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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判 宋 · 胡颖
 出处:全宋文卷七九一九、《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
详阅案卷知县所断,推官所断,于法意似是而非
推官所引之法曰: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本宗缌麻以上亲,其墓田相去百步内者,以帐取问
李细五于黎友宁所买李二姑陆地系是墓邻,合听李细五执赎,其说固是矣。
然在法:典卖田宅三年,而诉以应问邻不问者,不得受理
黎友宁买,系在嘉熙二年之春,李细五入词,系在淳祐二年之秋相去凡隔五年,虽曰有邻,已不受理之限。
知县所引之法则又曰:典卖分田宅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元典卖还价
典卖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
十年典卖人死,或已二十年,各不在论理之限。
墓田,虽在限外,听有分人理认,钱、业各还主典卖人已死,价钱不追。
判令李细五于限外执赎,其说尤为卤莽
盖其法中明言典卖分田宅辄费用者,则是指未分之产业,已分则不可言众分矣。
又言听有分人理认,则是指众分之中有分者,已分则各有所主众人不复得为有分矣。
此地李氏祖业,然李二姑之父李彦椹于宝庆二年已拨与女作随嫁资如此则是分析日久,即非众分之业,李细五安得为有分之人?
执法不详其意,宜乎黎友宁之不伏退业也。
但在法理年限者,以印契日为始。
绍兴十二年二月二日都省指挥庶人墓田依法置方一十八步,若有已置坟墓数元不及数,其禁步内有他人屋舍开成田园,种植桑果之类,如不愿卖,自从其便,止是不得禁地内再安坟墓
敕令看详四方各相去一十八步,即系东西南北共七十二步。
绍兴十四年十月五日尚书省批下敕令所申:婺州申,墓禁内起造屋宇合与不合毁拆
日后听与不听起造斫伐
如是田园,听与不听地主垦种
本所看详,虽在禁步内,既非己业,惟日后不许安葬外,如不愿卖,自从其便,仍不许于步内取掘填垒。
乾道九年七月十五日指挥,亦只令地主不得于墓禁取掘填垒。
今合索黎友宁买契,审验投印年月,如李细五入词在印契三年之内,合勒黎友宁交钱退业;
如入词在三年印契之外,合听黎友宁仍旧管业起造垦种听从其便,即不得禁步内再安坟墓及取掘填垒。
佥厅监照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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