道德者,使以书属超。超不发书,棒杀其使。文宣于是令守宰各设棒,以诛属请之使。后都官郎中宋轨奏曰:昔曹操悬棒,威于乱时,今施之太平,未见其可。若受使请赇,犹致大戮,身为枉法,何以加罪。于是罢之。
天保 年,命群官,议造《齐律》。〈按此议未成,而《隋书志》亦未详其年,大抵天保
初年事也

《北齐书·文宣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司徒功曹张老上书,称大齐受命已来,律令未改,非所以创制垂法,革人视听。于是始命群官,议造《齐律》,积年不成。其决狱犹依魏旧。是时刑政尚新,史皆奉法。六年之后,帝遂以功业自矜,恣行酷暴,昏狂酗醟,任情喜怒。为大镬、长锯、剉碓之属,并陈于庭,意有不快,则手自屠裂,或命左右脔啖,以逞其意。时仆射杨遵彦乃令宪司先定死罪囚,置于仗卫之中,帝欲杀人,则执以应命,谓之供御囚。经三月不杀者,则免其死。帝尝幸金凤台,受佛戒,多召死囚,编籧篨为翅,命之飞下,谓之放生。坠皆致死,帝视以为欢笑。时有司折狱,又皆酷法。讯囚则用车辐搊杖,夹指压踝,又立之烧犁耳上,或使以臂贯烧车釭。既不胜其苦,皆致诬伏。天保七年,敕议立案劾格。
《北齐书·文宣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七年,豫州检使白𢷋为左丞卢斐所劾,乃于狱中诬告斐受金。文宣知其奸罔,诏令按之,果无其事。乃敕八座议立案劾格,负罪不得告人事。于是挟奸者畏纠,乃先加诬讼,以拟赏格,吏不能断。又妄相引,大狱动至十人,多移岁月。然帝犹委政辅臣杨遵彦,弥缝其阙,故时议者窃云,主昏于上,政清于下。
天保八年夏四月乙酉,诏公私鹰鹞俱亦禁绝。按《北齐书·文宣帝本纪》云云。
世祖大宁元年,诏定律令。
《北齐书·武成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武成即位,思存轻典,大宁元年,乃下诏曰:王者所用,唯在赏罚,赏贵适理,罚在得情。然理容进退,事涉疑似,盟府司勋,或有开塞之路,三尺律令,未穷画一之道。想文王之官人,念宣尼之止讼,刑赏之宜,思获其所。自今诸应赏罚,皆赏疑从重,罚疑从轻。又以律令不成,频加催督。
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上《齐律》
《北齐书·武成帝本纪》:河清三年春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隋书·刑法志》: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上《齐律》十二篇:一曰名例,二曰禁卫,三曰婚户,四曰擅兴,五曰违制,六曰诈伪,七曰斗讼,八曰贼盗,九曰捕断,十曰毁损,十一曰厩牧,十二曰杂。其定罪九百四十九条。又上《新令》四十卷,大抵采魏、晋故事。其制,刑名五:一曰死,重者轘之,其次枭首,并陈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其欠斩刑,殊身首。其次绞刑,死而不殊。凡四等。二曰流刑,谓论犯可死,原情可降,鞭笞各一百,髡之,投于边裔,以为兵卒,未有道里之差。其不合远配者,男子长徒,女子配舂,并六年。三曰刑罪,即耐罪也。有五岁、四岁、三岁、二岁、一岁之差。凡五等。各加鞭一百。其五岁者,又加笞八十,四岁者六十,三岁者四十,二岁者二十,一岁者无笞。并锁输左校而不髡。无保者钳之。妇人配舂及掖庭织。四曰鞭,有一百、八十、六十、五十、四十之差,凡五等。五曰杖,有三十、二十、一十之差,凡三等。大凡为十五等。当加者上就次,当减者下就次。赎罪旧以金,皆代以中绢。死一百匹,流九十二匹,刑五岁七十八匹,四岁六十四匹,三岁五十匹,二岁三十六匹。各通鞭笞论。一岁无笞,则通鞭二十四匹。鞭杖每十,赎绢一匹。至鞭百,则绢十匹。无绢之乡,皆准绢收钱。自赎笞十已上至死。又为十五等之差。当加减次,如正决法。合赎者,谓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凝并过失之属。犯罚绢一匹及杖十已上,皆名为罪人。