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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四十三 (自动笺注)
志一百十八
刑法
明律淵源唐代,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
自笞一十至五十,為笞刑五。
自杖六十至一百,為杖刑五。
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杖一百徒三年,為徒五等
流以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為三等,而皆加杖一百。
死刑二:曰斬,曰絞。
正刑也。
律例內之雜犯、斬絞、遷徙充軍枷號刺字、論贖、凌遲梟首戮屍等刑,或取諸前代,或明所自創,要皆非刑之正。
公元1725年
清太祖太宗之治遼東刑制尚簡,重則斬,輕則鞭撲而已
世祖入關沿襲明制,初頒刑律,笞、杖以五折十,注入本刑各條。
康熙現行則例改為四折除零。
雍正三年,乃依例各於本律註明板數。
徒、流加杖,亦至配所照數折責。
蓋恐撲責過多致傷生命法外之仁也。
文武官犯笞、杖,則分別公私,代以罰俸降級降調,至革職而止。
徒者,奴也,蓋奴辱之。
明發鹽場鐵冶煎鹽炒鐵清則本省驛遞
其無驛縣,分撥衙門水火夫項雜役,限滿釋放
公元1743年
流犯,初制由各縣解巡撫衙門按照里數,酌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
嗣以各省分撥失均,不免趨避揀擇
乾隆八年刑部纂輯三流道里表,將某省某府屬流犯,應流二千里者發何省何府屬安置,應流二千五百里者發何省何府屬安置,應流三千里者發何省何府屬安置,按計程途,限定地址,逐省逐府,分別開載
嗣於四十九年嘉慶六年兩次修訂
然第於州縣之增並,道里參差略有修改,而大體不易
律稱:「犯流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
乾隆二十四年,將僉妻之例停止
其軍、流、遣犯情原隨帶家屬者,不得官為資送,律成虛設矣。
公元1759年
斬、絞,同是死刑
然自漢以來有秋決囚之制。
唐律除犯惡以上奴婢部曲主者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
明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決不待時者,凌遲十二條,斬三十七條,絞十二條;真犯死罪秋後處決者,斬一百條,絞八十六條。
順治初定律,乃於各條內分註明凡律不注監候者,皆立決也;凡例不言立決者,皆監候也。
自此京、外死罪多決於朝審遂為一代大典
雜犯斬、絞准徒五年雜犯三流總徒四年,大都創自有明。
清律官吏受贓枉法枉法滿貫改為實絞,餘多仍之。
名實混淆殊形轇轕
遷徙原於唐之殺人移鄉,而定罪則異。
律文沿用數條,然皆改為比流減半、徒二年,並不徙諸千里之外
條例土蠻、瑤、僮、苗人仇殺劫擄改土為流土司有犯,將家實行遷徙
然各有定地,亦不限千里也。
公元1725年
明之充軍義主實邊不盡流刑相比附。
清初裁撤邊衛,而仍沿充軍之名。
後遂以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五軍,且於滿流以上,為節級等之用。
附近二千里,近邊二千五百里,邊遠三千里,極邊煙瘴俱四千里。
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
雍正三年之律,第於十五布政司發省約略編定。
乾隆三十七年兵部根據邦政紀略,輯為五軍道里表,凡發配者,視表所列。