盗及杀人而亡者,即悬名注籍,甄其一房配驿户。宗室则不注盗,及不入奚官,不加害刑。自犯流罪已下合赎者,及妇人犯刑已下,侏儒、笃疾、癃残非犯死罪,皆讼系之。罪刑年者锁,无锁以枷。流罪已上加杻械。死罪者桁之。决流刑鞭笞者,鞭其背。五十,一易执鞭人。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棱。鞭疮长一尺。笞者笞臀,而不中易人。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二分半,小头径一分半。决三十已下杖者,长四尺,大头径三分,小头径二分。在官犯罪,鞭杖十为一负。闲局六负为一殿,平局八负为一殿,繁局十负为一殿。加于殿者,复计为负焉。赦日,则武库令设金鸡及鼓于阊阖门外之右。勒集囚徒于阙前,挝鼓千声,释枷锁焉。又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是后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又敕仕门之子弟常讲习之。齐人多晓法律,盖由此也。其不可为定法者,别制《权令》二卷,与之并行。后平秦王高归彦谋反,须有约罪,律无正条,于是遂有《别条权格》,与律并行。大理明法,上下比附,欲出则附依轻议,欲入则附从重法,奸吏因之,舞文出没。至于后主,权幸用事,有不附之者,阴中以法。纲纪紊乱,卒至于亡。
河清四年春二月壬申,以年谷不登,禁酤酒。
《北齐书·武成帝本纪》云云。
后主天统五年春二月乙丑,诏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又诏禁网捕鹰鹞。
《北齐书·后主本纪》云云。
武平六年秋闰八月辛巳,开酒禁。
《北齐书·后主本纪》云云。
武平七年春二月辛酉,括杂户女年二十已下十四已上未嫁悉集省,隐匿者家长处死刑。
《北齐书·后主本纪》云云。

北周

孝闵帝元年夏四月,诏死罪降等。秋八月,诏死罪降流,流以下降等,又诏举不称任者,治罪。
《周书·孝闵帝本纪》:元年夏四月壬申,诏死罪以下,各降一等。秋八月辛未,诏曰:朕甫临大位,政教未孚,使我农民,多陷刑网。今秋律已应,将行大戮。言念群生,责在于朕。宜从肆眚,与其更新。其犯者宜降从流,流以下各降一等。不在赦限者,不从此降。甲午,诏曰:帝王之治天下,罔弗博求众才,以乂厥民。今二十四军宜举贤良堪治民者,军列九人。被举之人,于后不称厥任者,所举官司,皆治其罪。
世宗明帝元年冬十一月,诏轻犯及被累远配者,放还。
《周书·明帝本纪》:元年冬十一月丁巳,诏曰:帝王之道,以宽仁为大。魏政诸有轻犯未至重罪、及诸村民一家有犯乃及数家而被远配者,并宜放还。
高祖保定三年春二月,颁新律。夏四月,禁报雠。
《周书·武帝本纪》:保定三年春二月庚子,初颁新律。夏四月戊午,初禁天下报雠,犯者以杀人论。
《隋书·刑法志》:初,河南赵肃为廷尉卿,撰定法律。肃积思累年,遂感心疾而死。乃命司宪大夫拓拔迪掌之。至保定三年三月庚子乃就,谓之《大律》,凡二十五篇:一曰刑名,二曰法例,三曰祀享,四曰朝会,五曰婚姻,六曰户籍,七曰水火,八曰兴缮,九曰卫宫,十曰市廛,十一曰斗竞,十二曰劫盗,十三曰贼叛,十四曰毁亡,十五曰违制,十六曰关津,十七曰诸侯,十八曰厩牧,十九曰杂犯,二十曰诈伪,二十一曰请求,二十二曰告言,二十三曰逃亡,二十四曰系讯,二十五曰断狱。大凡定罪一千五百三十七条。其制罪,一曰杖刑五,自十至五十。二曰鞭刑五,自六十至于百。三曰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笞十。徒二年者,鞭七十,笞二十。徒三年者,鞭八十,笞三十。徒四年者,鞭九十,笞四十。徒五年者,鞭一百,笞五十。四曰流刑五,流卫服,去皇畿二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六十。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者,鞭一百,笞七十。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八十。流镇服,去皇畿四千里者,鞭一百,笞九十。流蕃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一百。五曰死刑五,一曰罄,二曰绞,三曰斩,四曰枭,五曰裂。五刑之属各有五,合二十五等。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凡恶逆,肆之三日。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雠者,告于法而自杀之,不坐。经为盗者,注其籍。唯皇宗则否。凡死罪枷而拲,流罪枷而梏,徒罪枷,鞭罪桎,杖罪散以待断。皇族及有爵者,死罪已下锁之,徒已下散之。狱成将杀者,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拲而杀之市。唯皇族与有爵者隐狱。其赎杖刑五,金一两至五两。赎鞭刑五,金六两至十两。赎徒刑五,一年金十二两,二年十五两,三年一斤二两,四年一斤五两,五年一斤八两。赎流刑,一斤十二两,俱役六年,不以远近为差等。赎死罪,金二斤。鞭者以一百为限。加笞者,合二百止。应加鞭笞者,皆先笞后鞭。妇人当笞者,听以赎论。徒输作者,皆任其所能而役使之。杖十已上,当加者上就次,数满乃坐。当减者,死罪流蕃服,蕃服已下俱至徒五年。五年已下,各以一等为差。盗贼及谋反大逆降叛恶逆罪当流者,皆甄一房配为杂户。其为贼盗事发逃亡者,悬名注配。若再犯徒、三犯鞭者,一身末配下役。应赎金者,鞭杖十,收中绢一匹。流徒者,依限岁收绢十二匹。死罪者一百匹。其赎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限外不输者,归于法。贫者请而免之。大凡定法一千五百三十七条,班之天下。其大略滋章,条流苛密,比于齐法,烦而不要。又初除复雠之法,犯者以杀论。
建德五年春正月戊申,初令铸钱者绞,其从者远配为民。
《周书·武帝本纪》云云。
建德六年秋八月,除杂配之科。冬十一月,颁《刑书要制》
《周书·武帝本纪》:建德六年秋八月壬寅,诏曰:以刑止刑,世轻世重。罪不及嗣,皆有定科。杂役之徒,独异常宪,一从罪配,百世不免。罚既无穷,刑何以措。道有沿革,宜从宽典。凡诸杂户,悉放为民。配杂之科,因之永削。冬十一月己亥,初行《刑书要制》。持杖群彊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彊盗五匹以上,监临主掌自盗二十匹以上,小盗及诈伪请官物三十匹以上,正长隐五户及十丁以上、隐地三项以上者,至死。《刑书》所不载者,自依律科。
《隋书·刑法志》:时晋公护将有异志,欲宽政以取人心,然闇于知人,所委多不称职。既用法宽弛,不足制奸,子弟僚属,皆窃弄其权,百姓愁怨,控告无所。武帝性甚明察,自诛护后,躬览万机,虽骨肉无所纵舍,用法严正,中外肃然。自魏、晋相承,死罪其重者,妻子皆以补兵。魏虏西凉之人,没入名为隶户。魏武入关,隶户皆在东魏,后齐因之,仍供厮役。建德六年,齐平后,帝欲施轻典于新国,乃诏凡诸杂户,悉放为百姓。自是无复杂户。其后又以齐之旧俗,未改昏政,贼盗奸宄,颇乖宪章。其年,又为《刑书要制》以督之。其大抵持杖群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盗五匹以上,监临主掌自盗二十匹以上,盗及诈请官物三十匹以上,正长隐五户及丁以上及地顷以上,皆死。自馀依《大律》。由是浇诈颇息焉。
宣政元年秋八月,诏制九条,宣下州郡。
《周书·武帝本纪》不载。 按《宣帝本纪》:宣政元年夏六月戊戌,即皇帝位。秋八月,诏制九条,宣下州郡:一曰,决狱科罪,皆准律文;二曰,母族绝服外者,听婚;三曰,以杖决罚,悉令依法;四曰,郡县当境贼盗不擒获者,并仰录奏;五曰,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表其门闾,才堪任用者,即宜申荐;六曰,或昔经驱使,名位未达,或沈沦蓬荜,文武可施,宜并采访,具以名奏;七曰,伪齐七品以上,已敕收用,八品以下,爰及流外,若欲入仕,皆听预选,降二等授官;八曰,州举高才博学者为秀才,郡举经明行修者为孝廉,上州、上郡岁一人,下州、下郡三岁一人;九曰,年七十以上,依式授官,鳏寡困乏不能自存者,并加禀恤。