然名為充軍,至配並不入差操,第於每月朔檢點,實與流犯無異
滿流附近近邊道里,反由遠而近,司讞者每苦其紛歧,而又有發遣名目
初第發尚陽堡寧古塔,或烏喇地方安插,後並發齊齊哈爾黑龍江三姓、喀爾喀、科布多,或各省駐防為奴。
乾隆年間新疆開闢,例又有發往伊犁烏魯木齊巴里坤各回城分別為奴種地者。
咸、同之際,新疆道梗,又復改發內地充軍
其制屢經變易,然軍遣止及其身。
情節稍輕,尚得更赦放還。
以視明之永遠軍戍,數世後猶句及本籍子孫者,大有間也。
文武職官犯徒以上,輕則軍台效力,重則新疆當差
成案相沿,遂為定例
此又軍遣中之歧出者焉。
公元1669年
枷杻,本以羈獄囚
明代問刑條例,於本罪外或加以枷號,示戮辱也。
清律犯罪發遣條:「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別枷號
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
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每等亦遞加五日
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近邊沿海邊外者八十日,極邊煙瘴者九十日。
」原立法之意,亦以旗人生則入檔,壯則充兵,鞏衛本根未便離遠,有犯徒、流等罪,直以枷號代刑,強榦之義則然。
然犯系寡廉鮮恥,則銷除旗檔一律實發,不姑息也。
竊盜再犯加枷,初犯再犯計次加枷,犯奸加枷,賭博加枷,逃軍逃流加枷,暨一切敗檢逾閒、不顧行止酌量加枷,則初無旗、民之別。
康熙八年部議囚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而枷號遂專為行刑之用。
其數初不過一月二月三月,後竟有論年永遠枷號者。
始制重者七十觔,輕者六十斤。
乾隆五年改定應枷人犯俱重二十五斤,然例尚有用百斤重枷者。
嘉慶以降,重枷斷用三十五斤,而於四川陝西湖北河南山東安徽廣東等省匪徒,又有系帶鐵杆石礅之例,亦一時創刑也。
刺字,古肉刑之一,律第嚴於賊盜
乃其後條例滋多,刺緣坐,刺兇犯,刺逃軍、逃流,刺外遣、改遣、改發。
刺事由者,有刺地方者,並有分刺滿、漢文字者。
初刺右臂,次刺左臂,次刺右面左面
大抵律多刺臂,例多刺面
竊盜責充警跡,二三年無過,或緝獲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三名以上,例又准其起除刺字,復為良民
惡惡雖嚴,而亦未嘗予以自新之路焉。
公元1725年
贖刑有三:一曰納贖無力照律決配有力照例納贖
二曰收贖老幼廢疾天文生婦人折杖,照律收贖
三曰贖罪官員正妻及例難的決,並婦人有力者,照例贖罪
收贖名曰律贖,原本唐律收贖
贖罪名為例贖,則明代創行
順治修律,五刑不列贖銀數目
雍正三年,始將明律贖圖內應贖銀斟酌修改,定為納贖諸例圖。
然自康熙現行例定有承問官濫准納贖交部議處之條,而前明納贖贖罪諸舊例又節經刪改,故贖俱照舊援用,而例贖則多成具文
公元1661年
其捐贖一項順治十八年,有官員流徒籍沒認工贖罪例;康熙二十九年,有死罪監人犯輸米邊口贖罪例;三十年,有軍流人犯贖例三十四年,有通倉運米捐贖例三十九年,有永定河工捐贖例六十年,有河工贖例
然皆事竣停止,其歷朝沿用者,惟雍正十二年戶部會同刑部奏准預籌運糧事例不論旗、民,罪應斬、絞,非常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捐例運糧銀一萬二千兩,四品官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五千兩,五、六品官照營田例捐銀四千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二千五百兩,貢、監生二千兩,平人一千二百兩,軍、流各減十分之四,徒以下各減十分之六,俱准免罪