《隋书·刑法志》:宣帝性残忍暴戾,自在储贰,恶其叔父齐王宪及王轨、宇文孝伯等。及即位,并先诛戮,由是内外不安,俱怀危惧。帝又恐失众望,乃行宽法,以取众心。宣政元年八月,诏制九条,宣下州郡。
宣帝大象元年,颁《刑经圣制》
《周书·宣帝本纪》:初,高祖作《刑书要制》,用法严重。及帝即位,以海内初平,恐物情未附,乃除之。至是大醮于正武殿,告天而行焉。
《随书·刑法志》:大象元年,又下诏曰:高祖所立《刑书要制》,用法深重,其一切除之。然帝荒淫日甚,恶闻其过,诛杀无度,疏斥大臣。又数行肆赦,为奸者皆轻犯刑法,政令不一,下无适从。于是又广《刑书要制》,而更峻其法,谓之《刑经圣制》。宿卫之官,一日不直,罪至削除。逃亡者皆死,而家口籍没。上书字误者,科其罪。鞭杖皆百二十为度,名曰天杖。其后又加至二百四十。又作霹雳车,以威妇人。其决人罪,云与杖者,即一百二十,多打者,即二百四十。帝既酣饮过度,尝中饮,有下士杨文祐白宫伯长孙览,求歌曰:朝亦醉,暮亦醉。日日恒常醉,政事日无次。郑译奏之,帝怒,命赐杖二百四十而致死。后更令中士皇甫猛歌,猛歌又讽谏。郑译又以奏之,又赐猛杖一百二十。是时下自公卿,内及妃后,咸加棰楚,上下愁怨。及帝不豫,而内外离心,各求苟免。
静帝大定 年,颁《刑书要制》
《周书·静帝本纪》不载。 按《隋书·刑法志》:隋高祖为相,又行宽大之典,删略旧律,作《刑书要制》。既成奏之,静帝下诏颁行。诸有犯罪未枓决者,并依制处断。

高祖开皇元年春三月,弛山泽禁。夏四月,禁杂戏。冬十月,行新律。
《隋书·文帝本纪》:开皇元年春三月戊子,弛山泽之禁。夏四月戊戌,禁杂乐百戏。冬十月戊子,行新律。按《刑法志》:高祖既受周禅,开皇元年,乃诏尚书左仆射、渤海公高颎,上柱国、沛公郑译,上柱国、清河郡公杨素,大理前少卿、平源县公常明,刑部侍郎、保城县公韩浚,比部侍郎李谔,兼考功侍郎柳雄亮等,更定新律,奏上之。其刑名有五:一曰死刑二,有绞,有斩。二曰流刑三,有一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应配者,一千里居作二年,一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应住居作者,三流俱役三年。近流加杖一百,一等加三十。三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四曰杖刑五,自五十至于百。五曰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而蠲除前代鞭刑及枭首轘裂之法。其法徒之罪皆减从轻。唯大逆谋反叛者,父子兄弟皆斩,家口没官。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七以上犯罪,皆例减一等。其品第九以上犯者,听赎。应赎者,皆以铜代绢。赎铜一斤为一负,负十为殿。笞十者铜一斤,加至杖百则十斤。徒一年,赎铜二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三年则六十斤矣。流一千里,赎铜八十斤,每等则加铜十斤,二千里则百斤矣。二死皆赎铜百二十斤。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周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其累徒过九年者,流二千里。定讫,诏颁之曰: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时,故有损益。夫绞以致毙,斩则殊形,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枭首轘身,义无所取,不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鞭之为用,残剥肤体,彻骨侵肌,酷均脔切。虽云远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枭轘及鞭,并令去也。贵砺带之书,不当徒罚,广轩冕之荫,旁及诸亲。流役六年,改为五载,刑徒五岁,变从三祀。其馀以轻代重,化死为生,条目甚多,备于简册。宜班诸海内,为时轨范,杂格严科,并宜除削。先施法令,欲人无犯之心,国有常刑,诛而不怒之义。措而不用,庶或非远,万方百辟,知吾此怀。自前代相承,有司讯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束杖,车辐鞋底,压踝杖桄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伏。虽文致于法,而每有枉滥,莫能自理。至是尽除苛惨之法,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帝又以律令初行,人未知禁,故犯法者众。又下吏承苛政之后,务锻鍊以致人罪。乃诏申敕四方,敦理辞讼。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有所未惬,听挝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帝又每季亲录囚徒。常以秋分之前,省阅诸州申奏罪状。 按《李德林传》:开皇元年,敕令与太尉任国公于翼、高颎等同修律令。事讫奏闻,别赐九环金带一腰,骏马一匹,赏损益之多也。格令班后,苏威每欲改易事条。德林以为格式已颁,义须画一,纵令小有舛駮,非过蠹政害民者,不可数有改张。威又奏置五百家乡正,即令理民间辞讼。德林以为本废乡官判事,为其里闾亲戚,剖断不平,今令乡正专治五百家,恐为害更甚。且今时吏部,总选人物,天下不过数百县,于六七百万户内,诠简数百县令,犹不能称其才,乃欲于一乡之内,选一人能治五百家者,必恐难得。又即时要荒小县,有不至五百家者,复不可令两县共管一乡。敕令内外群官,就东宫会议。自皇太子以下,多从德林议。苏威又言废郡,德林诘之云:修令时,公何不论废郡为便。今令才出,其可改乎。然高颎同威之议,称德林狠戾,多所固执。由是高祖尽依威议。
开皇二年秋七月甲午,行新令。
《隋书·文帝本纪》不载。 按《通志·隋纪》云云。
开皇三年春正月,禁大刀长槊。三月,弛酒盐禁。冬十二月,更定新律。
《隋书·文帝本纪》:开皇三年春正月庚子,禁大刀长槊。 按《刑法志》:三年,因览刑部奏,断狱数犹至万条。以为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敕苏威、牛弘等,更定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千馀条,定留唯五百条。凡十二卷。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盗贼,八曰斗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自是刑网简要,疏而不失。于是置律博士弟子员。断决大狱,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后依断。按《通鉴纲目》:开皇三年春三月隋弛酒盐禁冬十二月隋更定律置博士
开皇五年,诏废大理律博士,及刑部州县律生。按《隋书·文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五年,侍官慕容天远纠都督田元冒请义仓,事实,而始平县律生辅恩舞文陷天远,遂更反坐。帝闻之,乃下诏曰:人命之重,悬在律文,刊定科条,俾令易晓。分官命职,恒选循吏,小大之狱,理无疑舛。而因袭往代,别置律官,报判之人,推其为首。杀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罚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为政之失,莫大于斯。其大理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州县律生,并可停废。自是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