西安駝捐,行自雍正元年營田例則五年所定也。
乾隆十七年,西安布政使張若震奏請另定捐贖笞、杖銀數。
經部議,預籌運糧事例,杖、笞與徒不分輕重一例捐贖,究未允協
除犯枷號杖責者照徒罪捐贖外,酌擬分杖為一等,笞為一等
其數,杖視徒遞減,笞視杖遞減
二十三年,諭將斬、絞緩決各犯納贖之例永行停止
遇有恩赦減等時,其憚於遠行者,再准收贖
贖鍰則仍視原擬罪名不得減等之罪。
著為令。
嗣後官員贖罪者,俱照運事例核奪
刑部別設贖罪處,專司其事。
此又贖、例贖而外別自為制者矣。
凌遲,用之十惡不道以上諸重罪,號為極刑
梟首,則強盜居多
戮屍所以惡逆強盜應梟諸犯之監故者。
凡此諸刑,類皆承用明律略有通變,行之二百餘年。
過誤殺之賠人,竊盜之割腳筋重辟減等貫耳鼻,強盜貪官窩逃之籍家產,或沿自盛京定例,或順治偶行之峻令,不久革除非所論也。
公元1763年
自光變法二十八年山西巡撫趙爾巽奏請各省通設罪犯習藝所
刑部議准,徒犯毋庸發配按照年限,於本地收所習藝
軍、流為常赦所不原者,照定例發配,到配一律收所習藝
流二千里限工作六年,二千五百里八年,三千里者十年
遣軍滿流年限計算,限滿釋放,聽其自謀生計,並准在配所入籍為民。
若為常赦所得原者,無論軍、流,俱無發配,即在本省收所習藝
工作年限,亦照前科算
自此五徒並不發配,即軍、流之發配者,數亦銳減矣。
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刪除充軍名目,將附近近邊邊遠併入三流極邊煙瘴改為安置,仍與當差並行
自此五軍第留其二,而刑名改變矣。
三十年劉坤一張之洞會奏變法第二摺內,有恤刑九條
省刑責條內,經法館議准,笞、杖等罪,仿照外國罰金之法,改為罰銀。
凡律例內笞刑五,以五錢一等,至笞五十罰銀二兩五錢,杖六十者改為五兩
一等加二五錢以次遞加,至杖一百改為罰十五兩而止。
如無完納,折為作工。
應罰一兩,折作工四日以次遞加,至十五兩折作工六十日而止。
竊盜未便罰金,議將犯竊應擬笞罪者,改科工作一月;杖六十者,改科工作兩月;杖七十至一百,每等遞加兩月
附片將軍、流、徒加杖概予寬免無庸決責
自此而笞、杖二刑廢棄矣。
公元1766年
三十一年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奏請刪除重法數端,略稱:「見行律例款目極繁,而最重之法,亟應先議刪除者,約有三事一曰凌遲梟首戮屍
凌遲之刑,唐以前無此名目
遼史刑法志列入正刑之內。
宋自熙寧以後,漸亦沿用
元、明至今相仍未改
梟首在秦、漢時惟用諸夷族之誅,六朝梁、陳、、周諸,始於斬之外別立梟名
自隋迄元,復棄而不用
今之斬梟,仍明制也。
戮屍一事,惟秦時成蟜軍反,其軍吏斬戮屍,見於始皇本紀
此外歷代刑制俱無此法。
萬曆十六年,定有戮屍條例,專指謀殺祖父母父母而言。
國朝因之,後更推及強盜
凡此酷重之刑,固所以懲戒兇惡
第刑至於斬,身首分離已為至慘。
若命在頃忽,菹醢必令備嘗,氣久消亡刀鋸猶難倖免,揆諸仁人之心,當必慘然不樂
謂將以懲本犯,而被刑者魂魄何知;謂將以警戒眾人,而習見習聞,轉感召殘忍之性,實非聖所宜遵。
請將凌遲梟首戮屍三項,一概刪除死罪斬決而止。
凡律例內凌遲斬梟各條,俱改斬決
斬決而下依次遞減
一曰緣坐
緣坐之制,起於秦之參夷及收司連坐法。
漢高後三族令,文帝收孥相坐當時以為盛德
夷族之誅,猶間用之。
以下有家屬從坐之法,唐惟反叛、惡逆不道有緣坐,他無有也。
今律奸黨交結近侍諸項緣坐矣,反獄邪教諸項緣坐矣。
一案株連動輒數十人