开皇六年,敕长史、参军,并习律,集京师试之,除孥戮相坐之法。
《隋书·文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六年,敕诸州长史已下,行参军已上,并令习律,集京之日,试其通不。又诏免尉迥、王谦、司马消难三道逆人家口之配没者,悉官酬赎,使为编户。因除孥戮相坐之法,又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
开皇十年,始令殿内去杖。
《隋书·文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高祖性猜忌,素不悦学,既任智而获大位,因以文法自矜,明察临下。恒令左右觇视内外,有小过失,则加以重罪。又患令史赃污,因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每于殿廷打人,一日之中,或至数四。尝怒问事挥楚不甚,即命斩之。十年,尚书左仆射高颎、治书侍御史柳彧等谏,以为朝堂非杀人之所,殿廷非决罚之地。帝不纳。颎等乃尽诣朝堂请罪,曰:陛下子育群生,务在去弊,而百姓无知,犯者不息,致陛下决罚过严。皆臣等不能有所裨益,请自退屏,以避贤路。帝于是顾谓领左右都督田元曰:吾杖重乎。元曰:重。帝问其状,元举手曰:陛下杖大如指,棰楚人三十者,比常杖数百,故多致死。帝不怿,乃令殿内去杖,欲有决罚,各付所由。后楚州行参军李君才上言帝宠高颎过甚,上大怒,命杖之,而殿内无杖,遂以马鞭笞杀之。自是殿内复置杖。未几怒甚,又于殿廷杀人,兵部侍郎冯基固谏,帝不从,竟于殿廷行决。帝亦寻悔,宣慰冯基,而怒群僚之不谏者。
开皇十三年春二月,制官坐流年,限禁藏谶纬。夏五月,禁撰集国史。是年,改徒流为配防。
《隋书·文帝本纪》:开皇十三年春二月己丑,制坐事去官者,配流一年。丁酉,制私家不得隐藏纬候图谶。夏五月癸亥,诏人间有撰集国史、臧否人物者,皆令禁绝。 按《刑法志》:十三年,改徒及流并为配防。开皇十五年春二月,诏私造兵器者坐。冬十二月,诏盗边粮一升已上皆死,家口没官。
《隋书·文帝本纪》:开皇十五年春二月丙辰,收天下兵器;敢有私造者,坐之。关中缘边,不在其例。冬十二月戊子,敕盗边粮一升已上皆斩,并籍没其家。 按《刑法志》:十六年,有司奏合川仓粟少七千石,命斛律孝卿鞫问其事,以为主典所窃。复令孝卿驰驿斩之,没其家为奴婢,鬻粟以填之。是后盗边粮者,一升已上皆死,家口没官。〈按志作十六年与本纪互异〉开皇十七年春三月,诏诸司论属官,罪听律外决杖。是年,又制盗一钱已上弃市,闻见不告者,至死。未几,罢一钱弃市之法。
《隋书·文帝本纪》:开皇十七年春三月丙辰,诏曰:分职设官,共理时务,班位高下,各有差等。若所在官人不相敬惮,多自宽纵,事难克举。诸有殿失,虽备科条,或据律乃轻,论情则重,不即决罪,无以惩肃。其诸司属官,若有愆犯,听于律外斟酌决杖。 按《刑法志》:十七年,诏又以所在官人,不相敬惮,多自宽纵,事难克举。诸有殿失,虽备科条,或据律乃轻,论情则重,不即决罪,无以惩肃。其诸司属官,若有愆犯,听于律外斟酌决杖。于是上下相驱,迭行捶楚,以残暴为干能,以守法为懦弱。是时帝意每尚惨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掣盗,人间强盗,亦往往而有。帝患之,问群臣断禁之法,杨素等未及言,帝曰:朕知之矣。诏有纠告者,没贼家产业,以赏纠人。时月之间,内外宁息。其后无赖之徒,候富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遗物于其前,偶拾取则擒以送官,而取其赏。大抵被陷者甚众。帝知之,乃命盗一钱以上皆弃市。行旅皆晏起晚宿,天下懔懔焉。此后又定制,行署取一钱以上,闻见不告言者,坐至死。自此四人共盗一榱桷,三人同窃一瓜,事发即时行决。有数人劫执事而谓之曰:吾岂求财者耶。但为枉人来耳。而为我奏至尊,自古以来,体国立法,未有盗一钱而死也。而不为我以闻,吾更来,而属无类矣。帝闻之,为停盗取一钱弃市之法。
开皇十八年夏五月辛亥,诏蓄猫鬼、虫毒、厥魅、野道之家,投于四裔。秋九月庚寅,敕舍客无公验者,坐及刺史、县令。
《隋书·文帝本纪》云云。
开皇二十年冬十二月,禁毁天尊佛及神像。
《隋书·文帝本纪》:开皇二十年冬十二月辛巳,诏曰:佛法深妙,道教虚融,咸降大慈,济度群品,凡在含识,皆蒙覆护。所以雕铸灵相,图写真形,率土瞻仰,用申诚敬。其五岳四镇,节宣云雨,江、河、淮、海,浸润区域,并生养万物,利益兆人,故建庙立祀,以时恭敬。敢有毁坏偷盗佛及天尊像、岳镇海渎神形者,以不道论。沙门坏佛像,道士坏天尊者,以恶逆论。 按《刑法志》:同。
炀帝大业 年,敕修律令,除十恶之条,犯罪家期,以
下亲,仍令入仕。
按《隋书·炀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炀帝即位,以高祖禁网深刻,又敕修律令,除十恶之条。时升称皆小旧二倍,其赎铜亦加二倍为差。杖百则三十斤矣。徒一年者六十斤,每等加三十斤为差,三年则一百八十斤矣。流无异等,赎二百四十斤。二死同赎三百六十斤。其实不异。开皇旧制,舋门子弟,不得居宿卫近侍之官。先是萧岩以叛诛,崔君绰坐连庶人勇事,家口籍没。岩以中宫故,君绰缘女入宫爱幸,帝乃下诏革前制曰:罪不及嗣,既弘至孝之道,恩由义断,以劝事君之节。故羊鲋从戮,弥见叔向之诚,季布立勋,无预丁公之祸,用能树声往代,贻范将来。朕虚己为政,思遵旧典,推心待物,每从宽政。六位成象,美厥含弘,一眚掩德,甚非谓也。诸犯罪被戮之门,期已下亲,仍令合仕,听预宿卫近侍之官。〈按《志》无年月可考,按《玉海》诏令炀帝以《开皇律
令》犹重。大业二年十月,更制《大业律》,牛弘等造按此,则宜作大业二年为是。而《志》又云炀帝即位,又敕修律令,《刘炫传》亦云炀帝即位,牛弘引炫修律令。按此又疑宜作大业元年为是。故阙之以俟参考

大业三年春正月癸亥,敕并州逆党已流配而逃亡者,所获之处,即宜斩决。夏四月甲申,颁律令。戊戌,敕百司不得践暴禾稼,其有须开为路者,有司计地所收,即以近仓酬赐,务从优厚。
《隋书·炀帝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三年,新律成。凡五百条,为十八篇。诏施行之,谓之《大业律》。一曰名例,二曰卫宫,三曰违制,四曰请求,五曰户,六曰婚,七曰擅兴,八曰告劾,九曰贼,十曰盗,十一曰斗,十二曰捕亡,十三曰仓库,十四曰厩牧,十五曰关市,十六曰杂,十七曰诈伪,十八曰断狱。其五刑之内,降从轻典者,二百馀条。其枷杖决罚讯囚之制,并轻于旧。是时百姓久厌严刻,喜于刑宽。帝乃外征四夷,内穷嗜欲,兵革岁动,赋敛滋繁。有司皆临时迫胁,苟求济事,宪章遐弃,贿赂公行,穷人无告,聚为盗贼。帝乃更立严刑,敕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百姓转相群聚,攻剽城邑,诛罚不能禁。帝以盗贼不息,乃益肆淫刑。
大业四年冬十月乙卯,颁新式于天下。
《隋书·炀帝本纪》云云。
大业五年春正月己丑,制民间铁叉、搭钩、䂎刃之类,皆禁绝之。
《隋书·炀帝本纪》云云。
大业九年秋八月戊申,制盗贼籍没其家。
《隋书·炀帝本纪》云云。 按《刑法志》:九年,又诏为盗者籍没其家。自是群贼大起,郡县官人,又各专威福,生杀任情矣。及杨元感反,帝诛之,罪及九族。其尤重者,行轘裂枭首之刑。或磔而射之。命公卿以下,脔啖其肉。百姓怨嗟,天下大溃。
大业十三年十一月,唐克京城。约法十二条。
《隋书·炀帝本纪》不载。 按《唐书·高祖本纪》:大业十三年,炀帝南游江都,天下盗起。十月辛巳,隋留守卫文升等奉代王侑守京城,高祖遣使谕之,不报。乃围城,下令曰:犯隋七庙及宗室者,罪三族。十一月丙辰,克京城。命主符郎宋公弼收图籍。约法十二条,杀人、劫盗、背军、叛者死。癸亥,遥尊隋帝为太上皇,立代王为皇帝,改元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