夫以一人故而波及全家,以無罪之人而科以重罪漢文帝以為不正之法反害於民,北魏崔挺嘗曰『一人有罪延及闔門,則司馬牛桓魋之罰,柳下惠盜跖之誅,不亦哀哉』,其言皆篤論也。
今世各國,皆主持刑罰止及一身之義,與『罪人不孥』之古訓實相符合
請將緣坐各條,除知情者仍坐罪外,其不知情者悉予寬免
餘條有科及家屬准此
一曰刺字
刺字古墨刑,漢之黥也。
文帝肉刑而黥亦廢,魏、晉、六朝雖有逃奴劫盜之刺,旋行旋廢。
隋、唐皆無此法。
石晉天福間始創刺配之制,相沿至今
其初不過竊盜逃人其後日加煩密
立法之意,原欲使莠民知恥庶幾悔過遷善
詎知習於為非者,適予以標識,助其兇橫
而偶罹法網者,則黥刺一膺,終身僇辱
肉刑久廢而此法獨存,漢文所謂刻肌膚痛而不德者,未能收弼教之益,而徒留此不德之名,豈仁政所宜出此。
擬請刺字款目概行刪除
竊盜皆令收所習藝按罪輕重,定以年限,俾一技能嫻,得以餬口,自少再犯三犯之人。
一切遞解人犯嚴令地方官僉差押解,果能實力奉行逃亡者自少也。
奏上諭令凌遲梟首戮屍三項永遠刪除
所有現行律例凌遲斬梟各條,俱改為斬決;其斬決各條,俱改為絞決絞決各條,俱改為監候,入於秋審情實斬監候各條,俱改為監候,與絞候人犯仍入於秋審分別實緩。
緣坐各條,除知情者仍治罪外,餘悉寬免
刺字等項,亦概行革除
旨下,中外稱頌焉。
公元1767年
三十二年法律館奏准將戲殺誤殺擅殺虛擬死罪各案,分別減為徒、流。
自此死刑亦多輕減矣。
又是法律館以婦女收贖,銀數太微不足以警戒議准婦女犯笞、杖,照新章罰金
徒、流、軍、遣,除不孝及奸、盜、詐偽舊例應實發者,改留本地習藝所工作,以十年為限,餘俱准其贖罪
一年折銀二十兩,每五兩一等,五徒准此遞加
由徒入流,每一等十兩三流准此遞加
遣、軍照滿流科斷
如無力完繳,將應罰之數,照新章按銀數折算時日改習工藝
其犯該枷號不論日數多寡,俱酌加五兩,以示區別
自此收贖銀數亦稍變矣。
公元1910年
宣統二年頒布現行刑律,第將近數年奏定之章程採獲修入,於是刑制大有變更
五刑之目,首罰刑十,以代舊之笞、杖。
一等罰,罰銀五錢,至十等罰,為銀十五兩,據法律館議恤刑獄之奏也。
徒刑五,年限仍舊
流刑三,道里仍舊,然均不加杖,以法律業經附片奏刪也。
遣刑二:曰極邊足四千里及煙瘴地方安置,曰新疆當差
加入正刑承用者廣,不得不別自為制也。
死刑二:曰絞,曰斬。
時雖有死刑唯一之議,以舊制顯分等差,且凌遲梟首等項甫經議減,不敢徑行廢斬也。
徒、流雖仍舊,然為制不同
按照習藝章程,五徒依限收入本地習藝所習藝;流、遣毋論發配與否,俱應工作。
故於徒五等註明按限工作,流二千里注工作六年,二千五百里注工作八年,三千里注工作十年遣刑俱注工作十二年。
收贖根據婦女贖罪新章酌減銀數,改為通例
罰刑照應罰之數折半收贖,徒一年贖銀十兩,每等加銀二兩五錢,至徒三年收贖銀二十兩。
流刑每等加銀五兩,至三千里贖銀三十五兩。
遣刑滿流同科
絞、斬則收贖銀四十兩。
亦分注於各刑條下。
然非例應收贖者,不得濫及也。
捐贖,據光緒二十九年刑部奏准照運事例減半銀數,另輯為例。
其笞、杖雖不入正刑,仍留竹板,以備刑訊之用。
外此刑具盡行廢除枷號一概芟削刑制較為徑省矣。
公元1853年
就地正法一項,始自咸豐三年
各省軍興地方大吏,遇土匪竊發往往先行正法然後奏聞
軍務敉平疆吏樂其便己,相沿不改
光緒七八年間,御史胡隆洵、陳啟泰等屢以為言。
刑部聲請飭下各省體察情形,仍照舊例解勘,分別題奏
嗣各督撫俱覆稱地方不靖礙難規復舊制
刑部不得已,乃酌量加以限制如實土匪馬賊游勇、會匪,方准先行正法尋常強盜不得濫引。
自此章程行,沿及國變,而就地正法之制,訖未之能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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